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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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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的通知

科协发学字〔2007〕44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

  《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已经中国科协七届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 件: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为规范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全国学会)组织工作,促进全国学会组织发展,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全国学会是按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基础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科学的学科组建,或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的学术性、科普性社会团体。全国学会要团结和动员广大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反映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维护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全国学会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四条 全国学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自主创新。
(二)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捍卫科学尊严,推广先进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三)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境)外的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四)编辑、出版、发行科技书籍报刊及相关的音像制品,传播科学技术信息。
(五)反映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促进产学研相结合,促进行业或产业科技进步。组织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全面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作贡献。
(七)组织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对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和国家事务,提出科技建议,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八)开展表彰奖励、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培养和举荐人才。
(九)开展科学技术方面的论证、咨询服务,举办科技展览,支持科学研究;接受委托承担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评价,参与并承担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认证等工作。
(十)兴办符合学会章程、有利于科学技术发展的社会公益事业。
(十一)促进学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使其适应工作的需要和学会的发展。
第二章 成立、接纳、变更、退出
第一节 成立
第五条 向中国科协申请成立全国学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业务属于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基础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学科及相关的新兴、交叉或前沿领域,或与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密切相关的领域;
(二)主要发起者应在相关领域有重大建树和影响,并有一定的代表性;
(三)在相关领域有稳定而广泛且跨多个机构的专家学者群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团体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四)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常设办事机构和专职(全日制)工作人员;
(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八)其业务领域和名称不得与己成立的全国学会相同或相似。
第六条 筹备成立全国学会,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同意后,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发起者向民政部提出筹备申请。
第七条 自民政部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发起者应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会议筹备方案应于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2个月报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结果报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查后,由发起者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经民政部批准登记后,由中国科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节 接纳
第九条 全国学会成为中国科协团体会员,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认《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二)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法登记的全国性科技团体。其业务原则上应属于国家科学技术学科分类标准规定二级以上学科或与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密切相关的领域;
(三)有在相关领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学术带头人和1000名以上的会员;
(四)能独立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继续教育,编辑出版科学技术或科学普及类刊物;
(五)有健全的办事机构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全日制)工作人员,有固定的住所及每年不低于30万元的合法收入。
第十条 非团体会员但由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或由其他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学会均可向中国科协提出入会申请,经中国科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接纳为中国科协团体会员。其业务主管单位不变。
第十一条 中国科协团体会员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权利:
(一)推选代表参加中国科协全国代表大会,代表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中国科协的活动;
(三)对中国科协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监督;
(四)获得中国科协的有关资料;
(五)获得中国科协的业务活动资助。
义务:
(一)遵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二)接受中国科协领导;
(三)执行中国科协决议和决定;
(四)承担中国科协委托的任务。
第三节 变更
第十二条 全国学会变更名称,需经理事会无记名表决通过后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全国学会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活动资金、业务范围等事项,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上述变更事项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节 退出
第十三条 全国学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退出中国科协并解除业务主管关系:
(一)全国学会有退出中国科协的意愿,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出;
(二)不能遵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经给予警告或限期整顿一年内无明显改进的,中国科协劝其退出;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中国科协强制其退出。
第十四条 中国科协团体会员退出中国科协,须经中国科协常务委员会批准;非团体会员但由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脱离与中国科协的业务管理关系,由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
全国学会退出中国科协后,须到民政部办理有关解除业务主管关系的手续。

第三章 会员
第十五条 符合全国学会会员条件,承认全国学会章程者,可提出入会申请,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核批准成为全国学会会员。
第十六条 全国学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团体会员。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是学会组织的主体。
全国学会对个人会员可授予荣誉会员、名誉会员、外籍会员称号;有条件的全国学会还可发展其他类别的个人会员,其类别和条件由各学会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会员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会员。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职务或专业知识的科技人员;高技能人才;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工作者。
其中,对本学科或专业科学技术发展和学会工作有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经全国学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对本学科或专业的发展有重要贡献,具有较高学术威望,热心参加或协助组织与我国相应学会的科学技术交流的外籍专家、学者,经全国学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名誉会员称号。
在相关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对我国友好,愿意与对口全国学会联系、交流和合作的外籍科技工作者,经本人申请或经全国学会个人会员、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推荐,全国学会依据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吸收为外籍会员。
(二)团体会员。与全国学会学科或专业相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愿意参加学会有关活动,支持学会工作的科研、教学、生产、设计等合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港澳地区民间社会团体除外)。
