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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时间:2024-07-11 17:4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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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2001年1月10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8日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就业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特区劳动力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求职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 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 查询招工信息;
  (四) 发布求职信息;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 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 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 公布招工信息;
  (四) 查询招工信息;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发布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当真实载明本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录用。决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使用童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二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服务场所证明;
  (五)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和招工进行登记;
  (二)提供求职、招工信息;
  (三)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公布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范围;
  (四)用人推荐;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还可以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职业指导;
  (二)档案保管、代办社会保险、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间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业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下岗职工、退役军人和驻汕部队随军家属介绍职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介绍职业,对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应当查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初次求职属流动人员的,应当查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属特区城镇人员的,应当查验失业证明;对曾经就业的人员,应当查验有关就业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
  (二) 超出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三) 提供虚假信息,作虚假承诺;
  (四) 采取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费用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歇业或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空缺岗位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和劳动力指导价格,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状况以及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并对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五条 特区实行空缺岗位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需招用劳动者的,应当编制用人需求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信息并进行职业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求职、招用、中介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时支付工资或所支付工资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补足所欠部分,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劳动者财物的,责令退还财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不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虚假招工信息,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重庆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凡是能够实行机械作业的都使用机器操作,以机械动力和电力代替人力和畜力,使行农业生产技术高度发展,农业劳动生产率大幅度提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育和推广,并引进、吸收国外先进农业机械和技术,推进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计划、工商、物价、公安、技术监督、机械工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制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收集和发布农业机械化信息;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贮备、供应和管理,组织农业机械抗旱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技与教育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九条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应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结合农业机械化进程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不断提高各类农业机械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推广与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培训的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机构性质和财产管理关系。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专业经济技术服务机构、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办服务实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增强活力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由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人的任免,由乡(镇)提名,经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适时做好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的储备、供应,对适用农业机械进行引进、示范和推广,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提灌、植保、收获、运输、加工、贮藏为景要
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九条 鼓励农业劳动者及村、社自办或联办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经营实体,对其购置适用于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各级政府可安排资金进行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行股份合作制度;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给予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后,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管理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应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损毁、破坏、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耗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进口、销售、维修和农业机械的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市外、国外引进的)必须经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并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检测报告组织专家鉴定,产品合格的,发给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服务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处理。
农用运输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凡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家用动力机构、运输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三十四条 凡驾驶、操作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的人员,应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对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完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确需改装改型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核准。
农业机械应制定安全使用制度,建立安全组织,确保安全作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检验或鉴定的需要,可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待检验或鉴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应开具凭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条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财产关系,或者侵占、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资产的,由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追缴被
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并提请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比照其重置价格责令偿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推广许可证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口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其产品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二)损毁、破坏、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维修农业机械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给委托方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驾驶、操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中押驾驶证、操作证。
第四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85号
1997年6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市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

现将《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是公物处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重要意义,尽快将公物拍卖工作纳入市场化、规范化的轨道。要大力支持、配合国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公物处理业务顺利实施。

附件:《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

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公物处理中私自作价、公物私分、变价款截留等违法现象,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国办发(1992)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市、区)级应纳入拍卖的各类公物。

第三条 公物拍卖工作由各级财政局、国资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和协调,各级工商、物价、审计、司法部门参与监督。晋城万方拍卖行作为我市公物拍卖的指定机构,具体负责我市市县(市、区)级公物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公安、检察、法院、工商、海关、税务、物价等到执法机关以及财政等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出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等需要处理的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和无主物品;金融信贷部门抵押及违约资产;铁路、港口、民航、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邮电、医药、市容等部门需要处理的无主物品;保险理赔物品;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拟处理的公物。

第五条 拍卖公物的程序。

凡需要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拍卖公物前须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再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拍卖机构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要进行注册登记、分类、编号、妥善保管。

拍卖机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赃物估价工作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以评估确认价值作为底价竞价拍卖。其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应优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公物经首次按底价未能拍卖出去的,可由拍卖机构再行拍卖。经多次变更底价一年内仍拍卖不出去的公物,由委托方与拍卖机构协商,可以作价收购处理。公物拍卖后,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卖的公物清单和成交数量、价格报送同级财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

第六条 拍卖机构的佣金。拍卖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拍卖机构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其它的公物拍卖,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拍卖价款的归属。拍卖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脏物所得价款及拍卖缉私物品和无主物品所得价款,由拍卖机构会同委托单位足额上交财政;拍卖抵押物品和保险赔物品所得价款,归债权人所有,超过债务部分归债务人所有;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公物拍卖价款,原则应全额上交财政,特殊情况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返还;矿产企业、被兼并企业的物资拍卖价款按照《破产法》和有关企业兼并的文件规定决定归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拍卖收入,一律上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公物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封存,防止损失。并及时与拍卖机构取得联系,迅速将公物公开拍卖。

第九条 公安、检察、法院、海关、物价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国资部门做好此项工作。对隐瞒不报、私分、变价处理等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查出,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