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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5:2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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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红政发〔2008〕83号

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委、办、局:

为发展壮大我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提升农业产业化水平,州人民政府下发了《红河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红政发〔2005〕62号)。文件的实施,推动了州级重点龙头企业发展,全州现有州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55家,其中国家级1家、省级10家、州级44家。为了进一步规范红河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管理工作,促进我州农业产业化发展,加快现代农业建设步伐。针对我州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中存在的问题,经过认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提出了红政发〔2005〕62号文件《红河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报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修改和补充后形成的《红河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红河州农业产业化州级

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红河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州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服务与扶持,根据中共红河州委、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有较强科技创新和示范带动能力、主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的企业或达到一定规模的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红河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州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州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参照国家、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管理办法,红河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分为甲级和乙级,主要包括加工流通型与市场带动型两类。具体条件为:

(一)甲级重点龙头企业条件。

1、加工流通型。

(1)企业规模。是各行业的行业龙头,企业总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5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1000万元以上)。其中申报外向型农业龙头企业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

(2)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2000户以上(南部六县1000户以上),联结种植业基地5000亩以上(南部六县2000亩以上)。畜牧业养殖规模:奶牛存栏500头以上、肉牛存栏1000头以上、猪存栏2000头以上、家禽2万羽以上;水产养殖2000亩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返还、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应占原料收购总量的50%以上。

(3)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

(4)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5)企业信用。企业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经济规范,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6)企业竞争能力。在同行业竞争中企业的产品数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

(7)目前企业规模虽达不到上述第1项要求,但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创新技术产品或主营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的企业,或符合我州优势农产品布局,属行业龙头的企业。

2、市场带动型。

(1)龙头作用。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县市同类市场中名列前茅,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2)资产规模。资产总值20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500万元以上)。

(3)交易规模。市场中农产品交易占交易总量的80%以上。蔬菜、粮油、果品类销地市场年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畜产品交易额在5000万元以上。

(4)带动能力。市场对带动地方主导产业形成作用明显。市场直接或通过经营户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5000户以上,联结农产品基地1万亩以上。

(5)产权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6)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规范,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行为。

(7)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经济效益好,没有债务纠纷。

(8)国家、省有关部门定点或重点联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优先考虑。

(二)乙级重点龙头企业条件。

1.企业达到甲级重点龙头企业条件,但其生产规模大、带动能力强、服务功能全、经济效益好,不需要州级财政一次性扶持资金。

2.企业目前达不到甲级重点龙头企业条件,但分别达到以下条件:

(1)加工流通型。

①企业规模。是各行业的行业龙头,企业总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6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3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500万元以上)。其中申报外向型农业龙头企业出口创汇200万美元以上。

②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南部六县1000户以上),联结种植业基地3000亩以上(南部六县2000亩以上)。畜牧业养殖规模:奶牛存栏300头以上、肉牛存栏600头以上、猪存栏1000头以上、家禽1万羽以上;水产养殖1000亩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返还、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应占原料收购总量的50%以上。

③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

④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⑤企业信用。企业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经济规范,银行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含B级)。

⑥企业竞争能力。企业的产品数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

⑦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创新技术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符合我州优势农产品布局。

(2)市场带动型。

①龙头作用。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县市同类市场中处于前列,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较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比较明显。

②资产规模。资产总值10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6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300万元以上)。

③交易规模。市场中农产品交易占交易总量的70%以上。蔬菜、粮油、果品类销地市场年交易额3000万元以上,畜产品交易额在3000万元以上。

④带动能力。市场对带动地方主导产业形成作用比较明显。市场直接或通过经营户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3000户以上,联结农产品基地5000亩以上。

⑤产权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⑥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行为。

⑦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7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经济效益较好,没有债务纠纷。

第六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具体包括:(一)企业申报表;(二)企业情况简介;(三)银行出具的该企业的信用证明;(四)由县市农经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企业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五)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的企业与农户利益关系证明;(六)科技成果、专利或有关省部级认定的证明材料;(七)产品质量、环保方面的证明材料(省级以上法定质检机构对主营产品的监督检验报告、质量管理手册、通过ISO9OO1认证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绿色食品证明等);(八)与农民签订的产销合同书。其中前5项为必备材料,后3项根据企业情况据实出具。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

