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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10:2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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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9号 


正文:
(1990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和《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等金属矿产,化工原料、冶金辅助原料、建筑材料(包括黄沙、砖瓦用粘土)等非金属矿产,煤炭等能源矿产以及特定矿种、稀缺矿产等。
  第三条 在本市境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国营矿山企业、各种集体经济性质的矿山企业(包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有关矿山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条 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杭州市劳动局主管全市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各县(市)、区管理矿产资源工作的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县(市)、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末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第六条 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超越批准矿界采矿的,责令其退回界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界内开采,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未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资源补偿(采掘)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增收1‰滞纳金。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以及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以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开采的。
  第十一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除政府指定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矿产品的,都须经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现在已经经营矿产品的,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对不具备经营矿产品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十六条 凡属国家保护与限制自由流通的矿产品,以及鸡血石、冰州石、水晶、钨、铍等稀缺矿产品、特种矿产品,按国家规定由指定的单位全额收购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开采者也不得向非指定单位和个人销售列入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矿产经营单位同生产者签订购售合同进行收购,未完成购销合同的,不得擅自销售。禁止收购无采矿许可证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场管理,不得哄抬物价,投机倒把,扰乱市场。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矿山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银行、供电、交通运输等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及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务时,应当查验当事人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不得提供爆炸物品;银行不得给予开户和贷款;供电部门不得供电;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提供运输工具;购销单位不得收购矿产品;外贸部门不得与其签订外贸合同。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所在单位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矿山
安全卫生规定,采矿无基本安全措施和卫生设施的,在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又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防护用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殊工种(把宕工、爆破工、机电工、压风机工、凿岩工、绞车工、专兼职安全员)无证操作情况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一)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二)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而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三)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四)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通报批评,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至二万元罚款: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措施,又不及时报告,以至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对批评或者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故意干扰事故调查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集体和个体矿山负责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聘任单位限期给予免职,拒不免职的,应追究聘任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矿山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应提请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予以封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属及县(市)、区属以下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违反矿山安全监察规定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处罚,其中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需报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执行。市属及市属以上的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监察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企业交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盈亏包干分成等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者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企业不得给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矿山资源管理和矿山安全管理构成犯罪的,诉诸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刑法规定的有关性侵幼女的犯罪有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由于法律上认定幼女不具有性的自决权,因此,即使幼女出于经济利益等方面的原因同意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也按“虽和同强”认定对方构成强奸罪。我国设立的嫖宿幼女罪则违反了这一法律认定和公众共识,因而饱受法律界的诟病。这一存在明显问题的罪名何以产生并存续至今?有必要追溯其立法的过程。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正确处理性侵幼女事件


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嫖宿幼女罪,首次对嫖宿幼女行为予以规定的是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论处。1997年3月1日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秘书处印发的刑法修正草案,嫖宿幼女的仍按强奸罪的规定处罚,而1997年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却将嫖宿幼女行为单独定罪,且将该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由侵犯幼女人身安全的犯罪转变为侵犯社会良俗风化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一个犯罪,其立法过程是处于怎样的一个考虑,笔者一直在思考。


从罪状的规定看,刑法第360条规定的嫖宿幼女罪是指男子或女子经幼女同意并以支付财物等利益为手段,对幼女实施性交或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它与犯罪主体只能是男子、实行行为只能是强制性交的强奸罪有明显区别,也与犯罪对象可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幼男、实行行为只能是强制猥亵而非性交的猥亵儿童罪相区别。这能否就说明嫖宿幼女行为具有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理由是:


(一)嫖宿幼女罪是否违反法律值得商榷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嫖宿幼女罪将幼女分为卖淫和非卖淫幼女并在刑法上予以区别对待,直接违反了以上宪法原则。根据调查,卖淫幼女多为来自农村的留守儿童或离异再婚家庭,她们缺少父母的爱护和保护,极易在生存的压力和财货的诱惑下“自愿”成为恶人们的玩物,卖淫幼女是不幸的,但她们和其他更幸福的幼女一样具有的平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与幼女发生性行为“虽和同强”,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采纳的法律原则,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也采取此原则,对奸淫幼女的,即使获得幼女的同意,也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幼女心理尚未成熟,社会为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在法律上不承认其具有性的自决和同意性行为的权利,对以幼女“同意”为由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人按强奸罪处罚,也正是不承认幼女“同意”的法律效力。嫖宿幼女罪却以卖淫幼女同意为理由,承认幼女的性决定权,不仅违反了前述法律原则,也与强奸罪的规定相矛盾。


我国参加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了儿童优先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则违反了上述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有违儿童最大利益和平等保护的原则。


