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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2009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1:5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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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2009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2009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林策发〔2009〕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2009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根据该要点,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单位2009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或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2009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2009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按照《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普法办[2009]4号)的精神,结合林业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总体部署和年度重点工作安排,制定本要点。
  2009年林业普法工作总的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2009年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科学发展”的方针,继续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行政工作,为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应有贡献。
  一、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五五”普法规划
  (一)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用符合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方式方法,来研究、谋化和推进林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加强服务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把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到工作的各个环节。
  (二)深入开展宪法和重点法律法规宣传。进一步加大宪法宣传力度,把宪法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各项主题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宣传教育,结合《行政许可法》实施五周年、《行政复议法》实施十周年,深入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的精神实质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三)大力加强林业专业法律宣传。以《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二十周年和新《森林防火条例》颁布为契机,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多种措施,组织开展论坛、讲座、培训等活动,有计划地开展专题学习宣传活动。继续深入开展《防沙治沙法》、《种子法》、《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与林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坚持分类指导,加强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一)继续做好林业系统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学法用法工作。按照“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认真研究不同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特点和规律,坚持分类指导,积极探索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不断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以活动为载体,广泛开展适合不同对象参与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
  (二)继续加强林农的法制宣传教育。按照2009年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成果为抓手,配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国有林场改革和国有林区改革,进一步加大对林农的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充分利用电台、电视台、农村广播网、宣传图册等法制宣传教育渠道,帮助和引导广大林农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常识和法律途径。
  三、不断创新方式,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
  (一)继续深入推进“法律六进”活动。切实加强“法律六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法律六进”工作,分类制定工作方案,确保“法律六进”稳步实施。2009年把法制学习作为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结合各机关工作职能,制定机关学法用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坚持和完善党委(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法制讲座制度、法律培训制度、考试考核制度,使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学法用法经常化、规范化。
  (二)切实加大大众传媒法制宣传力度。加强对媒体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在继续办好现有法制宣传节目、栏目的同时,进一步丰富内容、创新形式,以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用性,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充分发挥网络宣传的阵地作用,丰富网络法制宣传的形式,组织开展网络普法宣传经验交流和网上普法知识竞赛等活动。
  (三)做好各种专项法制宣传教育。利用“3•12”植树节、“4•22”地球日、“6•5”世界环境日、“6•17”世界防治荒漠化和干旱日等,开展各种专项法制宣传;切实组织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国家林业局普法办继续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期间组织全国林业系统的年度普法考试。
  (四)继续运用普法培训证书和《林业法制建设“五五”普法丛书》,促进普法工作深入开展。各地、各单位要继续贯彻普法培训证书制度,将每年法制培训的情况及考试成绩登记入册;继续利用好《林业法制建设“五五”普法丛书》,充分发挥其在林业法制宣传教育中的作用;各地、各单位的普法机构要继续开展法制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本地、本单位普法骨干培训。
  (五)探索开展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立法工作。将法制宣传教育与林业立法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在宣传普及相关法律法规过程中,注意收集、总结和归纳普法受众对象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分析和研究促进林业立法工作。
  四、加强领导,确保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开展
  (一)不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基本要求,运用统筹兼顾的根本方法,注重整合各种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贴近基层、贴近实际、贴近群众,努力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全面发展。
  (二)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通过召开各种研讨会、经验交流会,推进各地、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的开展。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挥各方面的优势,积极探索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互动机制,通过互动机制,吸引公众参与,努力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活力。
  (三)加强普法领导机构建设。各地、各单位普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变动后,要及时调整普法领导小组组成人员,适时召开普法领导小组会,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
  (四)加强林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握法制宣传教育发展规律,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指导工作实践。探索建立普法依法治理的评估体系,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更多的理论和制度支持。
  (五)增加普法投入,保障普法经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普法经费列入经费预算中,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需要,逐步增加普法经费,以保障各项法制宣传活动顺利进行。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条 全省实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预防与管理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组织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并建立有害因素测定和职工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系统保存有害作业场所测定报告及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器材。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场所,除采取防护措施外,必须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配备专(兼)职急救人员。
急救人员应当经市地以上职业病防治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其涉及职业危害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该项目的有害因素与职业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具备符合规定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
第十三条 引进、使用新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价等有关资料。毒性评价等资料不足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进行评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或职业对生理机能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接受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凡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的作业。
从事有害作业职工退休、调离时,必须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定期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教育和卫生防护培训,教育其遵守职业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章 监督监测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法律、法规;
(二)进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三)对涉及职业危害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四)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职业危害事故时,有权要求有害作业单位采取暂停生产、疏散现场人员等紧急措施;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六)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防治机构设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任命,执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卫生监督证件可以向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按照规定进入现场采样、监测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卫生监督意见。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或隐瞒。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各项执法规范。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对企事业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承担,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得出具健康检查证明。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和管理工作;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本辖区的职业病诊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地职业病诊断组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或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作出诊断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死亡者所在单位按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疑似职业病人应及时申请确诊。凡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其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和疗养。
第二十六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
(一)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进的;
(三)不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器材的;
(四)拒绝接受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上岗的;
(六)未提供毒性评价资料,擅自生产、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有害作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害作业单位,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9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9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2003-11-03

