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6 07:5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2001年10月22日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环境有影响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
  (一)流域开发、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类建设项目;
  (二)放射性设施类建设项目;
  (三)农业种植、林木种植、牲畜饲养、淡水养殖等农林牧渔类建设项目;
  (四)露天开采、煤炭采选、金属矿采选、非金属矿采选等采掘类建设项目;
  (五)食品加工及制造、烟草加工、纺织、皮革、造纸、印刷业、炼焦、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机械制造等制造类建设项目;
  (六)电力、煤气、水生产供应类建设项目;
  (七)城市道路、城市旧区改造、固体废物集中填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等城市建设类建设项目;
  (八)地质勘查、水利工程类建设项目;
  (九)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民航工程、港口、码头、水运枢纽等交通运输和仓储、电信类建设项目;
  (十)批零、餐饮类建设项目;
  (十一)房地产开发类建设项目;
  (十二)城市园林及城市绿化、学校、旅馆、旅游景区开发、缆车索道建设、娱乐服务、展览馆、影剧院等社会服务业类建设项目;
  (十三)医院、疗养院、卫生站、体育场、体育馆等卫生体育类建设项目;
  (十四)广播电影电视类建设项目;
  (十五)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分级审批管理。
  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由省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省环保部门确定由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上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环保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在开工前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第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其中需要进行设计审查的,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及时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事项,应当包括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及生态破坏防治工程的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属于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应当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法人、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本文从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入手,对世界各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进行总结分析,在选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并对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进行阐释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立法缺失以及存在不足进行了总结归纳,并就系统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客观诉讼,制度构建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时,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特别增设的一项新制度,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在我国,公益诉讼不是一个法定用语,而仅仅是一个学术用语,是从民事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利益性质角度予以考量、与私益诉讼相对的一个概念。应该说,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法律,是立法史上的一个重大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被社会广泛认可的原因之一。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得十分原则、限制颇多,充其量也只是为该项制度的创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已,其诉讼模式还未真正地构建起来,其具体的实施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而且民事公益诉讼实施的效果如何,亦有待于进一步考察。本文拟从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入手,对世界各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进行总结分析,在确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并对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进行阐释的基础上,就系统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问题作一深入探讨。

1 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何谓民事公益诉讼,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内部及相互间均未达成一致共识,从各派观点来看,对于“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一诉讼的基本内涵和实质问题一般都不持有异议,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公益诉讼的诉讼原告以及救济客体问题上。
在诉讼原告问题上,有一般说与限制说两种观点。一般说主张,诉讼目的在于维护多数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法人、公民(以下简称“个人”)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起诉,并不要求原告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予以特定化。限制说认为,民事公益的诉讼主体应严格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基于防止被他人利用或者滥用公益诉讼的顾虑,禁止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在法律直接规定由某特定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特定情形下,亦排除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的介入,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条款既是对特定机关的赋权条款,也是对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的限定条款,换言之,提起海洋生态资源损失索赔之公益诉讼时,其原告主体只能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任何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均不具备诉讼原告的资格。
在救济客体问题上,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提起公益诉讼救济对象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不排除特定的他人利益;狭义说认为,提起公益诉讼救济对象只能限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学界多数赞成“救济对象狭义说”,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由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有天然的联系,一般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是要损害个人利益的,笔者以为,对于梁慧星教授论点中所谓“没有直接损害”一语的理解,宜作狭义解释,只是指没有积极损害。
综上,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旨在描述与维护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私益诉讼相对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活动,并非一种单独的诉讼形式,而是一个以诉讼目的为基准界定的概念,其诉讼的实质内涵并没有改变,因此,对于上述观点之争,本人以为,在诉讼原告问题上宜采一般说,但基于行政权力易发生不作为或者滥用情形之考量,对国家机关应兼采限制说的合理成份对其予以赋权限定,这样既可实现公益诉讼之立法目的,又可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程序相衔接,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诉讼手段来促使法定的机关积极作为,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创造空间;而在救济客体问题上,笔者更倾向于采广义说,但强调个人作为原告启动公益诉讼时,诉的利益(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特定的私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包括直接利害关系或者间接利害关系,以期消除立法者对于个人易为他人利用之顾虑。据此,笔者将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为: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法人、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如何正确理解这一概念,结合目前我国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1 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就体现在诉的利益由“原告(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私人权益”向“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过渡。在传统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通常被理解为涉及到原告的私人权益,是原告本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确认自己权利的存在,或者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责令他人消除不良影响、恢复自己私法上的利益,是为自己“私利”而诉。而民事公益诉讼不同,诉的利益只能理解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然,民事公益诉讼并不排斥对于原告个人“私利”的保障,在我国已开展的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受理和审理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案件时,在关注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非常注重对原告个人“私利”的保护。过去被认为是“好事之徒”提起的公益案件,如一毛钱如厕费案、要求铁路部门开具发票案等,在当前也逐步为人们所正面评价。

