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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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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等4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7日第7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鹿心社

2012年11月20日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及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对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其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0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40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5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粮食仓储设施以及仓储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粮食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七)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企业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已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粮食仓储设施以及仓储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计量器具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有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申请、受理、书面通知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予以换发新证;不予延续的,应当注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

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并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接受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以及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等情况,抄告其《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部门。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持有《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有无其他违反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要求,有权控告、检举和拒绝。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情况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03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等 六 项 规 章 的 决 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六项规章: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1993年4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二、《北京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1994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
  三、《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1995年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1998年6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五、《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1999年4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六、《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