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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0:4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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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凉府办函〔2008〕29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凉山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凉山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试行)



  一、复查、复核的责任主体
  (一)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信访局《对信访条例34、35条“上一级行政机关”含义及信访条例实用问题的解释》(国法函〔2005〕253号)有关规定,复查、复核权限在州人民政府的,其受理的主体是州人民政府。
  (二)州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并授权委员会代州人民政府行使复查、复核权。
  (三)由州政府副州长任委员会主任;州政府副秘书长、州政府办公室主任,州信访局局长任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信访局内,由州信访局信访科长兼任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州政府法制办、州监察局、州司法局为常务委员单位。
  (四)为方便工作,刻制两枚专用印章,即“凉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专用章和“凉山州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专用章。此印章启用后,由委员会办公室保管,并严格印章保管、签用手续。
  二、复查、复核的受理范围
  (一)对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程序和请求符合复查规定的,进入复查程序。对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程序和请求符合复核规定的,进入复核程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2.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
  3.信访人在原处理(复查)意见书上已签字同意的;
  4.越级向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请求的;
  5.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6.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复查、复核原则
  (一)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原则;
  (二)坚持按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处理问题原则;
  (四)坚持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
  四、复查复核委员会职责
  (一)对委员会办公室呈报的需要复查、复核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出终局性结论。
  (二)终局性结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
  (三)对跨地区、跨部门,有重大疑难或明显疑问的信访事项,委员会可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有权查阅原办理单位涉及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各类档案、资料及帐目,有权要求原办理单位予以配合。
  (四)对阻挠或以虚假材料糊弄调查组的行为,委员会有权进行通报和对主要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五)此项工作将纳入信访工作年度考评。对推诿扯皮、顶着不办或者办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委员会将提请州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对信访人因不服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受理范围予以登记受理。不符合受理范围的,予以明确告之。
  (二)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复查、复核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及申请复查、复核的理由拟订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牵头单位及协办单位,报请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三)委员会办公室将领导的审批意见登记后,送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并办理材料移交手续。
  (四)牵头单位接到任务后,必须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时限,开展具体的复查、复核工作。工作结束后形成信访复查或复核报告连同调查材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在20个工作日内报送委员会办公室。委员会办公室先进行初审,然后呈请委员会审定。
  (五)经委员会会商审定后,由委员会办公室草拟正式的《信访复查意见书》、《信访复核意见书》,报经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同意后,加盖州政府复查、复核专用印章,书面答复申请人,并报送上级信访复核机关备案。
  (六)复查、复核办结后,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案卷的整理归档。
  六、常务委员职责
  (一)参加常务委员会,研究、会诊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拟定联合调查组成员名单及调查方案。
  (二)参加审查重大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意见,以确保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合法性、公正性。
  七、成员单位职责
  (一)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按《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直接受理本部门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并报送委员会备案。
  (三)承办委员会交办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接到任务后,必须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时限,开展具体的复查、复核工作。工作结束后形成信访复查或复核报告连同调查材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在20个工作日内报送委员会办公室。委员会办公室先进行初审,然后呈请委员会审定。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可可豆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可可豆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可可豆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QB003-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3月1日前,仍按原标
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可可豆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商品编号 18010000) HDB/QB003-2000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可可豆(商品编号 18010000)加工生产可可粉和可可脂(白脱)(商品编号18050000 1804000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从事可可豆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可可粉、可可脂(白脱)生产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管理。
