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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2:5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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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9日



榆林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造成的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16号令)、《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局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警信号发布属社会公益行为,本市所属各种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分为暴雨、暴雪、低温、高温、寒潮、大雾、雷电、大风、冰雹、霜冻、干旱、霾、道路结冰等。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划分为四个等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第五条 市、县(区)、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号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面,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更新、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在上级的指导下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学校、机场、酒店、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大型商业、娱乐、健身、社区(小区)、集镇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或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它传播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与播发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即时修复,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市、县(区)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子屏幕、手机短信、咨询电话、互联网、大喇叭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防灾减灾主管部门。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和非法获取、发布过时天气预报。
第九条 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及时传播预警信号,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公告,向公众广泛传播,按照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必要时按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编印预警信号宣传材料,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防灾减灾管理机构、各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的。
第十三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诉讼中涉及的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资产评估、价格、知识产权鉴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诉讼中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 凡持有司法鉴定相关资料的部门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向鉴定机构提供该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县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审判、执行过程中各类案件涉及的鉴定。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自侦案件,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案件中涉及的鉴定。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侦查、治安行政案件中涉及的鉴定,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
第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已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需向本行政区域市(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受理不属于市(州)管辖范围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的申请。
第十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要定期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司法鉴定资格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考核。不符合条件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第十一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负责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以及为罪犯保外就医开具医学证明的医院。
第十二条 省、市(州)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司法鉴定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部分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司法鉴定委员会按照行业设若干专家鉴定组。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监督、指导、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二)组织制订司法鉴定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有异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进行审查复核;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权力机关交办或者司法机关委托的重大、疑难案件的终局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各自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五条 鉴定人分为资格型鉴定人和授权型鉴定人。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鉴定人,为资格型鉴定人。
鉴定机构以外,受司法机关临时聘请或者委托就案件中的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人,为授权型鉴定人。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由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
(一)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人员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所在部门推荐、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
(一)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的;
(二)具有所从事行业高级职称的;
(三)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门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八条 授权型鉴定人由司法机关比照第十七条所列条件临时授权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其司法鉴定资格终止。
第十九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和必要条件;
(二)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进行勘验、检查和询问;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职责范围、鉴定能力的案件拒绝鉴定;
(四)共同鉴定时,可以保留不同鉴定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取得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鉴定和按期完成鉴定;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当事人隐私保密;
(五)依法回避;
(六)妥善保管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五)是本案办案人近亲属或者与本案办案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自行决定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鉴定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需要委托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鉴定的,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委托。
