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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5:2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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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划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市本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和相关费用标准,组织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市本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现市场化、社会化,加强市本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市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报市财政局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包括市级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级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市级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清查实物资产,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同时,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出租、对外投资或担保出借资产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或者注销的行为,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市级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应当通过拍卖等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所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应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使用或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统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市财政局对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与其它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它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处置价值在5千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局核准。

(二)处置价值在5千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随年终决算报告一并将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四条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所属事业单位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市属其它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9〕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防范投融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投融资,主要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以及通过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等进行资金筹措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投融资范围)
投融资主要包括:
(一)产权收购、兼并企业、合资合作;
(二)设立公司、股权投资、增减资本;
(三)固定资产投资;
(四)以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等方式进行资金筹措;
(五)对外担保行为。
第四条 (原则规定)
企业投融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可行性研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投融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因素的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五条 (项目要求)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四)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实际能力相适应;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相关管理制度。
第六条 (产权代表义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融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七条 (权限划分)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申报投融资项目应按以下权限办理:
(一)3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研究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资产规模在50亿元以上的公司1000万元以上的主业投资项目,资产规模在50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公司500万元以上的主业投资项目,其他企业200万元以上主业投资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其中,委托管理企业由委托单位转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投资总额在企业注册资本5%以内并不超过1500万元的主营业务投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决策后,报市国资委备案。董事会不健全的企业,审批权限按本款(二)项办理。
(四)非主业投资,境外、埠外投资,国有参股项目投资,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的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增资扩股以及抵押、质押、租赁等,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投融资项目决策前,国有股东代表应当认真履行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过程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报批权限按照前款执行。
第八条 (办理规定)
下列投融资行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一般不得为无资产关系的企业担保和借款,确需担保和借款的,须报市国资委审批;企业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间的担保,由企业董事会审批;原则上按股权比例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并由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除国家和省、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企业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制定年度融资计划。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应在征求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应按照拟定的计划进行融资。超出计划的融资,应报市国资委审定后实施。
(三)企业固定资产出租租期在5年内的,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租期在5年以上的,由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整体项目出租的,应在送审时提供投资回收分析报告等。
(四)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向外发展,企业到市外的投资项目应以企业的主业为主,由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五)二级及其以下企业的投融资行为,由母公司董事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企业技术改造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来源为折旧资金的,由企业董事会决策后,报市国资委备案;资金来源为新增贷款的,按第七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创业投资规定)
根据市政府授权,企业在从事创业投资时,已设立投资评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应当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审定管理制度。所制定的创业投资审定管理制度,须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企业在进行创业投资时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项目评审)
市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投融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视情况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能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申报资料)
企业向市国资委申报投融资项目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请示;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四)已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等;
(七)资金来源说明;
(八)董事会决议等内部决议以及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九)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审批时限)
企业投融资项目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国资委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延长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审计评估)
凡是涉及企业收购、兼并、控股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委托中介机构对收购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特殊情况可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经市国资委批准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实施责任)
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实施变更)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实施要求)
企业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有控股权的股权投资中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应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比选确定。
第十七条 (实施期限)
批准后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市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文件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实施监督)
对以基建为主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已决算的工程进行审计或复核。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实施项目后评估或审计。
第十九条 (风险防范)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所有者权益。
(一)严禁企业擅自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等高风险投资。
(二)严禁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三)凡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的企业,一律不得进行新的投资。
(四)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企业违反本办法,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拆分项目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照执行)
子企业投融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管理工作,保证监督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和国家建材局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局质检中心)。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职责、权利与任务
第四条 国家质检中心和局质检中心分别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授权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具体任务是:
(一)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承检产品的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产品质量行检行评、优质产品评定、分等分级、产品质量仲裁、发放生产许可证及质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负责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四)承担或参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
(五)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方法和检测仪器设备。
(六)对地方和企业同类产品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七)承担企业或其他单位委托的质量检验。
(八)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质检中心对承检产品有监督检验权,承检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包括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和条件、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有权进行检查。
第六条 质检中心视工作需要有权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和条件,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七条 质检中心有权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建材局及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所检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质检中心人员在职称评定、工资调整及劳保福利等方面除与所在院(所)的同类人员享有同等待遇外,中心所在院(所)并应根据质检工作的特点参照质量监督检验系统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质检中心应准确、及时地向布置或委托质检任务的部门(单位)提供质检报告。
第十条 质检中心的检测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要严格保密,未经下达检验任务或委托检验单位同意,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报刊上公布或向不该知道检测结果的单位泄露。

