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们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
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下简称《海岛保护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审批权限划分
按照《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无居民海岛使用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下列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国务院审批:
(一)造成海岛消失的用岛;
(二)实体填海连岛工程项目用岛;
(三)探矿、采矿及经营土石等开采活动用岛;
(四)涉及国家领海基点、国防用途和海洋权益的用岛;
(五)涉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用岛;
(六)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岛;
(七)外商投资项目使用海岛的用岛;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
前款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申请审批程序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也可以委托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委托受理程序如下: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向海岛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县级不设海洋主管部门的地区,应向海岛所在地的市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向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经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用岛申请后,经审核按审批权限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审查按审批权限报国家海洋局审核,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市级、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下发批准通知书、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经国务院批准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负责下发批准通知书、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用岛,最高使用期限为五十年;其它类型的用岛可根据使用实际需要的期限确定,但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应当到原审核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审理内容
单位或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洋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
2.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
3.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4.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
5.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6.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协议。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的审查和审核机关,应当依据《海岛保护法》、海岛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海岛使用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和审核,重点审查和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受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三)是否符合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
(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结论是否可行;
(六)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四、其他事项
(一)审核机关审核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二)依据海岛保护规划,用于经营性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三)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在立项申请前,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或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
(四)《海岛保护法》实施前,已经获得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凡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由县级(市级)政府补编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由国家海洋局或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补办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不再进行论证评审,但需提交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补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差价;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
(五)整体使用无居民海岛的,确权面积按整岛面积核定;局部使用无居民海岛的,确权面积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确定的面积核定。用岛面积按照海岛自然表面形态面积核算。
(六)海岛周边海域的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按《海岛保护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七)无居民海岛因自然或人为原因,面积或形态发生变化的,应按现状换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八)国家和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批准用岛项目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登记。
(九)对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使用海岛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注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和临时证书,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编号;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表样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辽阳市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辽阳市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业经2011年12月28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阳市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权出让行为,合理、有效利用河道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管理范围内实施的采运砂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条 出让河道采砂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主管部门(以下称河道部门),负责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工作,对河道采砂活动监督检查。其所属的河务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采砂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河道治安和航道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河道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以及生态环境、总量控制等情况,编制年度计划和砂场采砂实施方案。县(市)采砂实施方案由市河道部门负责审批。
市、县(市)河道部门应当按照采砂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开展采砂权出让和行政许可工作。
第七条 河道内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河道部门许可,不得在河道内采砂。
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设立的河道砂场一律予以没收,由河道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予以处理。
第八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竞买人通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竞得开采权后,凭成交确认书到河道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 我市城区段河流河道和电站等水利工程范围内的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市河务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县域河流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辖区县(市)河务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河道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县(市)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条 河道部门应当根据本流域管辖权限内河道的水情、汛情、航道等情况和管理需要,划定禁采区、确定禁采期,报本级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 河务管理机构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的,应当编制拍卖、挂牌文件。拍卖、挂牌文件包括:
(一)拍卖、挂牌公告;
(二)河道开采区资料,开采范围、数量、技术条件及要求;
(三)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文本;
(四)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十二条 竞买人欲取得采砂权,应当向河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底价30%的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拍卖、挂牌活动。
河道采砂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10元/立方米。如果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采砂权的,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拍卖开始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采砂权的,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拍卖行为自动转为挂牌方式。
第十五条 挂牌出让采砂权的,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挂牌开始的20日前发布挂牌公告。
第十六条 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挂牌起始日,将起始价、增加规则、增加幅度等,按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挂牌。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七条 河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拍卖、挂牌活动并告知其缴纳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二)遵守有关河道采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使用的采砂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并指定专门的安全责任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四)采砂作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机械设备操作资格,其证书齐全;
(五)有缴纳竞买保证金、采砂权出让价款的能力。
第十九条 竞买人缴纳竞买保证金后,河务管理机构方可受理其报价单。挂牌期间,河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竞价额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如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由2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报价最高且高于底价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且高于底价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一条 拍卖、挂牌出让河道内采砂权,可以通过现场或者互联网的方式进行。河道管理机构也可以将具体出让活动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代为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以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与竞得人于竞得后2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视为放弃,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竞得人应当于成交确认书签订后5日内向河务管理机构一次性缴齐采砂权出让价款。未缴齐的视为放弃,竞买保证金不予退回。
拍卖、挂牌出让价款不包括应当依法由竞得人承担的有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 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竞得的,竞得结果无效,其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10日内将竞卖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七条 河道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为竞得人办理采砂许可证,并依法保护竞得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在采砂过程中涉及第三方利益发生矛盾或者纠纷的,应当自行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出让期限内,采砂权人不得私自转让所取得的采砂权。
采砂权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作业。需要变更许可证有关内容和事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采砂权人在实施采砂作业时,应当服从河务管理机构的管理,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时清理采砂现场,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不得越界开采、损坏河道防洪工程和影响河势稳定。
第三十一条 出让河道内采砂权收取的资金属财政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入财政账户。
河务管理机构用于河道日常维护、河道生态治理和河道采砂日常管理所需费用(包括车辆及有关设备的购置、人员补助等日常开支)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出让河道采砂权收取的资金按照有关规定除上缴省财政外,其余部分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和非经营性活动需要在河道内取用砂石、土料的,应当向河道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按照有关规范采挖。
第三十四条 河道部门和河务管理机构应当对采砂活动进行巡查,发现有违法采砂行为的,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采砂许可或者取消其参与采砂权交易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超越采砂许可范围采砂的,由河道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提及的2日、5日、7日、10日、20日等时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采砂权,是指河道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采砂权,是指河道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