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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

时间:2024-07-07 01:3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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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拍卖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及开发区内的房屋拍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本办法取得房地产拍卖资格的机构;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有权处理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实际买得被拍卖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拍卖的主管机关。
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地产的拍卖或接受委托进行房地产拍卖活动。经政府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机构,在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拍卖业务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五条 房地产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拍卖活动,须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二章 拍卖房地产的条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均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
1.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规定拍卖的;
2.其他依法必须拍卖的。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拍卖:
1.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2.处分权有限制的;
3.法律、法规禁止买卖、转让的。
第十条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拍卖,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已发生租赁关系的房地产拍卖,原租赁合同有期限的,在租赁期内租赁关系继续有效,购房人与承租人按原租赁合同重新签定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没有期限的,应由委托人或产权人与承租人达成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告知竞买人。

第三章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竞得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的权利和义务:
1.依法进行拍卖活动;
2.审查委托人和竞买人的资格;
3.按规定收取拍卖费用和佣金。委托人不按规定支付费用或佣金时,有权对占管的房地产行使留置权。
4.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也不得委托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5.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6.对拍卖期间委托其占管的房地产负约定的保管责任;
7.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履行责任或由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拍卖人负违约或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对委托拍卖的房地产拥有处分权。因隐瞒房地产存在争议、被查封或其他强制措施等情况,而给竞买人、竞得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有权取得拍卖房地产的应得价金;
3.与拍卖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的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
4.除在拍卖前明确宣布保留出价权外,不得参加竞价。有保留出价权的,在拍卖中享有一次应价权;
5.按规定向拍卖人支付拍卖费用;拍卖成交后,按房地产成交额最高不超过2%的比例向拍卖人支付佣金;
6.拍卖成交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被拍卖的房地产,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的拍卖,其委托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1.因查封、扣押或其他司法、行政行为所需拍卖的房地产,其作出上述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是委托人;
2.因债务清偿涉及以房地产作为抵偿需拍卖的房地产,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是委托人;
3.因房地产抵押需拍卖的房地产,其抵押权人是委托人;
第十五条 竞买人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购买资格。在拍卖中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应价高于其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十六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支付价金和依法纳税后,有权取得竞得的房地产;
2.竞得人依法支付了价金和纳税后未按期取得房地产的,有权要求拍卖人赔偿经济损失。拍卖人应先赔偿后,再向委托人追偿。
3.竞得人拒不支付或未按规定期限支付竞得的房地产价金的,拍卖人可对该房地产再行拍卖,所支出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如再拍卖的价金少于原拍卖的价金时,其差额仍由原竞得人补足。

第四章 拍卖方式
第十七条 拍卖房地产采用公开竞价和招标方式。
第十八条 公开竞价方式:由拍卖主持人在拍卖现场宣布房地产底价,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当无人继续加价时,拍卖主持人定槌成交,房地产由最高竞价者得。
第十九条 招标方式:由拍卖人事先公布房地产的名称、座落及宗地位置、数量、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及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应价密封寄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得。当应价相同时,由先寄送者得,时间以邮戳寄出日期为序。

第五章 拍卖规则
第二十条 委托人拍卖房地产须向拍卖人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证明文件;
5.处分房地产的证明文件;
6.需拍卖房地产的有关资料;
7.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按有关规定对委托人和需拍卖的房地产进行审查后,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房地产的日期确定后,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十五天前向竞买人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拍卖方式、竞买人的条件、竞买保证金的数额、竞得房地产后应缴纳的税费种类等。
拍卖人应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可靠。如因公告的不真实或其他错误,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提供房地产的有关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地查勘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在参加竞买前,应按照拍卖人规定的期限向拍卖人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个人身份证明;
2.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有关批准成立的文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4.资信证明;
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竞买牌,并按规定收取竞买保证金。拍卖成交后,将竞买保证金退还竞买人。竞得人所交竞买保证金可折抵房地产价金。
第二十六条 拍卖开始后,拍卖人应在拍卖现场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的房地产的有关资料和说明书,并应利用录像、图片、幻灯等手段真实准确地展示拍卖的房地产的情况。由于拍卖人不提供有关资料、不展示拍卖的房地产的情况造成竞买人损失的,由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与委托人或拍卖人签订《房地产拍卖成交合同书》。除即时清结者外,竞得人必须先支付成交额20%的定金。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的房地产价金,除按规定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余额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拍卖费用和拍卖佣金;
2.扣缴应缴纳的税费;
3.偿还抵押权人或债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4.剩余价金交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委托人应自房地产拍卖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拍卖成交合同书》和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竞得人凭交易管理部门发给的房地产卖契,按本市有关规定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中止:
1.因房地产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2.委托人申请中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3.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4.其他按约定可以中止的事由发生。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拍卖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
1.房地产无人认购;
2.经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房地产无处分权的;
3.委托人申请终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4.房地产在成交之前灭失的;
5.其他约定可以终止的事由发生。
终止拍卖后,拍卖的房地产需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因委托人申请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买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拍卖人有过失的,拍卖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拍卖人的过失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委托人、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合意机制

