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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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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2 号

  《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6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是市级储备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以及轮换价差补贴,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移库、销售计划。
  第七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三季度末以前提出下一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于每年年底前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下一年度的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和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九条 申请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吨(含300吨)以上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和安全防范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
  (三)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油品种、储粮周期相适应的粮油装缷、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油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油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铁路、公路交通便利,应当有铁路专用线或者毗邻铁路货运站台;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没有违反国家粮油政策法规记录,没有发生重大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资格条件的企业,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择优选择,作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按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持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实行先入先出、均衡轮换制度,从入库时间起水稻、玉米每2-3年、小麦每3-4年、大豆每2年、食用油每2年轮换一次。轮入的粮油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油。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出销售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归还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油轮入时,承储企业凭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向市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轮换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市级储备粮轮空期间不享受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各项补贴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或者当年粮食补贴基数中列支。储备粮食的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吨80元;储备食用油的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吨240元。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市级储备粮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本季度市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季度市级储备粮实际储存数量和规定标准,拨付到承储企业,年度结束后,据实清算;本季度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与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级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据实结算。承储企业不再向市农业发展银行支付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为玉米和小麦40元/吨、大豆80元/吨、水稻100元/吨、食用油200元/吨。市财政部门按此标准和轮换计划,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年度轮换费用和价差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随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移库计划一并下达。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管理,单独设立入库成本台帐,反映分品种、分年限的入库成本,并定期检查、核对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应当与粮油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该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在储存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上报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核销。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季度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采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油进行质量检验,并对粮油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粮油质量档案,内容包括:库房和货位号、粮油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储存品质等项目和指标;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可以由承储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核算,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并将市级储备粮存放库房和货位号报市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资格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安排到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确定的其他具备承储资格的承储企业储存。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负担;发生的价差收入,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收缴市财政。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市级储备粮的实物、财务及相关工作;
  (二)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降低市级储备粮储存条件、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因管理不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七)以各种手段套取轮换价差补贴、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补贴;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偿还债务;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与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备案。
  第三十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缴财政,套取的财政补贴全额退还;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对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1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

                      2001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提高种子质量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程,其日常管理工作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国营农牧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农业种子工程,将良种选育、试验、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运用高新技术进行品种选育,引进、开发和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发展现代种子产业。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与审定、新品种引进与试验展示、种子检验、信息网络等新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种子贮备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章 品种审定
第七条 选育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审定制度。
品种审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自治区规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审定。
第九条 自治区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条 自治区引进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根据需要实行认定制度。品种认定办法和应当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由组织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预约生产的,由预约方或者承约方提出申请。
委托、预约生产种子必须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合同送交种子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到委托、预约生产基地套购、抢购种子。
第十二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常规种子生产规模在1000亩以下的,注册资本应当达到20万元以上;1000亩以上5000亩以下的,注册资本应当达到80万元以上;5000亩以上的,注册资本应当达到150万元以上。杂交种子生产达到上述规模,注册资本应当相应达到上述标准二倍以上。
(二)每2000亩(不足2000亩按2000亩计算)有一名持证种子田间检验员,每500亩(不足500亩按500亩计算)有一名持证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三)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须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种子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并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第十三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品种审定、认定证书复印件,申请授权或者转让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授权的书面证明或者转让合同;
(三)种子田间检验人员、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花名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晒场、烘干设备及仓储设施照片、产权证明;
(五)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六)种子生产地点隔离和生产条件等情况介绍检疫证明;
生产转基因种子的,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基因产品商业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在种子播种一个半月前办理,并履行下列程序: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直接向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核查和审批核发工作;
