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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12 18:3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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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12月22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职责对工业生产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职责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保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拟定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组建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质量的常规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十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公路、铁路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报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现有住宅改变为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商业经营性用房的,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污染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并按噪声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排放噪声不能稳定达标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环保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限期治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决定。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送整改或治理进度;整改或治理完成后,必须经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验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或者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已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保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活动,由环保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工业企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场)界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十五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和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其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应当如实载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以进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施工作业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协商,达成协议,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并在开工十五日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以下情况:

(一)工程的项目名称;

(二)施工场所和期限;

(三)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用的防治措施。

建筑施工单位未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对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环保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中午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经原审批的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学校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锤击桩机和震动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制定防噪声方案,经环保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向环保部门提出连续施工作业和桩机使用申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在学生中考、高考期间和举办大型公务活动期间,环保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铁路,或者在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行政区域及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禁鸣喇叭。在市区范围内未实行禁鸣的区域和南澳县县城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低音喇叭。

第二十九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一般不使用警报器。

严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限制载重四吨以上汽车的通行路线,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拖拉机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对确需过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指定的行驶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场)、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区域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禁止营运车站(场)和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揽顾客。

第三十二条 铁路机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和临街门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外装修、家具加工、装卸货物等活动。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三十六条 设置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的餐饮、娱乐、健身、购物等经营性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控制环境噪声的措施,避免干扰他人。

第三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三十八条 在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区和医院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娱乐、集会、促销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 在住宅区设置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机动车噪声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第四十条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一旦失控,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排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噪声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或者被吊销噪声排放许可证后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噪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或逾期拒不停止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省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环保部门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禁鸣的区域鸣喇叭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环保部门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投诉、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审批、审核、许可、验收的事项,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的;

(三)不符合审批、审核、许可、验收条件的事项,擅自审批、许可、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为未经噪声检测或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办理车辆行使证或通过年审的;

(七)处罚明显不当或违法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午”指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指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6年6月2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31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7号号公告,自1997年2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幼儿教育应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依法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幼儿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和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该辖区内的幼儿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教育管理工作。各级托幼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助政府做好幼儿教育的统筹、
协调工作。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举办幼儿园,并发挥其示范作用。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可自办或联合办园。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举办社区幼儿园,并管理辖区内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幼儿园。镇人民政府应举办镇中心幼儿园并负责管理辖区内村民委员会、个人举办幼儿园;负责检查、落实幼儿园教师的工资、待遇、保障幼儿教师享受小学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公民个人办园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园,应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配备合格的园长、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具备必备的园舍建设、维修、设施配置的经费及保育员和教育的经费,并制定相应的章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教育经费,不得克扣、侵占幼儿园膳食费。
第十三条 举办幼儿园,其场地、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设置。
(二)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应有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房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用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必须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并按国家规定的类别和数量配备。
第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启,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其他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及其他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员职业培训。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实行审批制度。
在区或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地区或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在农村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地镇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园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幼儿园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幼儿园实行评估定级制度。
公民个人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可自行制定收费标准,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各类幼儿园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级收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保建手册及预防接种证入园。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幼儿园的教育内容和方法,不得有损幼儿身心健康。
第二十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玩具、教具。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制定防止食物中毒、传染病传播的制度。发生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上报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负责幼儿教育的业务指导;建立和实施评估制度;组织培养和培训园长、教师;实行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导幼儿园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定期培训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对幼儿园的厨房布局、设施配备及饮食卫生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房管部门对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和审批幼儿教育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市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并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制定有关幼儿园的用工制度,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助集体性质幼儿园的发展和建设。物价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的收费政策和调整收费标准,并监督实施。对幼儿园的水电费、房租等,应按基础教育学校的标准执行,并减免幼儿园的
社会公共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吊销办园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一)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心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目的,有损幼儿身心健康;
(三)在园内出现传染病传播未及时发现和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主办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退还所得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以取缔;
(二)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或克扣,侵占幼儿膳食费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现令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订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等行政处罚: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设备的;
(二)扰乱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附近设置具有危险性、污染性或者影响通风采光的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育及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起施行。



1997年2月5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处房地基使用翻建新建房屋纠纷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处房地基使用翻建新建房屋纠纷的若干规定


邢市政[1986]56号 1986年10月4日
  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在房屋权属、翻建新建房屋中引起的地基使用,和流水道路走向等纠纷日渐增多。有的上访不止,有的告状无门,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很难执行。此类纠纷的发生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和政府及执法部门的声誉,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牵动着当事人和亲友的思想情绪。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在客观上一是法制不够健全,政策规定不够明确;二是土地证记载数量“四至”不够清楚,当时群众对文字记载不计较,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出现了寸土必争;三是“文革”期间在闲散院落批建建筑与原持有使用证明者发生纠纷。在主观上,一是政法队伍新成份增多,个别办案人员素质不高,再加上历史演变的复杂情况以及认识上的局限性,在审理中也出现了某些失误,二是有关执法部门职责范围不清,执行不严,形成各部门的批建不一致;三是不正之风的干扰,一些人执法不认真留有空隙等等。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使执法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提出如下调处意见和规定:
  一、解决房地基使用和翻建新建房屋纠纷问题,各执法部门(包括房地产管理、城建、土地管理、公法等机关)必须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小区建设规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坚持有利城乡生产、方便群众生活和社会安定团结;结合历史演变和当前实际使用状况,参照解放以来宅基地政策几经变化的实际,本着着重调解,以和为贵等项原则。
  二、民事纠纷首先应经基层调解组织和乡级司法助理员调解,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调解无效的,根据问题的性质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三、属于历次政治运动遗留的落实政策的房屋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确定房屋买卖效力的纠纷,应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房屋买卖手续作出处理意见。
  五、一方或双方持公地使用证引起的地基使用纠纷,应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其使用证的正确性,并负责作出处理决定。
  六、一方或双方租赁房管部门的公房引起的房前空地使用和相邻关系(走道、流水、采光等)的纠纷,首先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处理。
  七、租用单位公房引起的房前空地使用和相邻关系的纠纷,由房屋权属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处理。
  八、农村中划分责任田,规划宅基地等引起的土地使用纠纷,由村民委员会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九、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或县级(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与集体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十、因违章占地,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未经批准或与批准标准不符的)引起的地基使用权及相邻关系纠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理。
  十一、城镇个人建造(翻建)住宅,应按《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三、五、六条的规定,分别由房管部门和城管部门办理批建手续。批示应该具体,并附有草图或照片。一方持批手续,另一方干涉,被干涉方应申请原批准部门审查批建手续。如属无理干涉,主管部门应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干涉方赔偿损失。
  十二、本规定未列民事权益的纠纷,有单行法规予以规定的,适用单行法规的规定;无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起诉与受理的规定办理。
  十三、执法部门在解决以上各条列举的争议中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要局面发给双方当事人,并注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的十五日内(有的法规规定三十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本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一方或双方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或符合本文规定的,人民法院则予以受理。
  十五、执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处理决定和依据的法律条文并预交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受理后,应了解案情,如果认为处理正确,则予以执行;如果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则通知该部门另行处理,必要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十六、各部门均应注意解决群众告状难的问题,不得互相推诿。如在管辖问题上有不同认识,应部门与部门之间取得联系,进行协商,确定受理部门,不要让当事人往返奔波。
  十七、本文的规定适用于工商、税收、保险、文教卫生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执行单项行政性法规的民事纠纷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