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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关系初探/白广亮

时间:2024-07-03 08:5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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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关系初探
山东大学法学院 白广亮
内容提要:检警关系问题不是一个新问题,国内学者早有论述,但时至今日,中国的检警关系改革将何去何从仍未有定论,尚有许多争论之处。96年刑诉法修改以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中国得以尝试,但根据其后的司法实践看成功之处非常有限,由原来“流线型”构造或者“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形态向以“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形态的转变并未获得完全的成功,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下如何看待检警关系又是一个新问题。文本拟参考外国例制,结合中国实际,对中国的检警关系问题做一定程度的反思与探讨,希望能以此引起学界对此问题更加深入的关注和研究。
关键词:检警关系 侦查权 检察权 公正 效率

一、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检警关系
所谓“侦查权”,按照《诉讼法律词典》的解释就是:“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人,以及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的权力”,“侦查权是国家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 。侦查权一般由警察行使,这是由他们的特征所决定的,警察的天然使命就是维护社会的治安和秩序,警察这个词从词源上说一开始就有秩序的含义,警察是国家暴力的垄断者,因此适合于追究犯罪、搜集证据和抓捕犯罪嫌疑人。当然,警察权与侦查权也有不同,一般说警察权力还包括某些与社会治安有关的行政权力,在某些国家,包括中国,侦查权的行使也并非仅仅由警察行使,但最基本的侦查权由警察行使则是世界的通例。
所谓“公诉权”,同一部词典里的解释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指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在我国就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其职责时所享有的权力” ,它主要包括法律监督权,公诉权等等,但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主要内容,反应检察权的本质特征。公诉就是根据侦查机关搜集、采证的证据将犯罪提交到法庭上,并对指控予以支持,与辩护方对抗,以完成整个刑事诉讼的追诉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都有所提高,以及人们对警察滥用权力的担忧,导致了侦查与检察的职能区分,因此,侦查与检察的职能区分是必要的,但理顺其中的关系也是必要的。
“审判中心主义”有两个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司法最终裁决制度与控审分离制度 。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就意味着一切涉及到公民权利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都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裁决,并且这种裁决具有最终的权威性,一般不受任何法律外的审查,并且在刑事诉讼中解决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公诉与审判应当截然分开,公诉旨在控诉犯罪,辩护方旨在做合法的辩护,主持听审的法官做出中立性的、公正的判决从而完成整个诉追程序乃是现代刑事诉讼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本要求。所以,对于惩罚犯罪来说,有效的诉追至关重要,因此也就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公诉机关,才能够有效的完成审前准备阶段的内容。一个相对独立化的、有力的和有效率的审前程序需要一种审前的权威,而在所有的职能划分中唯有检察机关最适合担当这一权威,这是因为:首先,法院或者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依然是中立的,具有保障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功能,这就决定了不能担当审前程序中的诉追中心;其次,辩护方不可能成为审前程序的诉追中心,因为这与辩护职能是格格不入的,辩护方的职责就是在合法的限度内为犯罪嫌疑人寻找一切可能导致其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和理由,由其担当诉追中心直接违反了职能区分的基本原则;再次,警察不适宜担当诉追中心,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警察权力特点所决定的,现代刑事诉讼是国家追诉,警察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现实中看其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深刻,是暴力的垄断者,对暴力的自我克制毕竟是有限的,这与法治的理性有内在性的冲突,加上现代诉讼的高度复杂性、隐秘性和犯罪对法律的高度规避性都决定了由警察成为审前程序的中心亦非上策。因此,这一职能也就落到了检察机关身上。相比而言,由检察机关成为审前程序的诉追中心有以下好处:
