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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9:4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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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修订,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芜政〔2008〕52号)同时废止。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芜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加大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监管力度,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及科研开发等项目用地)土地出让、地块拆迁、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

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地块拆迁、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和税费征收工作,应当按法定程序规范运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国土、规划、环保、人防、消防、招标采购、工商、税务、金融、国有土地收储等相关部门、机构以及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和城东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地块拆迁、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用地管理实行集体决策。市经营性用地委员会为经营性用地协调决策机构,负责协调解决经营性用地管理中的相关问题,集体确定有关事项。

第二章 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制定

第六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实行计划管理。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等要求,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国土局、城乡规划局、住房城乡建委及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和城东新区管委会,于每年的10月底前共同研究制定下一年度的经营性用地拟出让计划。

第七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经营性用地年度拟出让计划,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城东新区管委会,于每年11月中旬前制定拟出让宗地的拆迁安置计划。

第八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经营性用地年度拟出让计划和拆迁安置计划,会同市国土局等相关部门制订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经营性用地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经营性用地委员会审定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及时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用途、主要规划经济技术指标和需配套建设的公建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

第十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负责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做好经营性用地拟出让地块的收储和前期开发整理工作。

第十一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净地”交付;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行“毛地”出让、“毛地”交付。

第三章 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执行

第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拟出让地块,属新增建设用地,由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先行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拆迁安置补偿等手续;属存量建设用地,由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先行办理公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手续。收回涉及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补偿事宜由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会同地块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拟出让地块的拆迁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负责按年度拆迁计划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及市住房城乡建委、国有土地收储中心要加强领导,精心部署,认真安排好地块拆迁时序,及时组织拆迁,确保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批准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和机构,适时办理具体出让地块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测量、地价评估等相关手续和事项。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在受理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的申请后,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拟出让地块的项目立项及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经营性用地年度出让计划,在受理市国有收储中心的申请后,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拟出让地块的规划选址、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的申请,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招标或摇号的方式择优确定并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每宗地应选择不少于2家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的申请,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规划、供电、供水、通信及地块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水(给、排水)、电、气、通讯的接入等公用基础设施配套方案。

第十九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负责与拟出让地块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签订《地块拆迁交地协议书》。协议书应包括拆迁内容、建筑物和构筑物数量、拆迁交地时序安排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根据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拟定经营性用地宗地出让方案,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规划、国有土地收储中心、地块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出让要求、规划条件、起始价或起叫价以及拆迁交地时序安排等内容。

土地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应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市场平均价考虑预期收益提出。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方案,按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市政府21号令)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出让。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竞买保证金数额,居住用地原则上不得低于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的14%,其他经营性用地原则上不得低于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的20%。出让成交后,竞买保证金转作履行合同定金和项目开工、年度开发量及整个项目竣工建设工期保证金。合同履行后,履行合同定金充抵土地出让金;项目按时开工、按时完成年度开发量及整个项目按时竣工后,分别全额退还项目开工、年度开发量及整个项目建设工期保证金(不计息)。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项目开工、年度开发量及整个项目竣工建设工期保证金收取比例为:出让起始价或起叫价1亿元人民币(含1亿元)以上的,按竞买保证金的15%收取,其中,项目开工建设保证金按5%收取,年度开发量建设保证金按8%收取,整个项目竣工建设保证金按2%收取;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按竞买保证金的20%收取,其中,项目开工建设保证金按5%收取,年度开发量建设保证金按10%收取,整个项目竣工建设保证金按5%收取。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首期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应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交纳,其所占出让成交价总额的比例按国土部规定的比例要求执行,3000万元人民币(含300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交纳。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征收缴入市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 出让地块所在的区人民政府、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城东新区管委会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审定,并负责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履约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负责经营性用地出让后的土地交付工作,并督促辖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及城东新区管委会,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地块拆迁交地协议书》约定的交地时间,完成出让地块的拆迁安置和交地工作,并督促收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用地拍卖、挂牌出让设定的底价,密封送交出让活动现场的公证人员,待拍卖、挂牌出让竞价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底价密封件送交拍卖或挂牌竞价主持人,拍卖或挂牌竞价主持人现场拆封并宣布是否成交。

第四章 经营性用地开发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经营性用地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向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税务、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等部门和机构以及出让地块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通报。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为经营性用地项目的建设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地块所在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东新区管委会及时督促土地受让人按出让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相应规范要求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并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报审工作。受让人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按出让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相应规范要求编制完成规划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规划条件的规划设计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受让人自专家评审会议纪要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方案按专家意见修改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受让人自市规划委员会纪要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市规划委员会意见将修改后的最终规划文本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专家评审意见和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最终规划文本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按出让规定的规划条件和相应规范要求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后,2个月内完成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工作及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人防、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须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定的限时办结时间内完成项目建设的相关审批工作。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项目建设一律实行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投标的,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备案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代理处进行招投标的,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代理处按规定程序,负责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负责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地块所在的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做好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基础设施配套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人防、消防等部门要认真做好经营性用地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建设的规划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内完成项目建设质量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环保主管部门根据环保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建设的环保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人防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内完成项目建设人防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消防主管部门根据消防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建设的消防方面的单项验收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资本金的审查、商品房(预)销售工作,同时按项目建设相关规定,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内完成项目建设的综合验收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和年度开发建设量,超过规定时间和不按年度开发计划开发的,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扣除、直至全部没收相应的建设工期保证金,并按《芜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每宗地的开发建设期限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建筑总面积在10万平方米之内的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之内的不得原则上超过2年,建筑总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及30万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建筑总面积超过5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原则上不得超过4年。