(二)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征求发改委、经贸、财政、科技、林业、创新办、乡镇企业、税务、粮食、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后,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州产业办,设在州农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三)州所属企业可以按照以上1、2款申报程序申报,也可以由州级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后由部门按照规定正式行文向州产业办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省属企业可以按照以上1、2款申报程序申报,也可以直接向云南省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省级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并附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 定



第八条 州产业办负责对各地推荐的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进行遴选和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工作。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由州产业办牵头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红河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审定。

第九条 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一)州产业办根据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审查、分出层次,提出审查意见报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认定。

(二)州级重点龙头企业正式确定前,以一定形式进行公示,以确保公正、公开、公平。

(三)经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都作为州级重点龙头企业。对认定为州级重点龙头企业甲级的,给予资金扶持并颁发证书;对认定为州级重点龙头企业乙级的,颁发证书。州人民政府发文认定的同时,通过媒体公布企业名单后颁发证书。

第十条 经认定公布的甲级和乙级重点龙头企业,将分别按照中共红河州委、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一条 对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二条 建立州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州级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次年1月中旬之前,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材料包括:州级重点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的财务情况(由县和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证明);税收情况(由县和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由县和县级以上农经部门提供证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认定为州级重点龙头企业开始后的第三个年份。

(二)州级材料汇总与核查。次年1月下旬,当地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所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州产业办。

(三)州产业办根据各县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按照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并对州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并上报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

(四)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第十四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州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地的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将所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次年的2月底之前报州产业办。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申报州级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2年内不得申报。

第十七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州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州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更名材料,由所在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州产业办予以审核确认,由州产业办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8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萌山水库安全和水体质量,发挥水库供水、防洪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萌山水库库区(包括周村水库)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萌山水库水体作为城市供水水源实施保护。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萌山水库保护管理工作,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萌山水库的保护管理职责。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萌山水库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萌山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培育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进行有效管理。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萌山水库保护范围内乡(镇)村集体和个人,广开渠道发展经济。对于生态农业、涵养水源、植树造林等工程,应当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确定一定比例予以扶持。支持与扶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萌山水库管理、保护范围是:

(一)水库大坝背坡及坡脚(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外延二百米区域为管理范围,坡脚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以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及水库自建的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四)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坡脚外四米至十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输水管道外缘两侧二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外缘两侧二米至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水库防洪水位线至范阳河、白泥河及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八)周村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周村水库防洪水位线至淦河以及相近的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前款划定的范围,在重点地段设立水库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涉及萌山水库的,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在萌山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

(四)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

(六)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七)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八)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九)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十)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渠道排污;

(十一)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鱼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等活动;

(十三)从事商业旅游设置游船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四)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师以上军事机关组织的军事训练活动除外);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二条 确需在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及水库防洪水位线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水库生产桥、交通桥为水库运行、管理、维护专用通道,禁止水库管理机构以外的车辆通行。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质要求,对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源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总量超标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淋滤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对保护范围内超标排污的工矿企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排污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采煤企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煤矸石硫化物淋滤流入水库。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防范措施无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萌山水库水量、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或者占压面积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的,收回占用水面,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从水库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工具、设备;

(七)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设置排污口以及油库、化工类物品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水体内洗刷车辆或者带污染物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毒鱼、炸鱼、电鱼及捕猎水禽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商业旅游设置游船码头、餐饮和经营摊点,不服从限期拆除决定的,强制拆除;

(十三)从事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的,对个人处以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萌山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信仰与中国法治——由西方宗教信仰引起的思考

秦沛沛


摘要:通过中国法治的内在因素和西方法治的内在因素的研究,找出中国法治症结所在——法律信仰的缺失。

关键词:法治 法律信仰 儒家思想 中国法治 西方法治

内容:

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篇》中指出:法治具有双重含义,法律获得普遍服从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制定良好的法律。②前者强调法律至上,后者强调法律正当。虽然以后法治的研究都未超出此框架,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不具有可操作性。它没有也不可能说明究竟何谓“普遍的服从”、何谓“制定的良好”。我国学者高鸿均曾这样看法治:“英美发系纵然内容繁多,简而言之,基于不过三维:一曰法律至上,法治之魂也;二曰司法独立,法治之制也;三曰正当程序,法治之式也。”同时他强调程序的重要性:法治之理,纵为金科玉律,若乏运行之制、操作之式,亦难免空头支票、空中楼阁,法治终空空也。③

