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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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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者利用其他水体从事养殖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投入,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合理确定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以及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开发荒芜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十一条 申领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区域、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有相应的养殖技术;

(三)有基本的养殖水质检测仪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对符合养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养殖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养殖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捕捞。在毗邻航道、港池、锚地的水域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不得危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并设立明显标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为明显标志的设立提供服务。

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有关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苗种外,应当取得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苗种生产。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种质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对符合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二)不得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

(三)不得污染水域环境、危害饮用水源、妨碍农业灌溉;

(四)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五)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和监督工作,推广生态养殖、水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产苗种、水产品检疫及病害防治体系,加强对水产养殖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海洋捕捞限额总量按照国家确定的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内陆水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采取措施,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合理利用资源,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渔政、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资源变动评估,做好主要渔场的渔汛、渔情预报,提出管理和保护资源的措施,实行科学捕捞。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捕捞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主机功率小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捕捞作业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三)沿海地区非机动捕捞渔船、机动竹排筏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以及内陆水域渔船、竹排筏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捕捞作业时,应当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二)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不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捕捞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积极采取建造人工鱼礁、设置人工鱼巢、组织人工增殖放流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增殖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人工增殖放流后30日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人工增殖放流禁止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种质不纯的物种。

第二十六条 对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人工增殖放流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有对渔业资源影响评价内容。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概算,列入工程总预算,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兴建。已建成的截流闸坝,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在海洋和内陆江河干流、一级支流建造的过鱼设施、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内陆江河二级以及二级以下支流建造的过鱼设施、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捕杀、伤害中华白海豚、儒艮、中华鲟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误捕者应当立即放生。

第二十九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科研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品种的确定,除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外,其他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完工后应当负责将水底的残留物质清除干净。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幼体,应当立即放生;海洋捕捞渔获中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立即转移渔场或者改变作业。收购部门发现幼体超过百分之三十时,应当拒绝收购,并报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

(三)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四)生产、销售、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

(五)在内陆江河拦河(江)放网或者建造鱼床,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

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和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下列行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损害渔业资源的,经取得国家资格认定的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评估后,按照损失程度负责赔偿,并消除污染:

(一)厂矿企业在渔业水域沿岸排污或者污染物泄漏;

(二)在其他水域从事拆船业未采取防污染措施,或者采取防污染措施不当;

(三)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

(四)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核发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二)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荒芜水域、滩涂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二)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或者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责令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有害化合物的水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没收违禁药品,养殖水域不足五十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的,内陆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海域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对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

(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八)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四十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八)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第四十二条 对正在作业的涉嫌违法渔船因风浪等条件限制不能当场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现场违法行为监督记录资料,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在渔船回港后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或者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在内陆水域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海域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三)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捕捞、收购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四)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安装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出口水泥质量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等


出口水泥质量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为确保出口水泥质量,维护我国水泥的信誉,提高我国出口水泥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生产出口水泥的企业必须经中国水泥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考核并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注)。
第二条 生产出口水泥的企业必须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产品质量稳定。出口水泥的品种和质量要求按合同执行。如按我国标准时,出口品种限为波特兰水泥和425号或425号以上的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水泥。可供出口品种的年产量立窑10万吨以上,旋窑6万吨以上。
第三条 每批出口水泥出厂前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外贸经营单位不得收购。
第四条 生产企业向外贸单位供货前,在自检的同时应向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国家重点水泥企业由国家水泥质检中心抽样检验,地方水泥企业由省级质检站抽样检验。
检验机构根据一天或三天强度及其它指标检验结果,确认各项品质指标合格后,签发出口水泥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工厂在向外贸单位供货时应同时提供上述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条 检验内容、方法与质量指标在对外贸易合同内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相应的国家标准(GB175-85《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n227-84《波特兰水泥》规定检验,同时质量控制还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出口水泥28天抗压强度目标值按下式控制:
目标值大于水泥国家标准规定值+2.45兆帕富裕强度+3S
S──上月28天抗压强度标准偏差。S不大于1.62兆帕。
(二)水泥初凝时间不早于45分钟,不迟于3.5小时。终凝时间不迟于6.5小时。
(三)水泥中烧失量(月平均值):不大于3.5%。
(四)熟料中F-CaO(月平均值);旋窑水泥不大于1.5%。
立窑水泥不大于2.5%。
(五)企业每季度必须进行一次均匀性试验,各项品质指标必须合格,28天耐压强度的变异系数Cr≤3.0%。
(六)普通硅酸盐水泥的混合材的掺加量不得大于5%。
(七)包装物的质量必须符合GB9774-88标准的优等品,袋装水泥净重不得低于50公斤。
第六条 经检验合格已发检验合格证书的出口水泥,应在一个月内报运出口,超过一个月应重新取样检验,确认合格后方准出口。
第七条 为保证出口水泥的质量,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有明确的责任,凡属渎职、失职造成的质量事故,除追究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外,并撤销企业的认证证书。
第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注):为了组织好今年的水泥出口,未取得质量认证证书的国家重点水泥企业,暂时允许出口。但在本办法颁发后一年之内,必须办理“质量认证证书”。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中介招商奖励办法》、《白山市中介招商管理暂行办法》、《白山市委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和《白山市驻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中介招商奖励办法》、《白山市中介招商管理暂行办法》、《白山市委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和《白山市驻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中介招商奖励办法》、《白山市中介招商管理暂行办法》、《白山市委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和《白山市驻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八日

