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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时间:2024-07-16 09:2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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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已经1998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0月30日
           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商品交易(含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利润超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市)物价管理部门是我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处理;
  (三)设立投诉机构,接受单位、个人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经营者通过正当的价格行为,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在合理利润幅度内获取的收入属合理收入。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物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参与正当的价格竞争,并向物价管理部门如实提供价格信息。
  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对列入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必须按价格监审办法执行。


  第八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商品价格水平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均属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管理部门采用如下办法之一监测或测定后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由物价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授权物价行政执法部门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按规定程序实施测定;
  (二)由物价信息机构按规定程序,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二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是指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或者在一般进货价格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按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0.3-0.8倍;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按一般进货价格允许上浮0.5-1倍。
  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允许上浮的具体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商品与人民群众密切的程度、以及商品单价高低等加以认定。


  第十三条 物价管理部门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中,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牟取暴利行为处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以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在执法中,应出示物价检查证件,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三)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四)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统一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规定由贵阳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综合治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综合治理规定的通知
2005-10-21

 
云政办发[2005]129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综合治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和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定、命令、行政措施等行政规范。





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意见、通知等。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时,为了更好地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强制事项、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视情况确定一个单位负责起草或负责牵头起草。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牵头起草。





第十条 由单位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订,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条文应当附注依据或参照的法律条文,同时另附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均附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措施、有否与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冲突、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结果。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具体依据原文、各方意见的复印件、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内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应当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可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还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商;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附送有关意见,并说明情况与理由。





第十四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对规范性文件涉及本单位职责部分负责。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确认并形成书面意见,报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函复起草单位。










提出修改意见的复函应说明理由及依据;无修改意见的复函可表述为“没有不同意见”,但不得直接在原征求意见稿上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最后的审核把关。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咨询。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后,按办文程序及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才能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审查。因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不能在前款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对于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需要起草单位说明情况或者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
有关书面回复按本暂时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文件只是简单地重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三)没有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或未与有关单位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集协调会。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意见以及法制机构的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修改后,应作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的,一律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定、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说明;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按办文程序发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长签署发文后,应当及时通过贺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贺州日报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授权解释的单位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意作出解释,对因不当解释引起其他后果或者导致规范性文件不能执行的,授权解释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义务,或涉及几个以上单位共同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当有一个适当的过渡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直各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