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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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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快和深化改革,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搞活经济,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财税方面
(一)将定额递增上解的县(包括县级市)递增上解年限由五年改为三年,从一九九一年开始,不再递增,增长的财力,全部留给县(市)。省和县(市)签订升级达标合同,合同期内达标的,省财政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在合同期内积极达标,但资金有困难的县(市),省财政给予必
要的支持。
对定额补贴县,制定规划,争取三年至五年摘掉补贴“帽子”。对提前“摘帽”、按期还清借款的,补贴照给,并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对资金有困难的,省财政根据具体情况提前预拨一至三年的定额补贴;对贫困县的资源开发、技术改造、综合利用项目,省财政给予优先安排。
(二)对技术改造任务比较重、资金有困难的企业,财政已给予的优惠政策(包括减免调节税、所得税前还贷、提高折旧率等),可以适当延长执行年限,企业在承包期内用自有资金搞的技改项目,新增利润不调整上缴基数,并在确定下一个承包基数时,给予适当照顾。
(三)实行全员抵压承包的企业,生产者在交纳抵押金后,凡能完成或超额完成承包合同指标的,返还抵押金时,按略高于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允许进入成本。
(四)对承包的国营企业实行按承包基数缴库的办法,完成上缴以后,超目标实现的利润,直接留给企业。
(五)改进省级财政资金的投放方式,建立基金预算。今后省财政对生产性投资,一般不采用拨款方式,改为贷款方式或实行投资、参股分红,与市县的工业、商业、农牧和乡镇企业等进行合资经营。
(六)对我省在外埠(外省市)投资合资办的企业(含联合企业),应按照税法规定回省缴纳所得税。回省纳税时,可根据经营状况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七)进一步扩大财政资金有偿使用的范围,对有条件实行“拨改贷”的生产建设性资金(如: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简易建筑费等),逐步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周转使用的办法。
(八)对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鼓励创收的办法和政策。事业单位通过扩大服务、开展生产经营增加的收入,不抵拨事业经费,全部留用,使其逐步达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九)乡镇财政大包干的期限,由现在的一年一定改为一定几年,扩大乡镇财力,支持农村商品经济发展。
(十)实行横向经济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的亏损企业,经核定后的计划内亏损退库指标,可提前退库;实行亏损递减包干或限期扭亏的企业,根据各地财力,一次可提前一至二年退库,用于技术改造;财税部门对实行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兼并的亏损企业的发展生产和技
术改造时资金有困难的,可通过发放低息贷款、减免税收等办法给予扶持;对用自有资金和留利改造的项目所获利润,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不做利润基数以与分成;企业在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中,用留利和亏损企业投资或入股所分得的利润或红利,经财税部门批准
,可全部留给企业。
(十一)企业间承包(租赁)、兼并后,实行统一核算的内部转移自用量原材料,可以免征营业税。企业被承包(租赁),兼并、拍卖后,三项流转税要在其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可根据产权转让程度采取不同的上缴渠道。集体企业被全民企业购买的,按全民企业办集体企业的方式对待
;全民企业被集体企业购买的,按集体企业的办法办理。
(十二)对实行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兼并的亏损企业,在完成上解任务前提下处理历史挂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视同实现利润,提取福利和奖励基金;企业福利、奖励基金严重不足的,在保证技术改造、处理遗留问题的前提下,经批准,企业留利中五项基金可通开使用

