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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110警务运行机制是公安警务改革的必然趋势/朱真理

时间:2024-07-10 02:5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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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110警务运行机制是公安警务改革的必然趋势

朱真理

【摘要】110是广大人民群众最为熟悉的一个公安机关的紧急特服电话号码,但对于什么是110、110具有什么样的性质、在公安机关履行何种职责和功能,许多人包括公安机关部分领导并没有确切的认识,本文结合“110”运作现状,提出应摒弃传统的将110作为一个专门的警种和部门的观点,提出在公安机关内部推行110警务运行机制,以推动整个公安机关工作的发展。
【关键词】公安工作 警务机制 看法和认识

110是广大人民群众最为熟悉的一个公安机关的紧急特服电话号码,在公安改革中,公安机关应该充分利用“110”这一家喻户晓的无形资源,使其在公安工作中不但发挥出打击违法犯罪,服务人民群众的作用,还能以做大做强110工作为契机,不断推进和加强公安工作的全面发展。
一、110报警服务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快速反应,准确高效是社会发展的显著特点,随着科技文化的不断进步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扩大,情报信息在各项社会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10报警服务台的建立,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严峻形势的客观要求,是公安工作社会化、信息化的必然产物。
随着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全面推进,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国内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从封闭半封闭向全面开放的转变,利益关系的关联性、价值观念的多样性、人财物的流动性、信息传播的便捷性都在进一步发展,但人们法制意识的形成跟不上经济和文化水平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贫富悬殊现象将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社会转型期间出现的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诱发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增多,违法犯罪呈现出动态化、组织化、职业化和智能化的特点;社会阶层的重新组合,社会利益的重新分配的调整,使原本隐藏的一些社会矛盾和消极问题凸现出来,激化到一定时候形成群体性事件,受国际和国内大环境的影响,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和各类突发事件已成为严重影响社会问题的突出问题。
作为各种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社会治安问题存在“长期性、复杂性和反复性”三大特点,给公安机关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必须依靠全党、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实行综合治理。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现有条件下,不断研究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积极探索具有长期性、根本性的有效途径,不断提高快速反应能力,才能有力打击违法犯罪,110报警服务工作正是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客观需要的必然产物。自1996年公安部在福建省漳州市召开110报警服务工作现场会后,全国各地全面开展了110接处警工作。110报警服务工作的产生,是公安改革不断推进的需要,是一步理顺内部机构的必然选择,也是密切警民关系的一个重要举措。
二、110报警服务工作必须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
漳州会议至今,全国所有设区的市和大部分县及不设区的市已建立和开通了110报警服务台,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取得了突出成绩和良好的社会效应,极大的促进了公安机关快速反应能力的提高,110报警服务工作已取得了一定成绩,积累了一定经验,但报警服务台仍处在一个初建阶段,其建设仍处于继续探索和不断完善之中,有待于进一步的巩固和提高。
(一)公安机关110、119、122报警服务台共存带来的问题和不足
建立110、119、122报警服务台后,公安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参与社会救援,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110、119、122报警服务台都不同程度面临着报警电话不断增长,而现有的三个紧急电话报警服务台的接处警设备老化严重,接警处警人员严重不足,无效报警电话比重较大且呈现不断增多趋势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和不足。110、119、122三个报警服务台分设,增加了公安机关的警务运行成本,也不利于人民群众报警求助,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号码繁杂,不利于群众记忆,有时容易混淆和错拨,也不便于警情信息的收集和归口管理;二是多警种设置报警电话,增加了接警人员、技术设备和辅助设施,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使公安机关有限的资金不能集中使用;三是多部门接警,造成群众多渠道报警,公安机关多部门接警,多部门出警,不利于统一指挥。
(二)110报警服务工作的发展趋势
公安机关报警服务工作的深化和发展,涉及到公安机关内部、以及社会各界方方面面的系列化配套改革。总结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的具体做法和成功经验来看,110报警服务工作正朝着全方位立体防控网络和全社会整体联动体系的大格局方向发展,存在五个方面的发展趋势,一是报警接警兼容化,打破交通、消防和刑事报警,以及群众求助投诉等方面的界限,群众存在向公安机关多个紧急报警服务台报警投诉,公安机关内部也存在多警种、部门受理同一报警求助和投诉的现象;二是警情信息网络化,这是公安工作适应信息化社会的发展需要的必然选择;三是出警处警多元化,随着交通、通讯的发展,110报警服务工作从城区进一步向农村扩大和延伸,设在城区专门的110处警机动队已不适应于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出现处警队伍多元化,处警方式多样化趋势;四是配套服务一体化,随着“110”报警服务电话的深入人心,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的范围在进一步扩大,有的已经超出了公安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有的还涉及政府各部门,特别是公共设施、公共福利事业方面的问题,公安机关在很多情况下既不能推脱,但又无能为力,公安机关只有与政府各部门联合起来,保障配套服务一体化,110才能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五是全民参与大众化,110转化为一种社会中介,带动整个社会联动,全民参与,建立起多种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社会公共救援体系、社会保障服务体系,有效推动各项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三)110、119、122“三台合一”、“三合为一”,构建新型警务运行机制是公安警务改革的必然趋势
第二十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提出了“社会稳定的局面更加巩固,人民群众安全感明显增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更加完善,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水平显著提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工件机制基本建立,发现、控制、处置能力显著增强,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反应机制”的五年公安工作“五大工作目标”;同时也提出了“有效整合警力资源,调整机构设置,逐步将县、市级公安机关的110、119、122三台合一,并进行交巡警合一试点,在中等城市进行减少机构层次的试点;加快引进和转化先进实用科学技术成果,加快“金盾工程”建设步伐,建立跨警种、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加快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建设,建立与有关部门的协作机制,制定应对各类重大事件的处置预案,形成信息畅通、指挥有力、手段先进、运转高效的指挥体系;充分运用社会资源维护治安,探索新形势下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实现形式”,改革公安工作的“四项具体措施”。
全国第二十次公安工作会议后,全国各地借鉴已有的工作经验,积极探索有效途径和方法,采取措施将110、119、122三个报警电话“三合为一”,或将119、122报警服务台兼容到110报警服务台,实现“三台合一”,当群众拨打119、122报警电话时,由110报警服务台统一接受。无论以何种形式运行,都由一个统一的部门集中受理报警电话,在集中接警后,则按照“一级处警”、 “分类处警”、“就近处警”和“联勤处警”的原则和方式,调动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或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各类报警求助或投诉事项进行有效处置。