第五章 经营性用地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地块所在的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城东新区建设办公室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实施动态监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会同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税务、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等部门和机构,对已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缴纳、开发建设、规划实施、房屋(预)销售、税费征收等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并将出让地块的检查情况按照《关于对我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建设情况加强监管的通知》要求,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同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实施全程动态监管。按照各类建安工程规范的要求,保证项目建设工程质量达到规范标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规划内容实施全程动态监管,确保项目建设按规划用途和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等规划条件要求实施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让地块的拆迁、项目建设的进度、商品房的(预)销售等环节实施动态监管,并将上述情况及时反馈给市国土、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市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项目开发和商品房(预)销售等环节中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实施动态监管,做好其相关税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和建设过程中的相关税费收缴情况的监管。土地出让金收入要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一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性用地所涉及的征地拆迁安置、土地出让金征收、相关税费征收及规划实施情况等方面,按审计工作要求适时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四十六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加强对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等环节中,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受理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经营性用地管理信息化平台,提高经营性用地管理监督工作的水平。建立和完善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收缴等环节的信息互通机制,通过有效途经,确保及时掌握、了解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依据《安徽省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经营性用地出让、开发建设、商品房销售、税费征收等工作不能按时实现,致使国家和竞得人(中标人)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负责经营性用地拆迁交地的相应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及城东新区管委会未按《地块拆迁交地协议》约定的时间拆迁交地的,每延期一日,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出让金总额3‰的比例从其分成中扣除。

第五十一条 取得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中标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实施开发、利用土地的,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和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推进土地估价、拍卖机构(以下简称土地中介机构)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土地中介机构诚信档案,作为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的重要依据。对土地中介机构及成员不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操守的,一经查实,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并将记入信用档案,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土地估价和拍卖活动。

第五十三条 完善土地市场准入监管,建立行业诚信管理制度。对采取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排斥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投标人、竞买人,一经查实,将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标和竞买活动。

开发企业不认真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凡不能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项目建设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的同时,三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标和竞买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已发布施行的相关文件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芜湖县、繁昌县、南陵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九月十一日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拍卖活动,均须遵守《拍卖法》和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负责管理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拍卖标的的界定和管理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七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文物,在拍卖前,应报市文物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八条 公物拍卖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需要拍卖的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以物抵税、以物抵债和无法返还的物品。
  (三)检察院、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追回的赃物、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
  (四)铁路、民航、邮政、海关、交通及公安、财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个人收受的需要拍卖的贵重礼品及内部查处的不够成刑事犯罪的贪污、受贿等无法返回的脏物;
  (六)各司法、执法部门需要处理的及需要变卖的物品。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九条 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设立拍卖企业由组办单位提交申请报告书,经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到公安机关、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除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从事拍卖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师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第十四条 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验拍卖委托人、竞买人有关资格证明;
  (二)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三)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
  (五)对拍卖标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十六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身份及所有权等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三)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四)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拍卖费用、支付拍卖佣金,取得拍卖收入;
  (五)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六)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并可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标的,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并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拍卖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拍卖物品,应当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示范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模、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公物拍卖涉及专营专卖物品的,应首先定向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拍卖公告应于拍卖7日前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同时到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备案。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二十五条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对需要拍卖的涉案物品在拍卖前,应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六条 公物拍卖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和资产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拍卖行实施,其他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公物拍卖机构或从事公物拍卖活动。


  第二十七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注意事项和有无保留价。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应在拍卖前凭有效身份证明填写并签署登记表,领取竞投号牌参加竞投。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委托竞买应办理书面形式的《委托竞买书》。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条 竞买人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需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有效成交凭证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物拍卖,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比例为:
  (一)成交额100万元以下的,收取5%;
  (二)成交额101万元至500万元的,收取4%;
  (三)成交额501万元至1000万元的,收取3%;
  (四)成交额1001万元以上的,收取2%以下。


  第三十六条 拍卖罚没物品的财务处理按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行业主管部门登记而从事拍卖活动的,由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拍卖文物的,拍卖活动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拍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检查部门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处理公物的;
  (二)营私舞弊、侵占公物的;
  (三)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拍卖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并依法承担其赔偿责任。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市人民政府第44号文

1998-04-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含微型小客)、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根据市公安局授予的职责权限依法行使职能,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证件,从业人员经公安机关的治安培训后,方可上线营运。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条 凡在我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治安联防组织,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治安秩序。

第六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保外就医、假释、监视居住的;

(二)有现实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在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活动中,缺乏职业道德,欺行霸市,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的。

第七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应有较固定的从业人员,如需变更从业人员,必须及时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出租汽车出市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驾驶员必须出示证件主动登记。

第九条 出租汽车要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装置,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必须证、照齐全接受各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不得拒绝、逃避和阻碍检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到市公交治安分局登记备案后方可营运。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返还乘客;不能及时返还时,应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治安管理部门,不准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付车费;

(二)不得强行拦截搭乘车辆;

(三)不得携带违禁品乘车和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必须随身携带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应出示有效证件主动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办理治安证件,实行每年审验一次的制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治安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或安装后自行拆除的;

(三)擅自更换从业人员的;

(四)拒绝、逃避和阻碍各主管部门检查的;

(五)出租汽车出市不进行登记的;

(六)乘客无正当理拒付车费的;

(七)未按时审验治安证照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乘车的;

(二)车辆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的,不到公交公安分局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意隐匿遗留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发现可疑人员及违法犯罪分子,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运载违禁品或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是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个人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营运的;

(三)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协迫司乘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经营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接受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会同主管部门,责令中止车辆运行。

第二十二条 乘客乘出租汽车出市未随身携带有效证件或拒不进行登记的,不得乘坐出租汽车出市。

第二十三条 对在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中有贡献的从业人员及乘客,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治安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个体出租、私营汽车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24日市政府17号令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