(十三)对实行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兼并、拍卖的亏损企业,陈欠贷款允许企业做出计划,分期分批偿还,按期偿还的可免加罚息。由于企业内部的产品调整,生产获省级以上名优产品的,在归还名优产品贷款时,经省税务局批准,可以用一部分新增税金归还贷款。对于原来
属亏损企业,经过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兼并、拍卖后,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的,在保证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对其存在的困难,可一事一议,在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十四)对担负深加工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在资金供应、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对个别饲料企业,可给予适当延期减免税照顾。盐业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营业税照顾。
(十五)对出省承揽施工任务的国营企业,在核定承包利润基数时适当留有余地。国营施工企业在确保上缴财政部分(所得税)逐年有所增加的前提下,在省外实现的超目标利润,前三年全部留给企业,三年以后实行按五五比例分成。在省外施工的集体企业所实现的利润,头三年全部
留给企业,三年以后经省税务局批准,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出省部分的工资可以按规定比例在省内下达的含量指标略高一些。对到深圳、海南等特区施工的企业,可实行更优惠灵活的政策。
二、关于金融方面
(十六)对技术改造贷款允许各地收回再贷,多收可以多贷。允许各地收回一九八三年以前的陈欠宵业贷款,用于支持村办企业、农业开发项目、发展多种经营等。
(十七)除不能用银行贷款垫付自筹资金外,对有多种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允许各种资金通开使用,年终按投比例列报投资完成额。
允许建设单位实行内部承包,区别不同情况,支付劳动报酬。对无人工费的,可按事先确定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系数,结算人工费。在当前影响工程投资的因素变动较为复杂的情况下,改变按概算控制拨贷款支出的办法,实行按批准的工程投资掌握。对资金来源落实、且工程稳需
开工的建设项目,对自筹资金的支付灵活掌握,在存提期限上给予照顾。
(十八)对省内八个不发达县,凡有经济效益的,可优先安排科技开发贷款、不发达县扶贫专项贷款。对个别企业贷款到期因客观原因不能偿还时,经批准后可展期一次。
(十九)将试办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保险改为地方性保险业务,采取与地方合办或地方代办的形式,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
(二十)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和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已经落实但暂时没有划拨时,可由银行发放临时贷款或组织银团投资给予支持。
(二十一)对产品适销对路、效益好、信誉高的企业,经省资信评估公司和人民银行批准后,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三个月以上、一年期以内的短期债券。同时,允许此种债券进入证券市场,公开买卖和转让。
(二十二)下放更改贷款、科技贷款、网点设施贷款审批权限。对砍块下达的规模,收回以前年度贷款再贷的,由地区行审定并组织发放,多收多贷。对一九八一年以前更改贷款的老逾期户,凡在一九八五年底以前确定关停的,实行停息,对两年内能够收回的,可不加息。
(二十三)允许个业选择银行,银行选择企业。无论全民、集体或个体企业,均可选择一家银行开户结算。银行可视其经济效益、信誉情况给予本、外币贷款支持。贷款企业开办信用证时可免交保证金。凡经济效益好,具有还汇能力的企业,在利用外资时予以但保。
(二十四)充分发挥银行海内外机构的整体作用,为企业介绍客户及合作、合资项目,提供资询、调查,协助谈判成交,并为我省汽车、化工、油田、煤炭、电力、交通、农副产品加工等较大项目组织银行贷款。积极开展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为企业加强经济核算、避免外汇风险提供服
务。
(二十五)坚持谁出口创汇就支持谁的原则,生产出口创汇商品的乡镇企业,使用银行外汇贷款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时,享受国营企业同等待遇。
(二十六)对外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按贷款期限和贷款种类,实行期限差别利率。对自营外贸企业可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以企业进口盈利弥补出口亏损,减少地方财政支出。简化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手续,方便客户,提高效益。对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视其需要,银行与企
业签订一个年度贷款合同,限额周转使用。
省内中行本、外币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限,长春、吉林由50万美元扩大到150万美元,其它地区由30万美元扩大到100万美元。