(二)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向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和审核工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十五日内完成审批核发工作。
第十五条 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生产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生产的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资料报所在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制度。许可生产范围限定在旗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项目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度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应当建立规范的田间生产档案。生产档案内容和格式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规定,盟市种子管理机构印制。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
(二)具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种子检验室和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作物种类相配套的加工设备、设施和一名以上持证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符合仓储保管条件的仓储设施。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应当达到100万元以上;申请种子进出口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应当达到1000万元以上;并同时具备前款(二)、(三)、(四)项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种子检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和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四)种子加工设备和仓储设施认可证书复印件和照片;
委托检验、加工、仓储的,应当提交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的协议及受委托方的机构认可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向经营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和审核工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核发工作。
(二)申请前项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直接向经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和审批核发工作。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进行项目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由审批机关根据申请者的产品信誉、质量、规模、服务等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分支机构前到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具有种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代销其种子,委托、受托双方必须签订协议书,明确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受托方凭代销协议书到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委托代销证。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代销种子销售时应当开据销售发票。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原包装种子销售证。
领取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销常规种种子注册资本应当达到10万元以上,经销杂交种子注册资本应当达到50万元以上,并有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技术人员一名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及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的加工、分级、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要求、内容、规格、使用等执行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培育自己的名牌产品,实行防伪标志,并依法申请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严禁经营假、劣种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假、劣种子案件。
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常规作物原原种。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子广告应当通过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不得发布。
第三十条 调出自治区的种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种子调运证。自治区内跨盟市调运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可以根据需要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种子调运证。种子调运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 种子质量
第三十一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国家和行业未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加工、仓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机构认可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认可的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承担企业的田间质量检验和室内检验业务。经认可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的质量检验工作。
因种子质量发生争议的,由认可的盟市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配备的种子检验、加工、仓储技术人员,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从事种子检验、加工、仓储工作。
种子检验、加工、仓储技术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取销其资格。

第六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条例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封存、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种子;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异地繁育良种的管理和协调,交通部门凭种子调运证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依照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种子代销证、种子调运证;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进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备案登记或者未按备案登记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或者未按照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三)未取得种子调运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调运证,或者未按照规定调运种子的;
(四)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到合同方种子生产、委托生产或者预约生产基地套购、抢购种子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常规作物原原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代销证;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备案登记的,其许可证件由审批机关注销,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新的许可证、销售证、代销证和备案登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自主权造成生产、经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代销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调运证和办理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备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原包装种子销售证、种子代销证的,越权部分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向日葵、高梁、甜菜等。
(二)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调运有关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赔偿损失包括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有关费用是指购种交通费、种子保管费以及种子质量检验和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该农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如果无法确定该农作物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可以按当年该农作物在当地实际平均产量确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8月1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现将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法》予以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向三峡移民工程派出稽察组的请示》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工作是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峡建委)对三峡移民工程建设和移民工作实施行政监督的重要形式,是三峡移民系统内高层次的监督检查,稽察组代表三峡建委依法行使稽察职责。
第三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对三峡移民工程建设和移民工作作出总体评价。同时,对已经发生的重大问题或可能发生的风险问题提出处理或预警建议。
第四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对象是三峡工程库区县(区、市),及县(区、市)内所有使用移民资金的项目和单位(以下统称被稽察单位)。
第五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工作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三峡工程移民规划、年度计划、移民政策、法规为依据,并充分运用政府审计、财政检查、工程质量检查、移民综合监理和纪检监察牵头的监督网等方面已经取得的成果开展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工程是所有使用移民资金进行的移民迁建项目和移民搬迁安置项目的总称。移民工作是指制定、执行法规、政策,编制移民实施计划、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移民安置等各项工作。
第七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工作,实行间接回避制度。稽察工作经费由财政部专项拨款。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三峡建委向三峡移民工程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三峡工程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三峡工程稽察办)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市政府)共同组建。稽察组的办事机构设在三峡建委移民开发局。
