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22:2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
第八条 计划用水户应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市节水办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市节水办根据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和计划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采取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安排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节水办审核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调整。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与市节水办签订节约用水协议(含用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专用托收协议条款)。超计划用水户必须按以下标准向市节水办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5%~30%的(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下同),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1倍交费;
(二)超计划用水30%~50%的,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2倍交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3倍交费;
连续3个月累计用水量超计划50%以上的,市节水办应指导其节约用水工作并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应对其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及用水、节水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2‰的滞纳金。
市节水办按照规定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滞纳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本市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该重复利用的工业用水其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计划用水户,除属特殊行业并经市节水办批准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自建供水设施,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安装的,由市节水办责令房屋所有权人限期安装。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等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申报用水计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的,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节水办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采取限制供水措施时,应提前5日发出通告。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节水办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户应定期养护和维修管理范围内的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应及时受理有关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市节水办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审批手续时,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节水措施得力,节水效果显著,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单位,经市节水办审核后,该单位可从节约水费中按10%-20%提取节水奖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二)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未按规定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限期又不安装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城市供水企业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工程施工等临时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按规定申报的;
(二)擅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一)新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5日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103号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并对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区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国家垂直领导或省直属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培训;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实施执法的资格及执法权限;
(四)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行政执法协助、配合、协调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执法及内部监督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行政执法调查;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四)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评阅;
(五)举报、投诉和控告受理;
(六)行政复议案件办理;
(七)行政执法协调;
(八)备案审查或规范性文件事先审查;
(九)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监督方式。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后公布,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后公布,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但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及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公布。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应当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及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在本地区公开发布。
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自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自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结果分为先进、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评议考核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对行政执法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对确定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单位,取消当年综合类评先资格,同时取消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资格。评议考核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部门、本系统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并由本部门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转交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提请本部门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再行移送。对移送的投诉举报事项部门间有争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其他部门也有法定监督职权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下列行政执法争议予以协调: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七)政府交办的其他协调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协调结果可以制作协调意见书,相关单位应当执行;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决定受理的,依照复议程序变更或撤销: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决定受理的,依照复议程序责令限期履行。
(四)规范性文件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要求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五)未按照要求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执法及内部监督制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执行,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法制工作机构。对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单位,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予以通报,并可以移送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调查,并依法纠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该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考核中不得定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或者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对实行国家垂直领导或省直属的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无权处理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办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权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出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
(三)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五)对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或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并明确特邀监督员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分别情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文件,凡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贸工酒字〔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二○○八年二月四日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和扰乱酒类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的;

  (二)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

  (三)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的;

  (四)酒类批发企业销售酒类不向采购方签发《酒类流通随附单》或零售企业不向供货商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

  第三条 奖励标准如下:

  举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奖励300元;

  举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奖励500元;

  举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奖励100元;

  举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奖励100元。

  第四条 接到举报后,按照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举报范围,对举报人姓名、联系方式、举报违法事实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录入《举报登记表》。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提出奖励意见,报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六条 领取奖励金应当签名。

  举报人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领取举报奖励金,代领人应当签名。

  第七条 本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受理电话、受理范围和奖励金发放情况,方便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举报电话:83799101,83799102。

  第八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