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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员“冒名贷款”应如何定罪/王祥滨

时间:2024-07-03 09:4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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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3月15日,某银行原信贷员葛某,因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利用王某、张某为他人办理贷款担保时的身份资料,假冒王某、张某的名义和签名,并由自己审批从某银行贷款50万元。骗取该贷款后,葛某按月向某银行支付利息。2011年11月案发前,葛某付还贷款10万元,其余贷款40元万未归还。

  分歧

  对于葛某应定何罪,形成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葛某构成贷款诈骗罪。葛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向某银行骗取贷款50万元,数额巨大,其危害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规定,应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定罪处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葛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葛某利用担任某银行信贷员的职务之便以他人身份证及签名骗取某银行贷款50万元,且其本人是该笔贷款的责任人,其行为在实质上属挪用资金,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葛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葛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自己发放贷款,数额巨大,造成了较大损失,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葛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葛某以冒用他人身份及签名的欺骗手段取得某银行贷款50万元,致使40万元的贷款无法偿还,数额特别巨大,其危害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进行定罪处刑。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第一,从本案情况看,葛某的目的是利用他人名义借取贷款,用于自己的生意经营,在生意获得赢利后,再将贷款归还某银行。从客观行为上看,葛某主要是利用信贷员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挪用了某银行的贷款用于自己的生意经营,似乎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从挪用资金罪的特征看,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后,一般被挪用单位账目并无反映。本案中,葛某从某银行贷出50万元后,某银行账目上是有记录的。所以认为葛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不充分。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葛某行为贷款行为看,确实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逃避银行内部监管,来骗取某银行的贷款,但从本案案情看,葛某获得贷款是想用于自己做生意。且葛某身份是贷款经办人,贷款如不能收回,自己必然担责,葛某主观上并未想侵吞贷款归自己所有。而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主观构成要件。因此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上看,葛某也难构成贷款诈骗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从葛某的行为来看,其冒用他们名义及签名骗取某银行贷款,已超出违法发放贷款罪范畴,本案不应定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二,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我国金融机构贷款的安全,弥补我国刑法对严重贷款欺诈行为打击不力的先天不足。使得一些采用欺诈手段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或者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证据不足的行为,也可以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葛某骗取贷款后用于生意周转,且案发前按月向某银行支付利息并有10万元贷款已经归还,由此可见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本案中葛某冒用他们名义及签名骗取某银行贷款,致使4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葛某构成了骗取贷款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仁争
                二000 年九月十一日

             台州市城镇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由各级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台州市所辖椒江、黄岩、路桥三区的市区(含黄岩城关镇,下同)及其所辖的建制镇。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政府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与台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推行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责。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及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劳动、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各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在落实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最低工资和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下列常住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或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无赡养、扶养和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在领取工资和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社会困难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
  (二)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出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以保证居民最低生活需要为基准点,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保障对象基本生活实际需要;
  (二)本市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水平;
  (三)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社会整体生活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市区和城镇有别的原则,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调查研究,共同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全年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核定城镇居民家庭收入的范围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退休费;
  (二)家庭成员从事劳务获得的所有收入;
  (三)家庭资产收益;
  (四)家庭成员在校读书亭受的奖学金和其他补贴;
  (五)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社会救济金等资助;
  (六)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和各种救济金;
  (七)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认定为家庭收入的。
  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已分户或分开居住的,但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核定家庭实际经济收人应合并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冲减债务。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优待的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金和定量补助金不计人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保障资金数额由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于每年年底向区财政部门编报支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核准后列人预算,按季拨到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保障金专户。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按月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季向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向市民政部门填报(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区财政落实有困难的,可向市财政提出申请补助,市财政在年底给予适当补助。
  保障资金专户储存利息和本年度结算资金余额转下年度使用。
  社会各界和个人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审批实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分级负责制度,坚持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实行初审、审核、审批管理并张榜公布。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本人持单位证明向所在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纯居民户或个体户、无业人员等,由户主向所属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初审后填写(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将其名单在所在地张榜公布,经公布五日内无异议的,统一造册报区民政部门核准。
  (二)区民政部门确认核准后,除集体供养者外,其他人员按户发给(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人员名册分类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统一组织实施。保障对象每月凭三证(户口簿、身份证、领取证按时领取。集中供养人员可由供养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监测网,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和属地管理。对新增或漏发保障金的应随时报审,并从核准之日起执行;对已享受保障金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人员,应及时变更或停止保障金的发放。对停止发放保障金者收回(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保障金每年申请核定一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者,应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和所有收入。当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主动提出变更或取消最低生活保障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对违反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凭《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免缴各种集资;
  (二)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免交杂费;
  (三)因病在市、区级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诊疗费;
  (四)在本市户籍所在地,免收绿化费、卫生费;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照顾安排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就业,免收职业介绍费;
  (六)对从事个体经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工商管理费,依法减免税收;
  (七)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在贷款上给予优先照顾;
  (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去世,在本市火化丧葬,减免部分丧葬费用。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规定,不得挪作他用。克扣、贪污、挪用保障金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对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每年组织审计。
  第二十条 本市三区所辖各乡按省政府规定实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4 号

  《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车站等各类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发布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布幅、彩旗、彩虹门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发布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市工商、规划、建设、交通、房产、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牢固安全,繁荣经济,美化市容。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规范,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居民住宅楼楼顶及墙体的;
  (四)利用或占用行道树、影响园林绿化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纪念性建(构)筑物控制地带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七条 户外广告实行有偿设置,但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益活动除外。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确定设置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载体使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技术鉴定书;
  (四)广告设计图、效果图;
  (五)广告设置位置关系图;
  (六)广告设施施工图。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必须作出安全、质量鉴定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5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取得延期许可的,应当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置权在设置期限内发生转让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维修必须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牢固。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设置,期满24小时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二)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三)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四)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五)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设置的;
  (六)设置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七)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而拒不拆除的。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设置户外经营性广告设施暂行规定》(抚政发〔1993〕5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