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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0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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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2008〕85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的费用,不含垃圾收集至市市容管理局统一设置的垃圾中转站前的清扫、运输、保洁等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每隔两年确定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中心城区建成区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市市容管理局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物价、建设、规划、民政、审计、自来水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和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对个人按户征收,对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经营面积或者垃圾产生量等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管理局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自身有收集、运输能力的,可按照市市容管理局的规定,自行收集并运至垃圾处理场,不缴纳收集、运输环节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全额拨款及差额拨款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单位在职人数代扣代收。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自来水公司(含自备水厂)代收。

第十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管理局直接征收:

部队、铁路、金融、保险、电力、通信、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浴室、洗车点等相关服务性企业;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其他企业、各类专业市场;

个体经营者和未使用自来水的个人;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单位。

第十一条 未经市市容管理局书面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各类幼儿园、中小学校学生、社会福利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家庭和城市特困户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商民政、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市市容管理局和各代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市财政局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另行拨付各代收单位的代收手续费。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物价、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款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市容管理局和各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规定票据和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三)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清运、利用和处置管理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档案局 令


第 30 号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3年1月24日监察部第1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87次部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2012年4月28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 家 档 案 局 局 长:杨冬权

2013年2月22日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
第十条 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
(二)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二)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二)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四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新增了一个案由——监护人责任,该书中只是给出了简单定义,并未对该类案件的被告应为谁作进一步解释说明。这就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混乱,有人认为应为侵权的未成年人本人,也有人认为应为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人赞同后者,理由如下:

  一、从这个案由的名称可以看出应列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告。顾名思义,监护人责任即监护人的责任,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于追究的是监护人的责任,因此直接列监护人为被告更合适。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就应当得到补偿或者赔偿。而该原则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未成年人侵权的也应承担责任。如果规定未成年人侵权不承担你责任,造成无辜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付,这对被侵权人来说是不公平,也是有违公平原则的。因此,法律规定未成年侵权应当承担责任是合理的,应当坚持下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为宜。一般来说,未成年人都没有什么财产,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对于这些“能惹不能撑”的未成年人造成的侵害,应由谁来替他们担责合适呢?我认为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较为合适。这是因为法律赋予了他们监护的义务,而与义务相对应的是责任,如果不履行或者违反了某种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不履行这种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且这种侵害是因监护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与监护人的这种不作为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让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二、列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告具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的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这种案件定监护人责任为宜。对于监护人责任的性质,众说纷纭,目前主要有补充责任说、替代责任说和结合责任说三种。

  补充责任说认为,监护人责任是因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而处于监护之下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根据监护人的财产状况,由监护人承担的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替代责任说认为,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于被监护人没有责任能力,由其监护承担的替代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结合责任说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与第2款之规定,被监护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财产,由监护人替代他承担全部责任,具有替代性;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但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是剩余部分的责任,具有补充性;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且能够承担全部责任的,监护人就无需承担责任。综合这三种情形,监护人责任为补充性的替代责任或者替代性的补充责任。

  我认为,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其财产为限,超过的部分就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换言之,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就是除了未成年人能够承担的责任以外的部分。这种责任是具有补充性的,而非替代性。这里所谓的“替代”,就是不是应由监护人承担,而是代替被监护人承担,而且还可以追偿,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是监护人,而是被监护人。我不赞同这种说法。监护人监护的范围是被监护人能够自行承担责任的行为以外的行为。在这个范围内,如果监护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替代性的,而是补充性,是不能向被监护人追偿的,即使被监护人以后有了足够财产。综上,我赞同补充责任说。

  三、如果列未成年人为被告,案由就不应定监护人责任,而应定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追究的是监护人应履行监护义务而未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而非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如果要追究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还是应以未成年人为被告,列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而且这两种案由的归责原则也不同,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为一般的过错原则,监护人责任纠纷安家为过错推定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法律未对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作除外规定,因此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应适用该一般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就无须承担责任,而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该规定可以得出,对于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首先推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有过错,是因其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造成的,就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监护人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而且尽管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也不是免除其责任,而是适当减轻。因此,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四、增加监护人责任案由,列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告,不仅有利于执行,也有利于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减少未成年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案件,如果以以前惯用的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以侵权未成年人为被告,列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判决未成年人承担责任。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侵权未成年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有变更被执行人为其监护人。这一过程不仅繁琐,降低执行效率,而且也无法律依据。而以监护人责任为案由,直接判令监护人承担责任并对其执行,就可以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当然,这两个案由原告是可以选择的,无论选择哪一个只要符合立案条件,都应给予受理。在当前当事人法律水平普遍不高的特殊情况下,必要时法官也可以主动释明。

  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案件,以监护人责任为案由受理,如果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并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明确说明因监护人未监护义务而应承担赔付责任。这就会给社会造成这样一种导向,如果家长不看管、教育好自己的子女,监护人不履行好监护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不利的后果。这样,责任一经明确之后,监护人自然就会更加认真履行监护义务,看管、教育好自己的子女,这样以来未成年人侵权的事件就会减少,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