1.2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本案不一定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传统民事诉讼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与本案与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即只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人才能成为程序法中的原告。就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如果继续沿袭传统民事诉讼关于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一味强调利害关系的直接性,则必然会使大多数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排斥在司法保护之外。这是因为,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大多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公益诉讼写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之前,基于现实需求,一些法院一般都通过对“利害关系”的扩张解释受理并审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如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诉县工商局国有资产买卖合同无效案、2009年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案等。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之目的在于维护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一个国家范围内的所有公民的共同利益、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因此,我国2012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虽然对起诉的实质条件的相关条款(第119条)未作修改,但在“当事人”章节部分又新增加了第55条,解决了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以突破公益诉讼开展之“瓶颈”。这一做法,实质上是就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在公益诉讼问题上对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一种修正,体现出一个“特别法”或者“特别条款”的作用,换言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必要条件。
如前述,基于一定的理由,对于个人作为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本概念加以“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的限制。关于“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的含义,是指应当与起诉事项有一定的关联,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即民事法律上的牵连或者因果关系。

1.3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多元性、地位特殊且其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

正是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必要条件,这就使得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较之于传统民事诉讼要广泛得多、具有多元性的特点。进一步说,只要行为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个人就有权起诉违法者。在此需要指出和强调的是,尽管新民事诉讼法目前采限制说将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之外,但从促进社会进步以及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独特价值的角度看,在日后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终必将扩大其他法人和广大社会公众的参与。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是致害人,可能也不是遭受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法院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裁决后,该裁决只对被告人及其利益的被代表人即国家和社会公众等发生效力,除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本身外,对其他原告一般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相比较于传统的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不受法院裁判拘束,不承受法院裁判的后果,在诉讼中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
此外,由于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就决定了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后,不能等同行使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对其诉讼权利享有的完全自主权,因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包括自由撤诉、自行和解、申请执行或者不申请执行等,将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这又为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制并将直接导致处分行为无效。因此,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处分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也需要我国日后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1.4 民事公益诉讼将客观诉讼类型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

由于传统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保护原告个人“私利”,因此,围绕这一诉讼功能的诉讼结构的设计,决定了传统民事诉讼只能是主观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写入法律前,在我国民事诉讼范畴内一般不存在客观诉讼的类型。
与传统民事诉讼有所不同,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更侧重于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告资格也不仅仅限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判决结果亦不仅仅具有相对性而具有绝对效力;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院的职权主义意识有进一步强化的倾向,这些特点体现的更多的是客观诉讼的性质。从这个角度来看,新民事诉讼法增设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使得我国民事诉讼的类型就由“主观诉讼”向“主观诉讼客观诉讼兼顾”发展,且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这一趋势将愈加明显并处于进一步深化的过程之中。

2 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分析及我国模式的确定

确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是探求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性问题。所谓民事公益诉讼模式,是指民事公益诉讼的指导原则、运行特点及其外在形态的总称。公益诉讼在西方各国历史悠久,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发展到今天,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已日趋完善,尤以美国为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两大法系公益诉讼理论与实践的系统研究,抽取诉讼模式进行归纳与总结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探究和确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不失为一种可资利用的捷径。
2.1 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分析
围绕着两大法系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经验和特点,基于不同的视角和标准,我国学界对民事公益诉讼模式的研究形成了三对六大类的理论体系。