(二十七)灵活管理利率。对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尚未落实到户的集体农业贷款,能够一次落实到户的,利息可挂帐;对已经落实到户并能按约期偿还的,给予减息;能一次还清的,给予免息。对企业一九八六年底以前有问题的商品和资金,在计划处理期内不予罚息。对已经关停企业
的贷款,能落实债券并按约期偿还的,可以免息。对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适当放开,在国家规定的限度内浮动。
(二十八)允许城市、农村的金融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融资业务。农村基层信用社可试行与农行脱钩的试点。
三、关于劳动、工资、人事制度方面
(二十九)进一步搞活固定工制度,全面推行优化劳动组合,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对富余人员,要坚决从岗位上撤下来,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先在企业内部消化,或实行厂(商店)内待业制度;允许企业富余人员中的老弱病残及接近退休年龄者提前退休;鼓
励富余人员承包企业、兴办企业或辞职、停薪留职,另谋职业。富余人员新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三十)进一步放开劳务市场,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企业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制定招工简章。并通过劳务市场公开择优招收工人。劳动部门只负责招工工作的立法监督,协助企业组织招工来源、办理录用手续,有关招工考核录取等具体工作,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再
干预。
(三十一)全面推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凡是具务条件的企业,都可以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挂钩办法,挂钩以后增加的工资总额,可以全部进入企业成本。对尚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的工资总额,实行包干办法,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国家和省规定
的津贴、补贴,作为指令性计划,不准突破;企业的效益工资作为指导性,可随企业经济效益上下浮动,不受工资总额限制。
(三十二)企业内部要大力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企业实行计件工资或经过劳动部门批准的定额工资所增加的超额工资,全部进入成本,不计入奖金总额。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实行单项奖,所需资金从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奖金总额。实行内部单项承包的企业,支付给
职工的承包工资,可全部计入企业成本。
(三十三)把竞争机制引入人事管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干部,都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曾加选拔干部的透明程度、开放程度和群众参与程度。机关、企事业单位选拔干部,坚持择优录(聘)用的原则,通过考试招录。企业可以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
,坚持能上能下,不固定身份,不搞终身制。
(三十四)在企业普遍推广招标选聘经营者和各类管理人中的制度。招标可在企业或行业中进行,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投标者不受单位、职业、身份的限制,可以是个人、集体或企业法人。企业中级管理人员要逐级聘用,实行“双向选择”。企业各类人员担任什么职务就享爱什
么待遇。企业经营者和各级管理人员辞职或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待遇,但对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或工龄三十年以上、年龄五十岁以上的干部,可给予适当照顾。
四、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三十五)对实行联合、股份制、租赁制经营的企业,工商管理部门在登记发照时应积极支持,优先办理。
企为在坚持一业为主的前提下,允许跨行业跨地区搞多种经营,兴办新厂,或投资、或合资、或联营。
(三十六)允许在职职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劳务性、技术性服务,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允许生产型个体户和私营企业自行采购生产用原材料。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国营、集体企业联合,但个体性质不变,允许适合于流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走街串巷,开展服务。
允许兴办典当业;允许生产名优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乡镇企业,冠省、市、县名称。
(三十七)对急需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允许在投入生产前申请注册商际;允许企业使用第二厂名申请注册商标;企业改变名称后允许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的同时继续使用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