第九条 稽察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名稽察员组成。组长、副组长由三峡工程稽察办和省市政府共同商定后报三峡建委批准;稽察员经三峡工程稽察办和省市政府共同商定后,由三峡工程稽察办任免。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若干名稽察员助理,协助稽察员工作。
第十条 稽察组分湖北,重庆一、二、三组共计四个小组,分别对湖北省、重庆市范围内的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进行稽察。稽察小组的组长、副组长在稽察组成员中选定,由三峡工程稽察办批准。
第十一条 稽察组组成人员原则上兼职,但不得从被稽察单位选聘。稽察组成员的行政、工资、组织关系均留在本人所在单位,其所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稽察组成员的工作费用(差旅费、补助费、办公费等)在三峡移民工程稽察的办事机构按规定报销。
对于长期从事三峡移民工作,经验丰富且身体条件较好的离退休同志可适当聘用。
第十二条 稽察组的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三峡移民有关规划、计划、财务制度等方面的情况;
(二)评价被稽察单位移民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移民工程进度、移民建设工程和移民安置质量的总体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三)对被稽察单位及主要责任人的业绩作出评价;
(四)完成三峡建委、三峡工程稽察办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清正廉洁,不怕得罪人,能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移民群众利益;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丰富的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四)熟悉三峡移民工作的基本情况并具有稽察所必需的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工程技术、工程管理和移民监理等相关的业务知识。

第三章 稽察工作的内容
第十四条 稽察工作重点是检查移民“双包干”的执行与控制、移民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移民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分期蓄水的目标要求、移民建设工程和移民搬迁安置质量的分析与测定、移民法规政策的执行与制定。
第十五条 稽察基础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搬迁、专业设施复建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五个大类的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年度计划以及移民工程实施三个层次所涉及的主要科目和指标。具体科目和指标的设置以满足稽察工作的需要为准。
第十六条 稽察分析评价的内容
一、移民“双包干”的控制与执行
1、移民“双包干”控制执行情况;
2、移民资金使用与完成实物量、工程进度的匹配情况。
二、移民资金的使用
1.移民工程资金的规划、计划及完成情况;
2.移民工程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
3.移民工程资金拨付、到位、结算及销号情况。
三、移民工程进度
1、移民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主要工程量情况);
2、移民工程年度计划完成情况与规划、计划要求进度的差距;
3、移民工程前期工作(如勘察、设计等)进度。
四、移民建设工程和移民搬迁安置质量
1、移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合格;
2、移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情况;
3、移民工程功能性(配套、恢复功能)质量情况;
4、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的落实情况;
5、移民对安置方式及条件的满意程度。
五、移民法规政策的执行和制定
1、移民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建设;
2、移民规划、计划、财务等移民工作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
3、安全生产制度的制定和管理;
4、移民工程建设执法和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
第十七条 稽察组根据被稽察单位填报的《三峡移民工程基础材料表》及其明细表,和三峡工程稽察办确定的稽察任务,制定稽察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四章 稽察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稽察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稽察本阶段和上一年度的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情况。必要时可对专项问题进行稽察。
第十九条 三峡移民工程稽察主要通过填写和核查稽察基础材料表、收集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材料或报告、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汇报、召开各类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聘请专家进行专业咨询、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量测分析、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行监
测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稽察工作的程序
(一)三峡工程稽察办根据三峡建委确定的年度稽察工作要求,编制年度稽察工作计划,确定年度稽察工作要点,下达执行。
(二)稽察组根据年度稽察工作计划向被稽察单位发送稽察通知书。
(三)被稽察单位填写“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基础材料表”及其明细表。被稽察单位责任人或项目法人对基础材料的可靠性发表声明并签字,同时被稽察单位盖章。
(四)稽察组收集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收集政府审计、财政检查、工程质量检查以及移民监理、纪检监察等方面的工作成果,了解县(区、市)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全面情况,分析有关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或报告,布置稽察小组的工作。
(五)稽察小组听取被稽察县(区、市)关于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情况汇报,并进行质询。
(六)稽察小组查阅被稽察县(区、市)提供的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专业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移民资金使用管理和移民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状况进行分析,利用有关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或报告,对“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基础材料表”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
初步评价。根据初步评价结果制定稽察工作方案,报稽察组组长批准。
(七)稽察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稽察工作方案,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包括:听取被抽查项目单位的情况介绍,并要求被抽查单位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核查被稽察单位填报的《稽察基础材料表》及其明细表;向被稽察单位和有关单位职工或移民了解情况;结合有关监督
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和报告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必要时委托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移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
(八)稽察小组向被稽察县(区、市)通报稽察工作的主要情况。
(九)稽察小组编写并提交小组分县稽察报告,详细说明核查情况;稽察组编写稽察报告,稽察组对核查内容有不同意见时,稽察小组应做出解释。
(十)稽察组向三峡工程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并分别抄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
(十一)由三峡工程稽察办组织有关单位对稽察报告进行审核;将审核后的稽察报告上报三峡建委,并分别抄送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稽察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稽察工作概况;
2、被稽察单位的基本情况
(1)“双包干”执行情况的分析、评价;
(2)移民资金使用与管理的分析、评价;
(3)移民工程进度评价和完成阶段移民任务措施分析;
(4)移民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分析、评价;
(5)移民搬迁安置质量的分析、评价;
(6)移民工作合规性的分析、评价;
(7)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的综合分析、评价;
3、稽察成果的风险评估;
4、结论与建议;
5、三峡工程稽察办要求报告的或稽察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内容。
专项稽察报告的内容根据稽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五章 稽察单位、被稽察单位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稽察单位及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组(含小组,以下同)及人员的权利与义务是: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有关移民规划、年度计划、移民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及工程进度、质量、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进入移民工程项目现场及相关场所进行调查、检验;
(三)向移民工程项目的实施以及设计、施工、质检、监理等相关单位和职工或移民了解情况;
(四)就稽察中发现的问题质询被稽察单位;
(五)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移民群众利益;
(六)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移民工程和移民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
第二十四条 稽察工作纪律
(一)严格贯彻执行中央纪委关于党政干部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不得在被稽察单位兼职,不得接收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组织、安排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
或他人谋取私利;
(二)保守稽察工作秘密,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或其他单位透露稽察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稽察人员提出的问题实事求是地答复,有不同意见可作解释;
(二)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向三峡工程稽察办或三峡建委及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并受到保护;
(三)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提供稽察工作所需的报告、文件、合同、报表、帐簿、凭证、会议纪要和记录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四)不得阻碍稽察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任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一)在稽察工作中丧失原则,玩忽职守,工作失职的;
(二)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稽察工作秘密,向被稽察单位透露稽察结论和处理意见的。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工作富有成效、业绩突出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稽察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稽察工作所需的报告、文件、合同、报表、帐簿、凭证、会议纪要和记录等资料,或者隐匿不报,违纪、违法造假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其他行为;
(四)对资金、质量、进度、安全施工等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发现而未能发现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三峡移民工程稽察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