1)、检察机关掌握公诉权,公诉权与审判从距离上来说最接近,是审判的前位程序,公诉权行使的质量直接决定了整个诉追过程的质量,因此检察机关的公诉对刑事诉讼具有决定性意义。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下,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成为关键,而定罪量刑的根据只能是检察机关提供的指控和证据。因此,对于一次刑事追诉活动来说,检察院能否提供以及提供什么样的指控和证据是至关关键的,按照有些学者的说法起诉甚至应当优位于审判,从这个意义上看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2)、警察是侦查权的主要行使主体,但其社会秩序的维护者身份使其与法治的要求并不具有完全的同一性,虽然在大部分的情况下二者是同一的。法治的要求与社会秩序的维护在一般意义上是统一的,法治的内涵中也有秩序的要求,没有秩序是不可能建设好法治的,但是法治的内涵又不仅仅是秩序,法治除了秩序还要追求公正,正义等等,如果公正与秩序发生了冲突,警察职业的内在要求是维护秩序,这与法治社会的共同理想背道而驰,虽然这在一个法治良好的社会中可能会受到来自于法院的审查,但这已经说明了警察行使侦查权具有一定悖反性,这决定了其不光不能成为整个审前程序的诉追中心,还应受到这一中心的制约与控制,而检察机关又是连接警察机关的最近机关,对其采取法律控制显得及其容易和合理。
3)、检察机关的追诉是建立在一定证据基础之上的,证据的搜集主要是由侦查机关即警察进行的,搜集的证据的价值性最初将有公诉机关即检察院判断。什么样的证据应当搜集,什么样的证据怎样搜集、怎样固定等等虽然最终要由法院审查,但最初的审查同样重要,即检察院的审查先于法院的审查,如果不能经过检方的审查也就根本不可能到达法院。因此,警察的侦查必须首先服从和服务于公诉。这也决定了应当由公诉决定侦查而不能是侦查决定公诉。侦查决定公诉,公诉对之毫无主动性甚至极端到侦查决定审判的情况,我认为更多的出现在专制政体内,而不容易也不应当出现在民主和法治的政体内,因为不受限制和审查的侦查权本身就是专制,这由侦查权的侵犯性所决定。
4)从审判的构造上来看,当事人主义要求是平等的控辩对抗,而非侦辩对抗。当事人主义要求的三角结构是法官居中,控诉方和辩护方各居一侧的等腰三角结构。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这种对抗决定了公诉方应成为诉追主体中的中心点,否则与辩护方的对抗将变的没有力量,从而影响整个诉追过程。检方应当掌握诉追的绝对主动性和尽可能高的资源利用率才有可能有力的对抗辩护方的辩护,对任何事情促成总比破坏要难,如果指控没有力量就很容易被辩护方所驳倒,而影响整个刑事诉讼任务、目的的完成。
5)、检察为中心还是现代刑事诉讼效率追求的需要。一般来说,权威能够带来效率,分散会导致低效率。检警分离就会导致两机关的权力分散,会导致两机关的扯皮和各自为政的现象,从而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侦查任务,加上不受监督的权力往往导致恣意,这使得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有了重重阻力。检察主导侦查可以带来高效率,对于应该搜集的证据,按照公诉的需要可能及时的搜集,对于不应该或者证据价值不大的证据,可能会出于效率性等考虑不予搜集。可以说,检察主导侦查、以检察为中心是当代刑事诉讼中效率价值追求的直接要求。
6)、以检察为在中心也是检察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基本动力和价值源泉。检察制度是近代刑事诉讼发展的产物,其产生主要就是基于废除专制诉讼、控制警察权力和保障人权的目的而产生的,这“也彪炳着检察制度的灵魂所在”, 检察如果不能成为审前程序的中心,不能遏制警察权力,其存在的合理性就成问题。检察主导侦查为检察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指明了方向和目标。
总之,我认为一种检察主导的、以检察为中心的审前程序是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的一种合理化要求,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直接要求和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根本保障。检察主导也就意味着一定程度的检警一体化。
二、检警关系的比较性考察
前面我论述了检察主导审前程序的必要性,然而考察各国的立法例,也并非全都实行检察领导警察,检察主导一切的模式,以下我将对各国的检警关系模式进行考察,并在比较的基础上说明检警关系的合理模式仍然是检察主导的。西方国家的检警关系大致上有三种模式可资借鉴:
1)、检警一体模式
