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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6:4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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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松政发〔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松原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松原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驻松原市中、省直事业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分配时,均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松原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及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第四条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是指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含有补贴的集资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控制标准的职工。
  第六条 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问题采取加大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办法解决。
  第七条 对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已购买公有住房(含有补贴的集资房)且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按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发放形式
  
  第八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在职工购房时采取一次性发放。
  第九条 职工工龄达到20年的,在购房时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工龄未满20年的职工,在购房时也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经单位同意后按全额发放时,超年限发放的补贴作为借支,在以后工作年限内逐年抵扣。
  职工工龄未满20年借支购房后,调离本单位的,其借支的部分由调入单位或本人在调离时一次性归还。
  第十条 对停薪留职人员,自办理停薪留职之日起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职工回原单位重新起薪后,从起薪之日起连同停薪留职前工龄合并计算核定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十一条 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解除合同的职工,取消其住房货币分配资格。
第四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第十二条 没有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单位分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的住房货币分配额=(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现住房面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和职工年工龄补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2010年松原市城区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500元,年工龄补贴额为4.28元。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工龄补贴=年工龄补贴×(当前年份—职工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离退休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离退休当年年份—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为该职工逐年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累计之和。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十八条 各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和自有资金。
  第十九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
  第二十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单位自筹的资金。

第六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级财政负担,由各单位向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确认后,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发放标准向市房改办提供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市房改办要求对住房补贴资金进行管理,同时接受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个人产权住房的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补贴的使用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并提出使用金额;
  (三)填写《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四)市房改办审批;
  (五)市住房公积管理中心依据市房改办批准的《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将资金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进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房改办对全市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的使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地厅级130平方米,县处级110平方米,科级90平方米,科员及一般职工7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与行政人员有相对应,高级、中级、初级职称人员分别对应县处级、科级、科员及一般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条 职工由于职务或职称变动而引起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变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重新确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的住房状况(包括已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未达标准、无房)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定。
第九章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在进行住房货币分配时,均应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房改办要加大对全市职工(个人)的房档案工作的管理力度,建立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全市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微机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房产管理机关和市房改办实行微机联网。
  第三十四条 职工住房补贴必须在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后方可使用。凡没有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不得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职工经批准使用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自己负担的资金购买的住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 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持以下证件:
  (一)《松原市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二)个人交款凭证;
  (三)住房补贴交款凭证;
  (四)房产管理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证件。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松原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2004年7月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9日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能源消耗和污染物、废物的产生,推进新型工业化,保障生态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持科技进步的方针,实行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示范引导、分步实施、以人为本、环境优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的循环经济,是指最合理、有效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以“减量、再用、循环”为原则组织经济活动的经济发展模式。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城市,是指社会、经济、文化与自然和谐的复合生态系统型城市。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服务、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园区规划;
  (二)确定示范项目,推动示范区、生态园区、生态村镇和生态社区建设;
  (三)制定环境、经济、生态等评价指标;
  (四)制定优惠政策,建立激励机制;
  (五)建立并实施考核、保障制度;
  (六)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七)开展宣传教育、普及科普知识活动,动员公众参与;
  (八)收集、整理、发布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建设情况报告;
(九)组织、协调、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活动。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循序渐进;
  (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
  (三)建设与保护并重;
  (四)与发挥本市的资源优势,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相结合。
  第七条 编制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性和整体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调整,应当体现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原则。
  第八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一)总体目标;
  (二)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城市生态建设等分类规划;
  (三)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项目;
  (四)配套措施和支撑体系。
  第九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目标分为近期、中期、远期目标。
  近期目标应当解决影响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突出问题,启动高起点、高效益和见效快的示范项目。
  中期目标应当完成建设循环经济产业、生态保障、人力资源开发、制度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
  远期目标应当实现以循环经济为主导的经济体系,建成生态良好、布局合理、人与自然和谐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
  目标的实现应当规定期限。
  第十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其主要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后必须实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有关循环经济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和应用循环经济的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
  提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参与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
  第十四条 根据规划需要实施的项目,确定前应当采取论证、听证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按照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项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必须按照生态园区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
  原有的开发区、工业区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项目,逐步建设成为生态工业园区。
  入园企业必须符合生态园区规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经济、生态等评价指标,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并建设相应的基地,建立农业废物循环利用体系和农村清洁能源供应和保障体系。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回收再用。
  没有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企业在技术、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利用与处理:
  (一)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再利用的,必须再利用;
  (二)可以再生利用的,必须进行再生利用;
  (三)可以热回收的,必须进行热回收;
  (四)不能利用的,必须进行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新建下列项目:
  (一)不符合产业发展规划的;
  (二)浪费资源、能源的;
  (三)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禁止改建、扩建下列项目:
  (一)未采用清洁生产措施进行技术改造的;
  (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循环利用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的;
  (三)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优先选用能提高资源使用效率,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技术、工艺和设备;优先选用经过生态设计或通过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以及经过清洁生产审核或者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全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有利于循环经济的措施:
  (一)企业内部推行清洁生产,对容易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原材料或能源,限期更换可替代的原材料或能源;
  (二)优先采用可利用的废物,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副产品及废物综合利用率;
  (三)对产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鼓励企业之间进行产业整合和物质能量优化集成,延长产业链并形成生态工业链条。
第二十三条 磷、铝、煤等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应当遵循“有序开发、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最大限度地降低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磷、铝、煤等大型企业集团应尽可能实现物质和能源的梯级利用,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垃圾分类回收、处理设施,采取措施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和资源再生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绿色消费,积极培育绿色市场体系,大力推进绿色采购和社会可持续消费,提倡和促进适度消费。
实行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
新建项目、新增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使用节能、节水的产品。
鼓励、引导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使用节能、节水、再生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加大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投入,采取扶持措施,促进生产、消费观念、行为向循环经济模式转变。
各类城市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有关部分,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项目。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优先用于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示范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报告,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的;
(二)不按规定对规划实施评估、公布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实施项目进行论证、听证的;
(四)决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进入生态园区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
(六)不按规定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节能产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不使用节水产品的,由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