教发函〔2003〕324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39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其中涉及中等卫生学校参与组建的宜春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能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我部批准。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39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现代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北京市


2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
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


北京市第三人民警察学校

3
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
石家庄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省
更名

4
山西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信息工程学院(资源)
山西省教育厅
民办



5


黑龙江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邮电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邮电学校

黑龙江省电子工业学校

6
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
安徽省直职工大学
安徽省


7
安徽艺术职业学院
安徽艺术学校
安徽省


安徽省电影学校

8
安徽国防科技职业学院
安徽省国防科技工业学校
安徽省


9
安徽中澳科技职业学院
安徽中澳科技继续教育学院
安徽省


安徽大学省科学技术研究院教学点(资源)

10
安徽工商职业学院
合肥商业学校
安徽省


安徽省商业干部学校

11
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芜湖机械学校
安徽省


12
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
马鞍山钢铁公司职工大学
安徽省


13
安徽电气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电力职工大学
安徽省


合肥电力学校





14




安庆职业技术学院
安庆师范学院东一区(原安庆师范学校)




安徽省


安庆师范学院东二区(原合肥工业大学安庆教学点)

安庆农业学校

安庆财贸学校

15
阜阳科技职业学院
阜阳经济专修学院(资源)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



16


亳州职业技术学院
合肥工业大学亳州教学点(资源)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

安徽教育学院亳州教学点(资源)

亳州工业学校

17
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
江西省对外贸易学校
江西省


18
江西工业贸易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工业贸易学校
江西省




19




宜春职业技术学院
宜春师范学校


江西省


宜春财经学校

宜春卫生学校

20
江西应用工程职业学院
萍乡煤矿职工大学
江西省


21
江西生物科技职业学院
江西省畜牧水产学校
江西省


22
江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建筑工程学校
江西省




23


抚州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抚州经贸学校


江西省


抚州农业学校

抚州文艺分校(资源)

24
山东经贸职业学院
山东省潍坊贸易学校
山东省


25
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
河南省质量工程学校
河南省


平顶山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26
湖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
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学校
湖南省


湖南省经济贸易学校



27


邵阳职业技术学院
邵阳市经济贸易学校


湖南省


邵阳市机电工程学校

邵阳市农业学校

28
长沙商贸旅游职业技术学院
长沙市商业学校
湖南省


长沙市商业职业中专学校

29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省司法警官学校
湖南省


30
湖南网络工程职业学院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
湖南省


31
海南外国语职业学院
海南外国语师范学校
海南省


32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
海南省政法学校
海南省


33
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
新建
广西自治区教育厅
民办

34
河池职业学院
河池民族工业中等专业学校
广西自治区


35
北海宏源足球职业学院
新建
广西自治区教育厅
民办

36
广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轻工业学校
广西自治区


广西南宁化工学校

37
贵港职业学院
贵港市师范学校
广西自治区


38
桂林山水职业学院
新建
广西自治区教育厅
民办

39
北海职业学院
北海市师范学校
广西自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