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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3:3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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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实施《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3月10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参通信兵部、海军:
国务院于1989年2月15日发布第27号令,公布了《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并于1989年3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活动中的申报和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企业、事业单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路由的调查、勘测和路由的确定以及铺设活动分别由所在的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海南省海洋局和厦门管区具体承办审批,并由审批单位负责对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所报文书资料抄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军事部门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分别由国家海洋局各海区分局或管区审批;涉及军事秘密的,审批机关按保密规定妥善处理。
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在中国海域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各种活动由国家海洋局审批管理,各海区分局、省局、管区负责对海上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单位,应在海底调查、勘测和铺设活动前15天,将具体实施计划(包括航线、位置、到位时间、船舶呼号等)报各海区分局、省局、管区,作业船舶应于每天十点报告当时船舶位置,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
四、国家海洋局所属“中国海监”船舶和飞机及其海洋监察人员有权对上述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海洋监察人员可随勘测、施工船舶进行监督和检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应为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五、在《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公布之前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有关资料(路线图、位置表及说明材料),应在接此通知后,整理报送国家海洋局和所在海区分局、管区,以便受到法律保护,涉及军事秘密的,按保密规定办理。
以上事项,望通告所属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号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和权益,合理开发利用海洋,有秩序地铺设和保护海底电缆、管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等活动,应当依照本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架上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主管机关,但其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需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以下简称所有者),须在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实施六十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有者的名称、国籍、住所;
(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单位的名称、国籍、住所及主要负责人;
(三)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精确地理区域;
(四)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时间、内容、方法和设备,包括所用船舶的船名、国籍、吨位及其主要装备和性能。
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完成后,所有者应当在计划铺设施工六十天前,将最后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报主管机关审批,并附具以下资料: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用途、使用材料及其特性;
(二)精确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线图和位置表以及起止点、中继点(站)和总长度;
(三)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时间、施工计划、技术设备等;
(四)铺设海底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其他有关说明资料。
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 铺设施工完毕后,所有者应当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报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港监机关。
在国家进行海洋开发利用、管理需要时,所有者有义务向主管机关进一步提供海底电缆、管道的准确资料。
第八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和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不得在获准作业区域以外的海域作业,也不得在获准区域内进行未经批准的作业。
第九条 获准施工的海底电缆、管道在施工前或施工中如需变动,所有者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如该项变动重大,主管机关可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所有者应当提前向主管机关报告。路由变动较大的改造,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船舶需要进入中国内海、领海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活动时,除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报经中国有关机关批准。
铺设在中国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管道遭受损害,需要紧急修理时,外国维修船可在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同时进入现场作业,但不得妨害中国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第十一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作业,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工程的遗留物,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海上作业,需要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时,应当先与所有者协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从事海上各种活动的作业者,必须保护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其他海洋开发利用和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正常使用发生纠纷时,由主管机关调解解决。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可处以警告、罚款直至责令其停止海上作业。
前款所列处罚的具体办法,由主管机关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为海洋石油开发所铺设的超出石油开发区的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应当在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审批前报主管机关,由主管机关商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准。
在海洋石油开发区内铺设平台间或者平台与单点系泊间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在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和施工前,分别将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供的内容,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活动,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依照本规定执行。军队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收集海底地形、海上构筑物分布等方面的资料,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及其调查、勘测活动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电缆”系指通信电缆及电力电缆;“管道”系指输水、输气、输油及输送其他物质的管状输送设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管理和保护工作,通过著作权登记、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著作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尚,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登记

  第六条 著作权登记包括合同登记和作品登记。
  合同登记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方式,对涉外出版、涉外复制和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确认。
  作品登记是指著作权人自愿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境外出版单位出版我国图书、音像制品,双方应当订立出版合同,并可以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订立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合同登记表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正本、副本及中文翻译文本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凡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品,还必须持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者复制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
  第十条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当与质权人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照规定到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持申请书、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作品登记表、作品说明书、权利保证书和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备案的,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并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专有使用权许可的,应当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十七条 出版者出版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印数出版。
  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刊登和网络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纸、期刊、网络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著作权利。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前三款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二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 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条 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复制数量。
  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发行、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出租侵权和盗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及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四章 著作权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一)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著作权合同纠纷;
  (三)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其他著作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纠纷,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六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著作权纠纷,由先收到申请书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著作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明确的事实根据;
  (四)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纠纷调解申请书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是否同意调解书面答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调解的,应当一并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和专家进行作品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真实、公正地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必须提交作品原件及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著作权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申请,责令使用人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琼府发〔2009〕30号),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海南省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暂行办法》(琼府〔2009〕8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琼府发〔2009〕30号)和《海南省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暂行办法》(琼府〔2009〕88号),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等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机关,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市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工作设立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法制的领导担任,分管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审计局、市统计局为成员单位。


  市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法制办,具体负责组织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市依法行政考核对象包括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和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


  第七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



  核的内容包括:


  (一)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情况;


  (三)加强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建设;


  (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五)加强法制队伍建设,强化行政监督;


  (六)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和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情况;


  (七)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


  (八)市政府要求对依法行政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具体的考核指标以当年度市政府印发的考核指标为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行政执法为重点考核内容,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统一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及当年度印发的具体考核指标组织实施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坚持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的原则,采取自查与互评相结合、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内部考核可以采取审阅年度报告、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案卷和文件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以及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外部评议可以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外部评议可以由考核机关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考核机关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依法行政考核组由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 第一阶段:自查自评阶段。从上年度的12月1日至12月28日,被考核对象要严格依照市政府当年度印发的考核指标,围绕考核内容开展自查自评,并将当年的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及自评依据随同电子文档报送市法制办;


  (二) 第二阶段:考核评议阶段。从次年的1月3日起至1月28日止,市依法行政办公室组织考核组,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


  (三) 第三阶段:综合评定阶段。从次年的3月2日至3月15日,市依法行政办公室对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拟定综合评价意见,并报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自查自评情况汇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被考核对象有关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报表、执法案件卷宗等;



  (三)向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核实被考核行政机关的有关情况;


  (四)考核组必要时可以召开由企业代表、公民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的意见;


  (五)召开考核反馈座谈会,由考核组向被考核对象反馈考核情况。


  第十五条 考核对象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并向依法行政考核组提供下列材料: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报告;


  (二)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统计报表等;


  (四)行政执法案卷(无执法权的单位不需要提供);


  (五)考核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其中,内部考核分值占80%,外部评议分值占20%。考核结果分为优秀(85分以上,含85分,以下同。)、良好(76分至85分)、合格(60分至75分)、不合格(59分以下)四个等次。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加分:


  (一)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方面的创新举措被省级(含省级)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省级(含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的;


  (三)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有关工作被省级(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事项为以上事项的任两项,不累积加分。具体加分标准以当年度市政府印发的考核指标内容为准。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合格(含合格)以上等次: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省政府规定,引发恶性事件或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二)因失职、渎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恶性事件的;


  (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主要领导的实绩考核指标体系,市人事部门应对相关的实绩考核办法进行相应的修改或调整。


  每年的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市委组织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市人事部门对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当年的绩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单位领导班子不得评为“优秀班子”。



  第二十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未按考核机关的意见进行整改或不完全整改的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