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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4 16:1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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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订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精
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我国发明或首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产品;

  (二)国外属于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三)国外没有的或属于保密的技术诀窍和传统工艺技术;

  (四)我国正在进行研究、试制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的关键内容;

  (五)我国独有的农、牧、畜、禽等品种和珍贵的种质资源。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的划分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
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
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的
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申报发明单位在申报发明时提出密级意见,经市科
委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的这类项目,请报主管
部门确定,并抄送市科委;

  (二)绝密级科技项目,本市单位由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国
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报主管部门确定,并抄送市科委;

  (三)机密级科技项目,本市单位由主管局审批,报市科委备案;国务
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报主管部门的司(局)确定,并抄送市科委;

  (四)秘密级科技项目由主管局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 科技项目的密级划分,一般按主管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审批。为了统一掌握标准,有些跨行业系统的项目要按专业归口。归口分
工如下:医疗,包括中西医,由市卫生局归口;药物,包括中西药、常用
药用植物和医疗器械,由市医药局归口;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
果、蔬菜、蚕桑、茶、牲畜、牧草、兽医兽药,由市农业局归口;木本植
物、干果、花卉、野生动物,由市园林局归口;微生物、昆虫、野生草本
植物、孢子植物的归口,由中科院上海分院牵头,组织各有关方面专家商
定。

  各主管单位在难以确定项目密级时,可以征询归口部门作出答复。对
各有关单位处理密级不当的,归口部门有权干预、批评和纠正。

  第六条 下达科学技术研究和试制项目任务的单位,在下达计划时要
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程序,确定项目的密级。在各该项目研究、试制
任务完成后,如原定的密级不合适,可以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
。有的科学技术需要列为保密或提高密级的,可以及时增密或升密。各单
位要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一次密级清理,并办理解密、降密、增密和升密
工作。这方面的审批权限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
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

  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单位和人员使用;同
该工作仅有部分关系的人员只能接触有关部分。机密级的,只限于与该项
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与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都可
以使用。

  其他单位和人员,如需要使用科学技术保密资料,须经原密级批准机
关同意。

  第九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
览等宣传工具,报道涉及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为防止宣传报道中发生泄
密现象,涉及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稿件,要经过主管局审查,其中涉及机
密级以上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稿件,要经过主管委、办审查。内部专业刊物
,在审稿时也要注意科学技术保密。

  向国外提供论文,如涉及尚未公开的科学技术内容,要报经主管局审
查,其中涉及机密级以上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要报经主管委、办审查。
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尚未公开发表的科学技术论文
送往国外。

  第十条 对外科技交流、私人交往和通信中,不得涉及科学技术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提供保密的技术资料、样
品、新产品等。

  对外开放的单位,在接待外国人参观访问时,要拟定对外介绍的提纲
,统一口径,划定外宾参观路线,确定对外开放的项目和交换资料的范围
。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接待外国人参观,也不许
外国人照相。

  非对外开放的单位,一般不要安排外国人去参观,确实需要安排外国
人去非开放单位参观的,要经过市级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要做好科学
技术保密工作。

  不得将保密的科技资料、样品等,带到公共场所和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出国访问、考察或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的人员,不得将科学
技术保密资料(包括笔记本)、样品、新产品携带出国。如确因工作需要,
必须携带出国时,要经过市级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应将所携带的科学
技术资料等存放在我驻外机构;在没有我驻外机构的地方,更要特别谨慎
保管,严防被窃或丢失。

  各单位要对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进行保密教育,归国后进行保密检查。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向国外转让、出售或因进行国际科技合作、对
外经济援助需要向国外提供时,须经市科委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二条 研究员、教授、高级工程师和接触机密较多的人员出国时
,派出单位要提出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
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通过第三国或其他秘密渠道获得的技术、样品和有关资料
,要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外泄露,也不准对外组织参观。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进行封
锁垄断,妨碍国内交流科学技术。国内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按
照有关规定,经过一定的手续(包括技术有偿转让)均可利用必需的科学技
术保密资料。使用保密科技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要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
单位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保守科
学技术秘密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对有失密、泄密行为的,应视情
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故意泄露、盗窃或出卖科学技术秘密的
,要依法惩处。

