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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警的“罚款放行”行为/李钢

时间:2024-07-22 07:2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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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警的“罚款放行”行为
广西 李钢

国务院多部委联合行文,成立全国性治超办,各省区、直辖市成立相应的省级治超办,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两年的超载治理行动,其规模、声势可谓史无前例之大,彰显的决心亦可谓令人振奋,但两年的治理行动早已结束,虽然取得了些许成绩,但暴露的问题却更多,二年之战演变为长期的拉锯战,事情的如此演变就很让人失望之极了,问题出在哪?思量一番,方知“罚款放行”现象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欲对“罚款放行”行为给予个人的浅薄分析。
一、违反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二款)。根据法律条文结构和立法精神,该条两个条款之间是有主次之别的:第二款为第一款内容之递进补充,即首先应该及时纠正,消除违法状态,这是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必然程序和要求,其次方才考虑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科以处罚,处罚却包括警告、罚款、扣分等多种形式,罚款并不是一个必然环节。《交安法》第92条、《交安法实施条例》第106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对此予以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交安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规定了交通警察的最高职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查阅所有相关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并无进行罚款这一执法目的,罚款只是实现维护交通秩序,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这一执法目的的一个仅供选择的执法手段,跟我们的执法本不应该存在“全有”或“全无”的联系,而且也不能将罚款作为提倡“以人为本”法治理念的民主法制社会的主要执法手段,行政执法效益与人民权益的积极损失之间的因果现象原本就是违反行政法律基本精神的。我们不去探究交通警察热衷于单纯进行罚款的原由,这是另外一个更为顽固的丑恶社会现象。笔者仅仅分析“罚款放行”行为的法律性质,《交安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既然有了明文规定要求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而执勤民警却只进行罚款处罚,只履行一个非必要的职责而忽略必要的职责,本末倒置,全然不顾及违法状态之继续存在,这难道不是赤裸裸的违法行为吗?我们的民警在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的执法犯法行为已是普遍之现象,已成为习惯之动作,不禁令人怀疑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真空免疫地带。
二、有悖于“执法为民”宗旨
交通警察的职责是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保护人民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其宗旨应该是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一切执法行为之效益只能以是否有利于人民为首要衡量标准。在执勤中发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只是一味地罚款了事,对于违法行为之纠正、违法状态之消除无动于衷,在让违法当事人付出了财产处罚的代价后继续背负着违法状态前行,随后可能再被交通民警对该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科处罚款,这就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是引诱当事人继续违法的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但不消除,还予以放行,这难道却是我们的执法正当,是我们的执法为民?作为人民卫士的人民警察不但不制止违法行为,反而为违法行为的继续实施提供便利,这是什么样的人民警察啊!这还是执法为民吗?这明明就是执法害民啊!
三、违背“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效能建设”的要求
要转变什么作风?就是要转变“官本位”、“以权谋私”、“执法不严”、“任意执法”等作风;要加强什么效能?就是要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效果。本应消除违法状态方可放行,却偏偏罚款了事,这不是“任意执法”、“以权谋私”是什么?对于已被查获的违法行为不消除,放纵其继续危害社会,让违法行为人愈发增强违法的勇气和决心,这是对人民的犯罪,对社会的犯罪,对法律的犯罪。依法律规定只有当消除违法状态后,再依事实和法律给予处罚(包括罚款)才是一个正当合法的执法行为,其效益就体现在消除了违法状态,并使违法行为人产生不再违法的心理,而“罚款放行”行为却置首要的消除环节而不顾,不但未消除现行违法行为,反而促成了违法行为人“违法收益”大于“违法成本”的认知和心态,效能体现在哪?又何谈效能之加强?