2010年11月29日

为了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保证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0年4月底现行有效的175件规章和22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废止下列规章

(一)云南省关于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2日云政发〔1986〕158号文件发布)

(二)云南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0月19日云政发〔1990〕195号文件发布)

(三)云南省文化站工作规定(1990年12月5日云政发〔1990〕220号文件发布)

(四)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1993年4月26日云政复〔1993〕109号文件批准发布)

(五)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六)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七)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八)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九)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二、废止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云政发〔1993〕263号文件发布)

(二)云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1994年1月4日云政发〔1994〕3号文件发布)

(三)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固定包干缴纳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7日云政发〔1994〕265号文件发布)

(四)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1996年3月7日云政办发〔1996〕45号文件发布)

(五)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3月14日云政发〔1996〕58号文件发布)

(六)云南省人才招聘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29日云政办发〔1997〕64号文件发布)

(七)云南省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5月14日云政办发〔1997〕73号文件发布)

(八)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6月19日云政发〔1997〕101号文件发布)

(九)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1997年7月2日云政发〔1997〕104号文件发布)

(十)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5日云政办发〔1997〕202号文件发布)

(十一)云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试行)(1998年3月18日云政办发〔1998〕38号文件发布)

(十二)云南省院省校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4月10日云政发〔1998〕69号文件发布)

(十三)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1998年6月22日云政发〔1998〕109号文件发布)

(十四)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8年7月31日云政发〔1998〕138号文件发布)

(十五)云南省农村电价管理规定(1998年8月30日云政发〔1998〕168号文件发布)

(十六)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1998年9月2日云政办发〔1998〕184号文件发布)

(十七)云南省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1998年9月7日云政办发〔1998〕182号文件发布)

(十八)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4日云政发〔1998〕225号文件发布)

(十九)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1998年12月7日云政发〔1998〕232号文件发布)

(二十)云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月16日云政发〔1999〕9号文件发布)

(二十一)云南省乡(镇)供电所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6月22日云政办发〔1999〕139号文件发布)

(二十二)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9月14日云政发〔1999〕171号文件发布)

(二十三)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园艺植物品种保护办法(暂行)(2000年9月21日云政发〔2000〕152号文件发布)

(二十四)云南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实施细则(2000年11月2日云政办发〔2000〕235号文件发布)

(二十五)云南省生物资源开发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2月27日云政办发〔2001〕34号文件发布)

(二十六)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暂行规定(2001年3月12日云政发〔2001〕34号文件发布)

(二十七)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的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3月12日云政办发〔2001〕45号文件发布)

(二十八)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维修的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3月12日云政办发〔2001〕45号文件发布)

(二十九)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暂行)(2001年3月23日云政发〔2001〕41号文件发布)

(三十)云南省计划生育重点帮扶实施办法(2001年7月11日云政办发〔2001〕129号文件发布)

(三十一)云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2001年8月6日云政办发〔2001〕145号文件发布)

(三十二)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2002年1月23日云政办发〔2002〕12号文件发布)

(三十三)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2002年3月18日云政发〔2002〕38号文件发布)

(三十四)云南省造林绿化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2002年4月3日云政办发〔2002〕31号文件发布)

(三十五)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6月12日云政办发〔2002〕68号文件发布)

(三十六)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2002年7月12日云政发〔2002〕89号文件发布)

(三十七)云南省政府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8月26日云政办发〔2002〕115号文件发布)

(三十八)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2003年8月18日云政发〔2003〕113号文件发布)

(三十九)云南省磷资源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2月3日云政发〔2004〕10号文件发布)

(四十)云南省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云政发〔2004〕10号文件发布)

(四十一)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2004年3月5日云政发〔2004〕45号文件发布)

(四十二)云南省农业税费改革省对县转移支付办法(2004年4月15日云政办发〔2004〕89号文件发布)

(四十三)云南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2004年6月15日云政办发〔2004〕133号文件发布)

(四十四)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云政发〔2004〕127号文件发布)

(四十五)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2005年5月21日云政发〔2005〕81号文件发布)

(四十六)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试行)(2005年6月1日云政办发〔2005〕104号文件发布)

(四十七)云南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2005年12月27日云政办发〔2005〕225号文件发布)

(四十八)云南省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2006年3月27日云政发〔2006〕47号文件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