三、“110”适应于警务运行机制的变化发生了重大转变;110警务运作机制是公安警务改革形成的新型理念
公安工作必须有正确的理论作指导,而深化和完善110报警服务工作,必须从理论上重新认识和界定110,才能在当前公安改革中取得新的、重要的突破。110、119、122“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群众认知的依然是原有的三个紧急报警电话,但在拨打报警求助电话后,接警的是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的民警,而处置警情或救助群众的,则是交巡警、消防或派出所、治安、刑侦,甚至是警务督察等部门的民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群众认知上的110与现场感受的110存在着极大的差距,其中的各警种、部门进行的工作与本部门原有的工作既存在着本质的一致性,但又所区别,业务交叉性、包容性进一步增多。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新界定、认识110,给它下一个相对准确的定义。
传统意义上的110,是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服务人民群众的重要职能部门,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之一,在运行模式上往往是既接警,又处警,直接接受群众报警求助,又直接出警处置警情或救助群众;110、119、122报警服务台“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原来特指意义上分别从属于相关警种的110、119、122指挥中心已不复存在或正面临重组和新的分工。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接受群众报警求助,是其他警种、部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服务人民群众的起始或开端,而其他警种、部门则只有将整个警务活动进行下去,才能实现警务工作目标。这一过程中,指挥中心是龙头,是一切警务活动的开始;派出所是基础,一切警务工作均来源于此又必须回归于此;各警种、部门缺一不可,协调作战,在警务工作的各个环节上根据自己的职责,发挥应有的作用。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纵观整个公安工作的运作模式和公安改革的趋势,我们不难发现,在现有的条件下,作为传统意义上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的110已不复存在,已在三个方面发生了转变。一是性质发生了转变,由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转化为一种新型警务运行机制,这一机制是以指挥中心为龙头,包含交巡警、消防、刑侦、治安、派出所等若干实战警种、部门的新型警务模式;二是工作模式发生了转变,由公安机关单一警种、部门直接接警、处警,转变为接警与处警分离,多警种、部门协同作战、联勤联动;三是工作职责发生了转变,由单一警种、部门履行单一职责,转变为业务交叉互补。
从这个角度来看,110指挥中心的名称并不规范,110、119、122报警服务台“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指挥中心的工作包含了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各部门的110、119、122的部分业务,且各警种、部门在业务工作上的关联性进一步增强,110与传统意义上的指挥中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鉴于110报警报务电话已在最大程度上深入群众心中,这种新型警务机制应该称为110警务运行机制,既有效概括这一警务机制的职责,又使公安工作进一步深入人心,还有效揭示了这一警务机制的显著特点。
四、110警务运行机制在公安工作中的职责
新世纪新阶段,公安机关担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作为适应新形势下社会治安工作和公安改革的必然之路,110警务运作机制在公安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接受各种群众报警、求助并进行有效处置。由110、119、122“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在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建立报警服务台,全面接受群众报警求助,并根据实际警情,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指挥调度各警种、部门及时出警有效处置;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公安机关给予全面支持和配合。
(二)全面落实“四有四必”承诺,服务广大人民群众,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这是由公安机关的职责决定的。“有警必接、有难必帮、有险必救、有求必应”的承诺,是全国公安机关总结紧急报警服务工作中获取的宝贵经验,是“110”紧急报警电话深入人心的最直接原因。110、119、122“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这种承诺不只是简单由公安机关的某个部门作出,而是由整个公安机关向社会作出的具有最广泛代表性的承诺。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公安机关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加强与其他警种、部门的内部联动机制建设,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实行联勤联动,着力在抓现行、内清理外查堵上下功夫,有效打击犯罪分子;服务人民群众方面着重在“有求必应”上下功夫,全面拓宽接、处警范围,积极参与、协助或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救援活动,从多角度、多层次真正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积极进行信息整合、沟通。加快引进和转化先进实用科学技术成果,加快“金盾工程”建设步伐,建立跨警种、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这是全国第二十次公安工作会议提出的改革公安工作的重要具体措施之一。为适应新型警务运行机制的需要,公安机关内部联勤联动也必须包括治安信息的共享互通。110、119、122“三台合一”或“三合为一”后的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必须在最快时限内将所掌握的治安信息通报各警种、部门,使其在最大限度内推动实战工作;各警种、部门以指挥中心为中枢,积极向指挥中心报告当地治安信息,并从指挥中心获取其他部门掌握的、有利于本警种、部门工作的治安信息,以节省警务运行成本,提高工作实效。
五、110警务运行机制具有自身显著的特点
新世纪新阶段,公安工作是巩固国家政权的重要工作,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肩负着打击敌人、保护人民、惩治犯罪、服务群众、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使命。110警务运行机制中各警种、部门必须在各自工作环节上突出快速反应,切实履行工作职责,追求实际的工作效果。这集中反映出110警务运作机制外延宽泛、高度统一、重在实战、准确高效的显著特点。
外延宽泛。110警务运作机制包括一个龙头即指挥中心,涉及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复合型作战运作机制,包括综合业务部门的决策调研、指挥调度,也包括一线单位的实际作战,还包括纪检监察和警务督察部门的跟踪检查。
高度统一。在110警务运行机制中,所有单位、部门和民警都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坚决执行命令,确保政令、警令的畅通。指挥中心具有绝对的指挥权威,代表公安机关党委行使指挥调度权,一线作战单位必须以实际行动将各种指令、决策转化为工作效果。这就要求各单位、部门必须高度统一、协调一致。
重在实战。110警务运行机制中,各警种、部门扭成一条索,发挥整体作战的合力,将公安工作具体化、成果化。
准确高效。在110警务运行机制的最显著特点是快速反应,城区5分钟、郊区15分钟到达现场的承诺是其最直观的体现,所有的实战单位必须快速高效,对公安机关党委的决策作出迅速有力的反应,重点突出工作的实际效果。高效率是110警务运行机制的信息化体现,是政令警令畅通和必然结果。
六、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完善110警务运行机制
一是进一步理顺关系,建立一个具有绝对权威的警务运行机制中枢机构。将指挥中心建设成为“打、防、控、管”一体化警务模式的神经中枢,在警务工作中承担整合公安信息,快速有效调度警力,全面掌握治安形势和警务现状,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可靠的信息和依据的职能,作为警务运作的中枢机构,指挥中心必须具备灵活健全的科学手段,发挥绝对的指挥权威功能。
二是进一步推进系统化改革,改革公安机关内部不适应于新型警务运行机制的工作模式,自上而下建立适应于新形势下治安实际,与110警务运行机制相配套的工作机制。
三是增加投入改善装备,走科技强警道路,提高110警务运行机制的科技含量。
四是制定规章制度,出台奖惩激励机制,推进110警务运行机制标准化建设。
五是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减轻公安机关工作压力,构建社会联动机制。一些社会性工作由指挥中心的报警服务台承担,以树立公安机关的形象,建立社会联动机制,将指挥中心建成公安机关的决策调研室、作战指挥部,同时又是同级党委、政府授权的社会联防指挥部、社会联动服务中心,日常工作由党委、政府授权进行处理,遇重大紧急情况,主要领导亲临坐阵,以推进社会管理信息化、高效化。