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后,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法医学专门问题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需要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办案部门不得自行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受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机关或者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需要损毁、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运用标准化检验技术的,应当按照现行的技术标准进行。
司法鉴定采用仪器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质量认证,方可出具鉴定有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至少不得少于两人。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条 鉴定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要求中止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联合鉴定。确有必要需聘请其他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的,须征得鉴定参与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
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资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送鉴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需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司法机关只能另行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
第三十六条 同一案件出现两个不同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委托市(州)或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
侦查工作涉及的特殊专门性问题需要重新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司法鉴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
第三十八条 本省技术力量无法解决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省外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征得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的同意,报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批。
侦查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赴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应当依法进行。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制作相应的鉴定文书。
第四十一条 制作鉴定文书,应当严格执行各自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做到文字简练、描述准确、内容全面、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并按照需要附图片、照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鉴定文书形成后,鉴定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以鉴定机构名义出具的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中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及鉴定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检验(查)鉴定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擅自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外,可视情节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司法机关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按照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外,可视情节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并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
人的责任。
省政府指定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应当返还鉴定报酬,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机关或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损毁、灭失、无法鉴定的,或者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7日

铁路勘测设计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勘测设计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铁路勘测设计企业财务管理,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使勘测设计企业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勘察设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勘察设计企业会计
制度》以及国家颁布的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勘测设计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内部的勘测设计企业及所属内部独立核算的勘测设计分院、工程承包公司、咨询公司、工程监理公司等单位和附属单位。
铁路勘测设计企业所属的其他行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勘测设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成本费用的预测、决策、计划、核算、控制、分析和考核,正确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促进改善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投资者权益。
第四条 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健全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加强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进行成本预测和决策,确定目标成本,编制成本计划;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成本费用管理办法正确及时地核算成本和费用;分析、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企业在成本费用管理中,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耗费分为制造费用和期间费用两部分,项目(工程)成本实行制造成本法,企业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条 企业应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效益观念。坚持收入按规定,支出按计划,核算按制度。要依靠全体职工节能降耗、控制支出,把成本费用管理贯穿于勘测设计生产经营的全过程。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以第一管理者为首,财务部门为主,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成本费用管理体系,并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费用的管理工作。企业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和小型企业要有专职人员管理成本费用。

第二章 成本费用开支范围
第九条 企业成本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勘测设计成本、科研成本、工程咨询成本、工程监理成本、工程承包成本、四技服务成本、其他经营成本。由于生产经营类别不同,构成的成本项目也有差异。具体规定如下:
1.勘测设计、科研、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四技服务的成本项目指企业从事以上工作所发生的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
(1)直接人工费,指直接从事以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能够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的费用。
(2)直接材料费,指在从事以上工作过程中直接消耗的各种材料(含电子计算机消耗的色带、打印纸、软盘等)、燃料和动力、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勘测与测量用具、化验与试剂药剂、设计与绘图用具、测试检验用具等能够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承包的费用。
(3)其他直接费,指在从事以上工作的过程中能够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成本的费用,包括勘测现场零杂费、搬运费、勘探成果检测费、软件购置费、文印整理费、差旅费、翻译费、招标投标费、雇佣劳务费等。