检警一体模式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大量采用,检察机关一般是法定的侦查机关,享有完全的侦查权与侦查指挥权,警察为侦查的辅助机关,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警察负责对案件的初步侦查,“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有权采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权力和特权”。当然,在法国审前阶段尚有预审法官的司法抑制,但这丝毫没有削弱在审前阶段诉追主体中检方的中心地位。在德国,根据其刑诉法典第16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要求警察机构和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后者“有接受检察院请求、委托的义务”。163条规定警察仅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任,应当“毫不迟延”的将侦查结果送交检察院。我国的台湾也属于这一模式之中。
实行检警一体模式国家的一般特征就是检察主导侦查,警察是侦查的辅助机关(但并未也不可能脱离侦查职能之外),警察的侦查服从、服务于检察官的侦查、审查与要求。将审前阶段的诉追权集中的由一方主导,增加了诉追的准确性、有效性和效率性。
2)、检警分离模式
检警分离模式一般为英美法国家采用,在这种模式下,警察与检察官各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侦查权,或者仅有警察享有侦查权,而检察机关仅仅负责起诉案件,无论怎样二者均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或者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工作,而检察官负责起诉案件,如果他认为案件的证据不能达到起诉的标准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但这一要求警察没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检察机关对警察制裁的唯一有效手段就是中止诉讼的进行。在美国,也是两机关分享侦查权,此外,大陪审团对某些案件也有较大的调查权,实践中大多还是由警察侦查,检察官负责起诉,警察有作证的义务并在实践中大量出庭作证。在加拿大,检察官也没有侦查权和侦查指挥权,与警察互不隶属,仅有某些咨询关系。
3)、适当结合模式
第三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对警察拥有一般的指挥权,具体指挥权和一般指示权。检察官的地位相对优越。但二者侦查对象亦有不同,警察一般负责初步的侦查,而检察官则负责进一步的或者补充性的侦查,但后者对前者的指挥权是客观存在的。为保证这一指挥权的顺利行使,法律赋予了检察官对于警察的惩戒权。
通过以上的考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实行不同程度的检警一体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检警分离模式。检警一体化的合理性似乎存在问题,但是通过分析我们就会知道,检警分离与其法律文化传统,国家体制等有着很大的关系,比如在英美法系,其传统一脉相承。在那里,法院地位崇高,法院对警察侦查权的滥用限制非常有效,比如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们对于自然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遵从也是其它国家不可比拟的。警察自早期就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也形成和养成了完善的侦查技术和证据搜集方式,其搜集的证据在法院的可用率高,价值大,至于检警分离带来的效率低下在那里也并不成问题,在美国传统上效率就被放在了公正的一个次要位置。何况最近的司法改革动态上看,英国和加拿大检察官对于警察均有了一定程度的制约权力,比如在加拿大警察在某些案件侦查时对采证问题应当向检察官咨询等等。在英国,传统上实行的是私人控告制度,检察机关是刚刚设立并发挥作用的机构,而皇家司法委员会在1993年就曾提出建议,“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给予警察必要的建议,指导警察搜集或发现充分的证据”。这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根据司法实践的要求借鉴大陆法系经验的两个范例,并且也反应出了英美法系国家检警关系转型的一种趋势。因此,应该说检警一体化的合理性并没有受到损害。
当然,对于单纯的检警一体和检警分离来说,人们认为各有优缺点。检警一体的模式,有利于发挥警察和检察官刑事诉追权的主动性,使诉讼进程更加快速、高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能够把“优秀的侦查能力和良好的法律素养完美结合,从而保障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 。检警一体的缺点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官往往不亲自侦查,因此其处分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而招致警察机关的抱怨,从而不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良好发展,影响警察侦查的积极性,从而成为构造论上一个缺陷。而检警分离模式不会产生上述问题,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警察的积极性,但是又难于完成公正、有效、快速诉追的刑事诉讼要求。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就是快速、公正的解决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何有效的完成这一任务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目标之一。因此,从价值衡量的角度讲检警一体模式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只要我们通过一系列措施发挥其优越性,避免其不足,就应当是一种应予接受并且可予接受的模式。
