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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民营企业破产案件的几个问题/谷从荣

时间:2024-07-02 23:3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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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一些中小型国有企业退出市场主体,民营主体、混合型主体的企业呈市场主体的主导地位。同时,民营企业在经营中要求退出市场主体地位的也将增多。近三年以来,我院受理了五起民营企业破产案件、申请企业解散的有二件。随着时间的推移,民营企业破产案件将越来越多。根据我院受理的民营企业破产案件来看,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厘清,以便更好地审理此类案件。

  一、民营企业申请破产立案审查方面的问题

  (一) 观念问题:认为民营企业破产就是逃债,要求法院要慎重受理民营企业破产案件。

  虽然在学说界、司法实务界对受理民营企业的破产不持任何争议,但是,社会上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及政界,他们对民营企业的破产还心存顾虑,认为这些企业破产就是在逃国有银行的债务。现在国有商业银行仍然是民营企业获取贷款的主要渠道,民营企业破产最大的债权人一般是金融部门,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导致民营企业破产时,国有商业银行只要是债权人的一般都予以反对。金融部门的反对,也就影响到政府部门,因为政府的发展离不开金融部门的支持。因此,要在全社会树立各类经济主体都能平等竞争,能平等地退出,这才是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观念。要做到这一点,第一,继续加大宣传的力度,使全社会都理解各类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不仅在企业的设立、发展中给予同一政策,在企业退出机制也应给予同等的政策,同等的退出机制,也是平等保护各类经济主体公平竞争的有效手段。第二,法院依法审查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破产申请,不能搞区别政策。一是平等审查,即不论什么性质的企业,凡提出破产申请的法院均依照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该条规定的均应立案受理,不符合该条规定均不予立案;二是平等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材料,凡是申请破产的企业都要按照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其提供各类材料,不能对民营企业要求严,对国有企业要求松。第三,法院独立进行审查。对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法院要依法独立进行审查。但是,破产案件牵涉面广、涉及职工安置等多方面问题,单靠法院是难以解决的,因此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还要多同政府有关部门沟通。

  (二)帐务问题:认为民营企业的帐目不一定真实

  现在一个企业有几套报表已是不争的事实,即向银行呈送一份报表,这份报表反映其业绩优良、这样可以达到多贷款的目的;向税务部门呈送一份报表,这份报表反映的业绩可能就不怎么好、这样可以达到少交税的目的;企业自己保留的一份报表,这份报表反映其经营的真实情况、供企业经营决策时参考。有的企业可能还有更多的报表。但是,不论企业有多少报表,企业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业务往来的原始票据只有一份,其原始凭证应是唯一的。在审理民营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企业可能做假账时,对此法院要重视。第一,法院在立案受理企业申请破产时要及时指定破产管理人,同时要求债务人管理好企业的账簿、必要时在管理人还没有确定时,法院应查封企业的账簿;第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委托审计时,审计两个事项:一是,企业帐务的真实情况。这主要是审查帐务材料的真实性即原始凭证是否涉嫌造假等、帐务的连续性即企业自设立以来其帐务是否完整是否有断档等情况、帐务的一致性即企业帐、据、银行资金往来等,然后结合会计原理分析,帐务是否存在不真实或虚假的情况;二是,企业的损业情况。如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企业的帐务不真实或帐务不完整不能对帐务进行审计,法院对此应以企业不能提供会计资料,不能确定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认为企业帐务齐全能够作出审计结论,应予采纳。第三,将审计结论告知债权人。对于债权人认为根据现有帐据不能对审计结论推翻的,但认为原始凭证可能是假的,对此告知债权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公安机关立案,法院中止破产案件的审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的一起破产案件,债权人国有商业银行认为破产企业的帐务有假,经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认为通过该企业的帐据分析,该企业帐据应是真实,遂出具了审计报告。但是,债权人仍认为,反映该企业帐务的原始凭证可能是虚假的,于是要求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他们不报案,我院继续审理此案。第四,要求企业对出现的几套报表进行解释。对民营企业的帐务问题,笔者觉得要持这样的态度,一,不能怀疑,要相信企业所提供的资料是真实、完整的;二,要慎重对待,不管有无债权人提出,法院都要求管理人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三、要听取债权人的意见。民营企业财务除了涉及假帐问题外,还可能涉及这几个问题,1、股东私分或变相私分企业资产;2、股东抽逃入股资金;3、企业资产体外运行或叫做企业帐外帐等。这些都需要在审计时予以查明,如发现以上问题要按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去执行,该追回的应依法追回。