(4)间接费用,指企业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及不能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成本的费用,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差旅费、交通运输费、邮电通讯费、水电费、取暖费、业
务资料费、文印整理费、翻译费、电算费与软件购置费、雇佣劳务费、折旧费、租赁费、临时设施费和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文印整理费,指企业将勘测设计成果整理成书面文件过程中发生的打字、晒图、印刷、复印等费用;软件购置费是指企业购买程序所支付的费用,不包括购买电子计算机随机软件的费用,购入或领用新的软盘发生的费用属材料费,不在本项中列支。
2.工程承包的成本,指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材料购置费、配套设施费、其他工程费和承包间接费用。
工程承包的间接费用,指企业所属工程承包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承包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程承包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水电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临时设施和低值易耗品摊销、测试检验费、工程质量监测
费、负荷试车费、竣工验收费、施工机构转移费及其他间接费用等。
3.其他经营成本,企业所属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也应区别直接和间接费用,具体成本费用项目应比照相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成本费用划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辅助生产,指企业所属的辅助生产单位为生产经营提供的化验分析、电算、文件整理、加工修理、运输等产品成果或劳务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生产管理费用等。
(1)人工费,指辅助生产单位的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
(2)材料费,指辅助生产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提供产品或劳务所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及动力、包装物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等;
(3)机械使用费,指辅助生产单位发生的设备修理费、折旧费、非融资租赁费等;
(4)其他直接费,指辅助生产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搬运费、劳务费、劳动保护费、检验测试费、软件购置费、文印整理费、差旅费、翻译费等;
(5)生产管理费,指辅助生产单位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水电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低值易耗品摊销、上级管理费、资金占用费、其他管理费等。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照国家颁布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弹性区间,由企业选择折旧年限,确定固定资产基本折旧率和计提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后,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更新换代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设备,报铁道部审查同意经财政部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快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列入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预提的办法。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应先冲减预提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列入成本,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成本。
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采用待摊办法的,应在两次大修理间隔期内分期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期内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不超过一年的,在“待摊费用”科目核算,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在“递延资产”科目核算。
第十二条 期间费用,指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或关系不密切,不需在各期分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费用。主要包括管理费用、经营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十三条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含分院或总队以上单位)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1.公司经费(或院管理费),指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公司经费。
职工福利费指国家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计提职工福利费的工资总额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一致,不作任何扣除。
2.工会经费,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的经费。
3.职工教育经费,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4.劳动保险费,指企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离休人员经费(包括离休费和各项补贴),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其他劳动保险费。
5.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6.董事会费,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7.咨询费,指企业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法律顾问所支付的费用。
8.审计费,指企业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9.诉讼费,指企业因起诉或应诉而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各项费用。
10.排污费,指企业按照规定交纳的排污费。
11.绿化费,指企业进行绿化所需零星绿化费和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交纳的绿化费,企业修建亭、台、楼、阁、雕塑、喷泉、假山及装饰性围栏等非绿化设施与建筑物,所需费用不得列入绿化费。
12.土地使用费,指企业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
13.土地损失补偿费,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土地所支付的费用。
14.技术转让费,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15.技术开发费,指企业进行科学研制、技术开发、技术培训、质量管理和业务建设所发生的费用。
为了鼓励企业研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勘测设计单位开发新技术所购置的试制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勘测设计企业属知识密集型企业,职工继续教育、知识更新任务较重,为了保证职工培训费的需要,企业发生的与技术开发相关的培训费,职工教育经费确实不足开支的,差额部分作为技术开发费项下的“技术培训”费计入管理费用。
技术开发费,以前年度技术开发费有结余的,新发生的技术开发支出,应首先使用以前年度结余;以前年度结余使用完毕后,方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16.无形资产摊销,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摊销。
17.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分档控制、据实列支: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下的,业务招待费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但不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但不超过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
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18.税金,指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19.消防保卫费,指企业保卫、消防部门发生的治安、消防等费用,购置的保卫器材、消防器材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不得列入消防保卫费。
20.团体会费,指以企业名义加入社团组织支付的会费。
21.独生子女保健费,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发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助费。
22.项目损失费,指因项目(工程)取消而无法补偿的勘测设计等费用。
23.外事费,指企业职工因出国考察、签订合同、洽谈业务等发生的费用。
24.坏账损失,指企业应收款项确认为坏账所形成的损失或实行坏账准备金制度时按规定标准计提的坏账准备金。
