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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9:1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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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标  题: 《青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5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青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覆盖各类城镇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下列城镇居民:
  (一)中等以下学校的在校学生、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和其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少年儿童);
  (二)驻青高校以及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大学生);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症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员);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五)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未参保的其他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城镇非从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不建立个人帐户。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保障方式。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医疗保险费在个人和家庭负担的基础上,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接受社会捐助。
  (三)各类人群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平衡衔接。
  (四)医疗保险、医疗卫生、医药流通三项制度改革协同推进、配套实施。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工作。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做好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财政、卫生、物价、审计、教育、民政、人口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少年儿童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60元。少年儿童属独生子女的,财政另外补助5元。
  (二)大学生按照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财政补助20元,其余部分由个人或者原渠道解决。
  (三)重度残疾人员按照每人每年9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50元,财政补助750元。
  (四)老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9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300元,财政补助600元。
  (五)城镇非从业人员按照每人每年9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720元,财政补助180元。
  筹资标准依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的参保人和优抚对象,其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以下单位负责收缴:
  (一)在校学生、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代收;
  (二)老年居民、重度残疾人员、城镇非从业人员以及其他少年儿童,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收缴。
  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担,按年度直接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账户。
  第七条 各收缴单位应当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其他相关工作,及时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为缴费期。9月30日前缴费的,从10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
  新生儿等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即时参保缴费,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非从业人员,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退休时如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积缴费额可折抵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
  第十条 城镇居民符合参保条件未及时参保缴费的,在以后年度参保时应当补缴历年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中断参保缴费的,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大病住院医疗和大病门诊医疗。对老年居民、重度残疾人员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对少年儿童和大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害门诊医疗。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老年居民、重度残疾人员试行普通门诊医疗费定点定额包干管理,患病需门诊治疗的,应当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一个年度内,在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累计超过100元的,超过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金按照30%的标准支付。在非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老年居民、重度残疾人员和城镇非从业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5000元以下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支付50%,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60%;5000元至10000元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支付55%,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65%;10000元至20000元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支付60%,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70%;20000元以上部分,不分医疗机构级别,统一支付70%。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十五条 老年居民、重度残疾人员和城镇非从业人员患大病需门诊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其门诊大病医疗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门诊大病病种及审定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的相关规定执行。
  门诊大病医疗费实行限额管理,一个医疗年度单独设立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白血病、恶性肿瘤放化疗患者的门诊医疗费不单独设立起付标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按照住院标准执行。
  经审定患大病门诊治疗的患者,治疗非审定病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普通门诊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少年儿童、大学生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照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300元标准设立。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100%执行;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50%执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再设立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5000元以下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支付70%,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75%;5000元至10000元部分,在三级医疗机构支付80%,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85%;10000元以上部分,不分医疗机构级别,统一支付90%。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
  第十七条 少年儿童、大学生患大病需门诊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其门诊医疗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门诊大病病种及审定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少年儿童医疗特点和管理实际适当调整。
  门诊大病一个医疗年度单独设立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住院标准支付。