第十九条 会员的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学会的活动;
(三)获得学会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四)对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决议;
(二)依学会章程规定按时缴纳会费;
(三)完成学会交办的工作;
(四)维护学会合法权益;
(五)向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全国学会应建立会员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健全会员工作制度。实现会员分类管理。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可建立会员基层小组。
第二十二条 全国学会直接发展会员,同时可委托省级学会、全国学会分支机构发展会员。
第二十三条 全国学会遵循中国科协制定的统一编码规则,对所属个人会员进行全国统一编码。
第二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学会,并交回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会员1年不缴纳会费,全国学会应书面通知会员补交;不履行学会章程规定的缴纳会费义务,视为自动退会;再次申请入会需重新审批。不缴纳会费者,不能成为学会理事(常务理事)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会员严重违反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其委托的机构决定,予以除名。
第二十七条 会费标准依全国学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国科协和民政部备案后实行;会费使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第四章 领导机构和负责人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全国学会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会费标准;
(五)决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制定和修改章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
第三十条 全国学会依据本学会章程规定,每3-5年按期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完成理事会换届工作。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须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报中国科协批准。提前或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要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按照本学会章程和民主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理事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应向中国科协提出换届申请,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进行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2个月,应向中国科协提出召开会议的申请,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上报材料的,将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学会换届后,应将选举结果和章程等文件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备案。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罢免常务理事、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长(会长);选举(或聘任)、罢免(或解聘)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负责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管理制度;
(十)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不能到会,可委托代表参加,并有委托投票权。
第三十七条 学会根据需要,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通则第三十五条(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九条 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组成原则
(一)理事会人数原则上根据学会会员数量按一定比例确定,理事会规模不宜过大;常务理事会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人数的1/3;
(二)理事(常务理事)在本专业领域应有一定的代表性、权威性;
(三)专家、学者、在产学研第一线工作的科技工作者与管理人员比例适当;
(四)年龄结构合理;
(五)每届成员调整不得少于1/3。
第三节 学会负责人
第四十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学风;
(二)在本专业学科和业务领域内有较高造诣的专家、学者或有较大影响的人士;
(三)热心学会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2周岁;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工作作风民主,团队精神强。
第四十一条 学会换届后一般不增补或更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确需增补或更换的,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照学会章程规定进行选举,并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全国学会理事长(会长)为该团体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须在章程中写明,报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并经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
全国学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全国学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理事长(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由理事长(会长)委派或常务理事会指定一位副理事长(副会长)代行职权。
第四十四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聘用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十五条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超过最高任职年龄规定的,须经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中国科协书记处同意后方可选举;报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原则上不兼任全国学会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如需兼任,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十七条 全国学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对任期内业绩突出,会员认可度高的秘书长,经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学会内公示后,报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同意,并履行民主选举程序后,可再延长一届任期。
第五章 办事机构
第四十八条 办事机构是全国学会理事会领导下、授权秘书长具体负责的常设专职业务机构,有挂靠单位的学会,其办事机构在行政上接受挂靠单位领导。
第四十九条 全国学会办事机构变更挂靠单位,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并报中国科协批准。因变更挂靠单位而发生住所变更的,还需同时办理学会住所变更的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挂靠单位应对学会办事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力、物资、经费支持,为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工作保障。挂靠单位对学会负责人中的编制内人员的任免、调动,事先应征求学会常务理事会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全国学会应根据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编制性质,执行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应实行竞争和流动的动态人事管理,对专职人员进行选聘和招聘。建立聘后管理制度,制定奖惩和解聘办法。其档案管理、档案工资、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住房公积金、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政审等工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条件的全国学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第六章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五十二条 分支机构是全国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学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是全国学会的组织基础。
代表机构是全国学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学会开展活动,承办本学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第五十三条 全国学会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全国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应当冠以全国学会的全称,不能单独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五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接受全国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全国学会承担。
第五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能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十六条 全国学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依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提出登记申请。经民政部批准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科协不予受理:
(一)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名称相同或相似;
(二)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四)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学会的宗旨、业务范围无关;
(五)分支机构超越该学会设定的活动范围,代表机构超越该学会设定的活动地域;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管理
