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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律师实务——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的制作/唐清林

时间:2024-06-30 21:3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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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律师实务——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的制作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收购办法》有关豁免要约收购规定情形的收购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时,应当按照规定制作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文件(以下统称申请文件)。
一、申请文件的一般要求
1.申请文件是申请人请求豁免要约收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制作、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或者要求其重新制作、报送。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限自正式受理之日起计算,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限内要求申请人对报送材料予以补充或者修改的,审核期限自收到公司的补充或修改材料后重新计算。
2.申请人为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报送申请文件,但各申请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3.申请人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报告、公告义务后,方可提出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
4.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名称、注册地;
(2)申请人的主营业务;
(3)以方框图或者其它有效形式,全面披露与申请人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并以文字简要介绍其主要股东及其他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4)上市公司收购方案;
(5)上市公司收购方案是否已经取得必要的授权及批准(如需要)
(6)申请豁免的事项及理由;
(7)本次收购前后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8)申请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及持续关联交易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9)申请人增持股份后是否有后续计划;
(10)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5.申请人应当就收购中承诺的包括履行发起人义务在内的具体事项出具承诺书,并提供履行保证。
6.申请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如存在被收购公司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未清偿对被收购公司的负债、未解除被收购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应当提供原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对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发表的意见。
7.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进行收购的申请人,应当在报送申请文件的同时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并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及独立财务顾问对该方案出具的专业意见。
8.申请人应当就上市公司收购方案公布前六个月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是否泄漏有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交易的行为提交自查报告。
9.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本次股权变动的证明文件,表明本次受让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担保等限制转让的情形。
10.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就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至少应当就下列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并就本次申请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1)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本次申请是否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3)本次收购是否已经履行法定程序;
(4)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5)申请人是否已经按照《收购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6)申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等。
11.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涉及须聘请财务顾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财务顾问报告。
12.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或者必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13.申请文件应当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由申请人的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可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做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14.申请人及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及其他专业机构应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见。
  申请人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确保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上述文件均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15.申请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
16.申请文件的扉页应附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律师及其他专业机构的联系人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17.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18.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19.申请文件首次报送书面文件二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其余一份可为原件的复印件。
二、申请文件的目录
第一章 豁免申请
1-1 申请人关于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报告
1-2 申请人关于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查报告
1-3 申请人的承诺书(如有)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专业文件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财政周转金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财政周转金的使用效益,支持我市经济发展,培植财源,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财政部《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是指由市财政局管理、按照有偿使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必须遵循国家财政部关于“控制规模,限定投资,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对市财政周转金进行管理。

第二章 财政周转金的主要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五条 市财政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安排的有偿使用资金。
(二)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三)借用单位归还的周转金本金、周转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
第六条 市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开发和农村经济发展;
(二)支持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三)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以及商业网点开发、市场建设,帮助企业解决资金临时性周转困难;
(四)适合财政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财政周转金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计划、统一开户、统一核算”的原则。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必须坚持拾遗补缺,注重社会、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四章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方式
第九条 市财政局为市财政周转金的主管部门和委托部门。市财政周转金的投放与回收,主要由市财政局的业务部门负责。财政周转金的投放,要严格按程序办理。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必须通过指定的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办理。
第十一条 指定银行为财政周转金的受托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财政周转金委托贷款业务。
第十二条 市财政周转金委托指定银行贷款后,市财政局不再直接办理贷款业务,但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办法和考核制度,在受托金融机构的配合下,最大限度的保证财政周转金的安全与增值。

第五章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形式
第十三条 市财政周转金实行定向委托贷款方式。定向委托贷款是指财政周转金的来源、投向、利率、风险由市财政负责。受托金融机构接受委托后,按市财政局要求依商业银行办理贷款的手续办理贷款,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并负责催收本息。
第十四条 市财政周转金借款的程序:由借款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资料,经评估、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后,由市财政局向指定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单,指定银行按市财政局指定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条件划转贷款;指定银行负责向借款单位催收本息
,并将收回的本息划到市财政局的周转金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周转金贷款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借款单位,要实行贷款担保制度。发生经济纠纷,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3年。

第六章 占用费的收取
第十七条 财政周转金占用费的收取,应遵循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农业月3%,工业月4%)。
第十八条 财政周转金的占用费按月计算,按季收取。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费日。
第十九条 逾期未还的财政周转金,应加收一定比例的占用费。

第七章 财政周转金的核算与监督
第二十条 业务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业务费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主要用于具体业务所需的开发,如项目评估、专定咨询、购置凭证帐册等,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不得用于职工福利。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项支出要严格?
笈?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周转金管理的业务部门,年初编制财政周转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周转金年度报表。年度计划和年度报表由市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市财政局应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
真实,结算准确。对周转金呆帐要定期清理,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核销。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日常监督管理,规定严格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周转金实际运用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指定银行应定期向市财政局提交财政周转金运用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号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1月16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七年二月三日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学许可证管理;

(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

(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

(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

(六)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

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高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高校的资产。

第七条 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

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民办高校符合举办者、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层次变更条件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民办高校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民办高校党组织应当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民办高校团组织应当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民办高校校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管理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校长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行使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

校长任期原则上为4年。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未列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公布的具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学校名单的民办高校,不得招收学历教育学生。

第十二条 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学习年限、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招生人数、证书类别和颁发办法等。

民办高校应当依法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民办高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和程序招收学生。对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十四条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善学籍管理制度。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入学后,学校招生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予以电子注册并取得相应的学籍。

第十五条 民办高校自行招收的学生为非学历教育学生,学校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取得学习证书办法等。

民办高校对学习时间1年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实行登记制度。已登记的学生名单及有关情况,必须于登记后7日内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的学生名单在校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配备教师,不断提高专职教师数量和比例。

民办高校应当依法聘任具有国家规定任教资格的教师,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

第十七条 民办高校应当加强教师的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第十八条 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按不低于1:2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1名班主任。

  第十九条 民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应当建立教师、学生校内申诉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教师、学生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校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业务资格证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民办高校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民办高校应当在每学年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必要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民办高校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和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民办高校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推进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学校教学、生活、活动设施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第二十五条 建立对民办高校的督导制度。

省级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办高校委派的督导专员应当拥护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从事高等教育管理工作经历,熟悉高等学校情况,具有较强的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能力,年龄不超过70岁。督导专员的级别、工资、日常工作经费等由委派机构商有关部门确定。

督导专员任期原则上为4年。因工作需要的,委派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其任期。

第二十六条 督导专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学校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引导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行为和办学质量;

(三)参加学校发展规划、人事安排、财产财务管理、基本建设、招生、收退费等重大事项的研究讨论;

(四)向委派机构报告学校办学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五)有关党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高校办学过程监控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民办高校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年度检查时,民办高校应当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学校自查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校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

(六)财务状况,收入支出情况或现金流动情况;

(七)法人财产权的落实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条 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民办高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发布违法招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非法办学机构、非法中介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民办高等教育领域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中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行业自律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舆论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民办高校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