坏账的确认,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用来清偿,或其遗产不足清偿,又无义务债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2)因债务人破产,依照民事诉讼法清偿后,仍然无法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3)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其他应收款符合(1)、(2)条标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处理,属于债务人逾期三年未履行偿债义务不能收回的其他应收款,如不符合(1)、(2)条标准的,则不能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已确认的坏账注销后又收回的,应当冲减管理费用,为了全面反映应收账款坏账准备金的情况,应通过“坏账准备金”科目用“先恢复、后冲销”的方法进行核算。
25.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损失,指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所造成的存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在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的赔款和残料价值后的净损失。发生存货的盘盈,也在本项费用反映。
26.财产保险费,指为企业的财产投保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用。
27.上级管理费,指企业按规定上交给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
28.提取新增效益工资,指执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的企业,按规定的方法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
29.外宾招待费,指企业因招待外宾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30.开办费摊销,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期限平均摊销。
31.取暖与水电费,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水、电、暖而支付的费用。
32.运输费,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负担的各项运输费用,包括办公用车辆的养路费、管理费、燃料及其他材料费用。
33.会议费,指企业因召开会议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会议伙食补助、会议公杂费、住宿费、会场租赁费和会议交通费等。
34.职工交通费,指按照地方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支付给职工的市内交通补贴,为职工上下班自备车的养路费、油料消耗以及职工探亲旅费等。
35.劳动保护费,指按劳动保护有关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保健食品的费用和劳动保护宣传费用。
36.招待所及单身宿舍收支差额补贴,指企业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招待所及单身宿舍各项收支相抵后的差额补贴。
37.制服补贴,指发生的铁路制服补贴通过“递延资产”科目核算当期应分摊的铁路制服补贴额。
38.防疫经费,指地方有关卫生防疫部门规定和实际需要发生的防疫、消毒、杀虫、灭菌以及预防性投药和检疫的费用。
39.政工宣传费,指企业召开党内会议、进行党内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活动和统战活动,培训党员和申请入党的积极分子、开展表彰优秀党员和先进党支部等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经批准的共青团经费,不包括奖金和奖品)。
40.租赁费,指管理部门使用自外部租入的非融资性的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等按规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租金。
41.职工冬季取暖费,指按规定的标准发给职工的冬季取暖补贴和报销的集中供暖补贴。
42.安全事故损失,指由于企业责任造成安全事故所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司法机关或政府行政部门确定应由企业负担的损失和善后处理的费用以及职工因工伤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生活补贴。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冲减本项费用。
43.住房公积金,指按住房制度规定应由企业负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44.其他管理费,指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费用,指企业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交通运输费、邮递费、保险费、广告费、展览费、租赁费、招标投标费用、合同鉴证公证费和经营服务费,单独设立的经营部门人员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
、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提取的业余设计酬金以及其他经营费用。
第十五条 财务费用,指企业为筹集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1.利息支出,指企业流动负债的利息支出以及应计入费用的长期负债的利息支出。银行利息收入应冲减利息支出。
2.汇兑净损失,指企业应计入费用的汇兑损失扣除汇兑收益后的差额,不包括应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汇兑损失。
3.调剂外汇手续费,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外汇调剂市场买入或卖出外汇实际支付的外汇调剂手续费。
4.金融机构手续费,指企业在金融机构办理短期筹资业务及借款、发行债券的手续费、印刷费等。
5.资金占用费,指企业内部实行流动资金有偿占用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冲减资金占用费。
第十六条 施工准备费是指企业根据勘测设计工作情况单独收取的款项,应做为负债管理,随着勘测施工准备工作的进行逐步冲销。
第十七条 企业应正确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的界限,严格遵守成本费用开支范围。下列各项支出除本办法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列入成本(制造费用):
1.资本性支出
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支出。
2.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清理出售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非常损失,自办的职工学校、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疗养院经费,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企业赞助,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赔偿金、违约金、罚款,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并经上
级主管批准的离退休干部的各项补助和经费等列入营业外支出。
3.专设部门支出
物资供应部门、固定资产购建、福利部门发生的有关费用分别在物资采购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支出、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4.职工福利费支出
(1)医药卫生方面的支出。包括:
①企业附设职工医院、卫生所等医护人员(不包括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补贴等;
②医药费;
③路外医疗费;
④委托医疗费;
⑤医疗器械、医疗用家具物品等低值易耗品的购置和修理费;
⑥其他医疗经费。
(2)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困难补助。
(3)企业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支出与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补助。
(4)其他职工福利性支出。
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国有企业职工的各种补贴,全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而明文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各种价格补贴,报经铁道部有关部门批准后,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企业用于购建构成固定资产的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含企业所属医疗单位购置的固定资产),在公益金中列支;企业福利部门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按规定支付患职业病去外地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职工因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企业所属医疗、福利单位人员工资应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5.工会经费中支出
(1)宣传活动费,指工会进行日常的政治、时事、政策教育,组织劳动竞赛,举办各种讲座、报告会、展览会和其他技术交流活动的宣传费用,工会主办图书馆阅览室、读报栏、读报组所订阅购置的图书、报刊费及为生产班组订阅的报刊费。
(2)业余教育费,指工会举办的职工业余学校所需的教材、教具,教学消耗用品,兼课教师津贴和优秀教师、学员奖励,职工经工会同意参加业余学习的学杂费。
(3)文化活动费,指工会开展职工业余文化、艺术、娱乐活动所需消耗用品的购置与维修费,举办业余文艺演出、晚会、节日联欢、艺术创作展览所需的活动费,文化宫、俱乐部活动费用等。
