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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令《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时间:2024-05-17 01:2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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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令《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第22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2005年2月4日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的《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项目的决定》同时废止。
  
  
   代市长 陈树隆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市有关部门和机构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实施主体要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效能建设的要求,明确审批条件、程序及相关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凡不在公布目录之内的项目一律不得再实施审批,否则将追究行政责任。列入目录的项目应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因特殊情况不宜进入中心办理的,由许可或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法制办、中心管委办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市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本级行政审批清理工作,并做好市本级下放县(区)管理的项目的衔接工作。
   附件:芜湖市市本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项目目录
   2.芜湖市市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3.市有关部门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http://218.22.70.76/Templates/zfn22.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学校体育事业,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体育工作。
学校具体组织实施学校体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教学研究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体育教研员,建立体育中心教研组,开展体育教学研究并组织各个学校骨干体育教师进行体育教研活动。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学校体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学校体育工作目标管理的情况作为考核学校及其负责人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六条 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应当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七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执行教学计划,保证体育课时,不得随意停课;
(二)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三)符合教学大纲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并根据当地地理、气候条件,可以增加民族传统体育和乡土体育教学内容。
(四)推行体育课教学改革,注重学生身体锻炼能力和锻炼方法、技巧的培养,加强学生终身体育教育。
第八条 中小学每天应当安排早操、课间操,每周安排二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经常性的课外体育活动。
第九条 学校可以根据条件、季节特点,利用假期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开展远足、野营等体育活动。
小学三年级以上学生应当进行冬季长跑锻炼。
第十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
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建立体育运动队,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学校或者学校之间可以根据本校的实际,开展单项或者多项体育竞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实际,组织单项或者多项体育竞赛。
对于体育竞赛中成绩突出具有发展潜力的学生,学校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并可以向专业运动队推荐。
第十二条 学校对参加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的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对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入学、升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予以优待。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举办全校性或者地区性学生运动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学校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备体育器材和设备。
提倡和鼓励学校自制安全实用的体育器材。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保证教育经费中有一定比例用于学校体育工作,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有所增加。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个人自愿捐赠和赞助学校体育工作,提倡学校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联合举办学校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教师:
(一)五个班以上规模达到200人以上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体育教师;
(二)不足五个班的应当配备相对稳定的兼职体育教师;
(三)除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
(四)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应当增加一至两名体育教师。
第十九条 体育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赋予的权力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保证体育教师在职务聘任、工资和福利待遇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并保证体育教师工作所需的服装和其他用品。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评估。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可以优先晋级。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未按规定组织课外体育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和其他用品的;
(四)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和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现将《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旅馆业、旧货业和刻字业是公安机关发现、控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阵地。因此,加强这方面的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纪,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按三个《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本办
法的解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下组织实施;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注意发现执行中的问题,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揭露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治安管理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宾馆、旅馆、旅社、车马店、机动车旅店、营宿的饭店、浴池、茶社、货栈、办事处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等,不分经济成份和经营方式,不分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房屋建筑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应有安全、消防等各项设备。出入口和通道必须便于人员疏散。开设的地点,应与生产及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工厂或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在居民楼、居民院内开设的,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四条 经营旅馆业,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县、区属以下单位及个人,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县、区公安部门按照各自有关规定,联合进行检查,合格后,双方签署意见,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未经核准而非法营业的一律取缔。
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和地址,均须报原发证机关核准,同时到当地县、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业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承担保障旅客人身安全、财物安全和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旅馆的安全,由旅馆的主管负责人负责。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治安保卫组织,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以相邻近旅店区域划片,一般以派出所管辖
范围组成联防组,建立治安联防网。
第六条 旅馆业必须设置店簿室、小件物品寄存处、建立四防安全、旅客住宿登记、情况报告、会客和旅客住宿安全守则等制度。旅馆业的领导、店簿员、服务员、更夫、财会人员等建立治安岗位责任制。安排更换店簿员要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店簿员正式投入工作之前,应由公安部门
进行必要的治安业务指导和训练。
第七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店簿员在民店簿时,要认真查验投宿人员身份的证件,认真逐项填写店簿。会议住宿人员,可由会议承办单位,按店簿登记项目统一填写,交登记处备查。不经批准,他人不得随意翻阅店簿。