(三十八)积极鼓励、支持贩运国家允许的农副产品(不含大米、大豆和葵花籽),凡是进入集市贸易出售水果、蔬菜,可以不持自产证、贩运证。
(三十九)鼓励、支持厂矿企业、乡镇自己设资建市场。集贸市场建设应本着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出租摊位,收取租赁费。
五、关于粮食方面
(四十)粮食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提取办法,比照工交企业,从一九八九年起,全部实行分类折旧办法。
(四十一)在粮食系统内部以市、县为单位建立结算中心,对市县内的粮油调拨,统由粮食部门结算办公室办理结算。
六、关于物资方面
(四十二)建立物资经营发展基金。经财政部门同意,同级政府批准,在保证财政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允许物资企业从物资销售总额中提取千分之一,作为物资经营发展基金,用于物资企业资源开发和物资经营网点建设。
(四十三)进一步加强对钢材的计划管理和市场管理。钢铁企业一定要按指令性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接受订货,严格按合同交货,不准施欠。与此同时,要继续保留目前实行的钢材价格双轨制,办好各级钢材市场。从一九八九年一月开始,继续将计划外和部分计划内钢材一起
投放市场,实行“统一销价,价差返还,比例上缴”的办法。
七、关于对外经济贸易方面
(四十四)出口产品品种,除国家统一与地方联合经营的一、二类商品外,其它品种全部放开,不再下达指令性计划,由具备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自主经营。
(四十五)按照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原则,省经贸委要积极组织省、市(地、州)、县及大中型工业企业、部分商业企业,开展对苏联、东欧国家的易货贸易和边境贸易。
(四十六)对加工装配项目,由企业通过窗口对外谈判签约,按省经贸委关于下放合同审批权限的规定,分别由各级经贸部门协调审批,盖经贸部门一个章即生效,可不再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十七)合同审批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同时下放,哪一级确立项目,哪一级审批合同,实行责权利相统一。
(四十八)对能源、交通、通讯、基础设施和老企业的改造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平衡上给予优惠,可不绝对要求其外汇自身平衡。如外商同意,允许企业以人民币作为分配利润。允许企业经营非经营范围内的商品,进行综合补偿,支持外汇平衡。
八、关于城市基本建设方面
(四十九)基建材料预算价格和调差系数由地市编制,省统一平衡;平方米造价包干价格的编制调整、定额纠纷的调解裁决、一次性定额的批准实行独立核算的建筑构件厂生产的混凝土配件产品的价格和管理、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进出省队伍管理审批、住宅建设指导性计划等权力下放
给地、市。
(五十)建筑十程全面推行招标投标制,调整建筑企业的取费标准,调整建筑产品价格,要逐步实行同类工程同一价格的取费办法。
允放在建筑业和城建系统内的企、事业单位开展改革试点,试点权交由企、事业主管部门审批,有关方面应给予热情支持。
(五十一)城市建设实行面向社会广筹资金,谁投资谁受益,共建共享共受益。具备搞工程投计能力的企业、大专院校、科研等单位按规定申请设计资格证书,经批准后可进入设计市场。鼓励职工业余设计,先行试点。逐步放开。允许建筑企业搞多种经营。鼓励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
用设施,经城市客运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可以经营客运交通;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公公、公私、私私之间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经城建、劳动、工商部门批准,允许外地、农民和其他行业进行房地产经营开发和参与城市建设。
九、关于审计和监察方面
(五十二)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能作用,正确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实际出发,具体对待。支持鼓励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令和法规。对无章可循的允许控索试验,对因经验不足、改革失误所造成的问题,要积极帮助总
结经验教训,一般不予追究责任。对政策界限不清,一时看不准的问题,不急于处理。
(五十二)为保护改革,严肃纪律,对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必须坚决查处:给改革设置障碍,干扰、破坏改革;编造谎言,诽谤、诬告改革者;打着改革的旗号,钻改革空子,进行贪污、索贿受贿;严重官僚主义,弄权渎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给国家,集体财产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
重大损失;偷税、抗税;弄虚作假、虚报成绩;严重违反财经纪律。
(五十四)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不准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准巧立名目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增加企业负担;不准平调企业财物;不准截留应下放给企业的权力,对企业乱加干涉;不准对企业找茬刁难,吃拿卡要;不准向企业乱派检查团,搞形式主义的检查。



