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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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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余府令第15号


《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0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㈠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兼具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作用的绿化用地;

㈡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㈢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㈣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㈤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接受市城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市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㈠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2%,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㈡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2%;

㈢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2%,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㈣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7%;

㈤城市主干道应达22%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八条 城市的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等企业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建设室外生态停车场。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或植草砖面积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折算比例按下列规定计算:

㈠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少于1米,绿地率按100%计算;

㈡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少于1米,绿地率按30%折算;

㈢其余屋顶绿化绿地率按20%折算(铺装地摆盆花不列入其中);

㈣生态停车场绿地率按20%折算。

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七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市城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市城管部门指定的绿化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城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管部门参与联审。

市城管部门应加强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审验、绿化工程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城市绿化质量。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市城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市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市城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易地绿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指易地绿化费由市城管部门按照省制定的标准收取,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园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绿化工程施工时,必须执行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组织施工。

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由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或变更通知书,施工单位应当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不按变更后的图纸施工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绿化工程交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将规划设计方案、竣工图、施工合同、土壤和水质化验报告以及外地购进苗木检验检疫报告等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市城管部门。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及时施工,绿化工程应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对未能按原批准绿化规划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责令建设单位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选择绿化施工队伍,尽快实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地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市规划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市城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㈠在公园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㈢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部门;

㈣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实行专业养护管理和群众养护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情形确定管理单位:

㈠城市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管部门管理;

㈡单位附属绿地、自建公园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㈢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属前期物业管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无物业服务的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

㈣生产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㈤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该居民管理;

㈥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单位养护管理不善造成绿化苗木死亡缺株或设施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或修复。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绿地认养活动,向社会公示认养项目。认养人(单位或个人)自愿认养的,可以向市城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签订认养合同。认养合同应当包括认养人为城市绿化种植、养护和管理等活动提供费用或劳务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下,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占用绿地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市城管部门同意,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

㈠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市城管部门审批;

㈡超过第㈠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0株、灌木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市城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㈢超过第㈡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市城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市城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七条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管线,应尽量避让城市绿化,确实无法避让的,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市城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日内报告市城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市城管部门调查立档,作出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管护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市城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对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由市城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申请迁移的单位支付移植费用,落实后期管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时报市植物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后,方可栽种。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㈠攀、摘树枝、花果,剥树皮;

㈡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㈢其他损坏公园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罚款限额,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前款所指罚款限额,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全省统一的划定标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公布 1988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表决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应由我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罢免案、质询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以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民政、民族工作,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和单位要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代表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代表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协助省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六条 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在中央驻湘单位或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调查研究。
第七条 代表应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统一视察和专题视察,也可以自行持代表证就近视察。被视察的单位应如实介绍情况。
代表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如果发现重大问题或重要情况,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由上述机关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九条 代表为便于开展活动,可以建立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一般由三名以上代表组成,民主推选组长。
代表小组可以组织代表开展学习、视察、调查和交流履行代表职责的经验等项活动。
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依法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并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报告。
代表对有关单位的答复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反映,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应督促有关单位重新办理或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 代表通过来信来访和其他形式反映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办理;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报告处理情况。
代表对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询问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州、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因重大事项需要约见省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联系,有关单位负责人应认真接待。
第十三条 代表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邀请,可以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原选举单位组织的重要活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共同负责联系代表。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人,每年应联系一定数量的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联系代表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代表,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代表所在单位应为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履行职责所需时间,其所在单位应予以保证,并按正常的出勤对待,不得影响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误工补贴,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驻黔部队)在黔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涉及到审批权限以外的医疗机构,须经有权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省级医疗机构,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省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名称中含有“贵州”、“全省”字样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省级中医医疗机构,250床位以
上的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院等,由省中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地、州(市)级医疗机构,100至499床位的综合医院,100至249床位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99床位以下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地、州(市)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等,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报省卫
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99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门诊部、诊所、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急救站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依据复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驻黔部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须经军队卫生主管部门或省武警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九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情形之一和男性70周岁以上、妇性65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申请设置诊所: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医士以上职称,连续5年以上从事临床工作。
在民间行医多年的民族医、中草医及确有一技之长者,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后,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分院、独立门诊部等,应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3年;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2年;
(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1年。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细则》第二十五条和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考核或评审合格证书;
(三)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执业的医疗机构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经评审或审核未达到基本标准的; (二)登记前一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的; (三)有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病人、社会反响较大未得到纠正的; (四)医疗机构
不执行国家收费标准,牟取暴利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除符合《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如有《细则》第三十七条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发生二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二)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三)管理混乱,存在事故隐患未改
进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八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检查单、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仅限于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买卖、出借、转让给其他医疗机构(含医疗联合体)。
第十九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与其服务功能任务相适应,除一般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剧毒性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各类药品的品种及数量以能满足该机构治疗需要为限,其具体数量由省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为在本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凡兼营药品的,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办理证照。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医疗机构监督员由有关单位推荐,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核,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在同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管理下,履行《细则》第七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在职权范围内行使监督、管理和处罚权。对超出自己职权范围的处罚(含对在本辖区不属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的处罚),应及时移送有处罚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查处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处罚权限划分: (一)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价值500元以内的药品、器械和200元以内罚款的处罚,由医疗机构监督员提出,报所属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决定; (二)给予除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
外的其他处罚,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给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登记机关决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和下列内容进行检查、指导: (一)医疗、护理质量; (二)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三)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四)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五)医院经济收入和成本效益分析; (六)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非急诊、抢救的情况下,其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私自带徒或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按《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增减或更换登记时的卫生技术人员,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首诊医院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四)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被处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本办法颁布前已设置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应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五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凡符合《细则》规定的,仍按原名称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更换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名称,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贵州省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