(作者: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 朱真理)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省情省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支持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为统计工作创造良好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篡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意见,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并按照核实订正后的统计数据上报。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制定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揭发、检举或者抵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方法、信息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统计工作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制定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第十一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左上角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
号和有效期限。
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中应当由地方负担的部分,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活动。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成立(含迁入)后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进行统计登记金额的,应当在办理投资许可证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峻工统计登记。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等原登记项目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凡撤销或者迁出原统计管辖范围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统计制度上报各项统计资料。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要对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或者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其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统计资料上报后,上报单位发现差错,应当在统计制度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附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
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确定并标明密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管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和公布。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发布统计公报,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发布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
(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使用时,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设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各种统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损坏。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统一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有统计师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或者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
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可以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部门、单位的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可以开展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有统计专业和经济类其他专业的本科、专科、中专学历或者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书》。其他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应当接受统计岗位培训,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岗位证书》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基本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由能够履行统计职责的持证人员接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鼓励和支持统计人员学习统计专业知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规划和计划,进行经营、管理决策等重大管理事务时,应当听取统计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者设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检查,并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出表彰或者奖励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统计检查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调离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需要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材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所查询的问题在规定限期内据实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不得包庇统计违法人员及隐瞒其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对严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并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者或者领导人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
将处理结果告知签发《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的统计机构,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机构有权查询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由于渎职提供失实的统计资料的,可视其情节,对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统计资料的,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
至1000元罚款。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毁损原始统计凭证及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实施统计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的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阻碍、拒绝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一、将《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成立(含迁入)后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并将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