白山市中介招商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引资质量和水平,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招商引资,多渠道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及知名品牌,推进我市经济实现快速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中介机构,一般是指具有一定实力和良好信誉的国际组织、投资咨询公司、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社会团体、工商企业及其代表处、办事处等各种组织和机构。

  第二章 中介机构资格认定

  第三条 中介机构在引荐项目之前,需持与委托方签订的中介招商合同书,到各级商务部门填写《招商引资中介登记表》,申请中介机构资格认定。事后申请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不予受理。
  第四条 鼓励项目单位采取中介招商的方式开展招商引资。中介招商是指专业投资中介机构(受托方),将委托方委托招商的项目推向国内外相关投资市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严格程序,为委托方选择合适的合作伙伴和投资者。
  第三章 奖励原则及标准

  第五条 奖励原则
  (一)中介机构引荐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我市的产业政策。
  (二)所奖励的项目为外商投资项目或境内域外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利用外资额度需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境内域外投资项目,域外投资者投资需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六条 奖励标准
  (一)引进外商投资项目奖励标准
  凡已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引荐符合第五条之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成功后,按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分四档进行奖励。
  1.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在100~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之间的,按4‰比例给予奖励。
  2.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在501~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之间的,在按上条规定实行上限奖励后,超出500万美元部分再按3.5‰比例给予奖励。
  3.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在1001~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之间的,在按上条规定实行上限奖励后,超出1000万美元部分再按3‰比例给予奖励。
  4.实际到位金额在3001万美元以上的,在按上条规定实行上限奖励后,超出3000万美元部分再按2‰比例给予奖励。
  (二)引进境内域外投资项目奖励标准
境内域外投资项目只奖励域外直接投资部分,奖励档次和比例与外商投资项目奖励标准相同。
  第七条 对于引进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的中介机构,按照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实际价格或作价协议参照上述标准给予奖励。

  第四章 奖金来源

  第八条 引进外来独资项目,奖励资金来源于项目所在地财政;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只对外来资金奖励,奖励资金由项目所在地财政解决。
  第九条 为保证本办法有效实施,由各级商务部门负责引进项目的审核确认,报当地政府审定后,由当地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放奖金。

