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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时间:2024-06-29 00:1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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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政发[1990]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发问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办法。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烟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类尘浓度测定的数据,作为征收或减、免排污费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城市应逐步建立烟尘控制区。对各种锅炉、窑炉、茶(浴)炉、营业大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实行定量控制,防治城市烟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炉、窑、灶,应实行环境景响评价制度。炉、窑主体应与消烟除尘设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工程竣工后,消烟除尘设备应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权用。
第六条炉、窑、灶的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选购、使用的锅炉燃烧设备,消烟除尘设备应是国家主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经鉴定属于淘汰型号的锅炉,不得转售或易地安装使用。
第八条、对已安装使用的炉、窑实行年检。
消烟除尘设备的检验,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经检验符合使用标准的,准许继续使用。
第九条、燃料供应部门要加强燃料供应管理,把低硫份、低挥发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增加发用、工业型煤和煤气的供应量。
第十第、有炉、窑、灶的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烟尘排放设施、消烟除尘设备和在正常条件下排放烟尘的浓度。
停止使用权用或拆降消烟除尘设备时,应生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企业对炉、窑、灶消烟除尘设备的管理,应纳入生产设备管理范围,加强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应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对因排放烟尘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对排放的烟尘浓度亏过标准的炉、窑、灶,要进行更新改造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所有以机械加煤的窑,不得手工加煤。
(一)、每小时蒸发量大于或等于一吨的锅炉,应改为机械加煤,并安装消炽除尘设备。
(二)每小时蒸发量小于一吨的锅炉,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三)、各类灶要推广烧民用型煤,还小限制烧散煤;无条件烧民用型煤的,应烧无烟煤。
(四)推广、发展工业型煤。
第十四条、新建炉、窑的烟囱,其顶部要高出在半么二百米范围内的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第十五条、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减少烟尘污染。
插建楼房和其它公用设施,由城市规划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定,与其相邻有锅炉供热条件的单位实行联片供热。
第十六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易产生有毒草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行驶。
运输散布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异味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庶盖措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凡条款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照管理权限给予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九要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一休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五面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折除或者停止使用消烟除尘设备,造成炽尘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超标准热电厂污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至一迈进元罚款,或者责令鹪、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得罚。
第二十条、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三千元以上罚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由自治区环境保护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璀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鹪、关闭,有报国务安批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离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在怀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海南省在全国行政区划中排列顺序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海南省在全国行政区划中排列顺序的通知
民政部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成立后,为了确定海南省在全国行政区划中的排列顺序,我部按国务院指示,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和外交部、公安部、国家统计局、国家测绘局、国家标准局等部门的意见,并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为了不打乱现行行政区划代码,使中南区各省(区)
排列顺序和代码不变,同时保持“两湖、两广”的习惯提法,在全国行政区划中,海南省排列在中南区之末,即广西壮族自治区之后。
特此通知。



1988年12月30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9〕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扩大内需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建设管理,保证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新增投资、省调控资金、地方国债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是市级项目的责任主体,县区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是县区级扩大内需项目的责任主体。各责任主体对所属项目的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和实施效果负总责。各责任主体要细化责任,制定目标,规范投资行为,完善建设条件,落实配套资金,加快实施进度,严格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发展改革部门是项目建设管理的综合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的申报、综合协调、调度和投资计划下达,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开工及建设进度进行调度,参与项目检查监督,组织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监察部门负责项目监督检查的组织、协调、调度工作,建立问题台帐,督促和跟踪问题整改,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划拨,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及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等规定的实施,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有效使用。  
审计部门负责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专项审计,对重大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监督管理,参与或组织项目竣工验收,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做好项目的审核上报。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部门分别负责项目建设用地、环评审批、规划、施工许可等审批,并监督执行。  
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申报扩大内需项目要符合国家、省、市中长期发展规划、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建设规划以及国家扩大内需的投向重点;不符合规划和投向的项目,发展改革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不得上报。
  第五条 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以及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的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审核、上报项目。
  第六条 项目单位申报扩大内需项目,必须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提供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招投标、环评、土地、规划、配套资金落实等文件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前期工作不落实或不完备的,不得申报。
  第三章  计划下达和资金管理
  第七条 收到上级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后,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在5日内转发。项目投资计划一经下达,未经批准部门同意,不得调整计划内容。
  第八条 收到上级下达我市扩大内需资金计划后,市财政部门要在5日内下达预算指标。
  第九条 市财政负责需财政资金配套的市级项目的配套,县区财政负责需财政资金配套的县区项目的配套,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自有资金的落实。市、县区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承诺以及下达的计划,将各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要广开融资渠道,确保配套资金全部落实。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建设项目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明确任务目标,落实工作责任,科学安排实施进度,倒排工期,加快推进,确保按时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程序,落实用地、环评审批、规划、施工许可等建设条件,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三条 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地点、内容、规模和工期等,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实行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合同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核准的招标方案实行公开招标。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后,严禁进行转包。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额的、合格的监理人员。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严把安全生产关。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实行半月报表制度。各县区和市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省规定的格式,于每月5日、20日前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省对口部门报送有关情况。各县区和市行业主管部门要明确专人,确保上报数据准确、真实。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台帐。台帐主要包括立项、用地、规划、环评、施工许可等程序性审批情况,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机构代码证)、招标投标、合同、监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等“五制”落实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进度情况等。台帐要及时更新,准确反映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从项目申报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报告。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竣工报告、设计报告、施工报告、监理报告、质检报告等资料。由发展改革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必要时可进行后评价。涉及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有关部门应依法组织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检查的总体协调和指导,监察部门负责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定期对项目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反馈和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承诺不兑现、限期不整改、整改不到位,以及弄虚作假等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其所在县区、部门通报批评,并把问题项目纳入重点管理,直至整改到位。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监察部门可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和省投资,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地点、内容和规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前期、申报、建设等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和原则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于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管理办法,遵照国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