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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时间:2024-07-01 23:1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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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贺政发〔20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人民政府在实施重大行政决策时,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的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事项。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可不组织听证。

第五条 对本制度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决策听证的建议前应进行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意见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进行审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经收文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决策听证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听证实施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和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证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实施单位指定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者听证实施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听证员是听证实施单位指派参加听证会协助主持人并专门听取意见的人员。

听证员也可以由听证实施单位聘请社会相关人士担任。

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陈述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陈述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听证实施单位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听证实施单位聘请。

听证实施单位可以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规定陈述人的条件。

第十三条 陈述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听证实施单位了解与拟做出行政决策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拟做出行政决策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实施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实施单位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听证实施单位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代表、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要点,听证代表和听证人名单。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向听证代表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陈述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介绍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三)听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和依据;

(四)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八)签署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意见或建议;

(三)听证人对陈述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陈述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三条 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听证报告是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陈述人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遇有特殊情况,由听证实施单位视情形决定听证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并及时通知陈述人,说明理由。终止听证的,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进政务公开,推进各项工作的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遵循及时、全面、真实、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严格按照保密管理制度组织实施,防止失密、泄密等事件的发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承担重点工作的部门是通报工作的承办部门和责任部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要事项,在执行过程中或完成后,要及时向社会进行通报,让广大群众了解并进行监督。

第六条 重点工作的通报以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上通报为主,也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公告、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通报、实施在线访谈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通报。

第七条 重大突发事件及时进行通报;其他应当通报的重要事项适时进行通报。

以下事项每个季度通报1次,于下一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进行通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其成效;

(二)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三)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重点工作通报承办部门应当认真收集整理群众对通报情况的反馈信息,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送督查部门。

第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通报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要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完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从制度上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要事项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的承办部门和责任主体,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公示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等事项,重要的评先、表彰、奖励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实施前要向社会公示,听取、采纳群众合理建议。

第五条 重要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需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公示, 由公示事项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案。

第六条 重要事项公示程序:

(一)公示报批:重要事项主管部门对拟公示的事项,按程序报同级保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组织实施:经批准后的公示事项,由主管部门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示,有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重要事项,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

(三)公示事项应包括的内容:

1.重要事项的基本情况,即可行性说明、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材料、主要依据等;

2.所需的相关资料;

3.公示的起止时间;

4.公示单位及发布日期;

5.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和期限;

6.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公示主管部门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重要事项公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同时选择多种方式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媒体;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四)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五)其他公示方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公示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公示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如实、全面、认真做好意见、建议等信息的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

第十条 公示承办部门应当认真归纳、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公示报告;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收集的重要意见、建议,承办部门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当采纳;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期满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公示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督查部门,对重要事项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公示的;

(三)对群众反馈的意见、建议不认真收集整理和分析采纳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的形成和保管部门是接受查询的承办部门和责任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是政务活动中反映政务工作及其相关事物的情报、情况、资料、数据、图表、文字材料和音像材料等的总称。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行政机关公开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三)群众普遍关注和需要了解的信息。

第五条 政务信息查询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政府网站;

(二)政务服务中心;

(三)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

(四)信函、来访;

(五)其他查询方式。

第六条 承办部门对前来查询的公众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及时解答涉及本部门工作职能的公众查询事项。

对于一时不能解答的问题,承办部门应当认真记录,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解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应按照规定,健全政务信息查询网络,具体包括:

(一)在网站上公布政务信息并适时更新;

(二)收集整理群众关注和普遍需要了解的信息,建立完善政务信息数据库,畅通政务信息查询网络与各级政府网站的链接,使公众进入网站就可以方便地查询到政务信息;

