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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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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3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1987)11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与劳动人事部联系,他们的意见是,对原无工作,被错判刑,刑满后留劳改场所就业,经复查改判无罪后,其服刑期间,可计算为工龄。具体做法可参照劳动人事部编辑的《工龄计算选编》(85年版)中(82)侨政政字第181号文件精神办理。经我们研究,同意劳动人事部的意见,鉴于工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因此,请你们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请其妥善解决。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 苏法研〔1987〕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基层法院在复查纠正历史老案善后处理工作中,遇到了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特具请示。
在历史老案中,经改判宣告无罪的申诉人原无工作,刑满后留劳改单位就业,现转为国家正式职工,其工龄从何时起计算,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从服刑时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申诉人刑满后留劳改单位就业起计算。我院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示复。
1987年9月10日


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奖金为何减半?



日前有媒体报道,浙江某地政府修改对于驰名商标的奖励政策:对2008年度被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每只(件)奖励金额50万元;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每只(件)奖励25万元。

看完该报道后惊讶不已:如此政策调整依据何在?政府政策导向难道是要让民众质疑我们的司法机关?本来已经够乱的司法认定还要继续乱下去?本来应当是由市场来评价的商标或者服务,现在竟然要因为出身不同而有不同标价?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本来是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象其他民事侵权争议一样: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件事情有了争议,来法院做个裁决。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于争议作以裁决,当事各方履行该裁决,则该案终结。本来只限于当事各方的“私事”只需要私下解决即可。涉及驰名商标的争议一方在具体案件里主张驰名商标的权利,另一方不认可。法院裁决有了结论后,各方自行执行,争议应该画上句号。联系到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应该也是样,可事情的实际情形却变明显不同。



先是1982年法律规定,随后十几年的冷冻期,随后是1996年的行政认定一统天下;接着出现2001年、2002年的两个最高法院司法解释,2005年起,部分中级法院首开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先河,社会众说纷纭。从不屑、抵制、到接受、到首选,期间不过短短三年。驰名商标也忽然之变成了一种荣誉称号,企业不惜重金广告宣传、政府不惜代价奖励。有些地区还以驰名商标拥有量为评价标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从被不少执法机构否认质疑到得到政府奖励到现在的奖励缩水似乎又感慨法治普及迅速时感到有些倒退。





最早有法律条文的是1982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可见,有关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是要保护那些长期使用、已经达到公众熟知的却因为种种原因未获得注册证的商标,因此驰名商标实际上应当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作为国内商标事务的管理部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颁布了一个部门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章于2003年6月1日起被修改为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这样,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得以确立。各类企业纷纷涌向工商机关要求认定驰名商标。



其实,行政与司法相同,都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如果裁定出来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也仅是在既定案件里的一个“状态”而非现在普遍理解的“荣誉”。



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开始实施,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由此正式揭开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序幕。2002年10月16日,又一部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使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又多了一个法律依据。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短暂沉寂到2005年10月开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全面“提速”,在其后的一年时间内,激增了115件,总量达到187件。至于目前,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又增加了多少,尚无准确的统计数字,但从相关新闻的见报频率分析,“奔跑”在司法

讨薪年终算总账是讽刺制度不给力?

刘长秋


  近日,河南省政府召开全省元旦、春节期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全省各地要以建设领域企业和中小型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企业等为重点,做到元旦、春节期间农民工工资基本无拖欠,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在2011年春节前基本办结。农民工讨不到工资,相关部门要先给予救助。对此,有人认为,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实际上是对法律制度不给力的讽刺。那么,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真是对法律制度不给力的讽刺吗?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笔者以为,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并不是对法律制度不给力的讽刺。因为实际的情况是,法律制度在为农民工讨薪方面并不存在不给力的问题,相反,法律实际上已经很给力。因为早在我国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中就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要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且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义务,而为了更好地保证劳动者的薪酬权,该法还规定了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为了配合《劳动法》上述规定的执行,劳动部还专门出台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工资的发放做了更细化的规定。
  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还专门制定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建筑企业工资发放办法,如:“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等等。显然,这些制度为农民工薪酬的发放规定了非常好的保障机制。如果说这样的法律制度还不算给力的话,则笔者实在难以想象还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比这更给力!
  不仅如此,有些地方政府甚至还在国家立法之外制定了更加细化和更有可操作性的地方立法。如河北石家庄市即将出台的《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就要求,“施工企业必须在开户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推行为农民工办理工资账户(每人办理一张工资卡),施工企业每月至少一次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工资结算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等。这不难表明,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方面,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都不可谓不给力,甚至已经为此而不遗余力。既然法律已经为农民工讨薪不遗余力,则称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是对法律制度不给力的讽刺显然就着实冤枉和委屈了法律。
  那么,在农民工讨薪方面究竟是谁没有给力呢?笔者以为,在农民工讨薪方面没有给力或至少是没有真正给力的是法律制度执行者。而对于法律的执行者,法律显然已经做了明确规定,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的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这说明,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我国农民工工资支付法的执行者。而在农民工讨薪方面真正没有给力的显然也就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因为恰恰是由于这些部门没有履行或至少是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才使得农民工薪水酬的发放成为一个难题,甚至需要通过年终算总账的方式来追讨。
  “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国法律制度对于农民工薪酬的保障是相当给力的,至少也可以说不是不给力的。但很显然,内容再良好的法律也都需要人去遵守和执行。即便法律制度规定得再好,相关的执法者如果不执行,则这些法律制度也都依旧只会成为一纸具文。就此而言,很多时候,我们这个社会所真正需要的或许不是或至少不完全是内容良好的法律制度,而更是忠于这些法律制度并能够保证将这些法律制度贯彻落实到底的人。
  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并不是由于我们没有良好的为农民工讨薪的法律机制,而更是由于我们缺乏将这些机制运行起来的执行者;同样,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并不是对法律制度不给力的讽刺,而是对法律制度之执行者不给力的讽刺。

-------本文为笔者“劳动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系列文章”之三。
作者通联:shangujushi@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