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4号
《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7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六年四月七日
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企业资产运营质量,促进提高资本回报水平,正确引导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绩效评价,是指以投入产出分析为基本方法,通过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企业特定经营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经营增长以及管理状况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第三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及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分为任期绩效评价和年度绩效评价。
(一)任期绩效评价是指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营成果及管理状况进行综合评判。
(二)年度绩效评价是指对企业一个会计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综合评判。
第四条 为确保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与公平,有效发挥对企业的全面评判、管理诊断和行为引导作用,开展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
按规定不进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其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以经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
第五条 开展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通过建立综合的指标体系,对影响企业绩效水平的各种因素进行多层次、多角度的分析和综合评判。
(二)客观性原则。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充分体现市场竞争环境特征,依据统一测算的、同一期间的国内行业标准或者国际行业标准,客观公正地评判企业经营成果及管理状况。
(三)效益性原则。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以考察投资回报水平为重点,运用投入产出分析基本方法,真实反映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和资本保值增值水平。
(四)发展性原则。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在综合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基础上,客观分析企业年度之间的增长状况及发展水平,科学预测企业的未来发展能力。
第六条 国资委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并对企业内部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评价内容与评价指标
第七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由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两部分组成。
第八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是指对企业一定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和经营增长四个方面进行定量对比分析和评判。
(一)企业盈利能力分析与评判主要通过资本及资产报酬水平、成本费用控制水平和经营现金流量状况等方面的财务指标,综合反映企业的投入产出水平以及盈利质量和现金保障状况。
(二)企业资产质量分析与评判主要通过资产周转速度、资产运行状态、资产结构以及资产有效性等方面的财务指标,综合反映企业所占用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资产管理水平与资产的安全性。
(三)企业债务风险分析与评判主要通过债务负担水平、资产负债结构、或有负债情况、现金偿债能力等方面的财务指标,综合反映企业的债务水平、偿债能力及其面临的债务风险。
(四)企业经营增长分析与评判主要通过销售增长、资本积累、效益变化以及技术投入等方面的财务指标,综合反映企业的经营增长水平及发展后劲。
第九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指标依据各项指标的功能作用划分为基本指标和修正指标。
(一)基本指标反映企业一定期间财务绩效的主要方面,并得出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的基本结果。
(二)修正指标是根据财务指标的差异性和互补性,对基本指标的评价结果作进一步的补充和矫正。
第十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是指在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的基础上,通过采取专家评议的方式,对企业一定期间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定性分析与综合评判。
第十一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包括企业发展战略的确立与执行、经营决策、发展创新、风险控制、基础管理、人力资源、行业影响、社会贡献等方面。
第十二条 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指标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构成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各指标的权重,依据评价指标的重要性和各指标的引导功能,通过参照咨询专家意见和组织必要测试进行确定。
第三章 评价标准与评价方法
第十三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标准分为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包括国内行业标准和国际行业标准。
(一)国内行业标准根据国内企业年度财务和经营管理统计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分年度、分行业、分规模统一测算并发布。
(二)国际行业标准根据居于行业国际领先地位的大型企业相关财务指标实际值,或者根据同类型企业组相关财务指标的先进值,在剔除会计核算差异后统一测算并发布。
第十五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的行业分类,按照国家统一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进行划分。
第十六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按照不同行业、不同规模及指标类别,分别测算出优秀值、良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五个档次。
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集团在采取国内标准进行评价的同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进行评价,开展国际先进水平的对标活动。
第十八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根据评价内容,结合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水平和出资人监管要求,统一制定和发布,并划分为优、良、中、低、差五个档次。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不进行行业划分,仅提供给评议专家参考。
第十九条 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有关财务指标实际值应当以经审计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并按照规定对会计政策差异、企业并购重组等客观因素进行合理剔除,以保证评价结果的可比性。
第二十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计分以企业评价指标实际值对照企业所处行业、规模标准,运用规定的计分模型进行定量测算。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计分由专家组根据评价期间企业管理绩效相关因素的实际情况,参考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确定分值。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任期财务绩效定量评价计分应当依据经济责任财务审计结果,运用各年度评价标准对任期各年度的财务绩效进行分别评价,并运用算术平均法计算出企业任期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分数。
第四章 评价工作组织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统一方法、统一标准、分类实施”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任期绩效评价工作,是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国资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二)年度绩效评价工作,是国资委开展企业年度财务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依据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程序和财务监督工作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在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制度与政策;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与评价方法;
(三)制定和公布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标准;
(四)组织实施企业任期和年度综合绩效评价工作,通报评价结果;
(五)对企业内部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期绩效评价工作可以根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协助配合开展。受托配合的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受托开展任期各年度财务基础审计工作;
(二)协助审核调整任期各年度评价基础数据;
(三)协助测算任期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果;
(四)协助收集整理管理绩效定性评价资料;
(五)协助实施管理绩效定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工作应当在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工作的基础上,聘请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等方面的资深专家组织实施。管理绩效评价专家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果发表专家意见;
(二)对企业管理绩效实际状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三)对企业管理绩效状况进行评议,并发表咨询意见;
(四)确定企业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分值。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提供有关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审计报告;
(二)提供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组织开展子企业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章 评价结果与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 评价结果是指根据综合绩效评价分数及分析得出的评价结论。
第二十八条 综合绩效评价分数用百分制表示,并分为优、良、中、低、差五个等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进行年度之间绩效变化的比较分析,客观评价企业经营成果与管理水平的提高程度。
(一)任期绩效评价运用任期最后年度评价结果与上一任期最后年度评价结果进行对比。
(二)年度绩效评价运用当年评价结果与上年评价结果进行对比。
第三十条 任期绩效评价结果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评估企业负责人任期履行职责情况和认定任期经济责任的重要依据,并为企业负责人任期考核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十一条 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是开展财务监督工作的重要依据,并为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企业绩效状况的文件,由报告正文和附件构成。
(一)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应当说明评价依据、评价过程、评价结果,以及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
(二)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附件包括经营绩效分析报告、评价计分表、问卷调查结果分析、专家咨询意见等,其中:经营绩效分析报告应当对企业经营绩效状况、影响因素、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分析和诊断,并提出相关管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揭示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企业,并要求企业予以关注。
(一)对于任期绩效评价反映的问题,应当在下达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处理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并要求企业予以关注和整改。
(二)对于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反映的问题,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批复中明确指出,并要求企业予以关注和整改。