(4)体育活动费,指工会开展职工业余体育活动所需消耗用品的购置与维修费,举办体育比赛所需的活动费。
(5)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训练费。
(6)工会行政费,包括各级工会专职人员的办公费、差旅费、工会文件和会员证的印刷费,工会召开的会员代表大会、工作会议等各种会议的费用支出。
(7)会员困难补助,指基层工会对会员特殊生活困难的补助。
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编制范围内配备的工会委员会脱产专职工作人员,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列支渠道相同,不在工会经费中开支。
6.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教职员工的办公费、差旅费、教具用具的维修费,教学实验和购置讲义、资料的费用,聘请兼职教师的兼课酬金(酬金标准按有关文件标准执行),学员实习及毕业设计所发生的费用,购置教学器具、仪器、图书的费用,委托外单位代培支付的进修培训费,按职工教育经费1%上交铁
道部集中使用的经费。
7.施工准备费支出
(1)青苗赔偿、障碍拆除、工地临时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库房、办公室、宿舍等)。
(2)修通至勘察施工现场(钻孔机台)的道路,接通电源、水源和平整场地。
(3)测量标志材料费(包括石桩、木桩、铁桩和金属标);地下管道的开挖和修复费,建(构)筑物沉降观测、地基回弹观测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的标志、材料和管材;钻孔、探井、探槽、探洞的支撑材料与回填;测震用的模拟基础材料;打井用的井管、滤水管、粘土、止水材料;泥
浆坑、储浆坑、排水沟的开挖与回填等以及这些物料的加工费、包装费、运杂费;区域地质图;航空摄影费;计算数据成果资料费等。
(4)水上勘察用的作业船、排以及驾船船工费、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维护费。
(5)土、水、石试料的包装及运杂费。
(6)冬季作业的取暖设施及燃料。
(7)勘察队伍的调遣费(包括勘察人员差旅费及机具仪器一次性进出场的运输费、装卸费及搬运费)。
上述支出中购建的临时设施,应单独管理,在项目收益期内分期冲减施工准备费。
8.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拨给企业用于行业管理和其他专用的款项(行业规程编审费、标准设计编制费、专项科研试制费、优秀设计评审费、战备事业费、抗震加固费等),都有指定的用途,企业进行以上拨款项目工作时发生的费用支出,在以上拨款中列支,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成本费用的核算
第十八条 成本费用核算是企业会计核算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实际消耗的基本手段,是实现成本费用全过程管理的重要环节。其核算的基本任务是:
1.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有关成本费用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
2.核算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计算项目(工程)的生产成本。
3.提供成本费用报告和有关资料,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成本核算对象,一般按勘测设计、科研、工程咨询、四技服务、工程监理、工程承包、其他经营等不同的生产内容结合下列情况划分:
1.以一个独立的合同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
2.对规模大、周期长的综合项目可以按独立的单位子项目分工作阶段作为成本核算的对象;
对单项工程较多的工程承包项目,也可以按单项工程作为成本核算的对象;
3.对小项目较多、以独立合同项目作为成本核算对象有困难的,也可将若干小项目进行合并,以合并后的项目作为成本核算的对象。
项目(工程)成本核算对象的划分应便于落实成本责任制和归口汇总,对由两个及两个以上设计院承担的规模大、周期长的综合项目除按总公司确定的项目(工程)名称外,其余由企业统一确定。
项目(工程)成本核算对象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所有项目(工程)成本核算凭证和原始记录,必须按照确定的核算对象进行项目的名称、编号来填写和登记。
第二十条 勘测设计、科研、咨询服务、工程监理等项目的成本设:人工费、材料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四个成本项目进行成本的归集和核算。
工程承包项目的成本项目设: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配套设施费、设备材料购置费、其他工程费、承包间接费等七个成本项目进行成本的归集和核算。工程承包项目总承包后对其部分项目实行分包、转包的,工程承包项目的成本只核算自营部分,工程
承包总收入应减去拨给分包转包单位的承包收入。
企业所属单位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也应区别直接成本和间接费用,比照有关行业成本费用规定的项目,进行成本费用的归集和核算。
企业进行成本核算和上报成本计划时,应执行本制度统一规定的成本项目,不得任意增减。
第二十一条 成本核算,应遵循实际成本原则
1.按月计算项目(工程)的生产成本,计入当月项目(工程)的物资材料消耗、费用开支与实物工作量的起讫日期必须一致,不得提前或延后。
2.按照计算期内实际产量、实际消耗、实际价格计算实际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对材料物资等,日常按计划价格进行核算的,月终应将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按确定的方法分摊到项目(工程)成本中。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
3.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项目(工程)成本。凡本期发生的收益和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已经收、付,均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处理;凡不属于本期发生的收益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收、付,也不得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处理;间接费用应按项目(工程)受益对象进行分配。
4.成本核算中的各种处理方法,包括物资材料收发的计价、计划价差异的调整、折旧的计提、费用的分配、完工与未完工项目(工程)成本的计算等,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应划清以下界限:
1.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
2.本期项目(工程)成本、费用与下期项目(工程)成本,费用的界限;
(1)凡应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应作为预提费用列入本期成本,预提费用年终一般不得留有余额。
(2)凡已经发生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分摊期不超过一年的,应作为待摊费用摊入各期成本;分摊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费用,应作为递延资产核算。
3.已完项目(工程)成本与未完项目(工程)成本(视同在产品)的界限;
4.不同项目(工程)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界限;
5.同一成本核算对象不同成本项目之间的界限;
6.项目(工程)成本与期间费用之间的界限。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进行成本核算,应将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计入项目(工程)成本,而对项目(工程)无直接关系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经营费用应作为期间费用,不计入项目(工程)成本,可以直接抵减当期的营业毛利。
企业在组织项目(工程)成本核算时,根据项目(工程)特点,对不需要按专业工序核算成本的项目可选用“分批法”进行计算成本;对需要按多工序、多步骤进行成本核算的项目(工程)可采用“分步法”进行成本计算。
第二十四条 应建立项目(工程)成本核算相应的原始记录、凭证、账册、费用汇总表和分配表、统计资料台账等,必须做到凭证格式统一、填制方法规范、手续齐全,保证核算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的各种消耗。
第二十五条 成本计算的一般程序
1.成本核算单位(分院、生产处)根据成本核算对象的工作号(施工命令)建立项目(工程)和成本费用明细账;
2.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按规定对成本费用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确认;
3.对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进行分类、汇总,按成本核算对象编制凭证和支出分配表;
4.企业内部各单位互相提供的产品或劳务根据有关结算凭证进行归集;
5.根据计划部门的项目(工程)完工通知单,由成本核算单位分配间接费用,计算项目(工程)成本;
6.企业根据所属成本核算单位上报的成本报表,按规定的成本计算方法,汇集全院各成本对象的支出,并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项目(工程)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
第二十六条 工资及福利费的核算和分配,包括人员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等。
1.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按照国家和规定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应当根据手续完备的工资计算单(表)等有关资料进行汇集。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统计法规规定的工资总额和财务制度规定的提取比例计算。
只有直接从事勘测设计、科研、工程咨询、四技服务、工程监理、工程承包等人员发生的人工费用,应当按照成本核算对象,列入项目(工程)成本的人工费项目中。计件工资可直接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计时工资应按劳动定额管理部门提供的工时统计资料和按核算对象归集生产
