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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时间:2024-07-24 00:3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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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
  (三)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7 号——
  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
  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
  准:
  (一)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
  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
  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第四条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企业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
  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寿命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经济因素作出
  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明确证据支持。
  第六条 企业无形项目的支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于发生时计
  入当期损益:
  (一)符合本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构成无形资产成本的部分;
  (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不能单独确认为无形资
  产、构成购买日确认的商誉的部分。
  第七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
  与开发阶段支出。
  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
  有计划调查。
  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
  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
  产品等。
  第八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
  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
  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
  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
  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
  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
  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条 企业取得的已作为无形资产确认的正在进行中的研究
  开发项目,在取得后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
  定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
  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
  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
  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
  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
  益。
  第十三条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满足本准则第四
  条和第九条规定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
  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
  第十四条 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政府补助和企业合并
  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
  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企业会
  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
  并》确定。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
  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寿命的年限或者
  构成使用寿命的产量等类似计量单位数量;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企业
  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七条 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
  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
  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
  无形资产确认时止。
  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
  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
  直线法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一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
  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无形资产,还应扣除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
  准备累计金额。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残值应当视为零,但下
  列情况除外:
  (一)有第三方承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购买该无形资产。
  (二)可以根据活跃市场得到预计残值信息,并且该市场在无形
  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很可能存在。
  第十九条 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使用寿命有限的
  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销方法进行复核。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
  销方法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改变摊销期限和摊销方法。
  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使用
  寿命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
  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第五章 处置和报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
  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将
  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附注中披露与无
  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无形资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及减值准备
  累计金额。
  (二)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的估计情况;使用
  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
  (三)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
  (四)用于担保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当期摊销额等情况。
  (五)计入当期损益和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

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 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 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在我市投资,扩大我市吸收投资的领域和规模,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实行若干优惠。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提供优质服务
  一、进一步改进“一条龙”服务。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集中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实行“一揽式”审批,“一个口”收费,“一条龙”服务的办事制度,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切实为外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二、扩大业务代办范围.健全“服务代办制”。建立健全“投资促进科(中心)”等配套服务促进机构,外商投资项目从立项、审批、登记、发证到税务、外管、工商登记发照等各项业务,实行“服务代办制”和“限时办结制”。
  三、建立健全招商引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招商引资有关问题进行会商、协调。
  四、对引进高新技术、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含等额人民币)以上重点项目,由市或县(市、区)政府成立项目服务小组,全程实行“保姆式”服务,落实专人协助外商办妥各项有关手续。
  五、对本市审批权限内的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合并审批;凡属环保、消防、医药、食品等前置审批项目,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实行承诺制办理审批手续。
  六、成立外商投诉服务中心负责外商投诉案件的受理、查处工作。对外商的每宗投诉,必须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商通报协调、处理情况。对外商的投诉查有实据的,由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条:实行税收与财政优惠政策
  一、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凡符合国家和省税收优惠规定的,全部兑现给企业,并简化办税手续,切实让外商享受税收优惠。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执行。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业务(包括加工装配公司所承接的来料加工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出口货物及其工缴费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外商投资新办项目,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市及市以下政府收益情况,由受益财政给予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
  (一)独资新办工业企业项目,固定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经营期限10年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前三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奖励20%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②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30%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③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属认定为省及省以上高新技术项目的,按以上标准再提高5%给予扶持;属兼并、租赁、收购市内原有工业企业的,对扣除原企业上年度实现税收基数后新增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也按以上标准执行。