  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白血病、恶性肿瘤放化疗患者的门诊医疗费不单独设立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少年儿童、大学生因意外伤害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第十九条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少年儿童,其住院医疗、大病门诊医疗、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上述支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
  第二十条 参保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无责任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相应标准支付;有责任人的,应当先由责任人给予赔偿,赔偿的医疗费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责任人确无赔偿能力或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其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相应标准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院到外地住院治疗的,须由本市三级以上定点医院或者市级专科医院出具转诊手续,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外地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降低5个百分点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探亲、休假等原因在异地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保人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及管理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老年居民、重度残疾人员普通门诊医疗实行社区定点和协议管理制度。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参保人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鼓励参保人以家庭为单位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以家庭为单位签订协议的,其家庭成员均可享受医疗保险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老年居民、重度残疾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及转诊制度。参保人应当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人患病首先在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的,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为患者办理转诊登记手续。
  未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而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手术住院治疗、抢救直接住院治疗的除外。
  参保人可以自由变更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人需变更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原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家庭医生联系人制度。参保人可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选择一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生作为家庭医生联系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家庭医生联系人代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签约人及家庭成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家庭医生联系人,应当为参保人及其家庭成员开展预防保健,实施慢性病干预,设立家庭病床,提供出诊、巡诊、双向转诊及老年医疗护理等其他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财政专户中划拨2000万元,专项用于补偿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的健康查体、预防保健、慢性病干预等医疗保险服务支出。
  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
  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办理参保信息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
  (三)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第三十六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患者转诊的;
  (三)未及时为参保患者办理转诊手续的;
  (四)与医院恶意串通转诊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标准按照收支平衡、待遇逐步提高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参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2012年5月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单位)。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管理)区域内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依法承担实现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责任。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签订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的要求完成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开展其他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单位承担下列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一)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国家、省、市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等措施;
  (三)普及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知识,定期组织育龄职工进行生殖健康体检;
  (四)对在职的离岗、长期休假等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不间断管理;
  (五)依法处理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有关规定,对与单位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职工,应当在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职工婚育情况向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并获得国家人口计生委、人事部、中国计生协会等和省委、省政府表彰,或者获得国家人口计生委颁发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条 计划生育奖励、补助费用纳入企业工资管理,依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与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或者未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违法行为载入该单位的计划生育诚信档案。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诚信档案,定期对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将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工作的重要指标,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未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目标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投诉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大政发 [1998] 26号)同时废止。




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致储户受损的赔偿责任
沈庆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金融机构的作用日益突出,金融的秩序与安全也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当前,金融领域内的犯罪多种多样,而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便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种。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活动常常会造成储户的财产损失。此种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是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解决的问题。
一、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含义与特点
  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是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破坏金融秩序,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它有以下特点:
  1?犯罪的主体为银行工作人员。这种工作人员应为直接从事银行业务的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前者如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等,后者如信贷员、会计、出纳等。不从事银行业务的勤杂工、保安等不属此列,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属于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2?犯罪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了从事银行存储、信贷、转帐等业务活动的便利条件从事犯罪活动。否则,所构成的便不是职务犯罪。
  3?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此类犯罪,都是以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为前提,如果严格遵守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就不可能发生此类犯罪。
  4?犯罪不仅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还可能侵害银行储户的财产权利。
  并非所有的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都会产生对储户的民事赔偿问题。有的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并不直接造成储户的财产损失,便不存在民事赔偿问题,如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中收受贿赂,依照刑法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的犯罪,便不一定直接造成储户财产损失。实践中最常见的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以下几种情况:
  (1)银行工作人员以伪造的存单(包括伪造印鉴的存单)交付储户,实际并未将储户钱款存入银行,从而非法占有储户财产。
  (2)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取、转移储户帐上的存款。
  (3)银行工作人员不按章办事,疏忽大意,未严格审查,使得储户存款被人冒领。
  (4)银行工作人员在储户取款时故意以假币交付储户,从而侵占储户的财产。
  (5)银行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
二、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旦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给储户存款造成财产损失,犯罪分子应承担刑事责任是不言而喻的,而此时又应由何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并非众口一词。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主张这种赔偿责任应由犯罪分子自己承担,而不应由银行承担。其主要理由为:
  第一,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并非银行授意,纯为其个人行为,不代表银行的意志。
  第二,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储户的利益,也同时侵害了银行利益,银行同时也是受害者。
  第三,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观上并无过错。
  第四,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其工作职权范围,并非正当的职务行为,是银行本身所禁止的。
  对以上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理应由银行承担对储户的赔偿责任。在此后,银行可以向犯罪分子行使追偿权。作为储户,有权直接向银行行使赔偿请求权而无须向犯罪分子个人追偿。在这里,存在内外两个层次的责任,外部责任应由银行承担,内部责任则由犯罪人承担。银行不能以其内部人员的责任抗辩外部责任。笔者认为应由银行承担对外责任的理由在于:
  1?只要银行工作人员所为的是职务犯罪,则储户存款活动的对方当事人便为银行而非犯罪分子个人。既然在这一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责任的主体为银行,储户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当然也应向银行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其内部工作人员个人主张权利。
  2?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活动,是在具备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在从事银行业务过程中进行的,其身份来自于银行的认可,职权来自于银行的授予,对外代表着银行。从储户的方面看,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活动就是银行的活动,故其行为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3?银行本应妥善履行职责与义务,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储户的权利,包括加强内部管理、教育与监督。储户财产受到其内部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侵害,说明银行履行职责与义务不够充分,可推定其有过错,至少在对工作人员的选任、教育、管理、监督上有过错。银行对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造成储户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也是其过错行为的必然后果。
  4?由银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无辜的储户得到合理补偿,有利于金融的安全,同时也可以使银行更加审慎地履行职责,树立良好的信誉。
  银行对储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两种性质,一种是违约赔偿责任,一种是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储户存款已存入银行,或者储户持有足以证明其与银行存在存款关系的凭证(如存单、存款合同、对帐单等),则银行与储户为合同关系。此时如果储户存款遭受到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侵害,便可认定银行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是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即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致人损害所负的赔偿责任。在储户钱款未存入银行前,或储户未持有足以证明银行与其存在存款关系的凭证时,若银行工作人员采取职务犯罪手段侵害储户钱款(如银行工作人员用假的存单交付储户,然后将储户钱款进行帐外经营),银行承担的便不是违约责任,而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包含于银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之中,虽为个人所为,但由于是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赔偿责任理应由银行承担。执行职务可以看作是一种代理行为,而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三、认定银行对储户赔偿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无论要求银行对储户承担前述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都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这就是:银行工作人员给储户造成损失的犯罪活动属于职务犯罪,是利用了职务便利进行的,否则便纯属其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
  在确定银行的赔偿责任时,要区分违约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分别着重审查以下两点:(1)若要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必须审查有无足以证明银行与储户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证据材料;(2)若要银行承担侵权责任,则必须审查有无可以使储户足以相信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从事业务活动的证明材料与相关因素,如工作证、介绍信、银行营业场所等。如果没有一定的证明材料或因素足以使储户认定银行工作人员从事职务活动,则是储户认识的错误,此时他只能向犯罪的个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不能向银行主张权利。
  在实践中,认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代表银行活动,可以从以下因素考察:(1)场所。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内从事业务活动,理应看作是代表银行从事的职务活动,有时即使是非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内实施犯罪,如以假存单骗储户钱款,银行也应承担责任。因为非银行工作人员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如柜台内、主任办公室等),只有在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时才可得逞,实际上银行工作人员是共犯,这时银行也有过错。何况,储户在此种情形下无法判别其不是银行工作人员。(2)印鉴。银行应对其真实印鉴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在从事非法揽储等犯罪活动时使用了银行的真实印鉴,则银行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工作证或介绍信。银行工作人员凭真实的银行工作证与介绍信开展业务活动时从事的犯罪,银行应承担责任。
  在以下情况下,银行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1?犯罪分子系通过假冒银行机构或假冒银行工作人员的方式,或者盗用银行证明文件犯罪,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不应由银行赔偿。
  2?银行工作人员不以银行名义进行活动,而是从事非职务犯罪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应由其个人承担。
  3?银行工作人员未经银行授权,持伪造的银行证明文件(印鉴为伪造的)代表银行外出从事业务活动,将储户钱款占为己有或非法进行帐外经营,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不应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储户自身有重大过错的,亦可减轻或免除银行的赔偿责任。如有的储户自己将存单交给他人引起冒领;还有的储户为图高额利息与银行工作人员共谋将资金非法拆借,造成了财产损失,便不能一味要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