人员的实际工时比例进行分摊,分别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生产处、所、队室等生产单位管理人员的人工费列入间接费用。院、分院(总队)本部管理人员人工费列入管理费用。单独设立的经营部门人员人工费列入经营费用。直接生产人员非生产时间(如开会、学习、参加社会活动以
及生产间断等)的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计入间接费用。停工、窝工的人工费计入营业外支出。
提取的职工福利费比照工资分配的列支渠道按比例进行分配。
对几个项目(工程)核算对象共同发生直接生产人员的人工费,可用“工天法”或“工时法”进行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日(工时) 当期直接生产人员工资总额
=-----------------
工资率 各项目(工程)实用工天(工时)之和
某项目(工程) 该项目(工程)实 日(工时)
= ×
应负担工资费用 用总工天(工时) 工资率
3.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与浮动(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及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的核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1)列入成本费用的工资包括:
①当年经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中,按规定计入成本费用的各类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和补贴;
②经批准在工资总额基数之外单列的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新增人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奖金,如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
机构合并、撤消或成建制职工划入、调出,国务院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出台对工资总额有较大影响时,应报有关部门对工资总额基数进行相应增减。
③经批准提取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等直接计入成本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
(2)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应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未完成挂钩指标按规定下浮的工资直接冲减管理费用。
(3)工效挂钩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未批准前以核定的工资基金数为依据。为了便于核算,工资的分配,仍以工资计算单(表)等有关资料当期工资实际支出额与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新增人员的按工资实际支付额列入有关的项目(工程)成本和部门。
企业实行工效挂钩按规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应根据总公司在新增效益工资审批表上批准的数额列入管理费用。申报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提取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按提取数列支。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的物价补贴,按实际支付数列支。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的企业本月 新增人员当月实

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工资总额基数 际增加的工资额
=-----------------1
与实发工资差异率 企业本月实 实发物资 实发各种
- -
发工资总额 等节约奖 价格补贴
某单位本月列 本单位 本单位实 本单位实 企业工资总额
入成本的工资=(实发工-发的物资-发的各种)×基数与实发工
总额基数差额 资总额 等节约奖 价格补贴 资差异率
某单位本 本单位实发工 本月列入 本 月 本 月
月列入成 资总额(扣除 成本的工 提取的 实发的
本的工资=实发节约奖和±资总额基+物资等+各种价
总 额 价格补贴) 数差额 节约奖 格补贴
各生产单位应计入项目(工程)成本的工资额确定后,在项目(工程)成本“人工费”及间接费用之间的分配,也可按各类人员的工资实际支付额为基础,采用上述办法进行分配。
(4)挂钩企业工资费用计入项目(工程)成本核算对象的分配方法与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与挂钩浮动企业的分配方法相同。
(5)挂钩企业职工福利费,应按当年实发的工资总额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提取比例计算。
第二十七条 物资材料核算及分配。物资材料的实际成本一般包括买价加运输费、装御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加工、整理、挑选费用及应交纳的税金。
1.对领出并已消耗的物资材料、燃料、动力和其他物料消耗等,对能直接归属于某个(工程)成本的应按领用时的受益对象列入该项目(工程)的“材料费”项目;生产处、所、队室等生产单位领用的不能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成本的物资材料列入间接费用;院部领用的物资材
料和经营管理部门领用的物资材料等分别列入期间费用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
对几个项目(工程)核算对象共同耗用的物资材料,可用下列方法分配:
某种物资 共同耗用某物资材料的费用总额
=------------------------
材料分配率 各核算对象的物资材料定额消耗量(或定额成本)之和
某核算对象应分 某核算对象物资材料 某种物资
= ×
摊物资材料费用 消耗定额(或定额成本) 材料分配率
已领未用的物资材料、燃料等,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生产剩余的各种边角余料、下角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也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冲减有关项目成本或费用。各单位、各部门一律不准有账外物资材料。
2.企业库存物资可采用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采用实际成本进行物资材料日常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领用物资的实际成本。
企业采用计划成本进行物资材料日常核算的,月终必须将领用物资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物资材料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应当按照物资材料类别进行核算。成本差异必须按月分摊,不得在季末或年末一次计算。
物资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可以按当月的成本差异率计算,也可以按上月的成本差异率计算,物资材料成本差异率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一般在会计年度内不得改变,需要变更的,应在变更前报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批准。
物资材料成本差异的分配由相关物资管理部门集中核算,列转各单位,由各单位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各单位自购物资材料料差,比照上述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分配计入有关核算对象。
3.企业应建立健全存货收、发管理制度,确定合理库存量,减少资金占用,降低存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其他直接费用的核算及分配
除人工费、物资材料费以外的可以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成本的费用列入该项目(工程)的“其他直接费用”项目。如招标投标费、勘测现场零杂费等。
对几个项目(工程)核算对象共同耗用的其他直接费用,可用下列方法分配:
某种其他直接费实际发生额
费用分配率=----------------------
各受益项目(工程)的实际(或预算)工料费之和
某项目(工程)应负 该项目(工程)实际
= ×费用分配率
担的其他直接费 (或预算)工料费之和
第二十九条 间接费用的核算及分配。企业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及其不能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的费用在“间接费用”科目核算。如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工资、津贴和补贴、奖金、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差旅费等。
1.间接费用由各生产处、所、队室等生产单位汇集和分配,同时根据目标成本责任制的要求,按照费用的性质和责任归属,实行分级归口核算和管理,将分解的成本费用指标落实到班组和个人。
2.计入成本费用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应当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可选用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计提方法及使用年限,分类按月计提。并按固定资产受益的生产单位、管理和经营部门,分别计入“间接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科目
的有关项目。计提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费用或预提费用分期计入“间接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科目的有关项目。
3.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一次或分次摊销计入“间接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科目的有关项目。低值易耗品报废时的残值和应向过失人收回的赔偿费,冲减当月摊销额。
4.各生产处、所、队室等生产单位内部提供间接费用的劳务或工时,不分摊间接费用。