2.1.1 一元启动模式和多元启动模式

以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一元启动模式和多元启动模式。所谓一元启动模式,也叫国家诉讼,是指只有国家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国家进行诉讼时,一般由检察机关等特定国家机关代表。法国、英国、日本、德国、前苏联等均规定了一元启动模式。所谓多元启动模式,是指法律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可以分别单独提起公益诉讼,即除国家公诉以外,其他一些主体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其中,有些国家实行两元制,如俄罗斯,规定只有国家公诉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有些国家实行三元制,即除国家公诉机关、社会组织之外,个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有些国家实行四元制,如美国,即国家公诉机关、社会组织(团体)、个人和其他相关者(如纳税人)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2.1.2 个人直接起诉模式与前置审查起诉模式

以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是否经有关机关先行审查为标准,可分为个人直接起诉模式和前置审查起诉模式。所谓个人直接诉讼模式,同一般民事诉讼无异,是指由个人以原告身份直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无须任何机关的先行审查批准。所谓前置审查起诉模式,是指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前,应事先告知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制止违法行为或者要求该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当该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一般为60日)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时,个人方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较之于个人直接诉讼模式,前置审查起诉模式有利于行政机关利用职权纠正违法行为,也可对个人滥用公益诉讼予以控制。一般地,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个人直接起诉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前置审查起诉模式。

2.1.3 事后追惩式诉讼模式和事前预防式诉讼模式

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是否已经发生为标准,可分为事后追惩式诉讼模式和事前预防式诉讼模式。所谓事后追惩式诉讼模式,顾名思义,是指只有当违法行为客观上已经发生时,原告才能启动诉讼,其目的在于实行事后制裁,使违法行为人停止侵害以恢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并赔偿损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多采取此种模式。所谓事前预防式诉讼模式,是指在事后追惩式诉讼基础上,同时对于预期将来可能发生的、且尚未有结果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提起诉讼,如美国的公益诉讼即属于这一类型。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27号)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均适用本办法。石油、天燃气的勘探与开采、供工业生产用的燃气和器具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  荆州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燃气管理工作。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地工作。

  第五条  燃气供求企业必须实行领导安全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墀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各级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地区的城市燃气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对外融资、市场运作、单位自筹等多种融资方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包括住宅小区建设),应按城市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需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及质量监督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禁止转包燃气工程。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竣工验怍合格的,由具有燃气企业资质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负责管理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紧急抢修燃气设施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就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的挖坑取土、碾压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区域性经营单位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瓶装燃气可以衽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筹建;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申办有关许可手续;

(三)持许可证,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四)持资质证书和许可文件等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等《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等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九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当地城市燃气、公安消防、技术监督部门申办审核手续。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

自供单位若向社会供气,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应审批手续,遵守燃气供应企业所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出售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设置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规定不得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区域;

(二)必须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钢瓶不得在阳光下曝晒,不得占道经营;

(三)必须备有复秤台,便于用户复秤和相关部门检查;

(四)经销人员、管理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所设瓶装供应站(点)负责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经销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及变更经营场等,必须提前15日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燃气供应企业的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赔偿;

(二)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按期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和安全管理资料;

(七)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暂停供气的,应当报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期间每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生产、经营、输配的作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持证止岗。

第二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动火作业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需动火作业的单位必须在动火作业前,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送动火作业现场保卫方案,经审批领取动火放可证方可实施。动火作业单位在作业现场应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四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本品牌燃气器具的指定维修点及售后服务站,到销售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销售手续后方可销售。办理了销售手续的产品,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二)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三)安装燃气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装材料和配件,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应当拒绝安装;

(四)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五)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检验人员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并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燃气器具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合格证书上签名;

(六)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七)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时间内派人维修;

(八)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上岗证: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1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的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安装使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执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可以向物价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供气单位应按规定定期校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必须按规定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未经燃气供应企业许可,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接通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止和名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应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由于燃气器具安装、装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新型燃料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生活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节能器、燃气安全装置和燃气动力装置等产品。

第四十四条 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经营管理规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8日和1995年10月18日荆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荆沙市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荆政办发[1995]65号)、《荆沙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荆政办发[1995]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