法治是当代中国重新焕发的一个法律理想。法治为中国的制度注入锻骨强魄的理性,为学术提供激浊扬清的活力,然而又承载了过多的政治意愿和社会情感而臃杂不纯,以致时常被曲解。当今天我们又一次高扬法治之旗时,我们应该追本溯源的看一下西方的法治史,用对比的眼光重新审视中国法治发展的轨迹。

二:西方法治的发展

应该说,法治思想的提出与阐述来源于两千年前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不能实现法治。”并明确提出前文所述的法治的两种含义。此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被各个时代的思想家和政治理论家们所普遍接受。法治内涵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法治的形成要由生活在具体社会场合和背景下的人们通过他们的信念、制度和活动来赋予其含义。从古罗马的西塞罗、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到文艺复兴时期的格老秀斯,再到美国独立战争的杰斐逊等,都沿着亚里士多德这一法治公式在构建法治国。

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可以看出,西方法治从源头起,至少注意到了从人性论和认识论两个角度论述法治问题。④西方法治此时就在人性论和认识论基础上直接提出了法治与人治的尖锐对立问题。其中蕴涵的核心价值为:高扬法的神圣性。其实,纵观继亚里士多德之后的西塞罗、托马斯·阿奎那等人,他们无不是神学派代表。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律的统治乃是上帝的道德秩序和为确保这个道德秩序,能够通过理性而为人类所理解的神灵启示的一个自然映现。这与当时的历史背景是分不开的。中世纪的欧洲统治是王权和教权共同进行的。公元313年罗马皇帝君士坦丁颁布“米兰赦令”,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公元194年盖拉西发表“双剑论”表明教皇和王权之间的平等。之后的欧洲,就开始了教会与世俗王权之间漫长的争斗。教会在这期间经历了盛行——衰落——继续盛行的过程,并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当时用来约束教徒的规则)。其中教令法的渊源有《圣经》、公教会会议、地区性宗教会议的决议和教皇的命令等。教会颁布的这些法律已经渗透到了生活的方方面面。那种背景下教会基督教世界的每一个人都生活在教令法和一种或多种世俗法律体系的多重管辖之下。在教会与世俗王权争斗的同时,法律的至上观已在悄悄的树立。当两者相争时,必然要找到一个更合适的尺度来解决问题,这个合适的尺度就是法律,可谓渔翁得利啊!按照当时的政治法律实践,倘若教会应该享有一些不可侵犯的权利,那么,世俗王权就必须把这些权力作为对自己的最高权力的合法的限制来接受,同样,世俗王权的一些权力也构成了对教会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⑤在法律的最高统治下,世俗王权和教会和平共处。

在基督教徒眼中,教皇是上帝的代表,此时的法律已被当作上帝的意志。因此,教会制定的一系列教条都被认为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同时也被无条件的遵守。正因为此,经过历史的渗透与沉淀,宗教以把西方的法律抬高到了神圣的地位,将法治深入人心,让人民从内心里接受法律、服从法律。在这个时期,法律至上观已被确立起来,这为西方法治的发展极为有利,甚至可以说是关键性的。

三:中国法治溯源

春秋后期,郑子产铸刑书,是中国成文法诞生的标志。之后成文法在诸侯各国普遍化。到秦国时,受法家思想支配的秦王朝采用酷刑,并有了“焚书坑儒”的一幕。

其实中国古代先秦时期在治国方略上,就存在是依靠法律行政即法治⑥,还是依靠道德教化即德治两种主张的论争。在秦朝时,采用的“法治”,到了汉代,就改头换面的全部用儒家思想来武装了。汉代的法律为中国封建法律的主干,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汉武帝推行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同时,也将中国古代散发着思想光芒的充满人文气息的道家、崇尚“依法治国”的法家一同埋葬。从那时起,中国人民时刻生存在儒家思想的氛围中,历代不但礼法、礼率并称,礼书和法典并列,礼教与法律关系密切,而且在审判决狱上,更受汉代的春秋决狱的影响。⑦儒家思想无论从年代的久远(从汉武帝时到清末)、从实施手段上(作为历代治国方略)、从群众基础上(举国上下)等方面看,儒家思想在古代的思想领域有绝对的发言权,它渗透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甚至外交,在当时的地位不亚于当今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在现在的地位。

