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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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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6月1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范围是:东临八一七路,西沿安泰河,南濒安泰河,北至杨桥路。
  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范围是:东达津门路、法海路,南至学院里规划路,西起八一七北路,北到安泰河。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实物遗存均属于历史文化遗产:
  (一)街区内传统空间格局和坊巷结构;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名人故居、古民居、纪念性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包括古建筑的各种装饰装修构件,如木构件:门、窗、户、扇、木雕、灯杠、灯杠托、牌匾、楹联、雀替、悬钟等;石构件:碑刻、井圈、井盖、天井石、廊檐石、柱础等;泥(灰)塑、彩绘等;
  (三)古河湖水系、古园林、摩崖题刻和古树名木等;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文化遗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其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应当会同市文物管理局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区级以上(含)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挂牌保护的名人故居、典型古建筑,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131处古建筑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现予公布(名单见附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涉及这些古建筑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经市城乡规划局、市文物管理局批准,并在建设施工前报福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建设施工时要由市文物管理局等部门进行现场监督,保证文物的安全。
  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保护名单另行公布,并按第一款规定予以保护。


  第九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古建筑,使用人或使用单位应当与市或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古建筑的保养、修缮和安全防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古建筑各种装饰装修构件,亦属于文物,受本办法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未经市城乡规划局、市文物管理局同意,不得拆除、倒卖。


  第十一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建筑的行为。禁止未经批准对古建筑进行改、扩建。
  禁止在古建筑范围内进行违章搭盖。在本办法公布前擅自搭盖的与古建筑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整改、拆除。


  第十二条 床、橱、几、桌、椅等古家具均属可移动文物,是古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
  鼓励居民将古家具等可移动文物和坊巷名人的字画、书籍等捐赠或优先出售给文物部门。


  第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住户实施搬迁前,负责拆迁的部门要在市或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古建筑的登记、记录、测绘、摄影、摄像等前期工作,对所有的文物构件进行登记造册,完成建档工作,并及时将档案材料移交指定部门。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住户实施搬迁时,负责拆迁的部门要对古建筑及其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对照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并派人24小时值班直至修复工程启动,防止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等被盗。所需费用列入搬迁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历史文化街区的警力投入,加强打击防范的力度。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住户实施搬迁过程中,公安部门要加强搬迁区域内的巡查,严厉打击非法交易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行为。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经鉴定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应及时依法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为本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强化消防工作监督管理,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历史文化街区的有关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指导和监督。
  古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建筑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器材,并经常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禁止占用消防通道,禁止堆放、销售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举行其他危害古建筑安全的活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对举报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文物(包括具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构件和古建筑材料)的有功人员,予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倒卖历史文化街区内古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等文物,或对古建筑进行损毁,擅自改、扩建,情节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成原批准机关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个体和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营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个人、个人合伙或家庭劳动为主,以营利为目的之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和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对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依法进行扶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是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分别由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服从当地政府的领导,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须年满十八周岁,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
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的,也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从事农、林、牧、渔、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饮食、服务、修理、科技开发、文化、教育、体育、医疗、旅游、信息咨询、经纪人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具备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经核准可一业为主、跨行业或综合经营。
第八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直接登记注册,不再进行前置审批,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的特殊行业除外。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私营企业按其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上级登记机关可委托经营所在地登记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方式。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或参股经营,可租赁、承包、购买国有或集体企业。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一条 个体、私营经营者不得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部门也不得为个体、私营经营者出具申办国有、集体企业的证明。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的所有权;
(二)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定范围内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品种;
(四)自主招聘、辞退员工;
(五)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六)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决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申请并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订立、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
(九)获得奖励、荣誉称号的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二)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三)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和其他规费;
(四)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五)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六)正当竞争、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
(七)信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八)尊重员工民主权利,改善劳动条件;
(九)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国家禁止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业和产品;
(二)走私贩私;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毒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印售、播放和出租淫秽色情书刊、音像制品;
(六)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员工或胁迫员工从事卖淫、色情等非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作出规划。建立个体经营户固定经营场地确有困难的城市,可核准其划片在居民区、巷从事流动经营。
经批准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的,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银行或信用社对生产经营效益好和生产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信贷、结算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产品技术鉴定、从业人员出国(境)申办护照、评定技术职称等,根据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审定,在评审中应与国有、集体企业的人员同等对待。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进行审核、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
(二)监督管理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取缔无照经营;
(三)协调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负责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个体、私营经营者应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不得侮辱、打骂、体罚或限制人身自由。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按照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健康与安全,自觉遵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强行摊派、索取财物等侵害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弄虚作假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按实际经济类型重新登记和补交税款,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为其出具申办假国有或集体企业证明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占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的场地。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拒绝、阻挠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9次会议讨论通过)


