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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2:3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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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9]第1号



《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钮茂生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缴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在城镇的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其中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商登记、年检时征收。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六条 对申请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三日内审核完毕,发给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应出示在营业地点,作为合法经营的证件之一。
第七条 缴费单位及缴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和费基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并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45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79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55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10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79批)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55批)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10批)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5.公告变更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207/t20120731_234135.htm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30日,财政部

水利部:
水土保持事业费是水利事业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水土保持事业的发展,我部制定了《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颁发给你部,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的水利事业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条 使用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水土保持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暂行办法。

二、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是用于水利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开展水土保持事业的专项事业经费。
第五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使用范围是水利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进行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综合治理开发示范、技术推广专项业务的费用支出和水利部直属水保事业单位的人员机构费用支出。包括:
1.示范推广工程项目和专项试点(含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农业耕作措施)的前期费、建设费、器材、材料购置费、运输费、技工费、运行管理(管护)费等的补助。
2.水土保持预防和监督执法示范的部分启动经费,包括执法标志、仪器和设备购置等开办费。
3.中央级水土保持部门为示范推广所需的宣传、规划、培训、科技推广普及以及工作检查、会议、资料收集所必需的费用。
4.从事水土保持工作的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六条 凡不属上述开支范围内的费用,均不得在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中列支。

三、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计划(预算)的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计划的编制要遵循“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确保重点项目的正常进行和重大科研成果的及时推广。
第八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中的专项业务经费使用计划的编报内容包括项目可行性论证、实施计划、总费用及下年度经费预算等,编报时必须有详细的文字说明和年度计划表。人员机构经费预算的编报内容包括人员机构情况、事业发展状况、下年度工作任务及经费预算等。
第九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计划的编报按由下而上的办法进行,由各使用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事业单位根据工作具体情况、有关定额和经费标准编报、汇总,于每年10月底前上报水利部。
第十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计划按事业财务级次,实行下管一级的审批办法。
第十一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预算由财政部根据水利部所报年度水土保持事业费预算建议数,连同当年中央级水利事业费批复下达给水利部。

四、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中用于专项业务支出的部分应实行项目管理。项目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由水利部财务司、水土保持司负责。制定的项目管理办法要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使用要纳入水利部财务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切块分割。财务部门对水土保持事业费的使用有管理、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可以跨年度使用,任何单位不得以拨作支,以领代报。
第十五条 实施按项目管理的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在确保完成年度水土保持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实行预算包干。
第十六条 建立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情况反馈制度。使用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的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经费的管理,按上级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情况材料和总结,每年元月份将上年度项目进展、财务决算和总结等材料上报水利部,对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
水利部每年要向财政部报送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使用情况的总结。
第十七条 用中央级水土保持事业费购置的器材、料物均属国有资产,要加强管理、登记造册,建立严格的领用、退库责任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同时废止。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