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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审核贷款抵押/张要伟

时间:2024-05-17 12:2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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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审核贷款抵押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当前,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发现有抵押物权属不清、抵押物权属的法律文书重复、土地出让金未交或部分未交、重复登记或虚假登记、抵押物评估过高等现象,风险隐患较大,严重影响信贷资产质量。为规避信贷风险,规范抵押贷款操作,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应坚持审核“五到位”。
一是抵押品审核到位。信贷人员要深入企业、深入市场,了解抵押物的市场价格、变现能力及技术含量,对抵押物合法性、有效性、抵押物权属和折旧年限进行严格审查,并作出综合判断,确保抵押品法律效力。
二是评估登记机构资信审核到位。聘请有经验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客观、公正评估。严格执行《担保法》,选择有资格的登记机构,对资产进行合法登记。要对评估登记机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查明其存在的问题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应负的责任,提请有关单位注意。
三是登记内容审核到位。信贷人员要积极参与抵押登记业务,主动向办证及登记机关咨询,了解企业是否依法登记,资产抵押是否符合规定,防止出现重复办证、重复抵押登记。
四是评估金额变现能力审核到位。评估金额要详细参照企业实际购买价格,并积极深入市场调查,与相同或同类产品进行比较,了解评估价格的准确性及变现的可能性,掌握抵押物变现价格与评估金额的差距,防止高估抵押物。
五是法律咨询审核到位。对抵押登记操作的合法性、有效性,要有法律专业人士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出现抵押担保无效。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5 号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第四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
案;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
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
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发布软件产品登记通告。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四)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及原开发单位提供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样品;
(四)该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信息产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料;
(六)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制作);
(二)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六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九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
和方式。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五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
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必须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软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撤消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子工业部1998年3月4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和改进文物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 外交部等