(三)在政务信息数据库中查询不到的信息,公众可以在网站上提出询问,由政务信息网络管理人员将其转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解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市级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并会同监察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应公开接受查询而没有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完全的,由政府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天津市消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消防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消防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护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市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港口及水上的消防工作接受本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城镇公共消防规划,督促落实规划建设;
(三)组织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部署、检查、落实消防工作;
(四)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问题,督促、协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能力;
(六)鼓励、支持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产品和技术装备。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防水灾隐患;
(四)建立并管理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
(五)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六)组织做好城市居民、村民住宅消防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其单位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
(五)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七)建立并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八)火灾发生后,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九)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清理堵塞公共通道的杂物,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所属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律,学习消防常识;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六)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会报火警。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职责:
(一)指导所管辖区域或者行业内的单位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并对其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二)参与编制城镇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规划建设;
(三)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定期检查;
(四)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检查施工情况,进行竣工验收;
(五)对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七)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统一指挥火灾扑救,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十一)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纳入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财政、公用、市政、电信、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
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测绘、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教育、劳动、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将消防宣传工作纳入计划,普及、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公益消防广告。
第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其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编写专门的消防设计说明。
由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本市工程建筑项目,必须符合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其结论作为消防设计的依据。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审核完毕。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
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质量监理。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出具公正、科学的检测报告,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自验合格后,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应依法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未依法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资质审查;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由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古建筑物、历史纪念建筑物、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文物保管陈列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管理规定。
在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储存可燃、易燃物品。
第二十五条 歌舞厅、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主办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六条 共同使用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消防责任,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或者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取得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许可证后,方准从事生产。
生产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开业前应当将生产或者销售消防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产品规格、性能及有关技术资料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或者经审核不具备生产、销售条件的,不得生产、销售消防产品。
外地消防产品在本市销售的,销售单位应当持有该产品生产地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进口的消防产品,必须经国家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检测合格。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场所设置在城镇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已经建成且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应当纳入城镇改建规划。
汽车加油(气)站以及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箱)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行消防安全许可制度。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禁止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一条 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产品质量和电气设备、线路的设计、安装、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二)电气设备、线路的选型,应当与使用场所的火灾危险性质相适应;
(三)临时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后及时拆除;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气设备和保险装置,禁止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行;
(五)能够产生静电引起火灾或者爆炸的设备和容器,应当安装导除静电的设施,并保持性能良好。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并设明显标志。在禁火区域内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确需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明火
作业后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贸交易、文化体育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活动的选址、亭棚、展位布局、场景设计、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等资料,应当事先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经公安
消防机构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搭建的亭棚、展位、舞台、景具等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三十五条 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和个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火灾预防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下列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消防培训合格证: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监理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管理人员;
(三)直接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销售、管理人员;
(四)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和装卸、押运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
(七)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技术、检验人员;
(八)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保障公安消防队建设。
第三十九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中型以上企业和火灾危险性较大、当地公安消防队五分钟内不能到达的其他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几个单位联建等多种形式,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调整、撤销应当报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配备和更换,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建义务消防组织或者设置专(兼)职消防人员。
义务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能扑救初期火灾。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向公安消防队报警,并讲清起火地点、单位等有关情况,严禁谎报火警。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安全疏散。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抢救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消防车(艇)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或者行人必须避让,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紧急情况下,可以强行排除阻挡消防车(艇)通行的障碍。
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障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火灾扑救,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排除妨碍水源正常使用的障碍;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七)根据灭火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扑救特大火灾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火灾事实情况,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因灭火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使用养殖水源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损失,需要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以及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火灾发生的单位、个
人未参加保险的,由该单位、个人负责补偿。补偿费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核准。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灭火抢险而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供生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贸交易、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举办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罚款。
生产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事项的或者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贴附危险品标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
(二)使用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未经国家消防产品检验机构对该产品检测合格并未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备案的;
(三)未依法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或者自动消防设施的检测报告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准运证;其中
第(一)项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经消防许可、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汽车加油(气)站、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未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的;
(四)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筑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营业性场所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营业性场所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五)研制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未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或者生产、使用中不落实预防火灾措施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四)项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以及损坏和擅自挪用、动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还可以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不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八)特殊工种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而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火灾的单位,不适用本章其他条规定处罚的,可以按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最低不少于二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用被监督管理单位、个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级别权限作出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区内,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所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

四川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政府令第142号
  《四川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已经2000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0年八月八日



第一条 为奖励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我省两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组织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以及省外、境外的公民或组织以我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并有明显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四川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四条 申报参评的成果,必须符合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四川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设荣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评奖活动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设立四川省社会科学评奖委员会。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评奖委员会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省评奖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提出,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评奖委员会负责制定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原则、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审定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决定评奖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九条 省评奖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评审组,由本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提出获奖成果项目及其等级建议,提交省评奖委员会审定。其中,对建议获一等奖、二等奖的成果由省评奖委员会聘请知名专家进行复审。
第十条 下列各类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申报参评:
(一)公开发表的论文、研究报告,正式出版的专著、编著、译著、古籍整理、工具书、社会科学普及读物、论文集;
(二)在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并具有内部刊号的内部资料刊物上发表的论文、调研报告等;
(三)不宜公开发表的被省、部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推广的调研报告、对策研究等。
前款规定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一般应当是规定年限之内发表的;对规定年限之前的未曾获奖、确有重大社会经济价值、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奖条件、标准的,也可申报参评。
第十一条 参加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的公民或组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研究成果:
(一)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省级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市、地、州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市、地、州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并由其转交相关省级学会。
第十二条 省级各学会和市、地、州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按有关规定做好成果申报的资格审查和初评推荐工作。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对初评成果进行资格复审,确认合格后送学科评审组。
第十三条 已获得省、部级以上其他奖励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不再申报参评。
第十四条 申报参评的成果经省级各学会或市、地、州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初评、学科评审组评审后,由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
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设监察组,负责受理异议和投诉,经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奖委员会审定,并答复投诉者。
第十五条 省评奖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
省评奖委员会评审表决时,出席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其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获奖成果,得票数须达到出席成员三分之二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经省评奖委员会审定的获奖成果,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第十七条 获奖者的获奖通知书,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评奖活动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应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评奖委员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获奖作品,如发现申报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由省评奖委员会取消其参评资格,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通报批评,4年内不准申报参评。
第二十一条 市(地、州)、县(市、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审、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