通过以上论述,检警分离和检警一体在各国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这大体与各自的诉讼文化传统有着密切的关系,然而,检警分离模式的客观存在并不能否认检警一体的合理性,检警一体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构造要求和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三、中国检警关系的出路——兼论检察引导侦查的过渡性与暂时性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检警关系做出了规定,奠定了中国检警关系的基本格局,中国的检警关系,最经典的表述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我国,公安机关即警察负责大部分案件的侦查,检察院负责案件的公诉,同时享有部分的侦查权,主要是考虑到某些案件公安机关侦查不利,因此由司法机关——检察院侦查比较合适,检察机关同时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使法律监督权。但二者是诉讼的两个阶段,互不隶属,不相领导,是“流水作业”,没有谁优位于谁的问题。其相互制约的主要表现是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等等。
应当说我国检警关系设计的初衷和具体制度的基本内核都存在许多合理的成分,但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均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
1)、对侦查权的违法现象监督不力。在现有的检警关系之下,检察机关属于监督机关,因此具有对侦查权一定的监督权力,但是在实际中这种监督是无力的,即使在立案监督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程序中,这一监督的行使也是存在着诸多障碍,使得检察监督有名无实。检察机关一般不参加警察的侦查活动,对于侦查中的违法取证、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不得而知,亦没有能力监督。对于侦查权的监督加强无论是在现阶段还是从长远考虑都显得尤为重要,这一监督,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和令状主义以外,在英美法系主要是靠辩护律师的制约,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加以制约。
2)、起诉的证据准备不力。我国现代的刑事诉讼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公诉机关需要对控诉的证据做比较充分的准备才有可能对犯罪得到有效、有力的追诉,而在中国现有的检警关系模式下,警察破了案却并不一定能够有效的搜集到犯罪的证据,搜集到了的证据也不一定具有多大的证据价值,使得检察机关的控诉失去了证据支持,控诉无力也就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功能的实现,“侦查人员庭审意识、证据意识淡薄,案件侦查质量往往难以满足庭审的要求。” 实践中多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非常普遍,因为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也占相当的份额 。因此,一种松散的检警关系就不可能拥有一种充分、合理、有力的证据准备过程。
3)、现有的检警关系使得审前程序效率低下。检警关系的脱节使得审前程序效率十分低下,侦查不受有力的监督使其有拖延的余地,证据搜集不力导致多次的退回侦查,检警关系的不协调使得二者相互之间的沟通存有一定的障碍,这一切反应在诉讼效率的问题上就是绝对性的低效率。正如美国大法官波斯纳所言公正也有效率、效益的含义,“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投入巨大而正义的获得及其微小从人类社会的角度考虑也并非正义。对效率、效益的追求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之一。因此,一个低效率的审前程序与现代刑事诉讼的效率要求是直接相悖的。
4)、我国检警关系的现状使得检察方的控诉、判断正确性降低。检察机关的控诉、判断是建立在充分的侦查证据基础之上的,现在警察机关搜集的证据可利用率不高,质量低下,因此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判断实难正确。在我国,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其判断就是建立在警察机关搜集的犯罪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等基础之上,本身已经有了局限性,加上对于非法证据的判断也难免出现错误,直到辩方在法庭上提出其合法性时才发现此证据违法,不能使用,就将使控方自我陷入被动的局面。