作为儒家学派的代表人物,孔子总体思想特征有四:一是崇礼;二是纳仁入礼;三是德主刑辅;四是重视教化。孔子在法律方面推崇德治和人治。他曾提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国格。”⑧

在先秦的各学派争论中,儒家的德治与法家的法治形成了对立。⑧儒家坚持“德治”,他们的主张为后代思想家和政治家们所继承和发展,形成了以道德教化即德治治国根本的传统观念。儒家学派重德轻刑,孔子之后的思想家和政治家都承继了孔子的德治思想,以德治作为理想的治国手段,中国历史上所形成的以德治国和政治传统实践,与儒家思想是密不可分的。那么如何理解德治呢?孔子从人性善论⑨出发,认为人皆有仁心,此心是与天地之大德相通的,故良好的治理应该是仁心的运用,是仁政。他认为德治强调教化优先,刑威于后,把人看作自主自为的道德主体,而非国家暴力强制的对象。

那么儒家思想中的“人治”作何理解呢?在古罗马时代,柏拉图在早年时认为,一个最理想的国家就是“哲学王”统治的国家。一个最符合正义的国家,当然只能是由哲学王来统治。这是典型的“人治”观。他一生的大部分时间用于寻找他理想中的哲学王,遗憾的是,他终生没有找到。在他晚年时,他退而求其次,认为如果统治者不是哲学家,而且在短时间内又无法使统治者变成哲学家,那么就应该实行以法治国。柏拉图的终点正是西方法的起点。

儒家思想同样也推崇人治。孔子提出为政在人,孟子提出“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至于儒家思想中的人治,存在着争议。综观几前年的封建统治,笔者认为儒家所提倡的人治应是君主专制。他与柏拉图不同,柏拉图始终站在一个理性的构架上,并最终实现了法治的回归,使法治走入正轨;而孔子以人本善为根基,始终认为个人的权力和力量是无穷的,在这个框架下,将中国的法治引入偏离的轨道,并使之越走越远。

无论是德治还是人治,儒家不重视法律的作用,这是法治发展致命的。它只是将法治作为后补手段,一种惩罚措施,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儒家伦理影响下的社会规范,基本上有很强的一致性:情、理、法皆不外起规矩节度,法律列于最末。布莲克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的维系社会功能远比道德、风俗、教化等小,相对于其他社会,其运作功能也来的微小,这种规范的一致性,并未使中国传统法律维系社会秩序的被害人无处申诉,只能诉诸形式上的力量,往非理性的路上求出路。在人们传统思想里,法律的威慑力远远大于法律的对自身的保护性,也就是在常人看来,法律是恐惧的。这种思想下只能培养人民对法律的反抗情绪,遵守很难做到,更别提服从了。这与西方的法治思想是根本背离的。瞿同祖先生说:“儒家为官既有司法的责任,可是它常于法律条文之外,更取决于儒家的思想。中国法律原无律无政不得为罪的规定,取自由裁定主义,伸缩性极大,这样,儒家思想在法律上一跃成为最高的原则,与法理无异。”⑩笔者认为,儒家思想是中国法治发展受限的根源所在,也成为当今发展中国法治的一大障碍。

四:中国法律信仰思考

面对差距,我们不得不进行深思考,不得不转换思维方式,从上到下的思考与转变。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的话,在今天的中国已成为引用率相当高的箴言。⑾法律与宗教联姻而生的法律信仰是西方法治得以确立和生长的观念基础,法治之所以首先在西方获得理论证成并付诸实践,与西方国家特有的以法律信仰为核心的法律文化传统有关。把法治作为法律理想的中国, 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就难以实现法制,中国要走向法治化就必须把法律作为被信仰的对象。牢牢把握法律信仰这一法治建设的核心要素,尽早实现国人百余年来梦寐以求的法治国家的理想。

中国正从人治向法治社会迈进,法治社会的建立是一个漫长、曲折、艰巨的过程。它与整个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密切相连。中国的法治一直以来都是走的感性路线,没有形成一个从上至下的法律理性体系,而这些在西方国家早以被讨论、争议、并永久地实施了下去。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治建设已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法治建设步履维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权大于法、以言代法等现象,仍屡见不鲜。这种现象还要存在多久,我们不得而知,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只要我们树立法律至上的观点,把权力让度于法律,将法律看做保护自己的工具,而不是认为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的机器”,我们的法治之路会走的顺利些。

参考文献

②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 吴寿彭译 商务印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