关于加强和改进文物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文物督发〔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宗教、法制、气象、文物主管部门,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文物安全关系文化遗产事业科学发展全局,关系国家文化安全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和全社会关心支持下,经过各地区、各部门的长期共同努力,文物安全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当前一些地区盗窃、盗掘、盗捞、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突出,文物保护单位火灾事故多发,博物馆安全案件出现反弹,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案件时有发生,文物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总体处于案件、事故多发期。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文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文物安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打防结合、综合治理”,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夯实文物安全基础条件,解决文物安全突出问题,坚决遏制文物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多发势头,促进文物安全形势稳定向好发展,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提供坚强保障。
  (二)主要目标。到2015年,“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社会参与、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文物安全工作格局基本形成,文物安全法规与标准规范体系初步构建,风险突出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安全防范设施基本达标,重大文物违法犯罪案件与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群众满意度显著提高。
  二、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
  (三)坚持“属地管理”,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文物保护管理职责作为确保文物安全的立足点,夯实安全基础。推动地方政府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设置文物保护机构,充实文物执法力量,建设安全防范设施,保障文物安全投入。在文物资源丰富的地区,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将文物安全纳入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建立管理目标责任制。
  (四)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将各部门依法落实文物保护法定职责作为文物安全的重要保障,形成长效机制。公安、国土、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海关、工商、旅游、宗教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要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严格履行文物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安全检查和行政执法督察,对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
  (五)坚持“单位负责”,将文物、博物馆单位依法落实文物安全主体责任作为促进文物安全形势好转的着力点,实现重心下移。文物收藏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单位(或使用人、所有人)是文物安全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是本单位文物安全第一责任人。各单位要全面落实治安、消防等各项安全管理要求,全员实施安全岗位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
  (六)坚持“责任追究”,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要求,建立文物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严厉追究因决策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文物破坏、被盗或流失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因执法不力造成文物受到破坏的,要追究有关执法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三、完善文物安全防控体系
  (七)健全机构队伍。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监管与执法机构,配置专职人员,完善执法装备与设施。公安机关应根据需要,在重要文物、博物馆单位设立派出所、警务室。文物、博物馆单位应依法设置安全保卫部门,按比例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配置防卫器械,技防、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其他文物、博物馆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八)加强源头管控。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办事,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须依法在项目批准前征求文物部门意见。文物部门要严格执行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博物馆安防、消防、防雷设施未经公安机关、气象部门依法审核验收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不得核准设立;博物馆安全条件不达标的,一律不得对外开放。
  (九)强化末端守护。完善对不可移动文物特别是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加强对基层和农村地区文物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文物安全末端守护机制。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通过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等形式,逐处落实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机构或保护管理责任人,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积极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作用,大力发展群众文物保护员队伍,完善“县”、“乡”、“村”三级文物安全保护网络。
  (十)增强防范能力。在文物资源富集地区,试点创建“文物安全综合管理实验区”,加强示范引领。开展“文物、博物馆单位安全管理综合达标”,实施量化考核,全面提升文物、博物馆单位安全管理水平。持续完善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范设施,重点建设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古墓葬、古遗址等防盗设施和文物建筑的消防、防雷设施,试点开展重点海域水下文物安全防范工作。各地要制定、实施本地区文物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规划,切实提升防范能力和水平。
  (十一)治理安全隐患。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坚持预防为主,以隐患排查整治为重点,认真开展安全检查与巡查,建立文物安全隐患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重大隐患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文物、公安、旅游、宗教、气象等部门要建立联合安全检查工作机制,大力推进综合治理。国土、气象、文物部门要建立文物防灾减灾预警联动机制,提升重大地质、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处置能力。公安机关要加强重要文物、博物馆单位周边巡逻防控,必要时开展专项整治,维护文物单位周边治安秩序。
  四、严厉打击文物违法犯罪
  (十二)坚决查处违法案件。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常态化开展执法巡查,督察各地落实文物保护法和相关法规情况,督促整改违法违规行为。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集中力量联合处置文物行政违法突发事件,查处违法行为。对涉及多行业、多部门或跨区域破坏文物的违法行为,由牵头部门组织联合专项执法督察。
  (十三)严肃处理安全事故。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督促文物、博物馆单位严格落实突发事件报告制度,按照“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依法调查处理文物安全责任事故,及时查明原因,弥补漏洞,完善措施,举一反三改进安全工作。
  (十四)严厉打击文物犯罪。公安、海关、工商、文物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始终保持对盗窃、盗掘、倒卖、走私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建立严打、严防、严管、严治的长效工作机制,适时开展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建立“联合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工作机制”,对重大文物犯罪案件和重大走私文物案件进行联合督办;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重大文物案件快侦快破机制”,坚决避免案件积压和文物流失。公安、海洋、文物部门要严厉打击盗捞、破坏水下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确保水下文物安全。
  五、组织协调与监督保障
  (十五)加强统筹协调。进一步发挥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统筹协调指导文物安全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和工作思路。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各地要逐级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各级文物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联席会议制度取得实效。
  (十六)完善管理制度。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框架下,制订完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安全管理与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章,配套出台监督检查制度、隐患整改制度、应急处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专门规定。制订完善文物、博物馆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防雷技术标准,完善文物安全管理标准,形成较为完备的文物安全标准规范体系。
  (十七)加大投入力度。探索建立中央、地方、单位共同承担的文物安全多渠道投入机制。中央财政进一步加大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范设施投入和免费开放博物馆经费的支持和保障力度。地方各级政府要在文物保护经费中,保障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合理支出。国有文物、博物馆单位要依法使用事业收入,留足用好安全巡查、设备运行、安全检测、演练培训等安全经费。
  (十八)提高科技应用。坚持技术适用、经济合理、切实可行的原则,积极推进科技手段在文物安全防范领域的应用,提升防盗、防火、防雷、防破坏技术能力。试点建设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监控预警系统。充分发挥“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文物犯罪信息中心”职能作用,建好、用好“全国文物犯罪信息管理系统”,推进信息共享,为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十九)注重宣传培训。深入开展文物行业职业道德教育和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加强“心防”。积极开展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积极开展文物、博物馆单位全员安全培训,确保一线人员熟练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面向公安、海关等部门一线执法人员培训文物知识,提高执法监管能力。多种形式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先进典型,宣传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成果,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引导群众关心支持和积极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二十)主动接受监督。坚持信息公开,深入推行文物安全公示公告制度,对重大文物案件和安全事故进行通报,对文物行政执法和安全监管情况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舆论和公众监督。建立、完善舆情收集机制和举报奖励制度,及时核查处置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文物安全案件、事故、隐患,督促落实整改,推进群防群治。

  
                                国家文物局
                                文 化 部
                                外 交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国气象局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