鉴于中国检警关系设计上存在的诸多缺陷,我认为我们应当对其进行构造上的改良,但这一改良不能仅仅在检警二者之间进行,并且单纯的检警一体也不一定适合中国的具体实际,存有诸多困难,而应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其视角,站在整个刑事诉讼的构造上,通盘考虑,努力建构一种以司法抑制为基础,以检察主导侦查为基本形式的新型模式。也就是说要建构一种公检法三机关加上辩护方等主体的良性关系,唯有此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功能才能有效的发挥出来,单纯的讨论检警关系有犯只抓局部不看整体的哲学错误的危险。因此,必须对整个审前程序进行彻底的改造,尽快建立一种以公诉为中心的良性的审前程序,反应在检警关系上就是检察主导侦查,司法对警察与检察机关的共同抑制上。当然这种主导的同时应当克服检警一体的缺陷,给予警察机关一定的主动性,减少抱怨的产生。
不久前,很多学者和实务界人事提出检察引导侦查的改革方案,所谓检察引导侦查就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及时介入侦查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侦查机关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引导侦查人员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准确全面的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 并指出这一“引导”方式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经验的产物也是检警一体化模式的需要,由对侦查机关原来的事后监督、软监督变成一种积极的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要实现对侦查机关的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就必须积极参与侦查活动,引导侦查人员依法取证 。
然而,我认为检察引导侦查虽然是从中国自身的角度思考中国的问题,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国的问题,检察引导侦查最多是一种权宜之计,是在中国目前司法体制已基本定型的情况下,对司法改革既不伤筋动骨,又要切合诉讼规律的一种尝试。我认为这种尝试最多具有暂时性的意义,并不是我们司法改革的目标,我们建构的检警关系不能以此为满足。对于检察引导侦查的改革我试做以下评析:
1)、如果依然是软监督,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如果没有任何的强力,这种改革有可能陷入有名无实的游戏,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中去。当前我国刑诉法中并不是没有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比如立案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因为缺乏保障机制,在实践中变的有名无实。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是公安机关如果仍然没有立案怎么办?如何解决?现实中大量的事例说明了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传统的原因,目前在中国公安机关的权力非常之大,所受制约少并且制约有效者就更少了,这更加加剧了公安机关的守法、依法行为的难度。因此,可以说没有对侦查有力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学者们所探讨和希望的所谓检察引导侦查只能是海市蜃楼,不可能实现的。
2)、如果引入了强力的保障,这与检察“引导”侦查之名又难于相协调。比如,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警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如果拒不服从,检察机关有人事的奖惩权,这样就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强力,办案警察不服从就会受到惩罚,但这又难以称之为“引导”。所谓引导就是指引、疏导之意,这个概念本身与强力无关,或者说引导本身并不带有强力的痕迹。只要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具有这样那样的强力,就不能再称之为引导,而应当是“主导”,而这已经走向了一定程度、但确确实实的检警一体。
3)、检察引导侦查不光不能解决现有的问题,还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诚然,对于现实中的问题,检察引导侦查能够部分性、暂时性的解决一些,比如检察引导侦查,可以提高效率,可以帮助侦查机关提高所搜集证据的质量,这样就有利于审判中控诉方掌握更多的主动性,但是对于侦查中的侵犯人权问题,对于侦查机关拒不服从监督的问题等并不能给予根本性的解决。相反,这种主动深入到警察机关内部,开会议,搞讲座会不会招致警察机关的反感也会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学者们建议的某些措施早已经超出了引导的内涵之外了。也有人担心这种两机关的联合办案会不会导致联合的侵犯公民权益事件的发生呢?从分权理论上分析这一担心也不是毫无道理的,所有这些都是带来的一些新的问题。
