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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王胜宇

时间:2024-05-15 23:3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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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的适用及其宪政意义

王胜宇


  一、正当程序的适用
  在国内外学者以及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保障方式的不同,将正当程序分为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程序性正当程序,也就是正当程序最初的涵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它的含义是: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庭审的权利,即专注于政府政策执行的程序和方法,保证政府施加管制或惩罚的过程的公正性。
  而实质性正当程序,依据大法官菲尔德的观点,指的就是每个美国公民享有的权利中,包含一项受实质性正当程序保护的权利,即在对这项权利进行法律程序的规范和限制时,除非对所有人都一样,这项权利将不受到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是对联邦和州政府部门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即“对行使政府权力做什么加以限制”,“同法律的内容有关”,主要限制立法部门。它是指一项“不合理”的法律,即使是恰当地通过了,恰当地实施了,仍是违宪。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
  无论是程序性正当程序还是实质性正当程序,在具体适用时都有一定的基本要求。前面已经探讨过,最初的正当法律程序也就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起源于自然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与自己有关的诉讼案件中担任法官;二是法官在制作裁判书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给予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以充分陈述的机会。那么,程序性正当程序在早期自然也就遵循这两个基本要求。然而,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又提出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第一,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第二,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的报告草案提出了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在这之后美国的戈尔丁又提出了正当程序应具备的三大方面九项原则,即第一,中立性。包括(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第二,劝导性。包括:(4)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论证;(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提取一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第三,解决。(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根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而在日本的谷口安平则认为程序公正的基本因素有:参与、可信、尊重和中立等等。
那么,根据这些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正当程序对公民财产权利和其他基本权利的保障则体现在各个不同的法律领域:
  1.在刑事程序上的适用。 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为确保被告人免受警察不当行为的侵害,免受检察官滥用权力行为的侵害,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并在此基础上解决被告人与国家之间发生的争议和冲突,美国法院采取了对抗制的形式。然而,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在地位和对抗能力上是很难达到平等的,所以,正当法律程序就成为了刑事诉讼中维护被告人尊严、隐私、自由不受无理侵犯以及确保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和对抗能力上平等的重要手段。
  对此,许多美国学者都将宪法前十条修正案所包含的程序内容视为正当程序的法律要求,它可以包括保证被告人程序权利的一切规定:诸如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两次生命或身体危险的权利;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被告知控告性质和理由的权利;以强制手段取得于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权利;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不得被课以过多保释金和过重罚金的权利;不得被施以残酷和非常刑罚的权利等。
  此外,非法逮捕,刑法条文的意义含糊不明、控告的罪名不明确、剥夺被告答辩自卫的机会,也被认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
  在具体适用的情况中,审判前阶段、审判阶段以及审判后阶段的执行阶段被告人都享有不同程度的正当程序的保障。
  总之,在美国长期的司法活动中,正当法律程序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和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抗式的重要特色。
  2.在行政程序上的适用。 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在行政立法时,应明确规定非法或被禁止的行为,同时必须符合宪法的要求。但大部分场合行政机关将自己的规则和规章作为审查其行政职能的标准,因此,正当法律程序对行政机构行动的司法审查则成为必不可少的环节。
  首先,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就是一项很好的保障。美国的《行政程序法》第四节就规定,制定规则的听取意见必须公布,以便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参加机会。这是因为,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能主要是针对个人制定规则并将其适用,而当行政机关行使职能涉及到个人权利的影响时,正当程序就要提供必要的保护。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就是正当程序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体现。而且,宪法要求的听证是指公平的听证,在至少是当前一般水平公正的法庭之前举行。不仅必须有提供证据的机会,而且要知道反对方的主张和会见他们。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五条修正案不要求在每个可能的政府侵害个人利益的案件中都有一个审判式的听证。对于听证的形式,法院在不同的判例中又不同的解释。
  其次,正当程度在对行政机构裁决的事实方面的审查时,也采用了较低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既低于刑事诉讼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标准,也低于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必须使法官或陪审团确信其存在或成立的可能性大于不成立或不存在的可能性,也即信其有的可能性大于信其无的可能性。这一较低的审查标准对于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给予了很大的范围和空间。
  最后,正当程序对行政程序的审查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就军事法院和军事委员会的程序受正当程序审查的限度问题就存在分歧。但最高法院还是更倾向于对军事事项作有限审查,在涉及军事法庭或者战时法院是否对每一个申请人的主张都做了公平的考虑时,认为属于军事法院司法权之内的行为是不可审查的。
  3.在民事程序上的适用。正当程序权利的保障体现于民事程序中,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其主要体现如下: 
  ①陪审团制度 美国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规定:“普通法方面的诉讼,其争讼的价值超过20美元者,有享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凡经陪审团审理的事实,除非依照普通法的规定,不得在合众国的任何法院再加审理。”这一规定是联邦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参加庭审的最直接的宪法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据此规定:“美国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赋子当事人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或美国其他制定法赋予当事人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
  根据第七条修正案的规定,民事诉讼中适用陪审团审判的范围必须是依照普通法的诉讼请求。宪法的这一规定表明,陪审团审判并不是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所平等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确定当事人是否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时,首先需要确定其诉讼请求是属于普通法还是属于衡平法,还要考虑两个因素,包括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
  陪审团制度不仅体现了正当程序在民事程序中的保障,而且也集中体现了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即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制的实质。
  ②管辖权问题 除陪审团制度以外,有关正当程序对“法院须对特定的财产或特定的当事人具有使其承担责任的权力”这一要求,管辖权问题也是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保障的重要方面。就这个要求,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需要符合“最低限度联系”,这是最高法院在20世纪40年代的“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中所确立,并随之成为正当程序要求的重要内容。可以说,最低限度联系要求也就是正当程序要求。在这里,最低限度联系是指被告有目的的针对法院所在地州实施了某种行为,在被告与所在地州无实际的最低限度联系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就违背了正当程序要求。
  ③听审机会 听审机会也是正当程序要求保障的重要内容,应该说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基本部分。与美国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制特征,使当事人需要在陪审团或法官面前提供证据、陈述理由、与对方当事人充分对质和辩论以达到揭示事实、定纷止争的目标。各州的民事诉讼立法都明确给予被告答辩权、证据开示权、参加庭审权等以切实保障被告听审的机会。
  二、正当程序的宪政意义
  从正当程序在不同法律领域的适用之中,可以看出其重要的宪政意义:
  首先,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确立了以程序制约权力的原则,即不论何种权力的行使都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在这一原则之下,美国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与之相应的公民权利就得到了很好的保障。有人说,美国的正当程序已经成为“各种人权的守护者”。因此,正当程序是实现对政府权力制约和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途径。
  其次,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宪法维持稳定性的保证,也是其宪政发展的途径和动力。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宪法中虽然只有两条条文,但是却增强了宪法的权威,尤其是在其司法适用中,不断的演绎,发展和完善,使得美国宪法在保证其基本条文不变的前提下,成为一部“活的宪法”。也就是说,美国宪法中旧的形式依然存在,而新的内容却在不断扩展。这对美国的宪政发展无疑是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最后,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也是法治实现的保障。法治是静态的规范和动态的运作的有机结合。从静态的规范来说,法治所需的“良法”首先取决于正当的立法程序。从动态的运作来说,法治的“治”是法的运用与执行的程序问题。而法治的关键是治权,因此,正当的程序通过对政府行使权力时的制约,保障了法治的实现。正当程序不仅是建设法治的起点,也是法治运作的保障。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陕西省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办法

