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波市东钱湖水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5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东钱湖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东钱湖水域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钱湖水域管理,保护东钱湖水域水质,规范水上秩序,促进水域资源科学开发利用,根据《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钱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东钱湖水域包括东钱湖、东钱湖新城核心区水域、东钱湖上游主要溪流等水域。

第三条 东钱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占补平衡、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东钱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与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合署办公。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旅游与湖区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湖区管理部门)是东钱湖水域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东钱湖水域日常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水利、旅游、环保、建设、交通、工商、公安、海事、渔业、城市管理、经济发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东钱湖水域的管理工作。

东钱湖镇人民政府负责东钱湖上游主要溪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东钱湖水域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建立公众参与的水域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

鼓励非政府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东钱湖水域内的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和各类设施。

对保护东钱湖水域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东钱湖地区总体规划、东钱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

编制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东钱湖水域保护区以及水域开发利用强度。

编制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 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由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九条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组织编制水上旅游交通发展规划,对东钱湖水域旅游、交通发展战略和布局进行合理安排。

第十条 在东钱湖水域保护区和水域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设置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东钱湖水域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生物和水体,防止污染水域、破坏水生态系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二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东钱湖水域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工作,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把环湖截污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项费用,用于东钱湖上游村庄截污治理和环湖截污管网系统维护。

禁止在东钱湖水域新设排污口;已有排污口,应当限期予以拆除。

第三章 水体保护

第十三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湖区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和海事部门对东钱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研究水体污染防治对策,制定、落实水污染防治相关制度和措施。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东钱湖水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水环境质量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东钱湖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

东钱湖水位接近最低水位线时,应当采取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十五条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湖面漂浮物,保持湖面清洁;组织东钱湖清淤疏浚,保持东钱湖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

第十六条 在东钱湖水域内,有关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必要的设施阻止外来污染,但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

第十七条 在东钱湖水域设置畜禽禁养区,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任何形式的畜禽养殖活动。

东钱湖水域内禁止网箱养殖,禁止珍珠养殖。

第十八条 在东钱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各项规定。

第十九条 在东钱湖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等废弃物;

(三)向水域倾倒渣土、泥浆;

(四)侵占、填埋水域;

(五)在指定区域外洗澡、游泳;

(六)清洗机动车辆;

(七)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破坏湖泊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水生动植物保护

第二十条 为维护东钱湖生态景观,保护水生动植物,东钱湖应当维持合理的生态水位。

遇干旱年份,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东钱湖的水资源进行合理调度,保障东钱湖水域生态系统基本稳定。

第二十一条 东钱湖渔业养殖捕捞应当服从湖泊生态保育和旅游发展的需要,允许经招投标产生的专业养殖管理公司按规定从事以水生态保育为目的的养殖捕捞作业。

对个体渔民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限期予以清退。

第二十二条 为保持东钱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态环境无害的水生动物。

禁止投入饵料喂养水生动物。

未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禁止向东钱湖水域投放外来物种、转基因物种。

第二十三条 种植各种水生植物,应当符合水体保护和景观的要求,并应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东钱湖水域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东钱湖内设定禁渔区,禁渔区内不得进行渔业捕捞和垂钓活动。

禁止在东钱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 船舶和相关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展东钱湖水上旅游交通,应当符合东钱湖水上旅游交通发展规划。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东钱湖水上旅游交通发展规划和水域实际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和水上旅游交通运营企业的数量,并按照招投标、有偿出让等方式确定经营性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的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应当符合东钱湖水上旅游交通发展规划和相关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入东钱湖水域。

经营性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应当按有关管理部门核定的航线、航区、航速行驶、停泊、作业,不得擅自改变航线、航区,不得超速航行。

第二十七条 除公务船、游艇、渔业船舶外,非经营性的船舶和水上游乐体育设施不得进入东钱湖水域行驶。

游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经过海事管理部门备案的游艇俱乐部实施统一管理。

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因试航、体育训练、竞赛等需要进入东钱湖水域的,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事管理等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湖区管理部门的意见。

农用船舶应当限期退出东钱湖。

第二十八条 在东钱湖水域内行驶的船舶,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0米,宽度不得超过4.5米,除游艇以外的船舶处于停泊静止状态时的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6米。其中,在东钱湖新城核心区水域行驶的船舶,其吃水线以上高度不得超过1.5米。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游艇,其处于停泊静止状态时的吃水深度可以超过0.6米但不得超过0.8米,并应当在指定水域和航道内行驶,不得擅自在其他水域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 船舶需要更新的,应当符合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更新的船舶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

第三十条 机动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鼓励使用电力、燃气或太阳能等动力源,逐步淘汰使用柴油动力的船舶。

经营性船舶应当设置污水、生活垃圾专用收集箱以及与岸上污水、垃圾收集系统相匹配的输送、清运设施,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水、垃圾、杂物。

第三十一条 利用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在东钱湖水域从事水上旅游运输、娱乐、体育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经营的,应当依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要求,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船舶登记或报备手续。

从事水上游乐体育经营的,应当按照招投标等方式取得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利用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在东钱湖水域举办各类非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东钱湖水上旅游交通经营的具体规定,规范水上旅游交通经营者、船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行为,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持良好的水上旅游交通秩序。

