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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3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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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7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依房屋权利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登记,并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以及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应当依法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驻地部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登记证明,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受理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程序进行。
  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征询异议。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期限一般为六十日。
  第七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设典等情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主张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房屋;
  (二)继承、遗赠;
  (三)行政机关的房屋争议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人双方中止、解除交易的,应当在登记机构核准登记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以及申请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中的权利人一方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四)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除外);
  (五)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正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并通知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双方申请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另一方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三条 经审核予以登记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同一房屋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屋他项权利或者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依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公告期内有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工程除外);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的;
  (五)房屋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书面告知权利人:
  (一)申请不实或者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测绘成果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初始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条件,且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准予登记。
  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经公告无异议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建筑面积未分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屋初始登记证。
  第二十条 房屋有买卖、交换、赠与、继承、遗赠、分割、合并、划拨、调拨、接管、以房入股、判决、裁决、企业房产转为个人房产、婚前房产转为配偶另一方房产或者夫妻共有房产等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翻建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门牌号或者房屋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夫妻共有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只登记一方为权利人、增加配偶另一方同为权利人的;
  (六)房屋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相互转换的;
  (七)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有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或者所有权抛弃等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三)项外规定的材料;属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还应当提交权利注销证明。
  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和有关材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六条 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设定抵押权或者典权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相应申请他项权利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变化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人中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到登记机构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
  登记机构发现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房屋与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屋权利,可以持有关协议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可以在房屋权属证书中予以注记。

  第四章 预告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该部位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承诺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四)项外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属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证明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本条第二款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三)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当事人;
  (四)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五)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权属变动法律文书(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五章 产籍资料与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二)房屋测绘成果;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图、表、册、档;
  (四)其他登记资料。
  登记机构应当永久保存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籍资料档案查阅制度。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并负有保护被查阅档案的相关权利人个人隐私的义务。
  打印的档案、复制形式的档案,经登记机构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坐落、室号;
  (三)房屋用途、建成时间、建筑面积、建筑结构;
  (四)设定的他项权利;
  (五)权属限制情况;
  (六)约定保全的请求权;
  (七)房屋权属登记日;
  (八)登记技术规范规定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第四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对外查阅。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册查阅制度,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查阅、摘录或者复制提供服务。查阅房屋权属登记册不得侵犯权利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房屋权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原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核查。
  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无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构依职权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屋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屋权利相关的材料,提出登记异议。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异议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四十七条 异议登记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房屋所有权证》由房屋所有权人收执;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禁止非法收缴、扣押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属登记凭证,不得涂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保持一致。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通知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按照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记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以营利目的为他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者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因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5日起施行。无锡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9日发布施行的《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司法部


财 政 部
    文件
司 法 部

财行〔2005〕191号

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

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帮助经济不发达地区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促进不同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了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为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九月六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以下简称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效益,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根据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是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帮助经济不发达地区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促进不同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的补助地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专项资金。
根据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解决法律援助办案所需经费。

第三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投向是国家级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含未单独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县、市、区司法局,下同)。

第四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范围

(一)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接受安排办理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办案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等;
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办案补贴标准。
(二)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三)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

第五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分配

(一)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透明;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体现政府的责任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
(二)法律援助办案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贫困人口数量、财政状况、法律援助办案量及其他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数额。
(三)贫困人口数量以国家统计的上年全国各地贫困人口数为准;财政状况以人均可用财力指标为准,适当参考其他财政指标;法律援助办案量以上年实际完成法律援助案件数为准;其他因素主要考虑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管理情况和各级财政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安排情况。
计算专款的因素及其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四)省级财政部门在分配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时,也要以“因素计算法”为基础,坚持鼓励办案数量多和本身安排办案经费多的地区的原则。

第六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管理

(一)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实行集中安排、一次下达的办法,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在司法行政部门的配合下,将中央财政补助的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结合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在收到中央补助资金的两个月内,按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核定并下拨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将上级补助的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本级财政安排的办案经费和各种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
(三)有条件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的地区,省级财政可直接将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拨付给县级法律援助机构。
(四)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人员在领取法律援助办案费补贴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并在领取单上签字。
(五)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台帐,标明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时间、承办人、办案费补助数额或报销数额等。

第七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监督管理,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保证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二)每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省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将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如实向财政部和司法部作出书面报告。中央财政将以此作为考核省级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参考依据。
(三)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效益考核制度,对使用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定期向上级和下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通报考核情况,及时提出问题和改进意见。
(四)财政部、司法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对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审计。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到位不及时、使用效益不高、存在挤占挪用现象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将暂停以后年度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1999年5月14日民航总局令第85号令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检部门及其人员
第一节 安检部门
第二节 安检人员
第三章 安检工作勤务
第一节 旅客及行李、货物、邮件的检查
第二节 候机隔离区安全监控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监护
第四节 安检工作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正常进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运输危险物品按照危险物品运输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 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
第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对安检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六条 安检部门发现有本规则规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七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和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八条 安检工作可以收取费用。安检工作费用的收取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文明执勤、热情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安检部门及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