  第五章 奖金领取原则及程序

第十条 奖金领取原则
(一)引荐项目成功的中介机构,在域外资金全部到位(以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日期为准),项目投产后,三个月内办理奖金申领手续,逾期未办理者视为自动放弃。
  (二)上述奖励均以人民币支付。
  (三)同一项目只对一个中介机构进行奖励,以委托方确认的中介机构为准。
  (四)已设立企业的增资部分不在本奖励之列。
  (五)本奖励与市委、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中关于中介人的奖励不得兼用。
  (六)中介机构所获奖励资金应按有关规定依法交纳所得税,在领取奖金时代扣代缴。
  (七)本市各级党政部门、事业单位专职从事招商引资的公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其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八)投资者本身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奖金领取程序
  (一)项目资金到位后,中介机构需持《招商引资中介登记表》,到项目所在地商务部门填报《招商引资奖金申领表》。
  (二)中介机构办理奖金申领手续时,需提供委托者与中介机构之间签订的中介招商合同书、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引进资金的银行到账单、项目批准材料、引进项目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设备海关报关单等相关材料。
  (三)各级商务部门按照申报内容分别进行项目引进人认定、投资者认定以及到位外资认定。最终审核无误后,报所在地政府审定。
  (四)所在地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放奖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者,一经查实,立即追缴奖金,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对自然人的中介招商奖励,不在本办法奖励之列,对其奖励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白山市商务局。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白山市中介招商管理暂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境内外各类投资促进机构在我市招商引资中的作用,规范中介招商方式,提高全市招商引资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市政府鼓励依法成立的境内外公司、商会、行业协会、专业中介组织,与我市合作,协助我市对外开展招商引资活动。
  二、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中介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商务局)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三、市属经济管理职能部门、各县(市)区及开发区可作为委托方,根据本办法与符合资格的中介机构签订中介招商合同书。合同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中介招商的形式、内容、授权范围和责、权、利关系等。
  四、中介机构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单方代表委托方与客商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或作出任何承诺(包括口头承诺)。
  五、中介机构在合同期限内,要依照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开展中介招商活动,否则,所涉及的有关责任与委托方无关。
  六、委托方有义务向中介机构提供必需的招商资料。中介组织应信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项目商业机密,否则,委托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保留追究中介机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的权利。
  七、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招商活动的各种费用,一般由其自理;在特殊情况下,经协商可由委托方给予适当补助。在本市境内考察,委托方可适当提供与招商活动直接相关的接待和方便。
  八、中介招商的奖励标准按照《白山市中介招商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中介招商合同期限原则不得超过两年,特殊情况除外。
  十、委托方自中介招商合同执行之日起,每季度向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商务局)报送一次中介招商执行情况。
  十一、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白山市委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保持招商引资工作的连续性和持久性,我市将聘请招商代表开展委托招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招商代表的聘任条件
  (一)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法定年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商务职业道德,热爱招商引资工作。
  (三)了解白山市情,关心白山发展,愿意为白山经济发展献计献策。
  (四)具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能够引荐一批客商到我市考察、投资项目。
  (五)熟悉国内外经济、贸易、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招商代表的聘任程序
  由市直相关部门推荐,市商务局对推荐名单进行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招商代表颁发聘书。
  三、招商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招商代表可选择担任市内各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经济顾问等受聘形式。
  (二)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战略以及招商项目等相关资料。
  (三)有权要求有关单位陪同参与项目考察、洽谈及签约活动。
  (四)有权为我市对外推介项目和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
  (五)提供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引荐客商来我市投资考察,协助做好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及资金投入等工作。
  (六)参与由我市主办或参与的国内外重大招商引资活动,熟悉我市优势资源、优惠政策及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并负责联络一批有投资实力和投资意向的客商。
  四、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市商务局负责日常工作。
  五、招商代表聘任期限:两年。期满后,招商代表有招商业绩、本人愿意继续从事委托招商的,市政府可续聘其继续从事委托招商。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六、招商代表引进项目认定
  (一)引进人认定:招商代表需在与投资商接触的第一时间,到市商务局登记备案,进行项目第一联系人资格认定。事后进行登记认定的,不予受理。
  (二)项目认定:一是核对投资者身份;二是查验资金到位凭证;三是实地踏查项目现场。
  七、招商代表工作经费及奖励
  (一)市政府不提供工作经费。
  (二)招商代表引进项目,经认定后,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对招商代表比照中介人的奖励政策予以资金奖励。
  (三)奖励资金在项目资金全部到位并投入试生产后,一个月内兑现。
  (四)招商代表领取奖金时,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招商代表奖励资金,由受益地方财政部门列支。
  九、委托招商工作管理
  (一)市商务局负责委托招商管理工作,确定科室,落实专人与招商代表定期保持联系,及时传递、沟通招商信息。
  (二)招商代表应在授权范围内积极开展活动,若以代理身份从事违反国内外法律、法规的活动,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政府概不负责,并有权终止聘任。
  (三)招商代表要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项目商业机密,否则,市政府有权终止聘任,并保留追究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的权利。
  十、其他事项
  (一)各县(市)区委托招商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二)本管理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白山市驻员招商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大对国内重点发达地区招商引资的工作力度,按照《白山市2006年招商引资工作方案》的总体部署,市政府决定在国内发达地区开展驻员招商,特制定本办法。
  一、驻员招商机构设置及责任部门
  市政府在北京、上海、深圳设立市驻外联络处,分别负责华北、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招商引资工作,开展驻员招商。市商务局以招商小分队形式负责东北地区招商引资工作,市经委以招商小分队形式负责胶东地区招商引资工作。
  二、招商联络处及责任部门职责
  (一)与所负责区域的政府、经济组织、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及国外领使馆、外国商社、外资企业、金融机构等单位建立密切联系,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及区域经济技术协作工作。
  (二)协助我市在所负责区域举办重大经济活动的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宣传推介白山,收集区域经济信息,开展市场调研。
  (四)立足“长白山第一市”这一宣传主题,推介地方名优新特产品,努力为我市产品开拓市场服务。
  三、市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联络处按照《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人员配备和管理,市商务局、市经委选派思想过硬、作风严谨、懂项目的优秀干部以招商小分队形式开展驻员招商。
  四、各招商联络处及责任部门要及时收集反馈招商信息,每月向市商务局通报一次工作情况,年终向市政府递交工作总结。
  五、市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联络处经费,按照《市政府驻外联络处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其它招商小分队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和责任部门按照职责和活动实际情况商定,并报市政府审批。经费实行包干制,不足部分由责任部门自行解决,结余可留做下年使用。
  六、市商务局负责各招商联络处及责任部门的年终考核工作,主要考核引进项目情况、客商结识情况、工作主动性及职责履行情况。招商项目按照《白山市2006年招商引资计划指标安排及考核办法》进行认定和考核。
  七、对开展驻员招商工作中业绩突出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市委、市政府将予以资金奖励,并作为晋职晋级的重要条件。
  八、市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联络处由市政府办代管,市商务局负责业务指导及年终考核工作,并建立与各招商联络处的日常信息沟通调度协调机制,加强业务指导,指定专门科室,落实专人,及时调度情况,沟通信息,做好信息反馈等服务工作。
  九、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