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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8:2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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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的通知

发改办价检[2011]1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3月16日,我委发布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随即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658号)。《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从5月1日起已经施行,为了确保该项《规定》得到切实贯彻执行,各地要立即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行提醒告诫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本辖区内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集中学习解读《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事先提醒告诫,防范销售商品房不明码标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发生。
二、加强工作指导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指导,包括销售商品房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申报价格和“一套一标”的办法,采用标价牌、价目表、价格手册或者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标示的注意事项等。深入细致地引领、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做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各项工作,让消费者看得明白买得放心。
三、逐一进行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近期要集中人力和时间,迅速组织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对本地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在销售的商品房,实行拉网式排查,确保每个新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每个正对外公开发售的楼盘、每套出售的新建商品房都检查到位,无一遗漏,不留空白。
四、明确检查重点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执行情况专项检查,要重点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列行为:
(一)销售商品房不明码标价;
(二)未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三)未按规定实行“一套一标”;
(四)未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
(五)标示信息不全,没有按照规定内容明码标价、公示相关收费;
(六)在标价和公示的收费之外加价、另行收取未予以标明的费用;
(七)违反公平、公开、自愿选择原则,单独或者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机构强制或变相强制收费;
(八)虚假折扣、虚假优惠,或者利用虚假信息、模糊语言、容易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九)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五、工作方式方法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可以采取直接检查、下查一级、交叉检查,依靠群众举报提供线索、从售楼广告寻找线索和主动检查发现线索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集中统一行动与分散编组检查相结合,约请新闻媒体全程跟踪报道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确保专项检查取得实效。
六、依法严厉处罚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依法严惩和公开曝光。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未实行“一套一标”,按《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每套处5000元罚款。构成价格欺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通过严厉惩处,切实保障《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贯彻执行。
各地贯彻《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取得的经验和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价检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甘肃省消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体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消防工作的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灭火和抢险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军事单位对外提供服务的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及住宅的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监督管理。

  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水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和考评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职责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五)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

  (七)对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质量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执业人员的资格及其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指导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十一)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督促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站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挪作他用。

  消防供水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并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车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通信、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教育、人力资源、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宣传职责,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发展消防志愿者。

  第十六条环保、气象、地震、测绘、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疏通公共通道,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懂得必要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燃放烟花爆竹等消防安全常识,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产品来源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强制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下列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二十二条下列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一)设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火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二十三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不合格的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应当按原程序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技术检测。自动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技术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其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九条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禁止在民用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除灭火、救援、测试和消防演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水源。

  第三十三条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测。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和管护,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禁止在卧室或者房屋过道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

  使用钢瓶燃气的用户,不得使用不合格、报废、超期未检的钢瓶,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摔砸、倒卧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

  第三十五条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禁火区域确需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研制的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研制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及灭火方法。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火灾预防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和电焊、气焊操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十八条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和易燃易爆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利用远程监控等现代信息化技术、设备,建立科学的火灾预警机制,提高预防、抗御火灾和灭火救援快速反应能力。

  消防控制室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九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消防安全监测、电气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四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设施、设备;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十一条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资质申请。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具有的检验、检测场地和设施、设备进行核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核准。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限制。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鼓励、引导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和车辆装备配备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励、支持成年公民加入消防志愿者组织,开展消防志愿者活动。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车辆、器材、装备、队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居民住宅发生火灾,相邻居民应当协助扑救。

  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信线路畅通。

  第五十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加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气象、地质、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空难、爆炸、恐怖袭击事件;

  (三)矿山、水上、环境污染、核与辐射等灾害事故;

  (四)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建筑坍塌、安全生产事故、森林火灾、群众遇险以及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队、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消防车(艇)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其迅速通行,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消防车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紧急情况下,消防救援人员可以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

  专、兼职消防队消防车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

  (二)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筑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或者使用的保温养护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的;

  (四)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后,不按规定进行消防技术检测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不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测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执业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三)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管护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一)不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特殊工种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指定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对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使用、营业的;

  (六)违法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索要、接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九)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0年4月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张店、淄川、博山、周村、临淄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驻淄部队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制造、改装、组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出厂的机动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维修内容,配置符合规范的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维修后的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该机动车出厂时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部门或者驻淄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八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机动车应当逐步采用燃气、新配方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油品的监督管理,对市场上销售的油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排气污染物超标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应当责令使用者限期整改,期满复检仍不合格的,必须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销售的净化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排气净化装置在机动车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保证运行2年或者5万公里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进行实验检测和抽检。并定期公布实验检测和抽检结果。

用户可以自由选择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治理的需要,提出燃油摩托车治理或者停止注册登记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得与机动车维修、净化器生产、销售、安装单位有业务范围内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章 检测与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情况应当适时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监督检测,并会同公安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改装、组装或者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销售含铅汽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含铅汽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物超标出厂及擅自安装、维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标,经限期治理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又不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路检排气污染超标的车辆使用者,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按国家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标准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及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桓台、高青、沂源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