(2012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07次主任会议通过)



一、为了保证省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检验地方性法规施行的效果,有针对性地改进立法和执法检查工作,促进法治陕西建设,制定本办法。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省人大常委会每年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施行一年后的第二个月,由省级执法部门、各市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书面报告后,分送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实施效果、法规操作性、配套规定制定、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反映、国家部委评价、存在问题及原因、修改建议等。
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发生重大法治事件、国家部委给予评价、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相违背等情形,省级执法部门、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随时报告。
四、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后,应当就有关问题调研,了解真实情况,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研究提出改进工作意见。
五、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建议,可以安排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研究解决影响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大问题,开展执法检查,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列入常委会议程。
六、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和主任会议要求,针对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有关方面改进工作,并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专报。
七、省级执法部门根据有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改进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并将改进情况专报有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八、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工作情况、有关部门改进工作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监督。
九、地方性法规实施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整理,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抄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十、每年制定执法检查、立法等计划时,应将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作为依据之一。
十一、负有报告责任的执法部门不报告或者不报告整改情况、拖延不改的,经主任会议同意,给予通报批评。
十二、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把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柳锦州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营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企业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起迄点在本市市区、各县城内,按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车型营运,供公众乘坐,并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的载客汽车。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沿客运线路设置的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乘客,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和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发展规划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编制,并纳入市、县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公共汽车的投放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公共客运量的发展需求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支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主管部门