          ◇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傅郁林


新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法)在推进强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方面的亮丽,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她诸多令人遗憾的遗漏和欠缺。特别是在当事人通过合意实现程序自治权方面,新法有多个维度的重要突破。一方面,新法在当事人选择司法管辖、审理程序、具体程序行为等方面大量引入了程序性合意机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诉讼模式转型过程中司法权配置在规范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新法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的司法确认、支持和保障,将推动民间调解、商事仲裁等社会自治性解纷体系的发展和逐步健全。另一方面,新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强化了对违反这一原则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制裁,以保障当事人正当、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使当事人“自我负责”的意思自治型民事诉讼制度具有了完整的内涵。

其一,新法扩大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选择权,同时缩小了法院裁定管辖的裁量权。

新法将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有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组织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案件范围由以前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扩展到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选法院的地域范围由原来的五个法定连结点扩展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任何地点。

与此同时,新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保留了原有的管辖权上移,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但删除了后半句“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也就是取消了被称为“管辖权下移”的裁定管辖权。管辖权下移权限一直受到批评。因为由更上一级的法院审判被普遍认为是当事人的一种审级程序权益,本应由上级法院法定管辖的案件经法院裁量决定由下级法院管辖,减缩了当事人享受更高级别法院管辖的程序利益,也为地方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动机而滥用这一裁量权控制案件的终审权提供了便利。

不过这一规定还应当再进一步。现行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但当事人放弃审级利益属于程序处分权范畴,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低于法定管辖级别的法院管辖,以替代被取消的管辖权下移的司法裁量权。在幅员辽阔的中国特别是边陲地区,当事人可据此选择更近便的地方法院解决纠纷的弹性机会,只是对程序便利性的判断和灵活掌握由过去的司法裁量变更为当事人自治。

其二,新法增加了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并以法定的立案分流机制控制法院任意转换程序的裁量权。

新法在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增加了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一规定明确赋予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放弃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治权。这是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的确认。同时新法在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其目的在于保障程序的适用法定化,将案件分流提前于立案程序阶段,早期确定其适用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改变法院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无法结案而依职权将简易程序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的状况。这一司法政策精神最先体现在《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的异议制度中:“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此外,新法在改进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时也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理念。现行法规定督促程序债务人的异议成立则债权人须另行起诉,这一缺陷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程序成本、纵容了债务人利用异议拖延债务,因此新法规定,支付令异议成立则直接转入诉讼程序,但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起诉的除外。

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或繁或简的程序适用,由其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自行在各有优势和固有缺陷的多元程序中自行选择,减少了法院在程序控制方面的权力、压力和风险(滥用风险或错误风险),缓和法定程序各自存在的内在缺陷和不利益,增加程序运行及其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纳性。而且将这种程序选择或确定在进入审理环节之前即予确定,有利于各方诉讼主体从程序开始时即按照已经明确选择的繁简程序的不同要求,合作推进程序,遵守相应的诉讼行为期限和其他程序义务,认同简易程序规范对于某些程序权限的限制,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诉讼早期选择程序的要求。

不过,我国现行程序架构的局限性和分流标准的模糊性决定了这种程序选择权的有限性。特别是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仍不明确,法官与当事人在程序选择和程序转换中的权限尚不清晰,程序一经选定或转换后各诉讼主体的相应义务尚未确定。实践中可建立当事人填写案件调查表的制度,在选择程序时载明案件基本信息和双方当事人对每个程序阶段的时间预期,作为法官决定程序选择和程序进程等相关事项时的重要参考,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有一定约束,也使法官对具体程序环节的控制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英国法院和我国仲裁实践均有成功尝试。

其三,新法规定了当事人合意选择鉴定人的权利,并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增加当事人的质证能力。

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重大价值勿庸赘述,往往一个定案的关键事实就取决于一份司法鉴定。针对现行鉴定制度的多重弊端,新法在体制上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或参与确定鉴定人的权利和机会,增加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并以此减少由法院依职权选择或指定鉴定机构的传统做法所带来的制度风险和正当性危机(第七十六条);在程序上强化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以“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作为保障(第七十八条);在专业权威性上增加了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诉讼辅助人制度,以增强当事人询问和质疑鉴定结论的实际能力(第七十九条)。

