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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民办公助(公办民助)教育机构财务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4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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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民办公助(公办民助)教育机构财务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民办公助(公办民助)教育机构财务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通知
区(县)财政局、教委(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加强对民办公助学校或公办民助学校的财务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制定《民办公助(公办民助)教育机构财务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请依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公助或公办民助(下同)教育机构的财务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进行民办公助办学体制改革试点的教育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是我市教育的组成部分,是积极探索教育办学体制改革的一种形式。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这类教育机构的管理。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财务、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管理的财务独立核算单位。其财务、国有资产管理业务受各级财政、国有资产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第五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的财政政策、法规,财经制度和财务制度;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财务活动。
2.认真编制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各种财务报表,财务计划和年度预算、决算。
3.按照财政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结合本单位实行情况,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
第六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设置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任职资格。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和登记工作。
第七条 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
第八条 财务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发挥财务监督作用。学校要支持财务人员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充分调动和保护财务人员的积极性,对不称职的人员要及时调换。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申办独立经费帐户,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遵守《中小学校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小学会计制度》设置必要的会计科目,建立必要的帐薄,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上报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预算编制,要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年初制订年度收支预算,年终做好收支决算和财务分析,并上报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二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主要应为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除主办者的投入和国家公助的部分外,由民办公助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全部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后,交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核定批准,取得市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财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方可执行收费。
第十三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要按照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或学年预收费用。教育机构资金不得存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更新教学设备、设施,不得用于个人分配和企业性投资。
第十五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教师工资执行标准要报同级人事及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其标准不得与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差距过大。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使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无偿公助、向教育行政部门租借和利用办学收入、捐赠收入建设的校舍、场地及购置的设备、设施等均属国有资产。
办学者和教育机构负有国有资产保值的责任,上级教育、财政、国有资产部门负有监督责任。民办公助教育机构使用的办学者投入的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属学校财产,不得擅自提取和收回。
第十七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
第十八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对教育行政部门公助的国有资产(包括校舍、设备、设施等)应有偿使用并按规定支付租金。由使用者承担日常的维护和保养,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定期大修、更新。
具体办法由区县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对属国有资产的校舍、设施进行建设、改造,需经财政部门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和利用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组织创收,必须经财政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收益应有一定比例上交教育主管部门。
具体办法由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停办,应由教育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财产清算,报财政部门审定,并按有关规定和依照安置在校生、偿还债务、交回国有资产、退还办学者投入的次序进行处理。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校舍档案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做到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交接手续清楚。
第二十三条 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5日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开户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开户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配合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经营机构清理整顿工作,现就涉及证券交易所登记开户代理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完成清理和机构改组任务的证券交易中心(与登记公司二合一),证券交易所应与其承继单位的法人重新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和权力义务,并妥善处理历史资料保管与转移事项。
二、对于清理和机构改组工作尚未结束且当地尚无其他开户代理机构的证券交易中心(与登记公司二合一),证券交易所可以继续维持其代理开户现状,待其机构改组完成后,再与其承继单位的法人续签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和权力义务。
三、对于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独立的证券登记公司,证券交易所可以与其续签临时代理开户协议。证券交易所应跟踪当地机构清理整顿的进展情况,及时调整代理业务。
四、对于已经从事代理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银行,证券交易所可继续委托其代理开户业务,但应与其法人续签代理协议。
五、对于存在多家登记公司(两家以上)代理开户的地区,当地派出机构应当联系有关部门,督促其加快清理整顿步伐,尽快制定机构改组方案。原则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能委托一个机构代理开户业务。
六、各派出机构应当督促当地开户代理机构在完成有关清理整顿工作的同时,配合证券交易所落实规范开户代理业务的有关事项,联系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有关代理机构的法人变更登记等事宜。
七、证券交易所在办理新的开户代理业务时,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常握被委托对象的法人现状及其变化,制定详细方案,逐步实施。在选择新的代理机构时,两所应相互沟通,从全局出发,一致行动,最大限度地为投资者提供便利,如遇特殊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国家计委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计算基本建设规模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计算基本建设规模的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3日,国家计委

近几年,国外厂商来我国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逐渐增多。这些企业的建立,对弥补我国国内建设资金的不足,引进先进技术,加快四化建设的步伐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据有些部门、地方反映、目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行建设时,对于投资规模如何计算,界限不清,管理上也比较混乱。为此,拟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基本建设,应按中方投入的固定资金(不包括以现有厂房、土地、设备等实物投入的固定资产),并按资金来源纳入国家下达给部门或地区的相应的基建规模之内,外商的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双方投入的流动资金不计规模。为了考核整个企业的建设情况,统计上可对其全部投资进行统计,但对不计入基建规模部分要分别列出。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于资金不足等原因,共同向国内或国外金融机构,公司及个人贷款、筹措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在计算双方投资比例时,中方按照投入的固定资金(包括以现有厂房、土地、设备等实物投入的固定资产)比例计算中方的投资并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规模之内,外商投资部分不计规模,可进行统计,但要分别列出。
(三)利用在国外或港澳地区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或贷款在国内进行基本建设,视同期建设利用外资,同时纳入基本建设利用外资规模。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如中方是以提供土地、自然资源、劳动力和劳动服务或现有可用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形式投资的,一般不计入基本建设规模。如果协议规定由中方向国外贷款或通过中国银行向国外筹措建设资金,则这部分资金应相应地纳入基本建设利用外资规模。
(五)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这种方式目前主要用于海上石油合作勘探开发,一般由外国企业直接投资,并承担风险。以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形式进行海上石油基本建设,不计入基本建设规模。
以上规定只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请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按此规定试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贷款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以及国外商业银行贷款等外资进行基本建设的企业,仍按现行办法管理和计划规模。
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系指由外国(或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同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并在我国注册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