  (三)无财产企业申请破产问题

  一些流通性公司、服务性公司,企业成立时办公场地是租的,注册资本也不多,这类企业如经营不善,或遇到意外事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提出破产申请时,已没有财产,甚至破产诉讼费用也没有钱支付,需要股东从自己的收入中来支出。对这类企业申请破产法院应否受理?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其无法合法退出市场,债务人长期陷入债务里不能自拨;债权人因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权利也得不到保护;如果债权人将案件诉讼到法院,法院判决后,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也无法将此案执行结案,对法院也有影响。对此,我们认为,无财产的企业申请破产,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其理由:一、从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申请破产的条件就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无财产,且债权人又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执行,因此无财产的企业申请破产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二、企业破产申请时能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破产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提交的材料,如企业不能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相关的材料,应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这就是说,无财产的企业只要其帐务齐全,能提交企业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法院应予受理。三、法院受理后,管理人经审查,发现其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请终结破产程序。无财产的企业通过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企业就能合法地退出市场主体地位,其未清偿的债务就不再清偿。但是,无财产企业申请破产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因企业无财产,破产费用应由谁来承担,如诉讼费、管理人的报酬等,现在一些无财产企业在申请破产时,公司的股东表示愿意承担这项费用,但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债权人对立情绪大,无财产企业所面临的债权往往是因意外事故所发生的,如因企业出现交通肇事致受害人损伤,车辆投保的保额较小,而损害的程度又很大,或因工伤事故致职工受伤企业又没有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如企业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不到清偿,债权人可能以上访或其他形式反对法院受理该企业的破产申请。  

  二、 破产财产分配方面的问题

  (一)民营企业职工借款能否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问题

  民营企业在职工中借款用于企业发展,这也是民营企业融资的一个重要渠道。民营企业破产对于企业向职工的借款是否视同集资比照劳动债权,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去适用,这也是破产企业、职工与担保债权人的最大分歧。破产企业以及职工认为,企业向职工借款,实质是集资,既然是集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就是说职工集资款与劳动债权是等同的。既然2002年最高法院已将职工集资等同于劳动债权,那么破产法实施后,对于集资款也应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劳动债权一样,首先集资款要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与其他劳动债权一并按第一顺序予以清偿,集资款清偿不足部分,以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但是,担保债权人,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即使是集资也只是参照劳动债权的顺序清偿,不是等同劳动债权,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况不包括集资,因此集资不能按照劳动债权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我们认为,第一,企业向职工借款,与最高法院所规定的集资应是不同的概念,集资是本单位的职工在企业困难的情况下均等地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而企业向职工借款,可以是全体职工,也可以是部分职工,且所借款的数额不同,因此,企业向职工的借款不能称作集资;第二,即使企业向职工的借款也视为集资,也不能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因为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适用的劳动债权有明确的规定,并没有提到集资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不能作扩大解释将集资适用该条规定。

  除了向职工借款外,企业向社会借款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对此,姑且不论其是否合法,通常做法,对此类借款视为一般债权处理。无论是企业向职工借款还是向社会借款,均作一般债权处理,如涉及人数多了,还有一个社会稳定的问题,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予以考虑。

  (二)劳动债权中职工工资等方面确定问题

  1、职工身份的难以界定。对于是否为企业职工,一般依照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来确定职工身份,但是,现在民营企业用工不规范,有不少企业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还有一些企业经常使用季节工、计时工,这些人与企业的劳动身份更不好确定,因此企业破产时难以确定他们的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数额。

  2、管理者的工资标准难以确定。企业管理者在企业破产前确定了较高的工资待遇,但企业停产后,他们是否还享有这个待遇,因此,难以确定他们的欠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3、企业股东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仍在企业领取较高的工资,在企业破产时如何处理?民营企业中,由于股东有权决定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也能在公司领取较高的工资,并购买社会保险,这是否合法合理?在破产清算中发现尚欠他们的工资该不该发,其经济补偿金该不该给?

  4、企业聘用的已退休人员,破产时是否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是否支付给他们经济补偿金。

  对以上四个方面,笔者认为按以下意见处理,一,对于职工身份的确定,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来确定,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工资表记载的为准;二、对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尊重企业的决定按实际发放标准执行,但破产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有关规定适当降低;三、股东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已发的工资不再追回,欠发的工资不再补发、欠交的社会保险金不再为其交纳、经济补偿金不予给付;四、聘用的退休人员其欠发的工资予以支付,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不再给付。

  以上仅是在审理民营企业破产时所发现的一些问题,敬请专家及资深法官予以赐教。

  加强对民营企业退出市场主体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规范地审理好民营企业破产案件,是法院在新形势下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一个新课题,对此,需努力实践、不断探索。

  (作者单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9〕13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农牧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障一体化进程,探索建立新型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海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是指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住院保障,覆盖全州农村牧区和城镇居民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应遵循保障标准与我州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参保自愿,定点就医的原则;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行政管理工作。

在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的同时,建立城乡居民门诊账户,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统一管理。

第五条 成立由劳动保障、卫生、发改、财政、农牧、民政、审计、监察、药品监管等部门组成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重大问题的研究与协调;成立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城乡居民代表组成的医疗保险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村(牧)委会成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小组,负责本村(社)的医疗保险宣传、组织、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州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协调有关部门筹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并监督基金的使用;(二) 统计、汇总、分析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对各地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县、行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管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缴、审核、报销工作;(二)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三)统计、分析上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四)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镇)医疗保险工作。

