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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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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26号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重庆库区及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五)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市政、卫生、农业、渔业、建设、工商、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场镇污水处理、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鼓励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严重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推进水污染防治的产业化。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 跨区县(自治县)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二条 对未按期完成水污染防治主要目标任务,或者突出水环境问题未按期解决的区域(含工业园区)、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实施暂停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 鼓励采用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和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功能区要求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备查,并按规定安装、运行在线监测、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其结果应当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水环境监测和信息化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水环境监控体系。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发现本行政区域出入境水体断面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该断面的上(下)游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位于该断面上游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或者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区县(自治县)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区县(自治县)出入境水体监测结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和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区县(自治县)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实施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三)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四)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等活动;

(五)使用土壤净化污水。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水污染物,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可能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情况。

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四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禁止在库区流域建设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对水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项目。已经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搬迁。

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控制区域,应当实施严于本市其他流域的环境准入标准,禁止建设排放剧毒物质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禁止在化工园区外扩建化工项目。

鼓励现有工业项目迁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二条 规划设立工业园区,应当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确保满足园区污染防治的需要。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

未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的工业园区,不得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

工业园区内的项目对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建立车间、工厂和园区三级环境风险防范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

新建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完善排水管网;已经建成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管网。

已建成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应当将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排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现有固体废物,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清除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库区流域水体中的漂浮物,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七条 在库区流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其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的相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取得并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船舶配置的污染物处理、储存设备,确因损害无法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并限期修复或者重新安装投入使用,修复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船舶修造(拆)厂、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第三十九条 船舶运载危险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制定相关防治船舶溢漏应急预案,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船主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活动,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的绿色生态农药和肥料,限制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防止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的污染。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防止造成水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禁止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畜禽养殖,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并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一)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三)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 除畜禽禁养区外,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限养区:

(一)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三)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存栏总量由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养殖小区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应当无害化利用。确需排放的,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六条 禁止采用向库区流域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

禁止在三峡水库175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销售及使用的洗涤制品,其总磷酸盐含量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还应当责令补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取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批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解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

(二)未按要求管理排污口的;

(三)未如实记录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备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排放水污染物的,处警告或者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二倍且不低于三万元的罚款;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三倍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二)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等具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证书、证件:

(一)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或者超过标准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船舶污染防治设备、器材或者擅自闲置、拆除船舶污染防治设备、器材的;

(三)船舶运载危险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未制定防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在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物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向库区流域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或者在三峡水库175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四)在本市销售或者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的洗涤制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履行有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整改义务的,可以由作出责令整改决定的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整改义务人在限期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作出代为治理决定的主管部门责令缴纳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法排污行为造成水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的,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时,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应缴纳排污费。

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违法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扰、拖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违法排污单位供应生产所需水、电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因排放污染物给水环境造成危害的,污染者应当排除危害。