前已提及,单纯的讲检警关系并不能根本性的解决问题,在审前程序中,检警关系相对而言是一个小的监督和制约关系,而二者都要受到来自于中立的司法官的审查才是一个大关系,小关系重在解决审前程序中一定的违法性问题,并完善和加强起诉方的力量和机制,大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了强力侵权问题,因此,未来中国建构的审前程序应当是一个以公诉为中心,侦查为辅助,由检察机关主导侦查,侦查协助检察机关,但侦查机关本身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二者加上辩护方都受司法抑制的一种良性的关系与构造,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审前程序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因此设计未来中国的检警关系,也应当适当考虑司法抑制在审前程序中的位置。我认为,建构未来中国的检警良性关系,应当满足以下几条基本的要求:
1)、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同时享有侦查权。国外也有此规定例,将侦查权赋予两个机关是因为,两个机关同属刑事审判准备程序中的追诉一方,有着内在的亲和性 ,职能的区分有利于专司其责和彼此制约,但是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检察与警察毕竟是两个机关,专司其责并不能产生审前程序中的良性关系,相反,让检察机关承担部分的侦查权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比如对于案件简单的补充侦查如果还要退回警察机关侦查浪费资源,降低效率,何况,在中国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就具有了对特殊案件的侦查权,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着现实可行性,当然对于某些侦查技术要求高的侦查任务由警察机关完成也是必要的。
2)、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至少是警察机关中执行侦查任务的人员享有一定的指挥权和控制权。检警一体的一体不是组织上的一体,也不是人事上的一体,更不是两个机关简单的合并 ,而是一个由检察机关主导,警察机关具体实施大部分侦查任务的一种高效、有力、协调的关系,在具体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人员具有一定的指挥权和控制权,当然这种指挥与控制权应当由法律明确化,而不是恣意的。如果不享有这种权力,所谓一体就无从体现。只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指挥权,检警关系才能真正的理顺,否则扯皮与低效率现象就不可能真正消失。
3)、享有侦查权的警察人员负有报告和服从检察意见的义务。检警一体的模式下,警察的侦查活动从属于检察机关的起诉和指挥,因此,应当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警察对于侦查事务具有适时报告的义务,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没有特殊理由的应当服从,除非特殊理由并经过上级机关的批准才可以暂时不予执行,但待上级机关命令其执行时或者不予批准时都应当执行,当然超出检察权限的除外。警察的报告和服从义务与检查机关的指挥控制权相得益彰,共同成为检警良性关系的基础。但是,检警一体也不意味着警察机关的绝对服从地位,警察机关应当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自主的权力,以不减少其侦查的积极性,因此中国建构的检警关系也应当是一种适当的一体化模式,要兼顾多种价值目标的要求。
4)、对于不服从检察建议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具有一定的人事奖惩和调离侦查岗位的权力。无保障就没有权利,同样没有保障,也难以成其为权力。权力本身就代表一定的服从性和强制力,如果没有保障,权力也就没有了稳定的基础。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对于违反侦查规则的警员一定的奖惩权有其必要,当然也有人提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向违规警员上级的检察意见权,我看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5)、侦查、检察同时受到来自于法院的审前审查与裁定。良性的检警关系,可以保证审前程序快速,高效,准确的进行,但是这一切对于彻底解决审前程序中的问题是不够的,我认为一个良好的检警关系不光要讨论这二者的关系,还应当考虑二者在整个刑事诉讼或者审前程序中的地位问题,因此,适当的引入司法抑制制度也是必要的,因为我国构建上述的检警结构后效率提高了,但违法现象并不能真正、彻底的解决,必须有一个中立的司法官对于两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审查,对于起诉进行预审,以明确侦查完结的案件也不一定能够进入审判程序,以防止检警两机关一体化后联合违法情况的发生。当然,鉴于目前中国所处的特殊阶段,我认为将强制性侦查手段的批准暂时性的赋予检察院也是可行的,但仍然要受到各种体制和权利的制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等等。