5.间接费用的分配要贯彻受益原则,应由某一项目成本核算对象单独负担的某项间接费用,应当直接计入;由各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可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和标准(如生产人员工资,生产人员工时、直接材料的数量或成本、产品产量、直接成本额等),在各个成本对象之间
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企业对于一次支付、在一年以内(按12个月计算,可以跨年)按受益期限分期摊销的费用支出,计入待摊费用。待摊费用按费用项目,分月摊入项目成本或费用,不得多摊、少摊或不摊。待摊费用分摊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计入递延资产。已列入待摊费用范围的支出,如
数额较小,对成本费用影响不大时,也可一次计入成本。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于应由本月成本负担而以后月份支付的费用,在提取时,计入预提费用。预提费用按费用项目,计入项目成本,不得多提、少提或不提。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额差异较大时,应及时调整提取额,预提费用多提数额,在年底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列入预提费用范
围的支出,如数额较小,对成本费用影响不大时,也可一次计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辅助生产单位为项目(工程)和经营管理服务的辅助生产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如文整工厂(印刷厂)、修配厂、汽车队等单位发生的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生产管理费等。应在“辅助生产”科目中归集。
辅助生产费用按照提供服务的情况(工时、产品数量等),按照一定的分配方法,向受益对象分配,计入项目(工程)成本、间接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辅助生产”科目期末分配结转后应无余额。
辅助生产费用的分配方法一般选用直接分配法、一次交互分配法。
直接分配法,是指辅助生产部门之间互相提供的劳务或产品不再在辅助生产单位之间进行分配,而是直接向受益的项目(工程)成本、间接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之间进行分配。
一次交互分配法,是指辅助生产费用首先根据辅助生产部门之间互相提供的劳务或产品数量或金额,在辅助生产单位之间进行分配,然后再在项目(工程)成本、间接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之间分配。
辅助生产单位按企业规定的内部价格结算时,可凭有关凭证直接计入有关项目(工程)成本和期间费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工程承包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配套设施费、设备材料购置费、其他工程费等支出中的直接费用,直接归集到工程承包的成本中,同时从事多项工程承包发生的费用,不能直接归集到核算对象的,按照一定的分配标
准计入有关工程承包成本。发生的间接费用应先在“间接费用”科目中汇集,月份终了,再按一定分配标准分配计入有关的工程承包成本;应由工程承包项目负担的辅助生产单位转入的费用,计入有关的工程承包成本。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从事工程承包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将拨给分包单位的分包工程款直接冲减营业收入。
第三十五条 确定当期完工项目(工程)成本,对采用“分步法”进行成本核算的项目(工程),当该项目(工程)完成了阶段性勘测设计工作或完成了工程承包预算中的分步分项工程的,在核算上应视同完工项目(工程)。完工项目(工程)成本用下式计算:
完工项目 期初未完工项 本期发生 期末未完工项
= + -
(工程)成本 目(工程)成本 生产费用 目(工程)成本
期末未完工项目(工程)成本可选用工作量比例法、约当产量法、定额成本法等方法之一确定。
第三十六条 及时结转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完工项目(工程)成本。对全部完工的项目(工程)应按成本对象和规定的成本项目,编制“竣工项目(项目)成本计算单”;对完成阶段性勘测设计项目或部分分项承包工程的,每期不需编制“竣工项目(工程)成本计算单”,但年终时,应
按主要成本对象编制“项目(工程)成本明细表”。
第三十七条 期末各分院、生产单位向院部按规定上报“竣工项目(工程)成本计算单”;年终加报“项目”(工程)成本明细表”。院财务部门进行汇总。

第四章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是企业经济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应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的原则,按照成本费用责任层次和管理环节,制定考核标准,开展全员、全费用、全过程的成本费用管理,把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落到实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对成本费用进行全面考核,建立以成本费用降低额、成本费用降低率为主要指标的考核体系。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并按计划控制和管理成本费用。
第四十条 企业领导人在成本费用管理过程中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经济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制度,杜绝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虚报成本费用等行为、维护所有者权益,对企业生产经营成果全面负责。
2.领导和组织均衡生产,改善经营管理,建立成本费用内控系统,降低成本和费用。
3.组织各职能部门建立健全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审定成本和费用计划或责任成本预算;进行成本决策;努力增产节约。
4.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和考核成本费用计划或责任成本预算执行情况,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经营管理,不断完善成本管理办法。
5.接受国家和铁道部指定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执行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和上级对违纪行为的处分决定。
6.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责的院领导)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总会计师条例》,协助企业领导组织本企业的成本费用管理工作,组织编审成本费用计划,控制成本费用支出,健全成本费用核算,开展成本费用预测、分析、检查工作,推行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
2.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成本费用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和检查财经纪律;参与成本及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审批成本费用计划。
3.定期检查和考核成本费用计划执行情况及费用管理方面的工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协调各职能部门、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财会部门的关系,落实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做好成本费用管理工作。
未设总会计师的企业或所属单位,由负责财务工作的行政领导行使总会计师的成本费用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总经济师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协助领导组织与成本费用管理有关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投标报价,对投标报价和工程承包及企业各种投资进行可行性研究技术论证和成本评估;参与重大经济活动决策;负责对外调价和索赔工作。
第四十三条 总工程师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协助企业领导搞好挖潜革新;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勘测设计质量;降低物资材料消耗,改善生产劳动组织,加快工作进度。
第四十四条 企业财会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
1.制定成本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在企业主管领导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牵头并配合有关职能(归口)部门落实成本费用管理办法,编制责任成本预算。
2.制定或参与制定内部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工时定额、物资消耗定额和内部价格。
3.汇总和编制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归口部门和所属单位,建立分级归口成本费用控制网络。
4.组织有关部门推行责任成本制度,实行成本效益考核。
5.负责检查和考核成本费用计划执行情况。
6.负责组织成本费用核算工作,及时反馈成本费用信息。
7.进行成本费用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8.参与制定经济合同、协议。
9.指导和监督班组经济核算。
10.建立成本台账或成本明细账,积累成本管理数据,为企业领导经营决策提供资料。
第四十五条 各生产经营管理职能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如下:
1.经营部门:负责收集和追踪项目(工程)任务信息;正确编制投标,议标报价;签订中标合同;按期进行投标报价与项目(工程)成本费用的对比分析,建立健全报价招标体系,提高报价科学性与中标率;负责项目(工程)调概、索赔及有关原始记录工作。
2.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勘测设计生产计划,搞好综合平衡,组织均衡生产,防止停工、窝工损失;建立统一的工作号(施工命令)及其管理制度,组织制定业务核算和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健全统计台账;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提供已完成项目(工程)实物工作量