第五十八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经批准登记后,确需刻制印章的,到民政部办理有关手续。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确需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全国学会向民政部申请,经民政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必须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分支机构可依全国学会章程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委托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为该全国学会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全国学会所有。
第六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全国学会的规定按时换届。其负责人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兼任全国学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节 变更、注销
第六十一条 全国学会决定变更、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六十二条 全国学会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
第七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六十三条 全国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和社会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四条 全国学会合法收入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其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十五条 全国学会必须执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六条 全国学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七条 全国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可从理事会选举专人,担任司库或监事,负责对学会资产和财务收支情况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全国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依法接受财务审计。
第八章 章程修改
第六十九条 全国学会修改章程,须有10名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或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修订提议并形成决议,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九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七十条 全国学会由于分立、合并、自行解散或违纪违法等原因需要注销的,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
第七十一条 全国学会终止前,须在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等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二条 全国学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三条 全国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通则适用于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包括中国科协团体会员和非中国科协团体会员)。非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申请加入中国科协,参照本通则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通则是全国学会制定章程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六条 全国学会自行设计和制作的会员证、会徽,报中国科协备案。
第七十七条 本通则经中国科协七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授权七届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性学会组织工作条例》、《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全国性学会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换届工作办法》、《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接纳全国性学会暂行办法》等文件同时废止。
第七十八条 本通则的解释权归中国科协。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0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 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内部的成员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四)对有争议的草原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章 草原规划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规划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逐级进行监督。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以及草原建设等进行统计,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草原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开展牧民定居点、防灾基地、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棚圈等生活生产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农牧民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不破坏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建设草原。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牧草品种。
  草种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自治区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用草种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保证草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自治区国土整治计划。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的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进行草原流转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四条 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收或者征用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依照法律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占用者应当根据草原权属,征得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开垦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草畜平衡核定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进行一次,并落实到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已经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依据核定的载畜量,由拥有草原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退耕、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不得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
  第三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下列草原地区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0度以上的;
  (三)土质、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入草原地区采集发菜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的管理工作。
  禁止采集和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严禁在草原上进行非法捕猎活动。
  禁止在草原上买卖和运输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草原环境保护方案。
  第四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污染源对草原的污染。
  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章 草原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审核、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及办理调剂使用草原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和草原建设项目等进行现场勘验、监督检查,处理临时占用草原的有关事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草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带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五)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最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报来《关于价格事务所能否开展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工作的请示》(新价事字〔1999〕2号),要求予以明确。鉴于这一问题在全国具有普遍性,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种资产价格评估是一种价格行为,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评估是价格评估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具体的价格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调整范围之内。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此加强管理和指导。
二、各种旧机动车交易机构是旧机动车市场交易组织和经营者。按照价格评估应当公平公正的原则,当事人不能兼事价格评估。各类市场中介组织从事价格评估,要严格执行《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计价费〔1996〕2655号)。
三、经各级编委(办)批准成立的或者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符合《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价格事务所,可以依法从事旧机动车辆价格评估工作。获得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具有对旧机动车辆价格评估的资
格。



19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