  各单位在重大节日期间,要结合实际情况,加强保密教育和进行保密
检查,如有失、泄密事件,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机关报告,并提出堵塞漏洞
的措施。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各区、县、局、大专
院校、研究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要确定负责人分管科技保密工作,并根据
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担任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国防专用科学技术的保密,按有关国防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
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
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
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
)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
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
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
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
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
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
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
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
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
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
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
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
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
号。
  第十五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
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
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
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
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
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
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
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
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
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
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
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
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
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
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
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
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
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
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
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
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三十一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属研究院(所)扩大财权、加强经济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部属研究院(所)扩大财权、加强经济管理试行办法

1980年3月17日,化工部

为适当扩大科研院(所)的经济自主权,加强经济责任,加强科学管理,努力按照科学发展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把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得奖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出成果、出人材、促进化工科研事业的发展,对部属科研院(所)的经济管理工作,暂作如下规定:
一、各院(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和坚持专业方向的前提下,可以直接与生产、设计单位挂钩、签订科研合同,承揽研究任务,取得收入,并可利用现有条件,挖掘潜力,组织生产,广开财源,增加收入。
各院(所)的收入一般有:
1.试制的新产品销售收入,即新产品试制成功经过鉴定后,由院(所)继续进行试生产,所得收入超过成本获得的利润,作为本单位的收入。尚在试验研究阶段(即仍列为三项费用开支的研究项目)所得的样品、样机等的收入,应冲减试制费用。
2.院(所)附属工厂(车间)生产的小批量产品售价超过实际成本的收入。
3.院(所)为外单位提供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测试、计量、计算、分析、检验、咨询、复制、设计、提供图书资料、编译、出版、印刷等。
4.院(所)附属辅助部门承担的对外机械加工和运输等收入。
5.推广科研成果的收入(即出售技术的收入)。
6.对外提供的设计资料,根据签订的设计合同收取的设计费。
7.其他收入。
二、各院(所)销售试制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收取费用,要从有利于科学研究的发展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出发,合理制定价格。
1.试制的新产品和小批量生产的产品,凡是国内有同类产品价格的,一律参照同类产品价格按质定价,没有同类产品价格的,可按实际生产成本加一定的净收入定价。
2.技术服务,按每月1%的设备折旧率和平均耗用原材料、动力、直接人工工资等费用,再加20%管理费计算拟订的收费标准定价,或按社会上同类工作的收费标准定价。
3.机械加工,可按实际工时成本加收10-20%的管理费的标准定价或按当地同行业的标准定价。
4.推广科研成果的收入中属于新技术开发成功后提供的基础设计,按基建投资的2-10%的标准定价,由建设单位支付;基础设计由科研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完成的,可由科研单位和设计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一定比例分享收入。
现有生产企业应用科研成果,由生产企业按实增收益的一定比例付给研究单位,一般连续分享三年。
科研成果的收费计价,在目前试行阶段亦可由双方协商议定。
三、扩大科研院(所)的机动财力,实行收入分成制度。具体办法是:
1.院(所)领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工厂,其利润按现有办法,不上缴国库,由院(所)按计划抵拨经费。超计划利润部分可按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和超计划利润分成。
2.试制的新产品及小批量生产的产品的利润、新技术推广和其他各项服务收入,全年总额净收入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给院(所),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留90%;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的留80%;一百万元以上的留70%,其余交部。
3.留给院(所)的收入分成,可用五个方面:即贴补科研和事业费用、周转资金、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奖金。
四、为解决科学研究发展中的资金问题,对科研周期短、工艺较简单、鉴定后可批量生产并获得利润的课题,试行科研小额无息借款定期收回的办法。借款原则是:
1.借款只能用于见效快、周期短、能取得收入的科研项目,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其他开支。
2.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必须按期偿还,不得拖欠。
3.借款额度一般不超过五十万元。
4.符合借款条件的项目,由院(所)提出申请,主管司局审查担保,报部财务司批准。
五、清仓利库,压缩库存,处理积压。处理后回收的资金,转入本单位的经费,解决必须的储备。
六、采取上述措施后,院(所)的财权扩大,财力增加,经济责任也相应加重。为此,必须严格经济核算,加强经济管理。各院(所)要加强经济工作的领导,设立经济副院(所)长主管经济管理工作,充实经济管理人员,加强核算的基础工作,以保证化工科研工作的发展。
本办法自一九八○年开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