和有关成本管理方面的数据及分析资料。
3.生产部门:负责制定工序生产定额,制定和落实生产作业计划;保证工作质量,缩短生产周期,减少资金占用;对已完工项目(工程)工作量定期统计上报;降低工料费的支出;组织制定降低成本费用的措施计划,并提供完成计划情况的分析资料。
4.技术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种物资材料消耗定额;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科学的组织措施,提高勘测设计产品质量,降低各种物资消耗,节约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5.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落实提高勘测设计产品质量的措施,提高优级品率,避免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
6.物资部门:负责编制物资采购计划,制定和管理物资储备定额、消耗定额和管理制度;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费用;抓好物资的修旧利废、节约代用、回收利用工作;作好物资消耗记录,按项目(工程)对象和生
产处、所、队室核算物资盈亏;负责提供物资成本差异计算资料;提供编制成本计划的物资费用成本及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物资费用成本;负责对组(室)物资费用核算工作。
7.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管理设备利用定额,能源消耗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作好设备管理保养工作;提高设备完好率和使用率,防止设备带病运转,加强维修保养费用的管理;提供编制成本计划的设备利用率、设备使用费数据及成本分析资料;归
口负责降低设备使用费成本。
8.劳动工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用工制度和劳动工资政策,负责制订和管理劳动定额,改进劳动组织,控制非生产用工,提高劳动效率;加强对工资,奖金、津贴的管理;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减少生产事故;编制劳动保护费用计划,节约劳动保护费用支出;提供编制成本
计划的工资费用数据,劳动工时利用率及其他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人工费成本。
9.其他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开支,提供有关费用的支出计划及其分析资料。
以上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方面的职责,可按企业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五章 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四十六条 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是成本费用管理的重要环节,企业必须做好有关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抓好定额管理、合同管理、计量、收发和领退料制度,原始记录、内部价格和队、组(室)管理。
第四十七条 加强定额管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制定的各项定额,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定额及费用标准和定员编制,提高定额编制水平,建立定额管理制度,实行定额归口分级管理,按定额考核工、料、费消耗及支出。
第四十八条 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的要求,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合同的管理和审定制度,建立合同台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提高合同履约率。建立违约合同索赔或赔偿责任制。
第四十九条 健全物资的计量、收发、领退和盘点制度。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仪器要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保证计量准确无误;物资的收发、领退、盘点要按规定进行严格的计量和质量检验。
第五十条 健全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是经济活动的最初记录和基础资料。企业必须完整准确地做好生产经营中的原始记录,对工时、物资消耗、物资收发、领退,设备利用,已完未完项目(工程)盘点,质量等,统一规定原始凭证的填制、传递和汇集方法,为核算和分析成本费用提供
可靠原始数据。
第五十一条 健全内部计划价格。企业应根据分级管理、分级核算的体制和内部经济责任制及业务核算的需要,对各种物资、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备品配件、相互配合的劳务、文印整理、运输作业等,制订统一的内部价格,作为内部结算、核算与分析成本和考核经营成果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加强队、组(室)管理。队组(室)是企业生产的基层组织,是成本费用发生的直接执行者和控制者,也是成本管理的最重要环节。企业必须加强队、组(室)管理,提高成本观念,做好各种基础核算工作;通过组织队、组(室)开展劳动竞赛,增产节约,节能降耗,技
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项活动,把成本管理工作和降低成本的任务落实到生产第一线。
第五十三条 建立工作号(或工作命令)制度。企业应按统一的工作号及其管理制度对所有项目(工程)及成本费用确定成本核算对象,明确资金来源。
企业的任何项目(工程)都应签发工作号(或工作命令),对无工作号(或工作命令)的项目(工程)支出,财会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支付或核销。
第五十四条 健全考勤报工制度。企业应按考勤报工制度进行管理与考核。
1.直接生产人员应按工作号报工,要分清生产工时和非生产工时。直接生产人员统计上报的实耗工时,应与队、组(室)统计记录的出勤工时核对一致。
2.队、组(室)按月统计生产定额完成情况和分析资料,按规定时间上报。由归口单位(部门)审查和汇总,并抄报有关财会部门。
3.财会部门应根据劳动工资(人事)部门提供的人事动态命令及规定的人员分类建立职工工资动态卡片,掌握职工人数及工资变更状态。
第五十五条 完善成本费用支出的审批制度,据以从严掌握各项开支。
1.建立“一支笔”审批制度、企业及所属单位的成本费用支出必须经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做到统筹兼顾,并对资金的正确使用和生产经营的经济效益负责。
2.成本费用支出要有计划。支出应控制在批准的成本费用计划额度内。
3.一切成本费用支出都要讲求经济效益,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的费用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的规定,量入为出,保证重点。
4.开支报销必须要有合法凭证;按规定需报上级批准的,应在上级批准后,方能支付,不得先支后报。

第六章 成本费用计划
第五十六条 企业为了有效的控制和管理成本费用,必须按规定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实行成本目标管理。
第五十七条 企业编制年度成本费用计划,应由企业总会计师负责领导组织各成本费用管理归口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制定成本费用计划的内容包括当年的勘测设计生产任务,历史成本费用水平及降低成本费用的措施。确定成本目标,应采用科学的预测技术,包括定性和定量的预测。定
性预测可采用调查研究判断法。定量预测可采用本、量、利分析法、高低点法、回归分析法等来计算未来成本目标实现的可行性及其结果。
第五十八条 企业成本计划费用的内容。
1.勘测设计生产项目(工程)单位成本计划,按项目的标准工作量或百元收入成本指标编制。要反映勘测设计项目在计划期内应该达到的单位成本水平和与上期实际单位成本对比情况。
2.勘测设计项目总成本计划,包括勘测、设计、科研、四技服务、工程咨询、工程承包等项目(工程)全部成本计划。
3.期间费用计划,包括管理费用计划、经营费用计划、财务费用计划。
4.成本费用计划说明书。包括上期成本费用计划完成情况的分析;本期计划降低成本的主要途径和措施;计划中预见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措施;上期与本期的计划价格差异的变运因素等对本期成本费用计划的影响;本期计划需要改善经营管理工作的规划和措施等。
第五十九条 成本费用计划编制依据:
1.上级下达的经营考核评价指标;
2.计划期内的生产计划、劳动工资计划、物资供应计划、技术组织措施计划以及目标成本费用预测资料;
3.平均先进的技术经济定额及内部计划价格;
4.国家及铁道部有关成本费用划分,开支标准和费用定额的规定;
5.上年同期成本实际水平和本期各项变动因素分析资料;
6.各所属单位和部门提供的成本费用计划;
7.本期计划的大修理工程计划。
第六十条 成本费用计划编制原则。
1.必须保证上级下达的经营考核评价指标的完成;
2.必须从提高经济效益出发,保证成本费用计划具有先进性,充分利用成本费用计划推动其他各项计划的作用;
3.必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群众路线,要组织广大职工参与讨论编制成本费用计划,比先进,找差距,提出挖潜的具体措施,使成本计划既积极先进,又切实可行;
4.必须遵守国家法规、方针政策,综合平衡。量力而行,处理好需要和可能、近期与远期的关系,安排好各项成本费用。成本计划的成本项目和计算方法,必须与成本核算一致。
第六十一条 成本费用计划的编制程序:
企业应在年度开始前,将年度计划逐级下达到企业所属基层单位。所属单位应该在计划下达后两个月内向上级编报正式计划。企业年度成本费用计划一经确定,应根据年度计划的整体安排将确定的目标计划下达到所属基层单位和归口职能管理部门贯彻执行。
第六十二条 成本费用计划编制方法。
1.基本要求
(1)成本费用计划是一项综合性计划,它的编制工作一定要充分体现从严、从紧、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成本费用计划的编制应以目标成本费用为依据,并与计划年度内其他各有关专业计划紧密衔接,与成本费用计算、控制、考核和分析的口径一致。
(2)年度生产计划主要指在年度内完工的勘测设计项目(工程)生产计划,它是编制勘测设计项目(工程)成本计划的基本依据。劳动工资计划、双增双节计划、技术组织计划等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