因污染水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污染水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水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环境监测、环境监察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质及其他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和剧毒、致癌、致畸的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者动物副产品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第六十五条 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工业企业质量考核奖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业企业质量考核奖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企业加强质量督埋,降低物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用户及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企业质量考核,是指工业企业产品质量考核和质量管理工作考核。.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工业企业产品质量考核,运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私营工业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独资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考核,适用于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计划的工业企业,省级先进、出口创汇、产品创优和获省以上质量管理奖的工业企业,实施生
产许可证的工业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工业企业。
第四条 实行企业质量考核,是贯彻质量第一方针、建立以提高产品质量为中心的经济责任制的重要措施。企业质量考核应与企业、职工的荣誉和物质利益挂钩,使考核指标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具有否决权。
第五条 企业产品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产品质量指标;
(二)优质产品产值率;
(三)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
(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
(五)省以上优质产品复查合格率;
(六)出口产品商检合格率。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意识及质量目标;
(二)质量保证体系;
(三)标准、计量、检测及教育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规章制度和质量否决权的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产品质量考核的依据和程序:
(一)产品质量指标应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产品分类,分别选用优等品率、一等品率、一次交验合格率、入库一等品率、漏验率、废品率及卫生、安全指标等,由企业主管部门下达计划,并进行考核。
(二)优质产品产值率和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应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进行考核。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依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四)省以上优质产品复查合格率,由省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省制定的关于优质产品评选的有关规定组织复查检验,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五)出口产品商检合格率应按国家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省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由商检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八条 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考核的依据和程序:
(一)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企业、省级先进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和产品创优企业,应按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的《河北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细则》的规定,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直归口部门组织考核验收。依据验收结果,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进行考核。
(二)申请国家和省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省制定的质量管理奖企业验收的有关规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组织考核。已获国家、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省归口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组织考核。已获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
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组织考核。
(三)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生产许可证产品验收的有关规定,由省许可证办公室、省归口部门和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依据验收结果,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进行考核。
(四)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应按行业和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上报,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质量指标计划,并严格组织实施。在考核时,对考核的内容应如实上报。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建立考核体系,依照程序,严格手续,切实搞好考核工作。严禁营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条 凡获省以上优质产品奖的产品,按原省经济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优质工业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优价,不能实行优价的,可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冀政(1986)89号)办理减免产品税(
增值税)。对获奖企业及有关人员的奖励,按原省经济委员会等部门下发的《河北省争创优质产品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获省以上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 获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称号的奖励,按国家《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在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及考核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企业或单位可根据情况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完成上级下达的质量指标国家或省监督抽查产品合格,本年度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达标的企业及其负责人,方有资格参加省级先进企业、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企业对责任部门和职工的质量指标考核,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均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令其限期对该产品的生产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停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停发企业奖金(含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的新增效益工资,下同),扣发厂长和有关责任人员20%的工资。


对国家或省级当年内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期间停发全部奖金,扣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30%的工资;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可按有关规定撤销厂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职务,职工按80%发放工资,直至整顿验收合格;采取上述措后仍无
效或不具备生产该产品条件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产或转产,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复查低于质量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期间停发企业奖金,扣发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10-30%的工资;经整顿无效者注销生产许可证。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区别情况,补办许可证或责令其停产;因企业原因拖延不办或不具备生产条件而强行生产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企业相当于已生产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
第十八条 省以上优质产品复查达不到优质产品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暂停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停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取消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无客观原因被吊销国家优质产品证书的,对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除按上述处罚外,金质奖产品加罚款一万元,银质奖产品加罚款八千元,从其工资或奖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出口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除商检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企业主管部门可扣罚企业年度奖金总额的20%,并对企业限期整顿。整顿期间,扣罚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
第二十条 获省级先进的企业,产品质量复查低于升级质量考核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经整顿无效者撤销先进企业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复查达不到标准的,由省归口部门或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扣罚企业相当于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工资总额的奖金,扣罚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全年奖金;企业不得享受3%的工资晋级奖励。获省、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复查
达不到标准的,扣罚企业相当于半个月至一个月工资的奖金,扣罚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全年奖金。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在质量考核中瞒报、谎报考核内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厂长(经理)加重处罚。对有关部门在质量考核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可视情节扣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当月10-30%的工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按考核内容几项罚款同时发生时,以处罚最重的为主。
所罚款项专户储存,用于企业有关质量奖励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军用产品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铁路、交通、邮电、施工、商业及服务行业的质量考核及奖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0日

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了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建立工资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我们提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坚持改革方向,认真总结经验,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000年十一月六日