1988年12月15日
间谍罪若干问题研析

钊作俊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2)

摘 要:间谍罪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的一种重罪,刑法学界的研究状况甚为薄弱。本文即立足于刑法规定,并紧密结合司法实践,对间谍罪的本质属性、客观表现、罪过形式、罪数形态、犯罪形态及其死刑适用等几个重大疑难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间谍罪 疑难问题 研究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Studies on Some Issues about the Crime of Espionage

Abstract:Being a very serious crime of offences against state security in the penal code,the crime of espionage is being studied very flimsily.On the basis of the penal cod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this thesis studies the underlying knotty problems deeply:the natural essence,the objective form of guilty act,the guilty intention,the form of numbers of crimes,the form of crimes,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on the crime of espionage.
Key words: the crime of espionage; knotty problems;studies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由于刑法学界对间谍罪的研究状况相对较为薄弱,本文即对其中的几个重大疑难的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间谍罪的本质属性
间谍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其直接客体即其本质属性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1](P604)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2](P313)对此,我们认为,国家安全、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不宜作为某种具体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特别是在有其他内容可以作为其直接客体的时候,将同类客体的内容直接表述为直接客体的内容更不甚妥当。在我们看来,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者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3](P116)因此,要准确认定某种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正确认识该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什么样的行为方式,才会有什么样的直接客体,也只有对某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了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才可以正确界定其直接客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用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二种情形而言,由于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含国家秘密),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4](P605)其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就第三种情况而言,为敌人指标轰击目标,通过轰击国内设施而破坏国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并进而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侵犯,是敌人进行破坏和颠覆活动的具体表现。就此而言,间谍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
二、间谍罪的客观界定
间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所谓“间谍组织”,如前所述,是指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敌对势力建立起来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或国家秘密,进行颠覆破坏活动,危害我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这里的间谍组织,既包括外国政府或者国外其他地区组织设立的间谍组织,也包括目前与祖国大陆暂时尚未统一的台湾地区的间谍组织。①所谓“参加间谍组织”,是指行为人主动要求加入间谍组织,或者间谍组织主动邀请其加入,行为人通过履行一定的手续并被间谍组织所接纳;或者虽然没有履行加入间谍组织的手续如通过间谍组织的代理人单线发展而在实际上成为间谍组织的成员。如何某参加间谍组织案:被告人何某在某自来水公司工作期间,曾因盗窃等违法活动受到公安机关的审查。为逃避法律追究,何某于1984年12月28日晚越境逃往某国,向该国间谍机构提供了我国政治、军事和经济等情报。1985年7月7日,何某被该国间谍组织招募,并于1986年5月12日履行了正式加入手续。同年5月25日夜,何某受该间谍组织的派遣,秘密潜入我国境内进行间谍活动。同年7月26日凌晨,何某携带特工器材和活动经费,再次秘密潜入我国境内,企图进行间谍活动时被捕获。
所谓“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指使、命令或者委托,窃取、刺探我国情报,建立间谍组织或者网络,或者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等任务。所谓“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命令、委托、资助,发展间谍组织成员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间谍活动的人。①虽然他们在组织上不隶属于某间谍组织,但接受该间谍组织的指使、委托、资助而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论是自己亲自从事间谍活动,还是授意、指使他人从事间谍活动,不论其在组织上或者实际上是否加入了间谍组织,只要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即构成本罪。如李某接受间谍组织任务案:被告人李某(某外国公民)长期侨居我国,1984年6月回其国籍国探亲期间被该国间谍机构策反,向该间谍组织提供了我国一些省市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并接受和参加了派遣任务及训练。同年12月李某回我国后,即多次用密写方法与外国某间谍组织联络,并按“一月报告一次”的密令,先后3次采取直接或者通过第三国转寄的方法向该国间谍组织密报我空军歼击机机型、空军某培训地点等军事情报。同年11月,李某又按照该国间谍组织的指令,两次密报了我国领导人会见某外国议会代表团的谈话内容等情报。
所谓“为敌人指标轰击目标”,是指为敌人指明、显示其所轰炸的我方目标的方位、特征、时间、线路等。指示轰击目标的手段多种多样,如打电话、发传真、点火堆、放信号弹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也不论所指示的目标是否有误,以及是否加入间谍组织,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如何,只要为敌人指标轰击目标,均成立本罪。所谓“敌人”,就是指与我方为敌的国家、地区、组织等,既包括战时与我方交战的敌对国家、敌对地区、敌对势力、敌对组织,也包括非交战时采用轰击方式袭击我国领土的上述国家、地区、势力或组织。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三种行为之一,而不需要全部具备,即构成本罪,即使是实施了上述数种行为的全部,也只能以本罪一个罪名认定,而不定数罪,更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间谍罪的罪过形式
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而有意参加,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有意接受,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追求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5](P505)持此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间谍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目的。[6](P274)另一种观点认为,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间谍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7](P552)对此,我们认为,主张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值得研究,而主张本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又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尽管结论正确,但将本罪的结果界定为“危害国家安全”显然没有把握住本罪的特殊性,同时,这种表述直接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作为认定本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据,而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存在着不甚协调的地方,并且不能涵盖所有的故意犯罪,仅仅适用于那些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某种犯罪根本不会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没有将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成立要件,那么,这种希望或者放任就不能说是对结果的放任,而仅仅是对行为的希望或者放任。而在我国刑法中又大量地存在着非结果犯,如举动犯、行为犯,而这些形态的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对结果犯而言,我们可以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但对于那些非结果犯如行为犯、举动犯而言,则不能也无法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一个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并且积极实施即可,并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也就是说,在行为犯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实际态度不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
