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4号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八月五日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林业、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并确定绿线。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
(二)河流、湖泊、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绿线确定后,应当严格实施。确需变更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成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禁止占用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绿线内的用地。其他已建成绿地绿线内的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偿后方可占用。
第十二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确定的绿地率指标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确定绿地范围,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和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应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城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套绿化工程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小区业主大会或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绿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7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托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2%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二、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分别按投资规模的30%、15%、8%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三、第一条第(四)项修改为:“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分别按专项、集合、限额特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4%、3%、2%、2%计算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应当按集合计划面值与管理资产净值孰高原则计算集合、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按管理本金计算专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四、第一条第(六)项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对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分别按每家2000万元、300万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五、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连续三年为A类的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4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六、《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根据以上修改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
(2012年修订)
一、基准计算标准
(一)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应当按托管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的2%计算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二)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分别按投资规模的30%、15%、8%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权益类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证券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超比例自营的,在整改完成前应当将超比例部分按投资成本的10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承销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包销再融资项目股票、IPO项目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金额的30%、15%、8%、4%计算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计算承销金额时,承销团成员通过公司分销的金额和战略投资者通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认购的金额不包括在内。计算股票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时,证券公司应当自发行项目确定询价区间后,按询价上限计算。
同时承销多家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发行期有交叉、且发行尚未结束的,应当分别计算各项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在报送月报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当月某一时点计算的风险资本准备最大额填报月末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证券公司由于时点差异导致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提供风险控制指标当月持续达标的专项说明。
(四)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分别按专项、集合、限额特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4%、3%、2%、2%计算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证券公司应当按集合计划面值与管理资产净值孰高原则计算集合、限额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按管理本金计算专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五)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六)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对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分别按每家2000万元、300万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七)证券公司应按上一年营业费用总额的10%计算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二、为与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现阶段我会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A、B、C、D类公司应分别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6倍、0.8倍、1倍、2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连续三年为A类的公司应按照上述第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的0.4倍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各类证券公司应当统一按照上述第一条(六)、(七)项所规定的基准计算标准计算有关风险资本准备。
三、证券公司开展创新业务的,在创新业务试点阶段,应当按照我会规定的较高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在创新业务推广阶段,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可适当降低。
附件: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附件:
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公司分类级别:
项目 行次 期初
余额 期末余额 分类计算标准 风险资本准备
连续3年为A A B C D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1. 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1
其中:托管的客户交易计算资金总额 2 0.8% 1.2% 1.6% 2% 4%
2. 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注1 3
其中:(1)证券衍生品
投资规模 4
权证 5 12% 18% 24% 30% 60%
买入股指期货 注2 6 12% 18% 24% 30% 60%
卖出股指期货 注2 7 12% 18% 24% 30% 60%
利率互换 注2 8 12% 18% 24% 30% 60%
(2)权益类证券投资规模 9
股票 10 6% 9% 12% 15% 30%
股票基金 11 6% 9% 12% 15% 30%
混合基金 12 6% 9% 12% 15% 30%
集合理财产品 13 6% 9% 12% 15% 30%
信托产品 14 6% 9% 12% 15% 30%
其他 15 6% 9% 12% 15% 30%
(3)固定收益类
证券投资规模 16
政府债券 17 3.2% 4.8% 6.4% 8% 16%
公司债券 18 3.2% 4.8% 6.4% 8% 16%
债券基金 19 3.2% 4.8% 6.4% 8% 16%
其他 20 3.2% 4.8% 6.4% 8% 16%
(4)已对冲风险的权益类证券及其衍生品投资规模 注3 21
权益类证券 22 2% 3% 4% 5% 10%
卖出股指期货 注2 23 2% 3% 4% 5% 10%
(5)已对冲风险的固定收益类证券及其衍生品投资规模 注3 24
固定收益类证券 25 2% 3% 4% 5% 10%
利率互换 注2 26 2% 3% 4% 5% 10%
3. 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27
其中:再融资项目股票承销业务规模 28 12% 18% 24% 30% 60%
IPO项目股票承销业务规模 29 6% 9% 12% 15% 30%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模注4 30 3.2% 4.8% 6.4% 8% 16%
政府债券承销业务规模注5 31 1.6% 2.4% 3.2% 4% 8%
4. 资产管理业务
风险资本准备 32
其中:集合理财业务规模 33 1.2% 1.8% 2.4% 3% 6%
限额特定理财业务规模 34 0.8% 1.2% 1.6% 2% 4%
定向理财业务规模 35 0.8% 1.2% 1.6% 2% 4%
专项理财业务规模 36 1.6% 2.4% 3.2% 4% 8%
5. 融资融券业务
风险资本准备 37
其中:融资业务规模 38 4% 6% 8% 10% 20%
融券业务规模 注6 39 4% 6% 8% 10% 20%
6. 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 40
其中:分公司家数 注7 41 0.2 0.2 0.2 0.2 0.2
营业部家数 注7 42 0.03 0.03 0.03 0.03 0.03
7. 营运风险资本准备 43
其中:上一年度营业费用
注8 44 10% 10% 10% 10% 10%
8. 其他风险资本准备 45
46
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 47
附: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注:1. 证券衍生品包括:权证、股指期货、利率互换;权益类证券具体包括: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集合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及证券公司委托基金公司、其他证券公司进行的证券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具体包括:债券、债券基金、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
2. 股指期货、利率互换投资规模分别按照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00%、利率互换合约名义本金总额的5%计算。
3. 股指期货、利率互换套期保值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有关套期保值高度有效要求的,可认为已对冲风险。
4. 公司债券是指以公司为发行人的公司债、企业债、可转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
5. 政府债券是指以政府为发行人的债券。
6. 融券业务规模按照融出时证券的市值计算。
7. 每家分公司、营业部按0.2亿元、0.03亿元计算风险资本准备,风险资本准备期初期末余额应以元为单位填列。
8. 营业费用指业务及管理费、资产减值损失、其他业务成本之和。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总经理: 办公电话:
财务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制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