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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时间:2024-06-17 07:1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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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粤知〔2007〕7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广东省单位及个人申请国(境)外专利,有效利用知识产权增强国际竞争力,推动创新型广东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境)外专利包括国外专利和境外专利。国外专利是指获得外国专利局及国际性专利组织授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境外专利是指获得授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标准专利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明专利。

  第三条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广东省申请国(境)外专利实际情况,确定年度资助资金总额,并委托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在年度资助资金总额范围之内,对本市国(境)外专利按申请资助先后顺序进行资助,用完为止。

  第四条鼓励各地级以上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资助政策,合理有效利用省市资助资金,共同对本市国(境)外专利进行资助。

  第五条省、市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国(境)外专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第六条省知识产权局对重大项目的国(境)外发明专利申请,可以予以特别资助。

  第二章资助对象、条件和额度

  第七条凡第一专利权人为广东省行政辖区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户籍在广东省的个人获得国(境)外专利授权的,均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八条申请资助的国(境)外专利应为2006年1月1日以后获得授权,且符合广东省产业发展方向,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第九条获得授权的美国、日本和欧洲国家的发明专利,每项资助3万元,其他国家的发明专利,每项资助2万元。获得授权的国外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每项资助5000元。以上资助均限于2个国家或地区。获得授权的香港标准专利,每项资助2000元,获得授权的澳门发明专利,每项资助1000元。

  第十条本地有资助政策的,申请人应先申请地市资助。一项发明被多个国家或地区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人可在享受地市资助之后,另外申请不超过2个国家或地区的省级资助。

  本地无资助政策的,申请人可直接申请省级资助。

  申请人已在外省获得资助的,不能再在广东省申请资助。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当地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国(境)外专利资助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国(境)外专利资助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一式二份);(二)出示专利证书原件及提交复印件;(三)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出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三条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资助条件的签署意见,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汇总表》各一份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批。

  第十四条省知识产权局对符合资助条件的资助申请予以批准,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资助资金划拨到各地级以上市,由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支付给申请人。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对资助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资助资金可按总额5%的比例,用于资助工作专项业务。

  第十七条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对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资助资金严禁截留、挪用。凡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一经查实,将如数追回已资助资金,并停止下一年度经费下拨,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如有弄虚作假或套取资助经费者,一经发现,永久性取消其申请资格,已资助的资金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7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放射性药品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原子能机构


关于加强放射性药品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原子能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各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单位: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报卫生部审批同意后,方得办理进出口手续”。据查,近年来个别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发生器及其配套药盒,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等放射性药品;少数医疗单位和个人使用未经批准的
进口放射性药品,严重违反《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结合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14号《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对放射性药品的进口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
查结果报告卫生部和国家原子能机构。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药品进出口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射性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具有放射性药品经营权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二、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汇总后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据此签定进出口合同。
三、申请进出口放射性药品需填写《放射性药品进出口申请表》,并附合同副本,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放射性药品进出口准许证》。
首次进口的放射性药品应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报送有关技术资料。
四、放射性药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和上海市药品检验所承担,检验合格后方准进口。



1996年6月20日

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1日,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规范上市公司运作,维护投资者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上市公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信息披露的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是否真实、完整、准确;信息披露是否及时。
(二)公司募集资金是否按照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披露的项目使用;若筹集资金的使用项目发生变更,是否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公司是否就募集资金使用的变动情况及时向股东进行充分披露。
(三)公司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
(四)公司股东大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决议及表决情况;少数股东的权利是否得到保护。
(五)公司董事会的召开情况,董事会、董事长、董事法定职权的行使情况和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侯选人提名方式、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及董事会对重大投资决策的计论记录等。
(六)公司监事会法定职权的行使情况,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表决程序,监事职责的履行情况等。
(七)公司总经理(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行使情况,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授权范围,总经理(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情况以及对公司职能部门和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情况等。
(八)公司董事会秘书职务的设置、秘书的职权范围及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组织与协调等情况。
(九)中国证监会认为其它应予检查的事项。
第五条 检查工作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需要,抽调、聘请地方证管部门和执业水平较高、声誉较好的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有关人员组成检查小组,由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负责领导和组织具体检查工作。
第六条 检查人员对上市公司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检查;接受检查的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
第七条 检查人员检查上市公司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和中国证监会开具的证明。
第九条 被检查公司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检查人员提供的文件主要有:
(一)公司会计报表、相关帐簿和凭证以及其它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以及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和其它有关管理制度文件;
(三)反映公司重大投资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的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五)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均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十一条 被检查公司由中国证监会决定,检查主要采取抽查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检查时间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并通知被检查的公司。
第十三条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上市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超出中国证监会处罚范围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