第三章 建设与验收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中心和局质检中心要严格按照技监监发[1990]34号《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关于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手册、检验工作等六个方面三十九项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中心的建设与验收程序是:由局质检中心所在科研院(所)提出申请,国家建材局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经批准列入计划后,自行筹建。按《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评定表》的要求进行自查,符合基本条件后,报请国家建材局批准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司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发给证书和印章,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局质检中心的建设与验收程序是:有关科研院(所)向生产管理司提出筹建申请,生产管理司根据需要及申请单位条件考查,报请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同意后下发筹建文,院(所)进行筹建。当“中心”(筹)按《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评定表》条文自查符合基本条件后可提出验收申请,由生产管理司参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报请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批准,由人事改革司代局发文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审查验收和验收认可证书的有效为期五年,期满前六个月由国家质检中心或局质检中心分别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提出复查申请,经复审合格换发认可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查不合格者,撤销授权、收回证书和印章,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五条 质检中心(包括国家质检中心和局质检中心,下同)一般挂靠在科研院(所)内,其隶属关系不变,但机构、人员、业务及财务要相对独立。科研院(所)在行政上不得干预质检中心检验业务。质检中心的质量监督业务分别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指导,由国家建材局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质检中心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由所在科研院(所)的主管院(所)长兼任:副主任由政治素质好,热爱质检工作,熟悉本专业产品检验技术和有管理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正、副主任由所在科研院(所)在本单位编制、职数内提名,报请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人事改革司审核同意后,由所在科研院(所)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免手续,并抄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局、人事改革司、技术发展司。
第十七条 质检中人员的知识、专业、年龄结构要合理。技术人员在中心总人数中的比例一般应不低于70%,工程师以上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30%,检测人员均应具备高中以上(或同等学历)文化程度,经考试获得检验操作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经费与收费
第十八条 质检中心的建设应本着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充分利用院(所)现有固定资产。国家质检中心的建设经费主要由所在科研院(所)自筹,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建材局给予补助性拨款。局质检中心的建设经费原则上由所在科研院(所)自行解决。质检中心的建设要与院(所)建设统一规划并纳入所在院(所)的计划中。
第十九条 挂靠局直属院(所)质检中心的事业经费按照质检中心的定编定员和质检中心的财务收支情况,在我局给科研院(所)的事业补助经费中解决,科技发展司在下达拨款计划时注明质检中心的份额。挂靠院(所)收到拨款后要及时转到质检中心的帐目下,不得挪作他用,不足部分由挂靠院(所)根据院(所)情况予以考虑。非直属院(所)质检中心的事业经费由挂靠单位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技术改造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技监发416号文规定办理,挂靠直属院(所)的质检中心技术改造项目由挂靠院(所)统一按原申报程序申报计划,并抄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
第二十一条 质检中心在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不准向被检单位收费,其费用由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拨给。
执行经常性监督检验任务(行检行评检验、优质品申报和复查检验、质量认证检验、发放生产许可证检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和承担委托检验、新产品鉴定检验、仲裁检验等,可向受检单位或委托单位收取合理的检验费和差旅费。检验费数额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尚未列入收费标准的产品的检验收费,由承担检验任务的质检中心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工本费核算办法》核算出收费标准,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审定后执行,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质检中心举办的技术培训、业务咨询及提供研制开发的检测仪器设备等可合理收费。对检验仪器设备的定点厂要进行监制,并对研制开发仪器设备的质量负有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检中心的各项收入主要用于开展正常的质检工作。质检中心在经费使用上有一定的自主权,接受挂靠院(所)的指导和监督。质检中心收支富余部分上缴挂靠院(所)应依具体情况适当返回给质检中心一部分作为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 质检中心财务应有独立帐号或在挂靠院(所)财务内单独核算。质检中心的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年终应向挂靠院(所)和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汇报。

第六章 管理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质检中心的组织机构、负责人及技术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为提高人员素质,质检中心制订全员培训计划,并建立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内部管理,质检中心要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编印管理手册,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质检中心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挂靠院(所)的行政管理规定。要建立工作计划的汇报制度。国家质检中心每年年终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及挂靠院(所)书面汇报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工作计划。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质检中心要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廉政规定,质检人员要奉公守法、不徇私情,不得收取被检单位的馈赠。
第二十九条 对完成任务好、促进和提高所管产品质量有显著贡献的质检中心,挂靠院(所)和国家建材局应以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获推荐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表彰。
第三十条 对管理不善、制度不严、工作质量差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质检中心,国家建材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将视其情节轻重对其采取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质检中心认可证书等处理,并对质检中心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 对长期从事质检工作有贡献和在质检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质检工作人员,挂告院(所)和国家建材局应以适当形式予以表彰,或推荐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工作失误,泄密或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质检人员,要视其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或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地方建材质检站的管理办法由地方建材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