关于印发《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6〕115号



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科技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对财务资产的监管工作,保证国有资产安全,特制定《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六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科技部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部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财务资产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科技部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负责人应加强对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及时了解本单位财务状况。各单位应健全财务机构,配备专业财会人员,加强财会人员队伍建设。

第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审批制度,确定审批程序,明确各级审批人员及其职责、权限;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各有关财务会计岗位互相监督和制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分析制度,及时了解单位财务资产状况,为单位发展提供财务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按照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和科技部有关电子财务管理系统的规定,实施会计核算和会计电算化管理。



第二章 收支和结余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在单位负责人的主持下,由财务部门组织预算编制工作。根据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结合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编制当年的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编制应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六条 收入管理

(一)收入是各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二)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账外设账。

(三)各项收入应合法合规,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经营性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七条 支出管理

(一)支出是指各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

(二)各单位从上级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须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进行专项核算,按要求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三)各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建立健全财务报销制度,杜绝不合规的原始凭证报销入账。

(四)各单位应建立大额支出的集体决策审批机制,由单位领导班子共同审核支出内容和方向。

(五)各单位应按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和有关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科研课题(或项目,以下统称“课题”)经费的管理。

1.根据研究任务需求,合理测算研究周期内各项经费支出,如实编制课题预算,不得虚列预算。

2.按批复的预算使用课题经费,不得挤占、挪用课题经费用于与课题研究活动无关的一般消费性支出,不得用课题经费投资入股、参与经营、购买股票以及赞助等。

3.课题结束后,必须按合同任务书要求及时结题,确需延期的,按规定程序提前办理延期手续;课题结题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财务结算,不得长期挂账报销费用。

(六)承担部分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单位,在组织科技计划课题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科技部科技计划管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列支。

(七)各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以及发放资金来源按照国家关于工资、津补贴的规定执行,并将有关发放情况报科技部,建立备案制度。

第八条 结余管理

(一)各单位收支结余是指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

(二)各单位的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形成的可分配结余应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福利基金和事业基金。

(三)对专用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各项专用基金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来源渠道提取;在取得资金以后,按照规定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安排开支。

第九条 各单位年度终了,须对当年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按照部门决算要求,编报当年决算报表。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条 资产是各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销。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固定资产的购置、使用和处置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计划、采购、登记、领用、报废制度。

(二)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内部财务审批制度规定,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编入年度预算。

(三)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物品,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采购。

(四)完善基建工程与资产管理的衔接手续。基建、维修改造项目完工后,及时办理财务竣工决算,转入固定资产管理。

(五)坚持固定资产处置的分级审批原则。各单位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原值达到规定审批标准的,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按规定进行处置。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及时入账。

(六)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财务部门密切配合,定期清查固定资产,及时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只能使用自有资金,不得挤占、挪用科研经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设立或参与设立企业的,需经科技部党组批准。

(一)设立原则。设立企业应紧密围绕科技部的中心工作,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中心工作的开展提供有效支撑和服务。

(二)设立程序。各单位向部党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设立或参与设立企业的原因、可行性分析、投资资金的来源、企业管理方式、投资收益形式以及降低投资风险、保障资金安全的必要措施,经部党组审议同意后,方可办理设立手续。

(三)各单位设立企业后,如该企业投资兴办二级企业,仍需按上述原则和程序报部党组批准,不得自行决策。

(四)各单位要加强对所办企业的财务监管,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投资安全与收益。

(五)各单位转让或撤并所办企业时,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向部党组报告转让或撤并原因、债权债务处理结果、资产或产权收入处置方案以及人员安置情况等,部党组审议同意后,及时办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等国有资产管理手续。

第十五条 各单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要求,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统计工作,接受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六条 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等管理要求,需要撤并的单位,必须指定专门的财会人员办理清算工作,及时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编制移交清册,按时完成财务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负债管理

第十七条 负债是指各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十八条 各单位借入款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时必须报科技部批准。

各单位要严格控制负债规模,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组织清理,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缴纳,不得长期挂账。

第十九条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



第五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事业发展和财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加强财会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规模较大、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保障财务会计机构正常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财会人员专业技能的培训,保证财会人员参加每年的继续教育和有关会计业务培训的时间,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岗财会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建立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设置、职责和分工,遵循会计和出纳分设、支票和印章分管、钱和物分管、职责和权限明确且能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承担部分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单位,其财务部门应配合业务部门开展科技计划课题预算评估评审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会计主管等发生变动时,应事先征求科技部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财务监督。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收支、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的财务资产管理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信息,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对查出的问题,各单位应按有关部门要求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对各单位负责人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条 科技部定期组织各单位负责人、业务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参加的财务管理知识培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人大


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3月1日起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七条 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范围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
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条 规定全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
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
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的议案,以及有关参阅材料,一并送交常务委员会。未在一个月前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十三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应当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通知制定该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没有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解释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签署。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省长签署;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会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时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
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改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1
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