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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可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1 22:2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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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可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可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刑一字第7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否在处理减刑的同时再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经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后,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的意见。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否在处理减刑同时再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过去判处相当大一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没有剥夺政治权利。最近有的中级法院在处理劳改部门报请无期徒刑减刑案件同时,准备再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我院对此问题查阅了有关文件,没有找到根据。后与有关部门研究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如下意见:(一)对原判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重新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从法律上讲,从加强对敌斗争意义上讲是可以的。但是,权衡利弊,在处理劳改犯减刑同时,重新剥夺政治权利,我们认为对减刑效果要受到影响,不利于分化瓦解敌人,促进犯人改造。(二)根据全国第十三次公安会议的精神,今后,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四类分子,能不能摘掉帽子,由劳改单位和劳动教养单位分别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确实改造好的,可摘掉帽子;表现一般的可由公安机关考察一个时期,经群众讨论后,再宣布摘掉帽子;改造不好的就不要摘掉帽子。根据这个精神,我们认为,不论过去判处何种刑期,只要刑满释放后没有摘掉四类分子帽子,就要继续实行监督改造,也就自然不能行使政治权利。为此,对过去判决时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的不要再重新处理。(三)对原判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如果现在有个别需要非剥夺不可的,我们的看法也应该由原判法院来处理为宜。目前我省控制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处理的劳改犯减刑案件,涉及到全国不少法院判决的案件。为此,由减刑的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亦不够合适。
基于以上三点考虑,我们的意见,过去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就不要再一般的、普遍的重新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更不要在处理减刑同时来搞,以免波动面大,造成不良影响,而且实际意义也不大。如果有个别需要非剥夺不可的,也应在处理减刑后的适当时机进行。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4]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十二届政府2004年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渣土)处置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和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的排放、中转、运输、回填和消纳活动。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不含宦溪镇、日溪乡)、马尾区范围内处置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的原则,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承担处置渣土的责任。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处置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日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渣土处置证: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三)有工程总平面图和地下基坑图纸;
(四)有符合条件的受纳场地;
(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三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渣土处置证,对运输渣土的车辆配发运输卡,并与申请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许可。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渣土处置证情况进行公示。
第七条 渣土处置证应当核定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渣土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号码;
(五)渣土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六)卸放渣土的地点。
前款第(五)项内容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
第八条 从事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范密闭;
(二)核定载重量为10吨以下;
(三)已登记报牌并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九条 施工场地或者受纳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运输渣土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或受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渣土运输卡,并按渣土处置证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车辆应当适量装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鼓励渣土袋装运输。对实行渣土袋装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简化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进入指定的受纳场地,并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
第十二条 渣土受纳场地包括渣土专用处置场地和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场地。
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统一设置。在学校、医院、居民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附近,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渣土专用处置场地。
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运输车辆,并对施工单位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办理渣土处置证处置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取得运输卡进行渣土运输、倾倒的,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渣土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四)产生渣土的施工场地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渣土的车辆未按渣土处置证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车辆运输途中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清扫保洁的费用;
(七)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渣土运输卡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未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受纳土方量每立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1995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1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是指燃放时能产生色彩、图案、闪光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指燃放时产生爆音、有害气体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三条 市、区公安(分)局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辖区燃放烟花爆竹的查禁与处罚。
第四条 新抚区、望花区、露天区(不含抚东街道)和顺城区的河东、施家街道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该地区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外,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严格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医院、影剧院、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100米区域内;
(三)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第六条 禁止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经销烟花爆竹的,应在农历腊月起到属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除每年腊月至正月十五外在该地区一律禁止经销烟花爆竹。
严禁任何单位经销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烟花制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经营的烟花爆竹,并可处以2000-5000元罚款。
第八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除外)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因重大节日或全市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礼炮和烟花爆竹的,燃放者须在燃放前15日内将燃放的礼花、礼炮和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燃放时间、地点和安全措施报市公安局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以的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并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5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11号令发布)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新抚区、望花区、露天区(不含抚东街道)和顺城区的河东、施家街道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该地区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外,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第四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五、第六条: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严格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医院、影剧院、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100米区域内;
(三)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第六条 禁止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原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经销烟花爆竹的,应在农历腊月起到属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除每年腊月至正月十五外在该地区一律禁止经销烟花爆竹。
严禁任何单位经销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烟花制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经营的烟花爆竹,并可处以2000-5000元罚款。”
四、原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第八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除外)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