1997年5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一 号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五条 制定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以及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资格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审查认定,并作为该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条件之一。未经认定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报制度,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短期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界定。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其界定工作费用和治理责任均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属于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十六条 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新建、改建、扩建矿山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括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内容。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防止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采矿权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和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专户管理。地质环境保证金归采矿权人所有,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破坏地质环境的治理。保证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调查与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并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鸣沙、冰川遗迹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六)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报批、建设、保护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或者未建立保护区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对分布在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等活动,禁止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七条 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在采集、挖掘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采集、挖掘的所有标本和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集、挖掘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集、挖掘获得的重要标本和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保存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其他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的;

(二)未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治理方案治理地质灾害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造成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进行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以及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或者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失实的,根据有关规定,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定期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三)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四)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进行采集、挖掘或者旅游活动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

(七)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审的条件和程序不合法,而对评审结果予以认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二)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三)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除文物部门管理的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化石之外的所有古生物化石;

(四)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五)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六)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3年3月31日在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郭战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地质环境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区位于我国北部干旱、半干旱地区,地跨东北、华北、西北,地质环境极度脆弱,地质环境质量日益恶化,地质灾害呈明显上升趋势。我区地质环境问题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地质灾害频繁发生,造成重大损失 据不完全统计,全区现有突发性地质灾害点316处,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缓变性地质灾害较多,如土地荒漠化、砷中毒、氟中毒、煤层自燃、地下水污染等。1998年因降雨较多,在我区中东部地区就发生了多处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致使铁路、公路受阻,民房被埋,河流改道,损失很大。