总之,检警一体化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发展潮流,是未来中国检警关系努力的方向,现阶段我们可以选择暂时性的检察引导侦查和一次性检警一体化改革两种方案,但从改革的目标来看,检警一体对于建设中国的法治事业来说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加上尽可能的引入司法抑制制度,使检警关系在一个良性的态势下更好的发展并发挥更大的作用。

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抚恤登记。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如下: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少尉正排职军官基准工资的其他军人(指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飞行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规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多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现役军人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奖惩工作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特等功、甲等功按一等功计算;大功、乙等功按二等功计算;小功、丙等功等按三等功计算。荣立集体功和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凡符合民政部规定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家属是孤儿的,定期抚恤金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增发。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在不低于国家基本标准的前提下制定。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下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留作纪念,下同)。

  第三章 伤残抚恤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接收革命伤残军人时,应先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例》规定的评残权限、范围和条件的,给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并予以安置。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向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经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予以补办伤残证件。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三)确因潜伏期较长未能及时发现的职业病患者,要求评残的。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当地民政部门应有按有关规定拨付其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原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并发给抚恤金。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七条 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十八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本人抚恤,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另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待第二十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待:

  (一)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本乡(镇)上年人均收入水平。

  (二)凡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农村乡镇企业和城镇待业青年摊点)在职职工(含有城镇户口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在服役期间由其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其中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合同期满的,原单位应继续发给其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志愿兵或提拔为部队干部。

  (三)凡家居城镇且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应当增发优待金。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的家属户口迁移后,当年的优待金由迁出地发放。户口迁入地应从下年起给予优待。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体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

  第二十三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在单位或当地房管部门在安排住房时,应将义务兵本人计入家庭人口。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治病所需费用由当地卫生部门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十五条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工伤人员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报销。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的,治病所需费用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向当地卫生部门报销,其费用从公费医疗项下列支。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代步三轮车,由省民政部门审批供给;假肢、腰卡、病理鞋由省假肢工厂供给;假牙义眼等辅助器械,由县民政部门审批供给。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国内民航客机和轮船或乘坐国营、集体、个体长途客运汽车时,应予优先购票、优先准乘,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个体汽车按国营汽车优待标准执行。游览本省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免收门票。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省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按规定在分数线下照顾20分录取。

  对革命伤残军人应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身体条件。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省国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本省国办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并免交保育费。

  第三十六条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有条件的可由国家或集体举办的光荣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收养;暂不具备集中收养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照顾。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 驻军所在地劳动、 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省民政、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各项优抚费和优待款物只能用于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克扣、贪污和挪用。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第三十条和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革命伤残军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优待规定的客运经营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准教育,停运整顿或吊销营运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通缉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以恢复原来的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因战伤亡民兵、民工和参加县以上武装部门组织军事训练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及大中专、高中学生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杭州市物价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3】190号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各零售药店: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杭州市物价局
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定,并经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外配和非处方药购买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市药品监督、价格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实施与各自职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

  (二)已通过或将在国家规定期限内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

  (三)已通过药监部门的药品分类管理验收;

  (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

  (五)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

  (六)营业时间内有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和调配处方;

  (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八)药品零售企业须具有AA级及以上管理等级,连锁门店须具有A级及以上管理等级;

  (九)药品购销已纳入药监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管理;

  (十)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劳动保障部门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六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由各门店单独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七条 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执业(中)药师注册证或从业(中)药师资格证及与零售药店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

  (三)GSP认证证书复印件或在国家规定时间内通过GSP认证现场验收的证明材料;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价格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六)从业人员名单、职称及简历;

  (七)连锁门店应提供其总部同意申请的证明材料;

  (八)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须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经药品监督、价格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须提供的材料一并送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协议后,应及时将定点标牌收回。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购(配)药服务时,应核验其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并对提供的处方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并经本店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签字后的购药处方,方可调配、销售处方药。

  对购药处方不得擅自更改。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须经处方医师更正并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销售。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非处方药在定点零售药店可直接销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药销售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应根据病情对购药参保人员提供用药指导或提出寻求医师治疗的建议,并说明用药的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购买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费用应实行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按规定向医保经办机构报送相关报表。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的检查和相关费用的审核,并按时足额拨付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价格等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服务期内,违法、违规经营的或不再具备定点药店条件的,药品监督、价格等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依法处理并通报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追回违规费用、罚款、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的处理。

  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解决。确实难以协调解决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事纠纷及药事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定点零售药店。萧山、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劳动局、杭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劳医[2001]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