店簿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用过由本单位保管五年后,统交市公安局存查。
无证件旅客要到公安部门指定的旅馆住宿接待的旅馆要严格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奸宿、赌博、吸毒以及传播反动、淫秽书画、录音、录像制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旅馆职工发现公安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查寻的罪犯、赃物或具有下列情况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一)进行反革命破坏、凶杀、强抢、诈骗、盗窃、走私、投机倒把等现行犯罪活动的;
(二)携带公章和大量现金、票券的;
(三)携带无证件枪支、弹药和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长期住店,来往关系复杂可疑的;
(五)发生旅客死亡或意外事故的;
(六)有其他可疑迹象的。
第十条 旅馆职工不得私自留宿客人,不得窝赃销赃,不得知情不报,包庇坏人,不得为各种违法犯罪提供场所。
公安和工商管理人员到旅馆去执行任务或了解情况,应主动出示证件,旅馆领导及有关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给予协助,阻拦或隐匿不报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私自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军警人员的枪支弹药、重要文件,应交当地军队或公安机关保管。
旅客不得在客房内外堆放物资或生火煮食,更不能使用液化气罐。
旅客要遵守旅客住宿安全守则等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查询。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住宿,应由指定的单位接待,接待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和公安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凡来我市办事、运货的各种货运机动车辆,必须到指定的汽车旅店存放。违章看车所得的非法收入,一律由工商、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没收处理,并追查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要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城市治安管理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行业(以下简称旧货业),不论专营或兼营,不论全民、集体所有制或个人,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县、区属以下单位及个人,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县、区公安部门按照各自有关规定,联合进行检查。合格后,
双方签署意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未经核准,非法营业的一律取缔。
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和地址,均需报原发证机关核准;同时到当地县、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本单位的“四防”安全工作,严密控制违法犯罪人员的销赃活动。
经营废金属的单位,要建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登记制度,单位领导、收购员、议价员、营业员、保管员(检斤验收员)、更夫、财会人员等要建立治安岗位责任制。安排或更换议价员、保管员(检斤验收员),要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正式进入工作岗位之前,公安部门应进行必要的治
安业务训练。
第五条 为保障合法经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凡从事旧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做到:
一、公开悬挂营业执照。
二、对成品、半成品和贵重物品,必须凭户口簿、工作证和介绍信,按规定项目登记收购。
三、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到金属回收部门、物资回收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购专点出售;收购有色金属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要按公安部门制定的“有色金属收购登记簿”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收购登记簿”登记收购。货物上交入库时,要随货上交“
有色金属收购登记簿”或“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收购登记簿”的第二联。非指定专点和个体户一律不准收购。
有证个体商贩,只能收购个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和自行车、手推车、小农机具的旧零部件等。
四、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物品,只准到指定的专业商店出售。
五、不准收购下列物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铁路、石油、军用器材和新的工矿机械配件;内部文件、保密书刊、图纸、资料;少年儿童执售的贵重物品;国家禁止收购和经营的物品。
六、收购物品时要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
七、各收购部门对上交、入库的物资,要层层把关,坚持入库制度,发现有可疑和乱收购的物品要扣留,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八、旧货业的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不得包庇犯罪,不得窝脏销脏、转手倒卖、徇私舞弊、敲诈勒索。
九、对核准发照的单位及个体户,必须按规定的地区、收购范围、价格标准,从事营业活动。
十、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查询情况时,各旧货业经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
第六条 废金属是国家统一回收、统一调拨的物资。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准收购;批准收购废旧金属的单位也不准随意销售和串换其他物资。
第七条 旧货业的职工在营业中发现不列情况,要采取措施,严密控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所持证件系涂改、伪造和冒名顶替的;
二、与通缉、通报的罪犯和物品相似的;
三、寄卖、出售的物品与本人身份不相称的;
四、寄卖、出售珍贵或稀有物品或物品数量多,来源可疑的;
五、经常寄卖、出售物品、行迹可疑的。
第八条 凡属收购、寄卖公安司法机关查寻的赃物(包括出售后的赃款)罪证和违章收购寄卖物品(或物款),一律由公安司法机关收缴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国家收购政策。不得压等压价或高价收购,不准从中作弊。物资回收部门要把有证收购旧物的集体、个体户组织起来,实行行业管理,指导他们按照国家规定合法经营。
第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无照经营废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购的废金属;情节严重的,并处所收购废金属总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对擅自出售废金属或利用废金属串换其他物资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物资,并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三、收购生产性废金属不履行公安部门制定的“凭证登记收购”手续的,对责任人和单位领导处十至一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情节严重的单位,要停业整顿,直至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私自外运的废金属,由有关部门全部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外运废金属总值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委托运输的,视其情况,对承运者没收其百分之五十至全部运费;
五、对盗窃、破坏金属材料或器材出售的,要视其情节给予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或给予行政拘留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旧货业收购人员徇私舞弊、收赃、窝赃、销赃包庇犯罪分子的,要视其情节,给予十至一百元罚款,或给予行政拘留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保障刻字业合法经营,预防和揭露违法犯罪活动,保守国家机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刻字(印章、戳记)的行业,不分经济成分和经营方式,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刻字业,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县、区属以下单位及个人,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县、区公安部门按照各自有关规定联合进行检查,合格后,双方签署意见,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未经批准的一律予以取缔。 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和地址,均须报请原发证机关核准;同时到当地县、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条 从事刻字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设治保员;建立承接、审批、登记、保管、取货、值班、安全、保密等制度;单位的领导、付货、财会、更夫等人员,要建立治安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从事刻字业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刻制单位公章(含业务用章和各类专用章)、制作钢印、火印、锌版印模等,须凭委托单位上一级领导机关证明。属于工商企业须持营业执照,并经当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核准。
(二)承接有单位名称的个人名章,必须有委托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核准。
(三)凡在我市外资企业或机构刻制单位公章、业务用章,需持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到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承刻手续。
第六条 刻字业单位和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不准失密泄密,伪造或非法刻制。
第七条 刻字业单位在接活时要认真登记,必须按规定的规格、字体、样式承制,对刻制单位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进行劝阻。凡不按规定滥刻各种印章的,要追究承制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公安部门的承许手续,每季度末返还批准机关,以备查核。
印模备案,只准在承许证背面用兰色留样。
第八条 刻字业单位职工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和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要积极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反映情况,并积极协助侦破案件。
第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由工商行政机关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