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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7:3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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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经研究,现就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园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二)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科技园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必须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三)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5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科技园内孵化场地面积不高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印发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科技园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事前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科技园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技园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按照税收征管法以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促进和加深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根据平等互利原则,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者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1.总所得税。
  2.独身男女、鳏夫、离婚者和无子女夫妇所得税;
  3.利润税;
  4.房产税。
  (以下简称“保加利亚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保加利亚”一语是指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行使国家主权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保加利亚;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保加利亚税收;
  (五)“人”一语是指个人、法人(包括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保加利亚方面是指经济计划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约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方面,按照中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在保加利亚方面,为保加利亚国民的个人和其总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在保加利亚的法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暂时保存本企业在交易会或者展览会结束后出售的陈列货物的库存;
  (六)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与其销售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机器和设备有关的装配劳务;
  (八)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知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参于缔约国另一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的资本(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专业性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不,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一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
  (二)在所有其它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发明证书)、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三条 独立专业性劳务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四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十九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取得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到达之日起,五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下列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拥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专业性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各项财产,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保加利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保加利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保加利亚取得的所得是保加利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保加利亚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保加利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除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以外,保加利亚免除对该项所得或财产的税收。
  (二)保加利亚居民取得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保加利亚允许从对该居民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但该项扣除应不超过从中国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在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三)当按照本协定规定,保加利亚居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保加利亚免税时,保加利亚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三、按照缔约国双方现行法律和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营业利润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减税或免税时,该项减税或免税应视为按全额支付。

  第二十三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十条第七款或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参与,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四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佩特尔·姆拉德诺夫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五条
  虽有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四年六月四日在索非亚签署的海运协定有关税收条款的执行。
  三、缔约国各方可以对联属企业之间转让定价实行各自国内法。如果发生与此有关的争议,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四、关于第九条
  按照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会535/1980号法令建立的合营企业的参与者取得的,并按照参与者的权利分配的利润,不应视为股息。
  五、关于第十二条
  1、转让第十二条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2、如果发生对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款和本议定书第五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财产收益的双重征税,缔约国双方应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六、关于第十八条
  “向政府提供服务”一语包括代表政府机构按照其从事活动所在国法律进行非商业性和非生产性活动的雇员的服务,以及新闻、广播或电视记者。
  七、如发生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其它所得的双重征税,缔约国双方相互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佩特尔·姆拉德诺夫

潍坊市土地监察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令


《潍坊市土地监察规定》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潍坊市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执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国土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及时、合法、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规划国土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监察、建设、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国土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监察工作,实行土地监察目标责任制,土地监察报告、土地违法案件统计、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和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预防和制止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监察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对下级规划国土部门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规划国土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察看和测量土地违法现场;
(二)责令土地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可依法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三)对土地违法和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四)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查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市区内务尖土地违法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上级业务部门和市政府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不服下级规划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县(市)规划国土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九条 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监察证》或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规划国土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和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五)闲置、撂荒耕地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九)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三条 对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二)调查取证。应有2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产,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公民作出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立卷归档。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通报,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收回土地使用权。规划国土部门发现下级规划国土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认为下级规划国土部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重新处理,也可由自己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规划国土部门在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要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该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残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查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