(二)矿产资源开发不合理,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危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全区现有各类矿山6063家,分布遍及全区各地。因矿产资源开发而引起的地质环境问题很突出,全区矿山企业矿区面积总和为3583平方公里,应复垦112平方公里,实际复垦17平方公里,占应复垦面积的15%。矿山废石历史累计存放量1.18亿吨,并且以每年1000多万吨的速度增长,引发的次生地质灾害有崩塌63处,塌陷123处,严重危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城市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忽视地质环境评价造成重大损失

全区城市地质环境不容乐观,比如扎兰屯市处在泥石流易发区,1998年发生的泥石流造成了重大损失。部分城市地下水资源贫乏,地下水污染严重,造成了部分居民的饮水型地方病。有的移民区地下水水质差,被迫再次迁移。一些建设项目未开展地质环境评价,造成有的项目建在滑坡体下,不得不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治理;有的由于泥石流淤积,需每年进行清理,人力、物力、财力耗费严重;还有部分建设项目忽视地质环境评价,没有考虑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的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城市后备水资源不足,缺水城市越来越多,部分城市地下水污染严重,监督、监测和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的工作亟待加强。

(四)地质遗迹保护亟待加强

我区有各类地质遗迹87处,主要为地质地貌景观、古生物化石、地层剖面、珍稀岩石、矿物、温泉、矿泉、湖泊等。地质遗迹是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环境资源,一旦破坏,不可再生,我们必须珍惜和爱护。目前全区地质遗迹存在滥采乱挖的问题,地质遗迹的保护亟待加强。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管理和保护好地质环境,必须依靠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参考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借鉴其他省区的地质环境管理立法经验,并从我区实际出发,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来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对于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地质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经过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0年向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上报了立法建议,受到高度重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列入2001年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和2002年立法计划。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1年组织有关人员起草了该条例草稿,先后两次征求了国土资源系统的意见,形成了送审稿。自治区有关部门于2002年9月赴新疆进行了地质环境管理的立法调研活动。在征求各有关厅局的意见后,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又组织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审查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20日召开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目前自治区本级和盟市、旗县的机构改革已完成,各部门的职责已经明确,管理职责已到位,立法时机已经成熟。

2.海南省、湖南省、湖北省、河北省、天津市、河南省、贵州省、四川省、云南省、黑龙江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甘肃省、吉林省、山西省、浙江省、江苏省等省市区已相继出台了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些省市区在地质环境管理方面已经积累了成熟经验,为我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借鉴。

3.条例(草案)中地质遗迹的保护与利用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起草的。 本条例(草案)中所称的古生物化石是指除文物部门管理的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化石之外的所有古生物化石。

4.关于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问题。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内容为: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和供水水文地质条件;城市建设引起的地质灾害,如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并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治措施;国土资源开发和城市建设对区域地质条件和环境的影响;地下和边坡开挖引起的边坡稳定性;矿山废渣和城市废弃物堆放对地质环境的影响;对矿山闭坑时造成的地质灾害提出处理措施。近年的工作实践表明,区域开发和一些大中型工程建设必须有可靠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因为人类的这些重大工程活动将对地质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认真开展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不仅能为区域开发和重大工程建设提供科学依据,而且可以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因工作失误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

5.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是地质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我区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十分严重,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对其采矿行为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负责治理。但由于缺乏有效手段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采矿权人采矿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后,通常由政府承担治理责任。当地政府由于缺乏治理资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不能落到实处,就只能放任矿山地质环境进一步恶化。这已成为导致我区地质环境恶化日趋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义务,并承担因其采矿行为导致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责任,条例(草案)借鉴兄弟省区的经验,设立了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主要用于土地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采矿权人只要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任务,经验收达到要求的,矿山闭坑后,保证金及其利息将全部返还。鉴于国家正在制定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法规,考虑到与这一法规的衔接,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作了原则性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