第六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受托开展企业综合绩效评价业务的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规定,规范技术操作,确保评价过程独立、客观、公正,评价结论适当,并严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对参与造假、违反程序和工作规定,导致评价结论失实以及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国资委将不再委托其承担企业综合绩效评价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资委的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应当恪尽职守、规范程序、加强指导。对于在综合绩效评价过程中不尽职或者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所聘请的评议专家应当认真了解和分析企业的管理绩效状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议打分,并提出合理的咨询意见。对于在管理绩效评价过程中不认真、不公正,出现评议结果或者咨询意见不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对评价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国资委将不再继续聘请其为评议专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的《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和评价标准另行公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开展内部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7日起施行。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集体土地(简称“征地”)的管理,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保护征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系指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简称“集体土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地涉及的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工作实施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劳动、农业、粮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和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已依法办理征用手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征地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需要为依据,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不得直接进行征地或变相征地。
第八条 征地时,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对被征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和建设用地需要拟定年度土地征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年度征地总量必须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内
。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公益事业的需要,可以采取实施征地(简称“实征”)和预备征地(简称“预征”)两种方式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对已经按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用地和市人民政府已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采取实征的方式征地。征地程序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近期需要开发利用的集体土地,在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实征前,可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预征,预征期为二年。预征集体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的不同情况支付预征费,预征费可抵相应部分的征地补偿费。
预征集体土地,预征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应当对预征土地上的经营品种、经营规模、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登记,并由双方予以确认。
预征后的土地在实征之前,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市人民政府对预征期内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预征期内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需要随时实征已预征的土地。
实征已预征的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已预征的土地超过二年未实征的,预征自行失效,预征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预征被征地单位的全部土地的,应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开发第二、第三产业用地和住宅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交通、能源重点建设工程若急需先期使用土地的,需要用地的单位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先期用地的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在按规定抓紧办理征用土地报批手续的同时使用土地。但必须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
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向被征地的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做好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办理户口“农转非”和农业税核减工作,并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计算,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征地块的土地已经发包的,自征地协议生效之日起,其承包合同即自行终止。承包人因征地导致合同终止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征地的单位从获得的征地补偿费中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征地所需的各种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或用地单位统一收取。其中,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应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二十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征地的农民,其户口可转为非农业人口。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具体对象的安排由被征地的单位提出方案,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经市公安部门和粮食部门审核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自治区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户和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组织和指导被征地单位兴办乡(镇)村企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引导和帮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市劳动部门应积极安排和介绍被征地农民就业,建设单位或使用土地的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
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
凡已取得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被征地农民,不再给予就业安置。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安排就业属一次性安置,不得要求重复安置。安置后由于个人原因(如自动离职、违纪被辞退等)失去工作的,所支付的安置补助费不再退还。
经安排就业的人员,尚未能办理“农转非”的,在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等方面,所在单位必须实行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第二、第三产业用地,应根据不同地段、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城市规划情况,一般可按人均20至30平方米标准(含原有集体企业用地,下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安排。最高可按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控制,作为安置被征地农民
的生产就业用地,由被征地的单位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被征地单位及其上一级单位的就业用地不得重复计算和重复安置。
第二十四条 因征地需要搬迁的农户,按照下列标准安排宅基地:
(一)已经办理或者正在办理“农转非”手续,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的,每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不足200平方米的(含鱼塘、藕田和集体企业用地,下同),若使用耕地的每户50至7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60至8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200至400平方米,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若使用耕地的每户60至8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70至90平方米;六口人以上,若使用耕地的每户70至9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80至1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400平方米以上的,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安置农民就业用地可由被征地的单位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也可以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企业,所办企业享受同期的乡(镇)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被征地的单位自筹资金利用安置就业用地兴办各种产业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就业用地作为资产入股联营兴办生产性企业的,征收40%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兴办商业及房地产业的,征收60%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原负担的农业税相应核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所签订的有关征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有、克扣、截留、挪用、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赔,并可按占用款额的10%~30%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阻挠依法征地,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应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行征地。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予供给土地:
(一)擅自进行征地活动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与已有关的征地活动的;
(二)有意向执行公务的征地工作人员提供人口和耕地面积虚假数字的。
第三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征时,其增加部份不给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在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如因终止合同予以补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如不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的,被征地单位可以要求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交通、能源重点工程经批准先期使用土地后办理报批手续的,应限期于使用土地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报批手续,逾期则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土地单位负责支付所使用耕地的农业税款。
第三十七条 征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武鸣县、邕宁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