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和五中全会《建议》的精神,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现就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 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建立现代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总体目标,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在国家的宏观指导下,企业结合推进劳动用人制度等项配套改革,根据生产经营特点自主建立科学、规范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价格的调节作用,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拉开各类人员工资收入分配差距。通过改革形成有效的分配激励与约束机制,以及工资能增能减的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必,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二、 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工资收入分配激励机制
1. 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要求并根据人力资源管理的特点,积极探索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提倡推行各种形式的岗位工资制,如岗位绩效工资制、岗位薪点工资制、岗位等级工资掉等。要进行科学的岗位设置、定员定额和网位测评,做到以岗定薪。要以岗位测评为依据,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合理确定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差距。提高关键性管理、技术岗位和高素质短缺人才岗位的工资水平。岗位工资标准要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随之上下浮动。职工个人工资根据其劳动贡献大小能增能减。企业内部实行竞争上岗,人员能上能下,岗变薪变。
2. 实行董事会、经理层成员按职责和贡献取得报酬的办法。
要在具备条件的企业积极试行董事长、总经理年薪制,董事会和经理层其他成员的工资分配,执行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按照其承担的岗位职责和做出的贡献确定工资收入,并实行严格的考核和管理办法。一般情况下,对董事会成员要考核其资产运营和投资决策方面的业绩,主要以资产保值增值为评价标准;对经理层成员要考核其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和取得业绩情况。要将考核结果与董事会、经理层成员的工资收入相联系,拉开工资收入差距。董事会成员的工资分配办法要通过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经理层成员的工资分配办法要通过董事会讨论决定。
3.对科技人员实行收入激励政策。
科技人员实行按岗位、按任务、按业绩确定报酬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要合理拉开科技人员与普通职工、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与一般科技人员的工资收入差距。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并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同科技人员分别签订工资协议。实行按科技成果奖励办法,如项目成果奖、科技产品销售收入或利润提成等,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奖励办法,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董事会提出,经股东会讨论后决定;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领导班子提出,经职代会讨论后决定。
三、积极稳妥开展按生产要素分配的试点工作
1. 探索进行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行股份制改造或产权管理清晰的竞争性企业,可以进行职工持股试点,试点方案要因地制宜、因企制宜,经过审批后移步推行。
坚持职工持股自愿原则。职工持股资格、认购股份数额和股份认购方案,要通过职工集体讨论或其他方式民主决定,并经股东大会或产权单位同意后执行。经营管理人员、业务和技术骨干的持股数额可适当高于一般职工,但企业股份不能过分集中在少数人手里。经营者持股数额一般以本企业职工平均持股数的5至15倍为宜。要严格资产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职工持股可以实行多种形式,要以职工出资认购股份为主,也可对职工实行奖励股份等办法。
2. 积极试行技术入股,探索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办法。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科技成果和技术专利作价折股,由科技发明者和贡献者持有。以科技成果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5%。
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3-5年实施转化成功的科技成果所形成利润按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科技成果和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股分配。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股份应占有较大的比重。
科技成果评估作价可由企业与科技发明、贡献者协商确定,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技术入股方案,公司制企业由董事会提出,非公司制企业由经营领导班子提出,经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产权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审核。
3. 具备条件的小企业可以探索试行劳动分红办法。
劳动分红办法,原则上只在资本回报率和净资产收益率高于社会平均水平的小企业试行。公司制企业,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非公司制企业,经产权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试行劳动分红办法。劳动分红的方案要征求职代会或工会的意见,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和产权主管部门审核。
4. 正确处理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关系。
按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分配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股份分红应以企业盈利为前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利润分配,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损害国家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股份分红不能侵蚀工资,工资分配不能侵蚀利润。实行职工持股和技术入股的企业,要完善工资支付制度,按照当地政府颁布的工资指导线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合理增加工资。要坚持投资风险与收益一致的原则,职工持股、技术入股与其他股份实行同股同利原则。不论职工以何种形式入股,均应承担相尖的风险峰,不得实行与经济效益相脱离的"保底分红"和"保息分红"办法。
四、加强基础管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约束机制
1. 加强企业内部分配基础管理工作。
要继续建立健全岗位测评、定员定额和考试考核制度,搞好工资统计、管理台帐、职工奖惩、经济核算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并在日常管理中狠抓制度的落实。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内部用人制度、职工培训制度改革,制订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支付办法,规范工资支付行为,要规范经营管理人员的职位消费行为,提高收入分配透明度。
2. 实行人工成本的合理约束。
企业内部要建立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约束机制,从有利于产品市场竞争和节约人工成本目的出发,加强人工成本的监控与管理,对工资增长进行合理约束。提倡实行"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的人工成本控制办法。
3. 职工民主参与决策和监督。
要进一步完善职工民主参与收入分配决策和民主监督的制度。在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责,建立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上,结合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充分发挥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在工资收入管理和改革中的积极作用。
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在非国有企业,只要建立了企业工会的,都要大力推行工资集体轩商制度;在国有企业特别是已改制的国有企业中要积极进行工资集体协商试点。
五、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企业内部分配的指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