第三十四条 废弃的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部门、湖区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注销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运出东钱湖水域。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船舶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申领相关证照,并经湖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上岗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东钱湖水域内的公用码头、驳岸、栈桥、堤坝、闸门、水文等设施以及公共标识等,由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单位负责建设、设置和维护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水域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的实施和水域资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加强对东钱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湖区管理部门、海事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加强对经营性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及运营活动和运营安全的监督。

第四十条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做好公用码头等各类公共设施、公共标识的管理维护工作。

水域岸线、经营性码头设施由湖区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湖区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救援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预案,做好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和安全考核制度。

服务质量和安全考核结果记入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作为管理部门实施奖励、惩处的依据和决定对经营权延续、收回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湖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向东钱湖水域投放外来物种、转基因物种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废弃的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运出东钱湖水域的,由海事管理部门、湖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部门、湖区管理部门可依法代为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负有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东钱湖水域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在《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中划定,由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东钱湖上游主要溪流,是指下水溪、南岙溪、大寺溪、上水溪、韩岭溪以及柴场溪等溪流。

(二)船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不包括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

(三)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是指未纳入海事管理机构登记范围,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以及在特定区域运行、承载游客在水上游乐或者从事体育活动的载体。

(四)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五)经营性船舶,是指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水上客运、旅游、娱乐等商业性服务的船舶。

(六)公务船,是指用于公务巡逻、管理、抢险、救助、清洁等工作的船舶。

(七)渔业船舶,是指在渔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船舶。

(八)农用船舶,是指从事农业生产和短途农业生产资料运输的非营利性船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09]41号


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
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州直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指州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核定的机关工勤人员专项编制或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数内聘用的驾驶员、保安员、清洁工等后勤保障服务人员。
第三条临时工的聘用坚持从严控制、按需聘用、择优选拔的原则。
第四条临时工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服从管理,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昌吉市户籍,具有高中或技校以上学历,首次聘用年龄原则在35周岁以下,特殊岗位年龄可适当放宽;
(四)具有拟聘岗位所需的职业资格和实践操作能力;
(五)符合用人单位拟聘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单位聘用临时工需以书面形式向州人事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用工理由、拟聘岗位、拟聘期限和招聘形式,同时提供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机关“三定”方案、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批复及工勤人员花名册等材料,填写《编制内聘用临时工计划审批表》,报州人事局审批。
第六条聘用临时工申请批准后,由州人事人才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公开招聘,也可由州人事局委托用人单位自行招聘。
第七条临时工人选确定后,须办理以下用工手续
(一)用人单位填写《聘用临时工登记(备案)表》,报州人事局审核、备案。
(二)用人单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书》,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三)用人单位凭《聘用临时工登记(备案)表》(聘用有效期内)、《劳动合同书》到乌昌财政局办理工资、社会保险等经费拨款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及时为聘用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抄送州人事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昌财政局,作为终止用工关系、停拨经费的依据。确因工作需要,经州人事局批准后,可续签劳动合同。
第九条临时工的工资以州劳动部门发布的《昌吉地区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同工种工资为标准确定和调整,并按照城镇企业同类职工标准为临时工购买社会保险(“五金”),同时每月核发生活补助费100元(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述所需经费列入单位预算,由乌昌财政局拨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负责建立和保管临时工的人事档案,并做好教育、培训、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临时工必须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从事或兼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专业技术或保密等工作。
第十二条临时工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调解,调解无效可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州直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聘用临时工,所需工资、社会保险等经费由用人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

1992年3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登山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境从事《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所列的登山活动,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进出境登山用物品,统一由中国登山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登协”)归口管理,负责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第三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物品,由登山活动所在地或临近地海关(即主管海关)负责审批验放管理。
第四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高山专用技术设备、燃料、氧气设备、易损的汽车零配件等消耗性物品,属于“特准进口物品”范围,经主管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特准免税放行。其中:各种食品每人每天共计限十公斤,防寒衣物及被褥每人每种限十套。
超出上述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物品,以及自用的烟酒,经海关核准后,予以征税放行。
第五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的通讯、摄影、摄像、录像、测绘器材和机动交通工具等非消耗性物品,属于“暂时进口物品”范围,由中国登协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缴纳保证金后,暂准免税进境。其中运进无线电通讯设备和器材,需交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批件;
随同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境的境外记者运进的摄影、摄像器材,需交验外交部新闻司或全国记协的批件。
第六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以及随行的境外记者随身携带进境的上述“暂时进口物品”(机动交通工具除外),由进境地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和中国登协缴纳的保证金暂予免税放行;或者,验凭主管海关出具的联系单,作为转关运输货物,由中国登协负责转运至主管海关办理。
对上述人员携带进境的其它物品,进境地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验放。
第七条 境外团体和个人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在境内拍摄的音像资料以及测绘成果,由中国登协负责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出境时,海关凭中国登协出具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件查核放行。
第八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一律不准运进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暂时免税进境的登山物品,不得移作它用,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复运出境的,应由中国登协在规定暂准进境期限内,办妥正式进口手续,向海关结案。
第十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留赠给中方的登山用物品,由中国登协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联合登山团体进出境登山用物品,海关根据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中外登山人员总数合并审批有关登山物品数量。具体手续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