此外,幼女社会阅历浅,自我保护能力弱,受侵害的可能性很大,从社会各方面权利平衡的立场看,对幼女的保护力度应更大,近年来不断出现幼女被性侵的事件说明了对幼女的法律保护不是过大而是不足。嫖宿幼女罪与强化对幼女的法律保护的道路背道而驰,不利于严惩豪强恶霸依仗权钱欺凌幼女的恶行。


(二)该罪的罪名归类及法定刑设置还需要斟酌


强奸罪、强制猥亵儿童罪和嫖宿幼女罪都严重侵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刑法将前二者罪归类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而将嫖宿幼女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嫖宿幼女和普通的嫖娼行为虽然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但后者不构成犯罪,可见嫖宿幼女罪设立的初衷是为保护幼女,但保护的是什么权利呢?我们认为,当然应是保护幼女的人身权利,应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章中,可见该罪的类属划分不合理。


嫖宿幼女罪的最低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比强奸罪和其他暴力性犯罪的起刑点都高,体现了法律对嫖宿幼女行为从严打击的态度,但是,最高法定刑却为15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重罪最高可处死刑相比显得过轻。在发生以性交为内容的嫖宿幼女多人或致使被嫖宿幼女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它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之社会危害性无异,而二者的法律后果却迥然不同。可见,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整体太轻。


由于以上立法缺陷,司法实践中对以支付金钱等利益为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在罪名适用上不统一。例如,有主张认为以重罪定罪处罚,即,具有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加重情节的,应构成强奸罪,不具有该情形的则构成嫖宿幼女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无视性侵幼女行为的法律性质,是错误的。以性交为内容的嫖宿幼女罪完全符合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规定,以猥亵为内容的嫖宿幼女罪完全符合猥亵儿童罪的规定,嫖宿幼女罪既无必要,反而有害,应予废除。嫖宿幼女罪理应废除,迟早会废除,当前情况下可以先在司法系统中统一认识,确认嫖宿幼女的行为分述强奸或猥亵儿童行为,避免因适用嫖宿幼女罪损害法律的公正和造成公众对法治的不信任。


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制度的构建


前述立法修改和司法适用都属于事后的处罚措施的补救,更重要和必要同时也是效果最好的保护方法是事前的预防,没有全面的有效的事前预防保护制度,只可能惩罚类似的“万宁案”中的万一,而不能防止其发生和保护其余绝大多数受害儿童,原因是,此类案件多发生于幼儿园、小学、旅店等封闭性场所,而未成年人在以上场所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寻求帮助的能力严重不足,即性侵幼女犯罪的黑数极大,有必要全面构建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制度。


(一)制定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状况公开制度


幼儿园、小学等教育机构作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和活动的主要场所,承担着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法律责任,因而对外界相对封闭,但是,正由于未成年人处于相对封闭的场所,才极易发生场所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在社会转型发展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靠对传统的师道的信任,还必须建立封闭性教育场所内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记录与公开制度。我们应借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儿童权利监督制度、挪威的儿童监察使制度等,规定对封闭性教育场所内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状况进行记录和事后备查,禁止儿童在不受监护人及其委托人的保护情况下离开教育场所。该制度能有效预防和发现封闭性教育场所内包括性侵幼女在内的各类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4]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审查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及《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现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一月九日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

  为了规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审查工作,确保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质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

  二、对于跨市、县的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风景名胜区,由涉及到的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联合报国务院。

  三、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风景名胜区二年以上,风景名胜区面积必须在10平方公里以上。

  四、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请示(30份);

  (二)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10份);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30份);

  (四)风景名胜区位置图、地形图、风景资源分布图、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现状图等图件资料(10份);

  (五)重要景点、景物的图纸、照片、录像带、 VCD和有关材料(10份);

  (六)同风景名胜区有关的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10份);

  (七)批准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等有关资料。

  五、申报材料必须于每年的7月1日前报送,逾期则按次年度申报工作处理。

  六、建设部成立由多学科、多专业组成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评审、复查工作。

  七、建设部收到国务院办公厅批办件之后,委托专业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合格的,每年10月底前派出专家考察小组赴申报风景名胜区实地考察,并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提交考察评估报告。

  八、根据各地呈送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材料、专家考察评估报告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建设部组织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申报项目打分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含委员委托的代表或书面评审意见)表决通过的风景名胜区,具备报国务院审批的资格。

  九、建设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结论,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协商一致后报国务院。

  十、凡批准建立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在一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十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每年就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组织机构等内容提交书面报告。

  十二、建设部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实行定期检查。对未按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严重违背总体规划、造成风景资源破坏的风景名胜区提出警告和书面整改意见,并在系统内通报。

  十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在接到整改意见后,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整改,并取得明显成效。对于不进行整改或整改无效、己不具备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建设部报请国务院撤销其命名。

  十四、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