  (二)独资新办商贸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类项目,固定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自建成营业之日起,前三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地方所得部分,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奖励1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②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2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③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
  (三)外商与市内法人或自然人合资兴办上述项目的,按项目股本结构和相同比例给予相应扶持。
  (四)新办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省及省以上高新技术项目以及合作开办工业园区项目,一事一议,给予更优惠的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
  (五)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商外经贸局制订。
  第三条:实行项目建设用地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项目建设用地,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出让期限:工业用地最高年限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土地使用年限期满后如需要延长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期限超期使用有关规定,可申请延长使用年限。
  二、外商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用地价格,原则上按不低于国土资源部规定我市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四条:实行规费优惠
  对所有涉及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均按照“收费从低”的原则,有上下限标准的一律按下限征收。
  第五条:全面贯彻落实“双转移”优惠措施
  一、建立以“一站式服务”为核心的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在行政服务中心专门设立“双转移”服务站,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全面推进社会服务承诺制和违诺投诉制,确保政府服务质量与工作效率。
  二、构筑“全过程、全天候、全方位”的政府服务体系。建立“双转移”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全程跟踪、协调解决项目开工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主动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全天候的服务。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用足用好省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有关扶持政策。一是加大融资扶持力度,为具备相应条件的转移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政策倾斜;二是加大用地扶持力度,对产业转移园建设用地指标安排适度倾斜,保证其建设用地需要;三是加强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切实用好省财政安排的产业转移园建设有关扶持资金;四是争取将我市各类产业转移园区纳人全省实行优惠差别电价范围,营造汕尾“电价洼地”优势。
  第六条: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一、凡属高新技术项目或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为外商投资企业重点保护单位,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实施重点保护,有关职能部门。不得随意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检查、了解情况(除依法履行必要的调查、监管、税务征管或因突发事件外)。
  二、尊重外商生活习惯,不得干预外商正常生活。凡外商居住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场所(含宾馆、酒店和其它娱乐场所),应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查乱罚。
  三、外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关部门必须限期依法查处。
  第七条:严格执行国家新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广东省产业转移区域布局指导意见》以及我市《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企业准入条件》的标准,把好产业准入门槛。守住环境生态底线。
  第八条:对引资贡献突出者奖励
  一、凡引荐外商来我市投资并促成项目办成的,按照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汕府[2000]6号)给予奖励,并参照《汕尾市实行招商引资责任制的若干规定》(汕委[2007]7号)给予补助招商经费。
  二、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符合条件的,授予汕尾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第九条:本规定的外商指外国以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内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可参照本优惠规定实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汕府[2005]89号)同时废止。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齐齐哈尔市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单位自管房产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单位自管房产的作用,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有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自管的房产。
第三条 本市各级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单位自管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各单位自管房产进行管理、检查、监督、协调、指导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条 有自管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所管房屋的数量,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管修人员,其主要任务和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当地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搞好本单位的房屋管理、分配使用、维修养护、收取房屋
租金和建立房产档案;编制房产报表和资料,报送上级机关和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产 权
第五条 各自管单位应持房屋产籍资料和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各自管单位新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须先向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单位自管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须经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进行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拆除房屋,应事先经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和办理产权灭籍手续,否则,不准拆除。
第七条 各单位使用和管理的政府拨用房产,其产权仍属国家所有。如因单位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应将房屋退交房产主管部门,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

第三章 租金和租赁
第八条 对单位自管房屋,自管单位须按照市政府颁布的房屋租金标准收缴房租,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租金标准。
第九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进户,自办完准迁手续之日起收取房租;竣工后三个月内不进户者,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有权查封,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自管单位要对房屋租金的收缴情况进行清理,按照“应收尽收,不减不免”的原则,对查出的漏收和陈欠租金及时组织收缴。
第十一条 自管单位不准将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要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
第十二条 自管单位无力经营的房产,可以委托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经营代管,不准放弃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应实行租赁制度。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书由市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 自管单位应认真贯彻“以租养房”方针,所收租金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外,只能用于房屋管理、维修、扩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自管单位对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屋互换活动应给予协助和支持。为便于对本单位房屋的管理,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房屋互换使用协议,并对互换以后的租金标准、租金收缴方式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自管房屋年维修费标准,可参照原国家城建总局〔80〕城发房字151号文件执行。维修费用除租金收入以外,不足部分,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补足。
第十七条 自管单位应保证房屋及各项附属设施的完好,因维修不力而造成事故的,其自管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发生塌房事故的,产权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房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动迁拆除单位自管房屋时,按齐政发〔1985〕76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不按期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房屋现值10%的罚款。
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除补办审批手续外,处以房屋现值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按《齐齐哈尔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私自拆除房屋的,根据房屋的质量,处以房屋现值40-6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的,按黑政发〔1986〕56号文件公布的《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自管房产发生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房产主管部门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凡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均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