第七条惠州市交通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为:
(一)制订公共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规划建设和公安交警等部门制订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场站建设规划;
(三)核发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线路、车辆、司乘人员有关牌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订公共汽车运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共汽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会同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七)监督、检查客运企业、司乘人员及乘客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情况;
(八)依法受理群众投诉和客运经营纠纷,并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区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公安、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8年。
有偿使用和招投标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每次可供招投标的线路在招标前3个月内,通过惠州日报、惠州电视台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线路的基本情况和线路经营要求等。
申请参加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投标的客运企业,应根据线路经营要求向招标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投标申请书、线路经营方案等材料。
第十二条参加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招投标的客运企业,必须是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企业。
第十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对新开辟线路和使用期限届满收回经营权的线路,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客运经营企业,向中标企业颁发《惠州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线路经营合同。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营运的线路,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8年期限减去该线路车辆投入营运时间,确定该线路经营权使用期限,与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签订线路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并在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在取得线路经营权之日起3个月内按线路经营合同要求投入营运,未按要求投入营运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经营线路的服务质量、安全情况等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监督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权。
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线路,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合同方式委托具有良好经营业绩的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经营:
(一)经两次组织招标,无投标人或中标人的线路;
(二)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客运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的线路;
(三)客运企业不按经营合同约定履行经营义务与责任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线路。
委托经营期限为8年。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2年内不得参加线路经营权投标: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未满自动放弃经营权的;
(三)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营线路的。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已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在市财政监督下用于下列开支:
(一)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二)委托经营线路的经营补贴;
(三)公共汽车事业发展需要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营运车辆、司乘人员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从事经营城市道路旅客运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及由其筹建的经营实体。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惠州市注册的旅客运输企业法人,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一定规模的固定停车场站、办公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经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按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资质年审。年审不合格的,应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歇业、停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项目等,应在发生前1个月按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批准后的1个月内办理客运资格证件和工商、税务的变更、注销及登记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接受群众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三)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行车安全;
(四)按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五)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标准;
(六)定期向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七)服从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节假日、抢险救灾、战备应急调遣用车,服从政府有关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对站场、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建、迁建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对客运企业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
(八)服从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所作出的线路调整决定。
第二十四条新增或更新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必须坚持先批准后购置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对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向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并定期消毒;
(三)车辆内外设施齐全完好,适应公共汽车营运的特殊要求;
(四)按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图;
(五)在规定位置印制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六)色彩、图案、标识符合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营运期间,应按规定到具有专业检测资格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接受车况检测。
第二十八条公共汽车买卖、盗失、报废,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挂失、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公共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年审不合格的;
(二)经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的;
(三)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和使用的。
第三十条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员条件:
1.持有与驾驶汽车类别相应的驾驶证,且具有驾驶相应类别客车两年以上的驾驶经验或5万公里以上的安全行车记录;
2.年满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3.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4.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5.熟悉行驶线路、地理位置;
6.具有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检查符合驾驶营运车辆条件的身体健康证明;
7.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8、依法办理劳动用工和社保、医保手续。
(二)乘务员条件:
1.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2.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会说流利的普通话;
3.熟悉途经线路的主要设施、地理位置、街道、地点名称等;
4.依法办理劳动用工和社保、医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必须定期参加交通安全法规学习,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保证乘客安全。
第三十二条从业资格证实行审验制度。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每两年审验一次。从业资格证逾期180日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从业资格证仅限于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司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继续驾驶公共汽车:
(一)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每起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
(二)服务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刑事处罚的。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线路经营权证、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活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经营许可证、线路经营权证、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批准的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营运线路车辆数量和跨线路调整车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三十七条在公共汽车设置广告,应符合《广告法》、《城市公共交通广告发布规范》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在车厢内散发商业性广告。
第三十八条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在营运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穿统一工作服,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佩戴服务资格证件;
(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落乘客;
(四)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并做好客运量原始统计记录;
(五)在无人售票车上,驾驶员不得直接经手向乘客收取车费;
(六)向乘客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规范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七)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八)为老、幼、病、残、孕和抱婴儿的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九)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妥善快捷组织乘客至安全地带,并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
(十)不得故意减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运行线路站点超车抢客;
(十一)不得在站点上、落乘客后滞留候客;
(十二)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十三)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讲脏话,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得闲聊、打电话;
(十四)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驾驶营运;
(十五)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十六)遇特殊情况调度车辆应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按要求向乘客解释。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1993年建设部、公安部第31号令),对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付车费:
(一)公共汽车车厢内未按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合法的乘车票据的。

第六章 规划、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编制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线路开辟、调整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建设新城区、改造旧城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飞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码头等交通枢纽站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和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发展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预算。
第四十三条本市、县城市主要路段应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公共汽车可在单向机动车道双向通行,主要道口应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第四十四条公共汽车首末站和中途站(亭)的站点位置、名称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用事业和公安交警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符合城市规划的公共汽车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范化要求组织建设。
第四十五条公共汽车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和占用。

第七章 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六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七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企业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投诉者应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乘车票据及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乘客对客运企业的答复有异议的,可向客运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受理乘客投诉情况的核查,可向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发出核查通知书。客运企业应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乘客投诉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发出核查通知书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惩 处

第五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处理,涉及交通违章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和《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