序号 分类 司法解释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 止 理 由
1 刑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区 1979年3月21日 该批复是对个案问题的处理
划变更后复查案件审批程 (79)法办研字第7 意见,理已不再适用。
序问题的批复 号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 1979年12月12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4年
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 日(79)法办字第 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通知 92号 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
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 1980年3月18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3年
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 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 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
的通知 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代替。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揭批 1980年4月17日 该批复是对特定历史时期遗
“四人帮”斗争中清查出来 (80)法研字第13 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已不
的犯罪分子在逮捕前被隔 号 再适用。
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
期的批复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 1981年6月10日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
民法院判处死缓经高级人 (81)法研字第11 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民法院复核认为必须判处 号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
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如 具体规定》代替。
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逮捕 1982年9月8日 该批复是对个案问题的处理
前交“群众监督劳动”的 〔1982〕法研字第 意见,现已不再适用。
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 7号
批复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 1983年2月4日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
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 (83)法研字第1号 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精神病应否中止审理的批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
复 具体规定》代替。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 1985年5月9日 1993年2月22日全国
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 法(研)复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
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 (1985)28号 过并公布了《关于惩治假冒
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
定》,该批复内容与之抵
触,不再适用。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播放淫 1985年7月8日 1990年12月28日全
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 法(研)复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灯片等犯罪案件如何定罪 (1985)40号 通过并公布了《关于惩治走
问题的批复 私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
罪分子的决定》,该批复内
容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 1985年11月14 该批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
减刑时应将判决前羁押的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 1979年10月10日
的批复 《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
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有关
问题的解释,该《联合通
知》已废除,该批复不再适
用。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 1987年7月24日 该批复已被1988年11
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 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 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关
知 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
补充规定》代替。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 1988年1月5日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
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 法(研)复 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 〔1988〕1号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
管辖和管理程序的批复 具体规定》代替。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 1988年5月11日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
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对刑 法(研)发 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事案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 〔1988〕23号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
部分提出的上诉应全案审 具体规定》代替。
查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作出终审裁判的批复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 1988年7月6日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
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 法(研)复 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 〔1988〕29号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
止审理的批复 具体规定》代替。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 1988年12月26 该批复已被1993年2月
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日法(研)复 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1988〕73号 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关
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
补充规定》代替。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 1989年7月7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12
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 法(研)复 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
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 〔1989〕5号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的批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
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
干问题的解释》代替。
17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1979年2月2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6年
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所
代替。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1979年2月2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的规定(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
或被代替不再适用。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 1979年3月21日 该批复已被1993年11
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 (79)法办研字第9 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 号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
同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 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
具体意见》代替。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我国 1980年8月25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旅居加拿大的公民寄递离 (80)民他字第26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婚诉讼文书问题的批复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再适用。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日本 1980年10月25 1985年4月10日全国
国询问有关继承的几个问 日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题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该司法解释有关内容
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 1982年9月21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
流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仍 (82)民他字第32 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应由原告(男方)户口所 号 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在地法院管辖的函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代替。
23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试 1982年12月17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
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 日(82)法研字第 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款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 18号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款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民事诉讼法》代替。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公 1983年2月7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告送达起诉书而不应诉的 (83)法研字第2号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居住在国外的民事被告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席判决后仍应公告送达判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决书的批复 再适用。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1983年3月19日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
院能否受理当事人因不服 (83)法研字第8号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处罚而提起的诉讼的批复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再适用。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 1984年3月26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 (84)法民字第5号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问题的批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当 1984年5月11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
事人在户籍所在地结婚后 (84)民他字第5号 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去外地居住的离婚案件应 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由何地法院管辖的函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代替。
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1984年9月8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
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 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干问题的意见》 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代替。
2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 1984年9月15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9年
费办法(试行) 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
办法》代替。
30 最高人民法院就吉林省浑 1984年9月11日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
江市卫生防疫站的来信给 (84)法民字第10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知 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
触,不再适用。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威与 1984年9月18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徐保俊离婚一案中几个问 (84)民他第12号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或重
复,不再适用。
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 1984年10月27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
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人 日(84)法民字第 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民法院受理的复函 12号 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代替。
33 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 1985年1月17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法(研)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1985)5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 1985年1月24日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
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 法(民)复 行)》已于1989年9月
的批复 (1985)6号 1日废止,该司法解释是对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
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不再适用。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卢伟明 1985年2月24日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