2 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定义:
2.1 单耗:指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单位(公斤)可可豆生产出可可粉和可可脂(白脱)的质量(公斤)。
2.2 损耗率(%):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单位质量的可可豆与经加工制成的可可粉和可可脂(白脱)质量之差占可可豆质量的百分比。
3 单、损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要求:
------------------------
| 品 名| |
| | 可 可 豆 |
|项 目 | |
|----------|-----------|
| 粒数/百克 | <140 |
|----------|-----------|
| 水份% | <8 |
|----------|-----------|
| 僵豆% | <10 |
|----------|-----------|
| 霉豆% | <4 |
|----------|-----------|
| 虫蛀豆% | <5 |
|----------|-----------|
| 杂质% | <2 |
------------------------
3.2 产品要求:
可可粉应符合SB/T10209-94的品质规定(见附件一)
可可脂(白脱)应符合SB/T10210-94的品质规定(见附件二)
3.3 单、损耗标准:
-------------------------------------------------------------
|原料名称|单位| 商品编号 |原料规格|成品名称|单位| 商品编号 |成品规格| 单耗标准 | 损耗率 |
|----|--|--------|----|----|--|--------|----|-------|-------|
| | | |符 合|可可粉 |公斤|18050000|符 合|≥0.40公斤|≤27%(指整|
|可可豆 |公斤|18010000|3.1条|----|--|--------|3.2条|-------|个工艺过程 |
| | | |的规定 |可可脂 | | |的 规| |的损耗) |
| | | | | |公斤|18040000|定 |≥0.33公斤| |
| | | | |(白脱)| | | | | |
-------------------------------------------------------------



2001年1月14日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从一九八零年起,国家对我省,省对各地市,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这个体制原定执行五年,现已到期。五年来,效果是好的,对实现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情
况发生很大变化,原体制中的若干规定需要研究改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中央对省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新的财政管理体制,一定五年不变。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
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对地方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共享收入,仍实行总额分成办法。新的财政体制继续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各级财政的权力和责任,不挤不让,不统不包,充分发挥各级当家理财的积极性。现对实行新的财政管理体制作职下规定:
一、关于收支项目的划分
(一)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中央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民航、邮电部门和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企业包干的收入;外贸企业的亏损;粮、棉、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工商税;海关石油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税、所得
税和矿区使用费;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他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百分之七十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二)划归省级财政收入的有: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百分之三十;省内各银行、保险公司(包括省以下各级机构)的营业税;省属企业的所得税和调节税;资源税的百分之七十。
(三)其余各项收入,在一九八五、一九八六两年内,仍按现行办法,分别划归各级收入,由省与地市实行总额分成。资源税的百分之三十及建筑税和国营企业奖金税,列入各地市收入总额之内。排污费收入(除按规定比例上解部分)、城市水资源费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归地、
市固定收入,不参与总额分成。
支出划分,除人防经费上划中央财政外,其余均按现行办法不变。
(四)目前征收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和县办工业分成,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列入收支基数,收入计入总额之内。一九八五年新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部由地方使用,收支基数进行调整;征收数额多于原城市维护费部分不上解,少于原城市维护费部分
由中央财政在年终结算补差。原来实行的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县办工业利润提取留成的办法,从一九八五年起停止执行。
二、关于财政收支基数的核定
各地市的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对第二步利改税后的收入转移和企业隶属关系变化等因素,作合理调整后计算确定。
各地市的支出基数,按照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和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分成比例(补助地区应加上定额补助),以及对某些特殊因素进行合理调整后,计算出地市应得的财力,作为支出基数。
收支基数确定后,计算各地市新收入分成比例,一定五年不变。多收的可以多支,少收的就要少支,自求平衡。
三、省对地市实行收入增长分档分成办法。各省辖市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以后,其余部分按增长幅度计算分成,增长百分之十以内的,市分成百分之四十(包括基数分成比例,基数分成高于百分之四十的从高);增长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市分成百分之
五十;增长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市分成百分之七十。各地区收入比上年增长的部分(不包括确定的补助县),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财政以后,其余全部留用。
四、新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相应调整地市的分成比例,或者单独进行结算。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其它经济改革措施,而引起的财政收支变化,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再调整地市的分成比例或补助数额。省直各部门,未商省财政厅
同意(减收增支较多的要报省政府审批)不得自行对各地市下达减收增支的规定。
五、新的财政体制确定后,要严格按照“分灶吃饭”的规定办事。应由地、市、县解决的问题,要根据本级财力情况自行解决。中央财政拔付的专款,省如数下拨;国家规定分级解决的问题,由各级分担。
六、各地市对所属县(市)的财政管理办法,由地市根据本规定精神的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198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