不过,新法在证据制度的立法思路上还可以进一步弱化职权控制模式的惯性。比如,在举证期限这一“两难问题”上引入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时间的合意选择机制,以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替代和减少对法官程序裁量权的依赖。举证期限制度作为90年代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对于遏止当时普遍存在的证据突袭的恶习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证据失权是一种实体性制裁,目前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均由法官依职权指定,不利于按照具体案情的合理需要充分收集证据和准备攻击防御,这种由法官单方控制审前程序的模式下易产生盲目性和裁量权滥用,加之审理期限和结案率的压力,实践中导致了一些事实不清或举证权利不公平的情形,直接导致了举证期限制度在实践中遭遇严重障碍和普遍质疑并最终被遗弃。

不过,无论是理论界或实务界都没有人赞成回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老路上去。为此新法将举证期限的规定修改为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立法者认为逾期举证则不予接受的证据失权制裁太严重了,所以希望弱化证据规定中的刚性,设置了包括训诫、罚款等柔性措施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但这样的立法思路仍未改变职权主义控制的偏好和路径依赖,对于逾期举证的制裁无论宽严,权力仍然掌握在法官手上,而且立法者给予法官更多选择,在训诫与拒绝接受证据(失权)之间制裁幅度天壤之别,法官在立法未设定任何差异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偏好作出任何选择。相反,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参与协商选择和变更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同时由法院提出初步建议并最终掌握决定权。一方面法官尽可能主导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确定举证期限,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逾期举证方主张程序利益损失赔偿(如再次开庭导致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作为替代实体失权的制裁方式。以当事人参与决定举证期限的程序自治权来缓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过于放任与“证据失权的实体性制裁”的过于苛刻之间的紧张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都容易接受,也大大减少了审判者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状况下不得不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的概率和风险。

其四,建立诉外调解的司法确认制度,限缩和规范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体现了司法尊重、支持和保障纠纷解决途径选择的当事人自治权的新理念。

新法在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商事仲裁方面有两方面的重要修改:一是将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由严格的实体审查修改为原则上的程序审查(第二百三十七条),将实体审查限定在伪造和隐瞒证据两种情形,删除了因适用法律错误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这一新规定不仅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在司法标准上保持了一致性,而且当事人不得重复申请两种审查途径。二是增加了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制度(第一百零一条)。这些新规定使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真实意愿能够得到司法的充分尊重、支持和保障,保障了当事人自由选择将纠纷提交司法或司法外途径解决的自治权,也为潜在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提供了变相激励。

在增加当事人诉外合意的确定性和执行力方面,新法建立了诉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根据新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审查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则产生强制执行力。按照理论共识和新法的规定,诉外调解的司法确认程序为非讼程序,故采取形式审查标准。

建立健全民事纠纷解决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建构和推进社会自治纠纷解决体系。发展诉外解纷机制的价值和目标不仅仅是分流司法案件和建立廉价解纷体系,更重要的是保障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治权实现。中国纠纷解决体系长期以来被国家司法权所垄断,社会自治体系处于尚未建立和健全的幼稚期。相比诉讼程序内的当事人自治与合意机制而言,这种立足于社会自治性解纷体系的合意选择是更为彻底的当事人自治和程序性合意机制,因而更应该受到公权力机构的充分尊重和有力保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招商,完善招商机制,拓宽招商渠道,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促进本市经济快速发展,依据《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郑发〔2003〕15号)和《关于扩大招商引资的意见》(郑发〔2003〕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外资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包括通过授权委托形式聘请高级招商顾问和招商大使、设立招商代表处及通过协议方式对外开展的政府委托招商和企业自主委托招商五种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委托招商形式引进境外资金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招商引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及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市招商引资奖励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所应享受的奖励标准、奖金数额进行认定审核;对政府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所应获得的中介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对企业自主协议委托招商中的佣金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章 授权委托招商



第六条 高级招商顾问是指为在更高层次上制定本市对外开放战略和全球招商引资规划,建立全球招商引资网络,以政府名义聘请的国内外知名人士。

第七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针对本市对外开放及招商引资工作,定期提出有建设性的具体建议;

(二)参与本市中长期招商引资规划和政策的制定;

(三)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四)向本市引荐投资项目、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五)帮助本市在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策划和实施各类招商活动;

(六)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家和投资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原则:

(一)高级招商顾问应是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经济部门、行业协会及商会的知名人士,学术界知名专家学者及大型跨国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二)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应由多层面构成,兼顾各种代表性。

第九条 招商大使是指为推进全球招商引资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在全球范围内聘请的对本市招商引资工作有积极性、熟悉国际资本运作、与国外企业界有一定联系的境内外各界人士。

第十条 招商大使的主要职责:

(一)受托在其所在地区帮助本市开展招商引资;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三)向本市提供各类投资信息;

(四)为本市在境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五)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六)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聘请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资料进行汇总,并登记造册;

(二)市外资办征求被推荐人意见,依据本办法,进行初选;

(三)高级招商顾问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高级招商顾问聘书》。

招商大使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放办)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招商大使聘书》。

第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的聘请不限制国家或地区。高级招商顾问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二十人;招商大使人数应控制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不超过十人,同一城市不超过二人,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一百人。

第十三条 招商代表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依托现有企业组织,在境内外建立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招商代表处的主要职责:

(一)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二)联络所在地区大型企业集团及公司,并收集有关信息,定时通报市外资办;

(三)为本市在招商代表处所在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四)协助或代为本市组织、举办各类招商活动;

(五)接待本市招商团组赴其所在地区进行招商引资工作;

(六)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其他招商引资活动。

第十五条 下列组织机构可被授权设立为本市驻外招商代表处:

(一)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二)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总部或机构;

(三)市大型企业的驻外机构;

(四)对本市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有一定积极性的其他法人或组织。

第十六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不限制国家和地区,但同一国家或地区设立总数不超过十个,同一城市设立不超过二个。

第十七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程序:

(一)由本市政府各部门及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并将推荐的企业材料报送市外资办;

(二)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的企业资料进行汇总初选,并征求入选企业意见;

(三)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报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组织颁发《郑州市招商代表处授权书》。

第十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任期两年,期满后,经审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十九条 本市在境内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时,首邀活动所在地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及招商代表处人员参加,认真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 授权委托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经市外资办、财政局审核批准,根据前期预算,可由本市财政先期预付部分相关费用,活动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余款。

第二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提高2‰,对其实施奖励。奖励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外资办应为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提供必要的服务,并负责管理协调:

(一)及时向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意见;

(四)定期邀请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人员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二十三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主要负责人受邀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所发生费用由本市财政承担。

第三章 协议委托招商



第二十四条 协议委托招商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或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对外开展招商引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政府协议委托招商,委托人为企业项目法人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企业自主委托招商。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资信和开展相关工作的能力;

(二)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丰富的企业关系;

(三)受托人为个人时,必须是专业中介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大型跨国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委托招商合同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内容;

(三)佣金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有效期;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既可就单个项目,也可就多个项目进行委托。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及时向受托人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受托人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受托人意见;

(四)定期邀请受托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引进资金投资本市;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和政策;

(三)积极参加委托人组织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四)协助委托人在其所在地组织召开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委托招商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资办对外签订委托招商合同,承担委托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委托招商合同签订程序

(一)通过社会征集、政府部门推荐与自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受托人初选名单,社会征集和对受托人的初选工作由市外资办负责;

(二)由市外资办对受托人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三)市外资办与初选合格的受托人共同协商委托招商合同;

(四)由市外资办汇总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资格认定材料,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

(五)由市外资办代表市政府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受托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应邀请受托人参加,委托受托人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对所发生费用,经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中介佣金,可在《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具体标准在委托招商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成功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受托人所应获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受托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确认书》前往佣金发放部门领取中介佣金。

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中介佣金,需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招商合同;

(二)资金到位证明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投资方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四)受托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项目法人自行对外开展委托招商时,中介佣金标准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市场惯例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委托招商合同经市外资办前期审核备案的企业自主委托招商,引资成功后,经申请批准,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由政府给予对外委托项目法人一定数额的委托招商补贴。补贴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企业自主委托招商成功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送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委托项目法人所应获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项目法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补贴确认书》前往补贴发放部门领取协议委托招商佣金补贴。

第四十条 对外委托项目法人申领佣金补贴时,应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法人申请;

(二)备案的委托招商合同;

(三)资金到位凭证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投资人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五)市外资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引荐香港、澳门、台湾资金投资本市,或引荐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本市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和受托人超越本办法或委托招商合同规定所开展的一切活动,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的奖励认定发放和对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佣金的认定支付,每半年实施一次。

第四十四条 凡按本办法领取各种奖励或中介佣金的高级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或受托人不得申请本市其他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