在我们看来,要正确界定间谍罪的罪过形式,必须准确认识、理解和把握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加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是期待着这样的一种结果:成为间谍组织的一员。既然有如此期待,当然无以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予以接受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仅仅是将任务接受下来,只要予以接受即构成本罪的故意,并不以行为人在实际上执行了具体的任务为必要。接受任务与执行任务并不是一回事,接受任务是本行为方式的直接结果,而执行任务则是接受任务以后造成的间接结果,执行某一任务当然意味着期待和追求,而接受某一任务则并不排除被动接受的“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就第三种行为方式而言,只要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即足以成立故意,在此,“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直接结果是“目标被敌人发现”,而不是“目标被敌人炸中”,不能将后者作为这种行为的结果。显然。这种故意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着希望目标被敌人发现,也包括着对“目标被敌人发现”这种结果的漠不关心,当然不可排除间接故意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罪的故意内容既包括着直接故意,又包括着间接故意:就“参加间谍组织”行为而言,只能是直接故意;就“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言,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四、间谍罪的罪数形态
行为人在实施间谍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如何处理,刑法学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就有可能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如进行暗杀、破坏等活动,如果这些活动是在间谍组织的指令范围内,则以间谍罪一罪论处即可;如果超出了间谍组织的指令范围,不属间谍犯罪行为,则除了构成间谍罪以外,还应当根据具体行为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8](P55)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一种犯罪行为既触犯间谍罪又触犯其他罪,他们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9](P600)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构成数罪,应当实行并罚;[10](P72)第四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成立牵连犯,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11](P343)我们认为,在这几情况下,一概以一罪或者数罪论、或者均以牵连犯论处的观点值得研究。就间谍罪的三种行为方式而言,不管是哪种情形,只要是间谍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包容关系、竞合关系、吸收关系或者牵连关系的,都应当分别按照刑法上处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如以泄露国家秘密的方式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成立泄露国家秘密罪和间谍罪的牵连关系;在间谍行为实施过程中,刺探我方情报、破坏我方财产等,则属于间谍罪的当然内容,从而仅仅成立间谍罪;实施间谍行为又触犯背叛国家罪的,则成立想象竞合犯,以一重罪论处;间谍行为完成以后的泄露国家秘密等,自然属于间谍的当然内容,也仅仅成立本罪。如果另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间谍行为之间不存在上述包容关系、竞合关系、吸收关系或者牵连关系,如实施间谍行为以前杀害仇人、贪污公款的,间谍行为实施过程中强奸妇女、抢劫公私财物的,间谍行为实施以后贩卖毒品、拐卖妇女儿童的,等等,恐怕不能以一罪论处,只能实行数罪并罚。
五、间谍罪的犯罪形态
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是行为犯,并不以实际上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实施了间谍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如何判定本罪的既遂,本罪有无未完成形态,以及如何认定之,刑法界多数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三种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参与间谍组织后是否实施了进一步的间谍活动;接受外国间谍组织或者其代理人派遣的任务后是否完成了任务;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是否导致目标被炸毁,都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12](P350)以此而论,不管行为人是否完成间谍行为,都成立既遂,既遂以后当然没有未遂或中止存在的余地。另有学者主张,间谍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应当根据其法定的行为特征加以分析。就“参加间谍组织”而言,行为人为参加间谍组织而实施的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是预备行为,实施了预备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参加间谍组织行为的,构成间谍罪的犯罪预备;参加间谍组织又往往表现为通过一定的程序、履行一定的手续,参加行为的着手往往表现为间谍组织开始接纳的程序或者开始接纳的手续,从开始接纳到接纳完成,中间一般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所以,这种情况下存在间谍罪的未遂形态,即行为人已开始履行某种参加的手续,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最终未能加入间谍组织。并且,由于这种行为方式从行为着手到行为成立,可以存在着一定的时间,所以,在其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均可以成立中止形态;就“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言,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为接受间谍任务而做的预备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以致其未能接受任务,应成立犯罪预备;接受表现为一定方式的同意、应允,接受行为一经着手便意味着成立,很难区分出已着手接受行为而行为尚未成立的情况。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向行为人介绍了任务情况,行为人若表示同意去执行,接受行为即成立,若行为人表示不同意去执行,便没有接受行为。所以,这种行为方式下,间谍罪实际上不存在未遂形态。由于行为一经着手即告既遂,因此,在实行阶段不会发生间谍罪的犯罪中止,其中止形态只发生于预备阶段;就“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言,犯罪预备的表现是为指示轰击目标而制造条件如堆积柴草、安装电台等;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从着手到其完成,往往存在着一定的过程,而该行为的成立应当以其完成为标志,所以,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就可能存在着行为人已经着手,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行为未成立,从而犯罪未得逞的情况,即未遂形态;并且,由于此种行为方式在行为着手以后,可以存在一定的时间才达到行为成立,所以其中止形态可以发生于预备阶段以及实行阶段。[13](P332-336)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很有见地。如前所述,本罪是行为犯,其既遂形态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完成而不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实施为标志,只有实施了上述法定的三种行为方式之一并且实施完毕,才可以犯罪既遂论处。因此,那种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三种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既遂”的观点背离了行为犯的基本理论。