与卢伟范继承案管辖问题 法民复〔1985〕 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的批复 14号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民诉讼法》代替。
36 关于民事案件上诉后,第 1985年5月30日 该批复已被1989年6月
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 法民复(1985) 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题作了改判后,可否变更 31号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 代替。
负担的决定等问题的批复
37 关于胜诉一方当事人提起 1985年5月30日 该批复已被1989年6月
上诉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民复 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谁 (1985)32号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负担等问题的批复 代替。
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 1985年5月30日 该批复已被1989年6月
一方提起上诉如何预交上 法(民)复 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诉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1985)33号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代替。
39 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 1985年6月11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 法(研)复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诉 〔1985〕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期应如何确定的批复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再适用。
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 1985年7月24日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
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 法(民)复 行)》已于1989年6月
的批复 (1985)6号 30日废止,依据《办法》
作出的批复不再适用。
41 关于一、二两审人民法院 1985年10月28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 日法(民)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应如何予以纠正的的批复 (1985)52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占有 1986年1月7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与王言林赡养管辖问题的 (1985)法民字第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批复 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或重
复,不再适用。
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继承 1986年4月3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案件中可以将实际占有遗 (1983)民他字第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产的其他人列为被告并适 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批复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或重
复,不再适用。
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将 1986年5月9日 1985年4月10日全国
马本师房产按归侨政策处 法(民)复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理的批复 (1985)字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再适用。
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付桂芬 1987年7月29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与李兴凯离婚案管辖问题 (1987)民他字第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的批复 37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46 最高人民法院对生效多年 1987年8月25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 (1987)民他字第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法不予支持的批复 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再适用。
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 1988年1月15日 该批复已被1993年11
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 法民复(1988)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
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 号 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
问题的批复 的问答》代替。
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 1988年6月20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批复 法(研)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1988)25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49 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 1988年8月15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 法(研)复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 (1988)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问题的批复 再适用。
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秀 1989年9月7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珍与李福高离婚是否需要 (1989)民他字第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 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书问题的函 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
触,不再适用。
51 经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 1987年9月17日 1991年4月全国人民代
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中 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司法解释有关内容与之抵
触,不再适用。
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1985年1月17日 该批复已被1993年12
院可以直接与银行系统的 法(研)复 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
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查询、 〔1985〕4号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冻结或者扣划企事业等单 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查
位存款的批复 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
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
通知》代替。
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 1985年7月4日 该批复已被1996年9月
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 法(经)复 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 〔1985〕39号 《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
如何确定的批复 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
行地的规定》代替。
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纠 1985年8月3日 1993年9月2日全国人
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 法(经)复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 〔1985〕42号 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
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 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
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决定》,该批复与之抵触,
不再适用。
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1985年11月6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9年
院审查经济行政案件不应 法(经)发 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进行调解的通知 〔1985〕25号 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代替。
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向 1985年12月14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
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 日法(经)复 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 〔1985〕58号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民事诉讼法》代替。
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 1986年4月11日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
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 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1986〕15号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代替。
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需要再 1986年5月21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审而发现遗漏了诉讼第三 法(研)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人的案件应指令哪一级法 〔1986〕18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院按什么程序再审问题的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批复 意见》代替。
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业银 1987年2月5日 该批复已被1995年6月
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 法(经)复 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 〔1987〕5号 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
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代
复 替。
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 1987年7月21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
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中 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答 题的意见》代替。
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采 1987年10月15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 日法(经)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 〔1987〕43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院代为执行的批复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人民 1987年12月14 该批复已被1993年12
法院裁定冻结的当事人银 日法(经)复 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
行存款其他人民法院不应 〔1987〕49号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就同一笔款额重复冻结问 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查
题的批复 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
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
通知》代替。
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 1988年1月9日 该批复已被1995年6月
同的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 法(经)复 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 〔1988〕4号 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
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代
保责任的批复 替。
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一审 1988年1月13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 法(研)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 〔1988〕7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施的批复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 1988年3月24日 该批复已被1995年6月
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 法(研)复 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 〔1988〕17号 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
的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是否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代
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应如何 替。
处理问题的批复
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 1988年4月22日 该批复已被1996年9月
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 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1988〕20号 《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
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
行地的规定》代替。
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 1989年8月8日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
同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 法(经)复 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问题的批复 〔1989〕6号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代替。
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 1989年8月21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虽表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 法(经)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限内提交上诉状是否作为 〔1989〕7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上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 1989年9月16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 法(经)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 〔1989〕8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 意见》代替。
行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