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动员城乡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负责注册登记及医疗保险证发放工作;(二)负责城乡居民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三)负责参保居民医药费用的审核、上报工作;(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海西州城镇和农业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职工家属、无业人员以及城乡其他非从业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筹资标准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年人均2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筹资标准规定年人均200元。其中:18岁以下,个人年缴费40元,各级财政补助120元;19-59岁男性和19-54岁女性,个人年缴费110元,各级财政补助90元;60岁以上男性和55岁以上女性,个人年缴费60元,各级财政补助140元。

农牧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新农合筹资标准规定年人均104.3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年人均40元,地方财政补助年人均44.3元,个人筹资年人均缴费20元。

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差额(年人均为95.7元),由各级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予以补足,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州财政可根据各地财政状况进行适当补助。

(二)城镇居民与农牧民个人缴费之间的差额年人均50元,由各级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予以补足,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州财政可根据各地财政状况进行适当补助。

补助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18岁以下,个人缴费40元,财政补助20元;19-59岁男性和19-54岁女性,个人缴费110元,财政补助90元;60岁以上男性和55岁以上女性,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40元。

随着农牧民个人缴费的提高,城镇居民个人缴费财政补助部分相应降低。

(三)城乡居民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年人均筹资60元,个人年缴费30元,各级财政补助30元。州级财政补助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乡居民建立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年人均筹资80元,各级财政补助60元(州级财政补助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20元从城乡居民个人每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个人帐户基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结余基金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无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并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离开本州的参保人员,凭公安部门的户籍注销证明办理注销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基金可以一次性兑现。

第九条 资金来源

(一)城乡居民每年个人的缴纳资金;

(二)中央、省、州、市(县、行委)政府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重度残疾人和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人员、五保人员及重点优抚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代缴的资金;

各地区残联、民政等部门向经办机构提交代缴对象名单,并将其个人承担的参保金按代缴标准划拨到各地经办机构,由各地经办机构统一汇缴州医保局进入财政专户。

(四)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与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的资金;

(五)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与农牧民个人缴费之间的差额补助资金;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由乡(镇)政府或财政所在每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代收。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每年11月底前拨付到各地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应及时转入各地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基金及时上解州医疗保险局并进入财政专户,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

第十三条 基金的使用由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向上级业务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经审核无误后,下拨各地进行支付。

第十四条 各地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住院统筹、个人帐户、风险储备基金三部分,分项建账,按项列支,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一)住院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75%,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二)门诊及特种慢性病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20%,用于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

(三)风险储备基金, 占总基金的5%,用于基金因其他风险因素发生超支的弥补。逐年提取,累计达到总基金的20%后不再提取。若当年使用风险基金,则在下年补足。



第六章 医药费用补助

第十六条 补助范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补助住院医药费用为主,适当补助门诊医药费用。参保人员在保险年度内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药品及诊疗项目符合基本药品目录、诊疗目录的费用纳入补助范围。超出城乡居民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的费用,以及在省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助。

第十七条 补助标准

(一)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医药费用不设起付线。每次补助门诊医药费用由个人帐户支出。

(二)住院医药费用。实行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控制。

起付线: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50元、州级(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50元、县级(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50元、乡级150元。

住院医药费用补助时,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患者自负。

补助比例: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0%,市级(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5%,县级以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乡级医疗机构)70%。

封顶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助额为3万元。

(三)参加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补助范围和标准: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40%,大病医疗费用支付60%。

第十八条 经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省内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医药费用补助按照同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补助结算方式

(一)住院医药费用补助结算方式: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制。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后,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交医药费用,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助标准补助,只收取个人承担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超支部分由个人自付。

(三)特种慢性病门诊补助按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青劳社厅发〔2008〕95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补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编制汇总报表向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统一支付。

(五)统筹区域以外住院、门诊医药费用结算方式:实行参保人员个人垫付结算。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以外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按照就诊医疗机构规定自行付款结算后,持有关凭据资料(收据、出院证、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转院手续等)到所辖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报销。在省内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患病后,持《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身份证(18岁以下持户口簿),首先到就近的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病人由卫生服务机构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急诊除外)。急诊病人可先转院治疗,但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外出务工,患病后必须在当地政府举办的乡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先由自己垫付,二周内向参保地指定的报销机构备案,出院后持居民医疗保险证、出院证和票据及清单回参保地按规定报销。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便捷、优质、价廉的原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审批确定为本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奖惩制度,实行动态管理。门诊就医应当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村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三条 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村卫生所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转往省外就诊治疗的,应由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定期财务检查制度。劳动保障会同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等相关部门定期检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严格资金管理,对于弄虚作假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人员的管理,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涂改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票证,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骗取补助的,应当依法将所补助的费用追回,并取消该参保者当年补助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现就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规定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