六、间谍罪的死刑适用
根据刑法第110条和113条的规定,犯间谍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另据刑法总则第56条的规定,对犯间谍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见,对于此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那么,如何理解间谍罪死刑适用的这一条件呢?我们认为,从总体上讲,这一条件是指间谍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危害达到了最为严重、无以复加的程度并且情节特别恶劣。当然,对间谍罪死刑适用条件的认定主要是从间谍行为实施的手段、程度、方式以及它所引起的社会政治和国际影响等后果来说的,对其进行综合判断后认为,其行为已经达到了刑法总则所规定的适用死刑的实质性要件“罪行极其严重”时,即可认为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从而也才能动用死刑这一极刑。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其一,在党政机关中具有重要领导职务的人员犯间谍罪,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如实施间谍行为造成国家机密大量流失、引起该地区局部动荡或者严重影响国家经济建设的等;
其二,在某一区域具有相当影响的民族主义或者地方极端分子犯间谍罪,致使该地区的民族情绪激愤或者地方分裂势力抬头,并造成其他一些严重后果的;
其三,间谍行为虽然没有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直接的危害后果,但在行为实施过程中,由其间谍行为直接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如造成政治、社会秩序受到严重破坏等;
其四,在实施间谍行为过程中,又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如犯罪手段特别残酷,采取暗杀、爆炸等手段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等;
其五,间谍行为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政治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或者使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形象受到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外交事件等;
其六,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实施间谍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上述大量人员参与间谍组织,或者使上述单位的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
其七,多次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或者多次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使国内重要设施遭受严重损害的;
其八,因犯间谍罪被判处刑罚,又进行间谍犯罪活动,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其九,其他对于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间谍行为,如共同实施间谍犯罪,人数众多、组织庞大、活动猖獗,等等。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死刑适用中,即使是间谍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适用死刑,但也要注意和刑法总则规定的死刑适用规格“罪行极其严重”相协调,只有对那些不论是从分则规定的条件上看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还是从总则上看,其行为又符合了“罪行极其严重”者才能以死刑惩治。即使如此,对于那些应当判处死刑的间谍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仍可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①

(作者简介:钊作俊(1966— ),男,河南省周口市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的死刑问题等。

① 至于是否间谍组织,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2款的规定,其确认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① 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的规定,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
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4条的规定,对于间谍罪犯,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与奖励。”据此,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间谍罪犯,如果其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就不应当适用死刑,至少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应当在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以下量刑。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2005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政府令115号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调整对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拆迁。

  第四条 (听证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听证,做好听证记录,并在5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 (申请材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送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材料;

  (三)拆迁裁决书裁决和调解记录;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 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决定程序和执行主体)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查核实后,对确实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五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等予以配合。 

  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查核实后,对确实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负责实施。

  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退回。

  第七条(执行通知)  

  执行机关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在7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执行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强制拆迁的准备工作。

  执行机关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同时抄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八条 (送达方式) 

  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执行机关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送达。若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经执行机关负责人批准,采用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人应当做好送达记录。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现场张贴或发布在本市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发布之日起满7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告知义务和保全措施)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同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被执行人的财物处理)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配合机关)

  行政强制拆迁时,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应当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记录内容)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执行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笫十三条 (强拆费用) 

  行政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四条 (救济途径)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行政撤职、开除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